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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張文宗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石尚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