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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劉醇祁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被 告 鄭劉金菊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一至三層建物、編號B 之頂樓增建及編號C 之一至三樓增建,暨同段九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 之車庫,均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車庫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建物中,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地上一至三層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編號B 之頂樓增建(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地上一至三層增建(占用土地面積為13.69 平方公尺)【以下A 、B 、C 建物,均簡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段9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車庫(面積27.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均為原告所有。A 建物有經保存登記,B 頂樓增建則由原告於80年11月申報起課房屋稅(被告使用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加上原告使用之部分共申報課稅50.4平方公尺),故B 頂樓增建雖未為建物保存登記,亦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C建物之一至二層是由原告於80年11月申報起課房屋稅(一樓面積32.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3.50 平方公尺,三樓面積33.50 平方公尺),亦是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

D 車庫僅有鐵架及簡陋屋頂,並無門窗,是供榮祁工業社放置器物使用,應屬整棟建物之附屬建物,後來才搭蓋,87年4 月才由原告申報課稅,應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因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80年年底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而原告之子女已長大,已達適婚年齡,需將系爭房屋及車庫收回自用,爰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

(二)否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及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理由如下:

1.倘若兩造之父親劉昌雨要給被告一間房屋,屬不動產贈與,如有所謂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劉昌雨與原告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且被告理應於父親劉昌雨生前極力要求原告或贈與人履行贈與,及辦理贈與物之產權登記,否則不惜訴請履行贈與契約,然被告無一於此,顯違經驗法則。而事實上不論購置建地、起造人、建物登記、增建、設稅籍,均為原告所為,被告或證人劉含笑、劉昌群均未參與其事,兩造又未有任何溝通或協議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跡或書面,兩造之間憑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被告設籍居住至今,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負責每期使用水費,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其負擔水費當合情理。至於所謂房屋修繕,原告否認其事,蓋原告使用部分其屋齡、建材相同,未曾有過修繕之事實,借用期間原告並未見被告就借用部分進行修繕,至屋內燈管之裝換,為承租人或借用人所應負擔,亦屬公允。

2.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系爭9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255-13地號),及同段96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255-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甲種工業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用途分別載明,(1 )地下層自用倉庫,(2 )騎樓人行道,(3 )第一層廠房,(4 )第二層辦公室,(5 )第三層員工宿舍,設計圖為一整棟,並未分為兩棟,整棟建物均以榮祁工業社名義申請工業用電錶,並未分設兩個電錶,建物完成後亦辦理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不可能將建物之一半為他人辦理借名登記。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於建屋前是原告與證人劉含笑共同承買,而後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才建築廠房,不論被告或證人劉含笑、劉昌群均僅言及房屋借名登記,均未言及土地情狀,足見其等所言不實;依調解程序勘驗筆錄所載「一樓庭院及二、三、四樓陽台均相通」等語,如系爭房屋一半為他人借名登記,必於使用界線以同樣之建材(鋼筋混凝土造)阻隔,豈可能讓兩造使用之部分陽台相通,且一樓本無隔間而全部作為廠房使用,此乃因創業之初,規模較小,故中間以木板隔開,以便將來收回方便拆除之故,足見系爭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使用而已。地下室自完工至今全部做為榮祁工業社之倉庫使用,並未出借被告,地下室設計及使用均未隔為兩部。

3.原告起訴前於103 年2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房屋時,被告未曾回函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於103 年4 月29日調解程序時,被告之代理人亦未曾主張兩造是借名登記關係,反要求原告給與適當之搬遷時間,原告當場同意給予一年緩衝期及搬遷前不請求損害金,故改訂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續行調解,如果當場相對人有主張借名登記,拒絕返還,兩造豈有再行調解之可能。

4.整棟建物於戶籍機關申請訂設門牌時,亦僅設為臺中縣豐原市○村里○ 鄰○○路○○○ 巷○ 弄○○號(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如果有所謂借名登記,應申請訂設兩個門牌號碼,以便將來通訊、課稅、產權登記之使用;如果父親劉昌雨有講過要一間給被告,並於生前即叫原告過戶系爭房屋產權給被告,而原告不遵從的話,被告及劉含笑不可能於辦理父親劉昌雨之遺產繼承登記時,與原告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全部,銀行存款全部由母親劉張玉女繼承,被告及其他姐妹形同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被告於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必先要求原告履行所謂借名登記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而後才會同意簽訂協議書。

5.證人劉含笑證稱父親劉昌雨給原告200 萬元,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為147 萬1 千元,原告當然有資力購地蓋屋,而劉含笑於65年1 月結婚,婚後知道娘家要蓋房子為合理,但其知道如何找建築師設計,由父親委託何人去找包商如何繳費,稅負等細節,顯不合經驗法則。且證人劉含笑證稱被告所住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大約是79年左右一直住到現在云云,並不實在。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

1 月21日才發給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有可能增建,增建後才能使用,被告怎可能從79年一直住到現在。再,劉含笑證稱父親於101 年過世前曾說過要將一間房子交給被告,但未直接聽到父親叫原告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這句話,則劉含笑未進一步詢問父親,顯不合情理,顯見劉含笑根本未聽過父親說要將一間房屋給被告乙事。至於證人劉昌群對於劉昌雨、原告及被告之家務事什麼都不知道,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另主張兩造縱為使用借貸契約,亦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若遷出其將無棲身之所云云。惟兩造之父親劉昌雨於99年9 月即要求被告需有遷出房屋之準備,並先行贈予100萬元供被告購屋頭期款之用,同時劉昌雨亦私下吩咐原告待其辭世後再行贈予被告50萬元,該款項業於102 年3 月由母親劉張玉女交給被告,被告兩名女兒亦有穩定收入,應有購屋支付頭期款及繳納房貸之能力,且原告102 年度個人所得未達課稅標準,名下不動產乃繼承而來。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庫,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車庫,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借貸契約意思到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及車庫遷讓返還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23萬2,953 元【土地:(27.9

2 ㎡+140.38㎡×1/2 ×1 萬8,900 元/ ㎡=185 萬4,27

9 元;房屋現值47萬5,250 元,185 萬4,279 元+47萬5,

250 元=232 萬9,529 元,232 萬9,529 元×10% =23萬2,953 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建物(面積52.84 平方公尺) 、B 頂樓增建(面積23.8

0 平方公尺) 、C 一至三層增建(面積13.69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車庫(面積27.92 平方公尺) ,均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及車庫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萬2,953 元。3.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與車庫係由訴外人劉昌雨於79年出資興建,興建完成時,劉昌雨即向兩造及證人劉含笑表示要將該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贈與被告,另一戶同址緊連雙併之房屋則贈與原告,劉含笑則獲贈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因劉昌雨恐被告外遇離家之丈夫對於系爭建物主張權利,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當場三名子女均有允諾,是被告自80年起即攜三名子女住進系爭建物迄今,此期間之房屋修繕、水電費、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負擔,20多年來原告從未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亦未向被告表示要負責修繕或商量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告年僅34歲、從事鐵工,每月收入僅3 萬元,尚需扶養妻兒,而系爭建物與同址緊連雙併之建物( 即原告住處) 所需興建之成本至少600 萬元以上,衡諸原告當時之經濟能力與積蓄,實無資力興建該建物,足知系爭房屋確為劉昌雨贈與被告之物。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為行政機關課稅之文件,無法直接證明或推論原告即為實質所有權人。

(二)證人劉含笑於父親劉昌雨購買土地與建造系爭建物時,雖已出嫁,然其夫家位於豐原市,平日劉含笑與車程僅約15分鐘之娘家往來密切,故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及使用情況,知之甚詳,甚且,父親劉昌雨於77年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965 、968 地號土地時,是與劉含笑之夫洪欽銳一同出資,當時購買之標的除965 、968 地號土地之外,尚包含963 、964 地號土地,於購買後,劉昌雨與洪欽銳分別以原告劉醇祁及劉含笑之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78年始為該4 筆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除

963 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外,將964 地號土地登記為劉含笑單獨所有,965 、968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榮昌工業社」,然由原告提供之建照與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工業區,礙於當時法律規定,父親劉昌雨為求建造房屋之合法性,方以原告名義出資成立榮昌工業社,並以該工業社為起造人,然該工業社並未實際運作,而係於房屋建造完成多年後之84年間才開始營業,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依證人劉含笑與劉昌群之證詞,可知被告因婚姻與資力問題,居無定所,才住在系爭房屋內,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則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應審酌被告是否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換言之,倘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本件被告係以裁縫為生,收入甚微,被告與其子女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倘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將使被告與子女無棲身之所,衡情自難認為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原告雖稱其子女長大,已達適婚年齡,需收回自用云云,然查原告名下不動產甚多,資力頗豐,並無房屋匱乏無所居住之問題,雖其子女已達適婚年齡,然平日在外地工作,均未實際結婚成家,亦無須收回房屋自住之必要,況原告亦無民法第472 條借用契約終止事由,故其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稱依經驗法則,被告與證人劉含笑於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前,應會先要求原告履行借名登記房屋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自幼即對於原告一家關愛有加,基於兄弟姊妹情誼,對於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終極為信任,從未想過要加以防患,詎原告在父親過世後,竟無視借名登記之實,顛倒是非要求被告返還房屋;且被告與其夫雖分居三十多年,然兩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當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防被告之夫索求無度之原因亦未消滅,揆諸前開原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於簽訂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前要求原告履行借名登記房屋之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965 、968 地號等2 筆土地,自78年11月16日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均為原告所有之物。

(二)系爭965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同段建號215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係在80年4 月8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

(三)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A 建物(為地上一至三層建物,面積52.8

4 平方公尺),係被告所居住;B 頂樓增建(面積23.8平方公尺);C 建物(為地上一至三層增建房屋,基地坐落面積13.69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68 地號土地上之D 車庫(面積27.92 平方公尺)。

(四)上開A 建物、B 頂樓增建、C 建物目前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醇祁榮昌工業社」。

(五)系爭房屋及車庫現為被告所使用。

(六)兩造為親姊弟。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

(二)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則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庫之前,應按年給付23萬2,95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車庫為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物,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之子女即將結婚成家,故原告有收回房屋之必要,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係使用借貸契約,因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逕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就其等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各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查系爭A 建物、B 頂樓增建、C 建物所坐落之965 地號土地,及D 車庫坐落之968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A 建物所有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B 頂樓增建及C 建物亦均以原告獨資成立之榮昌工業社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觀諸上開登記謄本,均登記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及A 建物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已堪認原告為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B 頂樓增建、C 建物及D 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及車庫興建完成時,原告約為34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劉含笑證稱父親劉昌雨於78、79年間有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一筆200 萬元定期存款等語明確,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另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前,原告即以其名義設立「榮昌工業社」,並以榮昌工業社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嗣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先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案,此經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房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過院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車庫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及車庫為父親劉昌雨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表示要將其中一棟房屋贈與被告,但因被告婚姻之問題,劉昌雨怕被告之夫對該房屋主張權利,乃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為名義登記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故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可見兩者之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外觀上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登記及贈與契約在性質及表現於外徵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行使殊異。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在965 地號土地上,9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40.38平方公尺,原告以其獨資經營之榮昌工業社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預計建築地下層為69.66平方公尺(作為避難室使用)、第一層為69.48 平方公尺(作為廠房使用)、第二層為100.44平方公尺(作為辦公室使用)、第三層為100.44平方公尺(作為員工宿舍使用)、騎樓31.5平方公尺(作為人行道使用)、突出物7.04

4 平方公尺(作為梯間之用)之建物及留設法定空地30.1

5 平方公尺乙節,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78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78年工建建字第6320號建造執照可佐;經建築完後,由主管機關於80年3 月7 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除經地政機關人員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該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外,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1 月21日核發78工建使字第6320號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初,地下層之面積為71.10 平方公尺(自用倉庫)、騎樓面積為31.5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69.48 平方公尺(廠房)、第二層面積為100.44平方公尺(辦公室)、第三層面積為100.44平方公尺(員工宿舍)、突出物14.08 平方公尺(梯間),原告並據以於80年4 月8 日辦理該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此有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43至44頁)。審酌原告斯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又係以原告經營之榮昌工業社名義為系爭A 建物之起造人,參以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項申請行為,均由原告本人參與其間,可徵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洵堪採信。

2.茲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面積,與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相互比對,可知至遲於80年11月時起,原告業就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面積32.9平方公尺)、第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面積33.5平方公尺)、第三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面積33.5平方公尺)及第四層之鋼鐵造增建(面積50.4平方公尺),申請課徵房屋稅,可知上開增建部分應係在原告於80年1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80年11月前即已增建完成者。其後,原告又於87年4 月間在系爭A 建物第一層增建鋼鐵造建物(面積69.6平方公尺)乙節,觀諸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3.又,以上開建物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登記簿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面積,暨兩造於本件調解時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占用面積,相互比對後,可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A 建物占用到9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其所使用第一至三層混凝土造增建部分占用到9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9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使用之頂樓增建面積為23.7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居住使用之各樓層面積均明顯較系爭建物經增建後之各樓層總面積為小。審酌本件兩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建物,經興建完成後,係一部分交給被告居住,另一部分由原告居住乙節,均未曾在本院審理中作何爭執,則依上開建物於80年11月增建完成後之面積,與被告現在居住使用之面積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原告在80年11月增建完成後,即將經保存登記建物一至三層之一部分面積、一至三層以混凝土增建之一部分面積,及第四層之鋼鐵造增建之一部分面積,均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至就上開建物之地下層及第一至三層、頂樓層之其他部分,仍留供己用。是以,被告自80年底開始居住使用之A 建物,自始即未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讓與所有權,另就B 頂樓增建、C 增建之部分,除非經原告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使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被告亦僅取得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權利而已。況被告就其所抗辯其與劉昌雨成立贈與契約、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記載相關情事之書面文件為佐,則被告空言指稱其所居住之房屋係經劉昌雨贈與給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屬無據。

4.再者,依兩造之書狀往來內容,可知劉昌雨於80年間起至

101 年10月3 日過世時為止,均是與原告同住,原告與被告又係毗鄰而居,可知原告、被告及父親劉昌雨三人在上開長達21年之期間內,平日應多有互動往來,始合乎常情。依此,倘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父親劉昌雨欲贈與被告,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者,則在上開長達21年之期間內,劉昌雨應可隨時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例如要求原告將被告居住之房屋面積辦理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或將被告所居住之增建部分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更改為被告名義等方式來處理。然查,劉昌雨生前未曾就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乙事,與原告、被告作何討論或約定,其死亡後,又未留下任何遺囑,交代原告應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被告乙事,實與常情有間。

5.被告雖舉證人劉含笑、劉昌群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劉含笑固證稱:A 、B 、C 、D 建物是父親劉昌雨買下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後,劉昌雨說其年紀已經70幾歲了,故把出資興建房屋的錢用在原告名下,借用原告名義去蓋房子,由劉昌雨與舅舅張信雄找人去設計房子,並由劉昌雨委由張信雄找來包商後,經劉昌雨付錢給包商;劉昌雨說這個房子蓋完後一間要給被告住,以待以後被告有歸處可以住,因被告的婚姻不穩定,劉昌雨說若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搞不好不能保留,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多為證人劉含笑事後聽聞父親劉昌雨陳述而來之內容,係傳聞證據,足徵證人劉含笑事實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成立契約之過程,亦未親自見聞劉昌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則證人劉含笑之證詞,實未能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另,證人劉昌群固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2 、3 年前跟堂哥劉昌雨出去散步時,劉昌雨會嘆氣,他一直很在意大女兒也就是鄭劉金菊名下沒有自己的房子,伊問劉昌雨被告已經有房子可以住了,劉昌雨說房子名字不是被告的,伊問劉昌雨為何房屋名字不是登記被告的,劉昌雨說他當時蓋這個房子各一間是要給姊弟各一間。因為鄭劉金菊的先生沒有負起家庭責任,夫妻之間常在爭吵,怕房子登記在鄭劉金菊的名下,如果他們夫妻婚姻有狀況時,這個房子會有不保的可能,所以暫時登記在弟弟的名下,但是被告還是可以居住,這是兩、三年前劉昌雨跟伊散步時所講的;劉昌雨只有說劉含笑婆家那邊經濟OK,他不會擔心,劉昌雨沒有跟伊提到劉含笑名下有沒有房子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證人劉昌群對本院所質問:被告現在居住之房屋是誰興建、何時興建、系爭房屋的水電、修繕是誰在負責、劉昌雨名下有幾個房屋、劉昌雨各分給劉含笑、原告、被告什麼樣的土地和房屋、劉昌雨有無跟伊提到過原告和被告現在住的房子當初怎麼興建的、劉昌雨有無跟伊提過他當初蓋原告和被告房子的錢是誰去支付的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顯見證人劉昌群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情形、劉昌雨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有何任何約定、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係由何人繳納房屋水、水電及修繕等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關事項,均一無所知。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證人劉含笑、劉昌群之證詞,均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之抗辯事實為真之確切心證,堪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均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6.此外,被告固以證人劉含笑到庭所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子被告是從民國79年一直住到現在嗎?)是。」、「(系爭房屋水電、修繕、房屋稅是誰支付?)房屋稅的部分是被告跟原告一人付一半。後更正:是被告繳的,就我所知房屋坐落土地和原告的房屋坐落同一筆土地,房屋稅都寫在同一張單據上。被告繳納他自己住的房屋稅,被告把錢拿給原告,由原告繳納給稅捐機關。至於電費也是跟原告房子都列在同一張電費單據上,被告把錢拿給原告,由原告去繳納。」等語,作為其所辯自79年起即自行負擔房屋之修繕、水電費、房屋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二)第3 頁)。然查,系爭建物中有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部分,係於80年1 月21日始經核發使用執照,於80年4 月8 日經原告辦妥第一次登記,再於80年11月前完成上述第一至三層之混凝土增建、第四層之鋼鐵造增建,其後才能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豈有可能於房屋尚未建築完成之79年起,即開始負擔房屋稅、水電費及修繕等費用之理。再者,被告自80年底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23年之久,其倘有自行負擔房屋修繕費用、電費或房屋稅等費用之事實,縱係將金錢交付原告,而由原告去向稅捐稽徵機關或電力公司繳納,衡情亦可提出若干被告交付金錢給原告之證明或原告收款之收據等書面資料為佐;而房屋之修繕倘係由被告委由他人施作,被告亦可提出若干支出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為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此部分之書面證據,均付之闕如,而未能提出任何房屋稅繳納證明、房屋修繕費用支出資料或電費繳納證明或兩造間收款、付款證明等文件,用以證明其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切心證。則被告空言指稱劉昌雨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與常情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採。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應可採信: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0年底將系爭建物及車庫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等語,此與本件被告備位辯稱:伊因婚姻及資力問題,父親同意其住在房屋內,原告亦同意,兩造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係於80年底,將系爭建物及車庫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車庫使用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且亦無支付任何對價,是論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

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婚姻及資力問題,而經原告同意後,攜三名子女住進系爭建物,並經原告同意而可使用系爭車庫,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在使被告能有安居棲身之住所無疑。原告所主張:兩造當時係約定讓被告住到原告之子女長大時再收回房屋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又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明文約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期限。則原告空言主張,亦無可採。審酌被告在系爭建物甫增建完成之80年11月底,即搬入該屋居住迄今,居住時間長達23年之久;參以證人劉含笑、劉昌群之證詞,可知渠等確曾聽聞劉昌雨於生前提及擔心被告之婚姻狀況及無處可居住之問題;佐以被告名下迄無任何不動產,於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1,190元,於10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5,335元乙節,有本院所查詢之被告102 年度財稅電子閘門及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明顯改善之情。況原告就其主張父親劉昌雨生前曾贈與10

0 萬元及於死後遺贈50萬元予被告云云,又乏積極證據可佐。可見被告除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外,仍無其他居身處所,則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依雙方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亦無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情事發生,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D 車庫既經原告於交付借用物予被告時,一併提供被告使用,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消滅,被告亦得繼續使用D 車庫。依此,原告非經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固不得遽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車庫。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此觀之民法第472 條之規定即明。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

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子女已長大,已達適婚年齡,須收回自用為由,而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所附起訴狀第3 頁之記載),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豐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核閱屬實。上開調解聲請狀繕本業於103 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可佐。審酌本件原告於80年底將系爭建物及車庫無償出借被告使用之際,年方34歲,縱已結婚生子,其子女亦屬稚齡幼兒,是以,兩造在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當無從預見原告之子女將於何時結婚成家致原告須收回房屋自用。惟因原告之長子劉正遠現任值國中代課老師,次子劉正錩已退伍,目前在任職餐飲業乙節,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良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則原告既因其子女長大成年,將需結婚各自成家,此項原因確非原告在二十餘年前貸與借用物與被告時所能預知,且該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以後,依上說明,原告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為法之所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自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未自行返還借用物,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車庫,自為無權占有。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之A 建物、B頂樓增建、C 建物及D 車庫,均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庫,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所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6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同段96

8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上開2 筆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其上坐落之同區段215 建號建物(即系爭A 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總計課稅面積為606.9 平方公尺,總計課稅現值為95萬0,500 元(含增建部分在內),平均核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用,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約為66.53 平方公尺,僅占系爭965 地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47,而其所使用之房屋樓地板面積共計223.39,僅占上開房屋經課稅面積之百分之37。是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即A 建物、B 頂樓增建及C 建物部分),倘依上開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計算,應為59萬9,747 元【計算式:

3,760 元/ ㎡×140.37㎡×47/100+95萬0,500 元×37/100=59萬9,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使用D 車庫,其坐落之968 地號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存在,倘比照上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計算方式,按被告所占用D 車庫之面積,計算該部分於起訴時之土地申報總價計算應為10萬4,979 元【計算式:3,760 元/ ㎡×27.92 ㎡=10萬4,

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僅供居住生活之用,而未提供營業獲利,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不到整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經計算可知原告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A 、B 、C 建物及D 車庫部分,得請求原告按年給付之金額為5 萬6,378 元【計算式:(59萬9,747 元+10萬4,979 元)×8 %=5 萬6,3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仍繼續占有借用物,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庫,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車庫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 萬6,37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