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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楊雅芳訴訟代理人 李科萬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蔡名軒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起訴: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市○○區○○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29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18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85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為被告否認,而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18地號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即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屬於實施區域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可以作為「住宅」等之建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屬於實施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上開附表一所載,可以作為「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交通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 」之「⒑道路鐵路港灣及其設施」等之交通道路使用。由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之Google地圖套疊畫面,可以清楚看出系爭57地號土地因沒有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必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才可以連接至公路遊園路

1 段124 巷。㈢系爭57地號土地本身沒有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指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必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才可以連接至公路即遊園路1 段124 巷,又因系爭18地號土地並不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故系爭18地號土地本身不能指定建築線,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沒有臨接建築線,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因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第37款、第38款、第2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系爭57地號土地若欲申請建築使用,則建築物之出入口必須連接至公路遊園路一段124 巷,否則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即必須將系爭18地號土地作為連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即遊園路一段124 巷之私設通路使用,進而使系爭57地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效用。系爭57地號土地是丙種建築用地,可建築住宅使用,而使用汽車乃是現代人生活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故在可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乃是不可或缺的設計與土地使用;因系爭18地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來即作道路使用,但因被告長期疏於管理,遭鄰地即同地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混凝土平台,又遭鄰地即同地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房屋磚造圍牆,以致喪失道路功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是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

段52、53、54、55、56、59地號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均屬訴外人林陳佐津1 人所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67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及套繪圖所示,系爭57地號土地在67年間就已經緊鄰系爭18地號土地,並以系爭18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而與當時已開闢之遊園路一段公路相連接,亦即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地號土地以前,乃屬於雙面臨路的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系爭18地號土地在89年10月30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以前,

乃是未登記土地,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被告沒有積極管理,導致遭受鄰地同地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混凝土平臺而竊佔公有土地,又遭鄰地同地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房屋及磚造圍牆竊佔公有土地,以致喪失完整的道路功能,只能步行及通行機車,無法供汽車通行。系爭57地號土地之原來所有權人在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地號土地之當時,根本無法預料到本來作為對外通行使用之系爭18地號會遭他人竊佔使用,更沒有辦法預料到系爭18地號土地在89年10月30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後,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否認其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故系爭57地號土地與系爭18地號土地之間並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⒊依卷附之臺中市地政局103 年12月23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8 頁)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經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地籍原圖做道路使用,並實地勘查現況為部分混凝土路面、部分鐵皮屋民宅等,嗣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一般農業區、暫未編定』補註用地別為『同區、交通用地』有案」,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清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表示「系爭1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暫未編定』之國有土地,地籍原圖表示作【道】使用」,並臺中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圖所示,可見系爭18地號土地確實是做為通路使用。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57地號土地除北側有遊園路一段124 巷外,西側亦有12

公尺寬之道路(即遊園路一段),系爭57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7、10-8、10-9、10-10 、10-11 、10-1 2地號)等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均屬林陳佐津1 人所有,同段52、53、54、55、56地號土地之地上同段17、18、19、20、21建號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皆為69年9 月9 日,合理判斷該等房屋於建築時,現遊園路一段道路已經開闢完成,由土地分割前之67年1 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可證前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業已臨街道路,故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㈡系爭18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編訂為交通用地,其僅係

使用方式應受區域計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並非系爭18地號土地即供周遭土地通行使用;系爭18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亦無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原告逕認交通用地之土地本即是做為道路使用云云,亦屬誤解;且依由系爭18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3日航空照片所示,系爭57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業已臨接道路(即遊園路一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依空照圖亦難辨認系爭18地號土地有作道路情形。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18地號土地經該府都市發展局表示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大肚區公所及該局均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系爭18地號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直指系爭18地號土地原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洵非有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以

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段○○○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是被告機關。

⒉系爭18地號土地土地現況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依照臺中市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示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

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函文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適用有無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18地號土地係原屬未登記土地,逾89年10月30日辦峻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18地號土地之權屬相關資料等在捲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158 至157 頁)。而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堪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空地(即如附圖編號18⑶、18⑷部分)、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建築圍牆、設置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8⑴、18⑵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9 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自GOOGLE網路列印之照片等、被告提出之土地勘查清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133至135 、164 至165 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18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雖登記為「交通用地」,惟依據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1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18地號土地經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大肚區公所表示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本局亦查無相關養護紀錄;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供之現況概略圖及照片圖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非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上揭函示及現況略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6 頁)。復依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6 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頁)略以:系爭57地號土地屬於台中市山坡地範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檢討辦理;系爭57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同地段1 地號土地,依96年1394號建照資料,遊園段1 地號土地為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依現有資料及套繪資料,系爭57地號土地基地東側所臨之同地段18地號土地,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情,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並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且經主管機關查無相關養護記錄,顯非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18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完成土地第

一次登記以前,乃是未登記土地,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8地號於土地第一次登記89年10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4 日);其土地編定之所以登記為「交通用地」,乃係因該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之一般農業區內,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8 月16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不屬於查定範圍內之土地」,復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地籍原圖作道路使用,並實地勘查現況為部分混凝土路面、部分為鐵皮屋民宅等,嗣經原台中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一般農業用區、暫未編定」補註用地別為「同區、交通用地」有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3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檢附台中縣政府函〈稿〉、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清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8 月16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現況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僅係登記為「一般農業用地、暫未編定」,直至99年10月13日始經由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補註「交通用地」。

⒊另觀以被告提出之67年11月23日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18地

號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0 頁),該2 筆緊鄰,且當時四周均有種植農作物,系爭57、18地號土地均為農作用地,2 筆土地間僅有一條田埂路,且在系爭57地號土地西側已有臺中市○○區○○路一段之道路存在,再衡以田梗道路僅係供農業工具使用,而非為一般道路使用,顯見系爭57地號土地當時,即可由位於西側之臺中市○○區○○路一段道路自由進出,是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地號土地以前,乃屬於雙面臨路的土地一節,顯不可採信。又系爭18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3日空拍當時之周遭情況,顯與現況不同(業如前所述),且經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亦查無系爭18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30日補登記為「交通用地」前,有上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⑴⑵⑶要件,足證系爭18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3日並非既成道路。再稽以系爭18、57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及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之104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空地(即如附圖編號18⑶、18⑷部分)、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建築圍牆、設置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8⑴、18⑵部分),系爭1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7地號土地相鄰,有一高低落差之駁坎,系爭18地號土地、同地段17地號土地與遊園路一段124 巷雖相連,但需以上下爬行方式出入,且路面高低落差、路寬,僅得以行人走路方式通行,一般汽、機車顯無法出入,在客觀上不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之要件;益證系爭18地號土地於目前在客觀上確實無法供不特定公眾進出而作為道路使用。是原告主張以系爭18地號土地作為連接臺中市○○區○○路一段124 巷,並對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實有疑義?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適用有無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75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依此,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即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⑷又若土地之不通公路乃出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亦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要件。

⒉查系爭57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

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7、10-8、10-9、10-1

0 、10-11 、10-1 2地號)等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均屬訴外人林陳佐津1 人所有;而上開同地段52、53、54、55、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地段17、18、19、20、21建號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亦為69年9 月9 日,而上揭同地段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號建物分別於74年11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74年10月11日)、75年1 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

74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紀國棟;同地段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號建物分別於74年6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74年3 月1 日)、74年6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74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紀國樑;同地段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號建物分別於91年10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9 月25日)、91年10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9 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楊麗鶴;同地段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號建物分別於91年1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26日)、91年1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張伸豪;同地段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號建物分別於91年1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2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鐘錦淑;系爭段57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

103 年5 月2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原告;同地段58地號土地於83年2 月3 日(原因發生日期:83年1 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潘貞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物使用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2、85至

94、95至107 頁)在卷可稽。⒊再參之卷附之67年11月23日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18地號土

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0 頁),當時系爭57、18地號土地之西側已有臺中市○○區○○路一段之道路存在,顯見上開17、18、19、20、21建號地上建物於建築時,現遊園路一段道路已經開闢完成,足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業已臨街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之道路甚明。

⒋承上,系爭57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

),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7、10-8、10-9、10-1 0、10-11 、10-1 2地號)等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均屬訴外人林陳佐津1 人所有,且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業已臨街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之道路,且上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之原因,並非基於強制執行,而係出於原土地所有人林陳佐津之任意行為而得事先安排。本件原告嗣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難以不知情為由,而認有排除上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另本於通行權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