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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林合豐訴訟代理人 劉月琴被 告 林泉湧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曾於民國98年8月15日委託原告與訴外人陳雪娥仲介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至11-74地號土地(此為仲介費支付承諾書所載標的,惟依要約書所載,應為訴外人廖本愉等人所有之同段112-2、112-45、112-47、112-50、112-74、112-7

5、112-76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合計410坪,依仲介費支付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及文亮公司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即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嗣經前案一審102年8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以「本件仲介費支付承諾書既已因兩造另行簽訂要約書而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下稱前案二審)受理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撤回對文亮公司之上訴,其後,臺中高分院103年3月25日前案二審民事判決則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非本件仲介費支付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且該承諾書亦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原告則係主張其於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仍為被告個人居間購買訴外人廖月美等9人所有之同段110-8地號、訴外人林江尾所有之同段110-2、110- 33地號、廖本愉等6人所有之同段112-2、112-35、112-45、112-47、112-50、112-74、112-75、112-76地號、訴外人魏天賜所有之同段112-123地號、訴外人賴水旺等3人所有之同段112-2、112-45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處理訴外人張建勳所有坐落同段112-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訴外人陳哲男所有座落於同段112-47、112-50、112- 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訴外人林何寶綢所有之地上物、魏天賜所有座落於同段112-1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訴外人魏東龍所有坐落同段112-75、112-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等事宜,而依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956,500元。比較前、後訴之情形,本件居間購買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除包括前開土地外,亦包括同段110-8地號等土地,且居間處理事項與前訴相較,尚包括同段112-35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事宜,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仲介費支付承諾書,而係於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另行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是本件與前案一、二審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文亮公司曾於98年8月15日委託原告與陳雪娥仲介購買前開土地,合計410坪,約定每坪購買價為300,000元,原告以介紹人仲介費2%計算,向文亮公司及林泉湧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經本院前案一、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然前案二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同意原告為居間行為,惟此居間行為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兩造簽立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無關。又依被告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是以個人身分來投資購買,我當時跟林合豐說系爭土地(即前開土地)坪數不夠,只有200多坪,我要夠買的是410坪,林合豐說我可以先買200多坪的土地,之後再慢慢加買其他的土地,我有同意先買200多坪,之後再慢慢加買。」,足見前揭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被告確另有委任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事宜,且兩造於前二審判決102年12月20日進行協商程序時,已不爭執由原告促成之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地上物補償之金額合計為95,650,000元。又依被告於前案二審102年12月20日為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仲介報酬金額為1%計算沒有意見」,則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臺中高分院94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係以仲介土地買賣為職業,並以此為生,足見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兩造雖未約定居間之報酬,仍應視為允與報酬,且被告已同意居間報酬以1%來計算,則原告之仲介報酬應以1%計算而為956,500元(計算式:0000000×1%=956500元)。然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當事人之約定為訂約之媒介,係

屬委託之性質而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則原告受委託之義務既已依約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故原告基於仲介服務之事實,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有理由。

㈡訴外人蔡松達、陳昆南2人僅係本件居間仲介之見證人,而非居間人,渠2人自無權與原告均分本件居間報酬。

貳、被告抗辯:

一、文亮公司曾於98年8月15日由被告代理簽署書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委託原告與陳雪娥共同仲介,約定以每坪300,000元含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搬遷費等費用為條件,欲購買前開土地等共計410坪之土地,以供文亮公司整體開發之用,並於同日另行簽署「要約書」,以補充仲介費支付承諾書之不完備,然因原告未於要約書所載之委託期限即98年9月30日前,完成仲介工作之約定內容,僅又於同年10月1日後向被告個人推銷、勸說購買部分土地,以致被告事後仍購買原證3附表三部分土地,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及文亮公司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云,然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未於要約書所載之委託期限內,即98年9月30日前完成約定之仲介工作,故原告不得依據前開承諾書向被告及文亮公司請求仲介報酬。詎料,原告於前案一、二審判決均敗訴,又起訴主張因其於98年10月1日後,被告仍有委任原告居間仲介購買前開土地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居間規定請求1%之仲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蓋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原告需先行舉證被告個人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何種內容承諾原告,願於原告出力為其從事居間工作之情形下給付報酬,約定之報酬將如何計算,然原告起訴時未說明或舉證任何居間契約成立所需各「必要之點」內容為何,即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顯無理由。是兩造間從未存有居間仲介之約定,原告僅係於前案一、二審判決中為「買方」文亮公司仲介410坪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失敗結案之後」,轉而賺取「賣方」之仲介費,便於相隔半年仍無法尋得其他買家願意承買後,始又致電被告個人三、四次,勸說、推銷被告自行購買前開土地中200多坪之部分,被告當時一再表示土地不足410坪,不符自己之購買要求而婉拒,惟原告仍一再勸說、推銷購買,並稱以後有機會被告也可以再加買其他土地以完成開發利用之計畫,經原告一再遊說,被告始勉為購買部分土地,然因原告已為「賣方」之推銷仲介者,非過去純粹基於「買方之利益與需求」擔任買方仲介,出力為買方即被告找尋合乎需求與條件之締約機會,故被告自始不認為原告係為己方之利益出力,因而不願簽署委託書或支付仲介費,僅允諾若事後原告及仲介陳雪娥真能協助處理,依過去之需求條件購買到完整410坪土地及代為處理地上物之清除,則被告將視其等處理情形及協助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之獲利情形,酌給兩人紅包費用,有被告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可證,且經原告起訴時引用,堪信內容為真正,足見被告於原告勸說購買土地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及拒簽居間委託書,兩造間無居間之約定,被告僅單純遭受推銷而購買土地,則原告於明確遭到拒絕後,又以被告買受土地之結果,請求依居間契約給付仲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自始均無居間或報酬之約定;㈠原告仲介經驗豐富,於本件仲介前尚知主動商議仲介報酬之

金額比例,並要求被告簽署其繕打出具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始願代為居間,則於買賣居間條件均已變更之本件中,豈可能未再次與被告洽談仲介報酬及簽署承諾書,即貿然為被告居間仲介?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推銷時曾要求仲介費,但遭被告明確拒絕始未簽署任何承諾書等語,確為事實。另陳雪娥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委託期限過後,你繼續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是否有與林泉湧約定仲介費用?)沒有。…(法官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有無跟被告林泉湧約定仲介報酬要如何給付?)都沒有談。」,及訴外人代書陳順福亦於同日證稱「林合豐及林泉湧都沒有提到仲介報酬的事情。」,可知被告早已事先明確拒絕支付仲介報酬、拒絕締結居間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566條規定主張未定報酬而應依價目表或習慣計算居間報酬云云,顯有未合,無法適用。又原告於本件中已轉變其立場與身份,成為賣方之推銷仲介人,僅為賣方出售土地及賺取其佣金,且原告實際上亦因交易之成立而實際獲得賣方之仲介報酬300,000元,經陳雪娥於前案一審判決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所收受之賣方廖本榆等人750,000元仲介酬金中,有300,000元已遭原告取走等語可證,陳雪娥亦提供之仲介報酬「同意書」兩份為證。故原告於本件實係為賣方之出售事宜而居間仲介,且已取得賣方酬金300,000元,自不得再向無委任關係之買方即被告再次請求。

㈡退步言,因前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本榆等人逾要約書之約

定期限後,仍想出售上開不足410坪之前開土地,始委請原告及陳雪娥推銷、勸說被告承買,然因前開土地可出售之坪數不足410坪,又需被告自行出資處理地上物補償、搬遷、拆除等問題,對被告而言條件已不如起初洽談之情形,被告承買所需承擔之風險與成本皆大幅提高,因此被告僅同意原告及仲介陳雪娥事後若能協助處理,依過去之需求條件購買完整410坪土地及代為處理地上物之清除,則被告將視其等出力處理及協助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之獲利情形,酌給兩人紅包費用。是以,縱使兩造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或報酬承諾,原告亦需付出努力並完成上開相關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屬民法第46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性質。然本件多數簽約之接洽往來與土地地上物之清理補償問題,均由陳雪娥所努力,或被告自行奔走付出所達成,原告並未實際付出心力予以協助,以致被告尚需自行花費處理地上物之搬遷及高價收購畸零地,原告僅於簽約場合始出現並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未實際付出心力為被告進行相關承攬工作,以致承攬工作未完成,故被告無需支付承攬報酬。且前開土地早於99年7月15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審理過程中,係為配合法院於準備程序中簡化爭點、促進訴訟,始於「原告主張依據承諾書請求仲介報酬有理由時」,同意以1%為計算基礎,惟被告仍否認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且原告請求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顯無請求之合法依據,被告亦無受該答辯所拘束。同樣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兩造僅係就原告曾參與或促成之土地買賣金額各自表示意見,最終同意以96,560,000元為原告「促成」土地買賣及建物補償之總金額,然原告僅係基於為「賣方」仲介居間買賣,已如前述,被告從未承認該數額乃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之價額,亦從未同意給付居間報酬。再者,被告於承購前開土地時,許多簽約之接洽往來與土地地上物之清理問題,皆係由陳雪娥之努力或被告自身之奔波所達成,原告從未付出心力予以協助,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服務不佳,豈能僅因擔任見證人而請求高達956,500元之報酬?未付出勞力之原告何以收取比實際仲介之陳雪娥更高額之報酬?原告請求,顯有過高,並非合理。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具有仲介報酬請求權,則本件參與或擔任見證者不單原告一人,倘原告於無任何佐證之下,僅憑其曾於契約「見證人」欄簽名,及參與勸說、推銷之行為,即成為居間仲介人,則同樣擔任見證人及參與者之陳雪娥、蔡松達、陳昆南等亦均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此經陳順福於前案一審判決中證稱「當初光是仲介就有五、六個。」可參,亦有陳雪娥於前案一審判決中提供之「同意書」兩份,足證原告之前係與陳雪娥、蔡松達、陳昆南等一同均分仲介費用。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唯一促成者,則原告豈能自行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高達1%之報酬,是原告主張之1%仲介報酬應由所有仲介參與人士所得請求,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四分之一報酬即239,125元(計算式:0000000÷4=239125)。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二審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以文亮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8月15日書立仲介

費支付承諾書,委託原告及陳雪娥共同仲介購買前開土地,共410坪。上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共書寫2份,1份原本由被告持有,被告並於本文第3項加註「本承諾書有效期至98年12月20日止」等字;另一份原本,其上蓋有文亮公司大小章,則由原告持有。

㈡被告於98年8月15日簽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後,因認其上並

無仲介人之簽名蓋章,遂由原告另書妥要約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則於其上載明「本要約書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止」等字。上開要約書上要約受託人陳雪娥之簽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係陳雪娥授權原告所書寫。

㈢原告及陳雪娥並未於要約書所載98年9月30日止之有效期限內,仲介文亮公司購得前開土地。

二、原告主張其於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仍為被告個人居間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等事宜,得依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居間土地買賣及地上物補償總金額1%計算之居間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處理,是否另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如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㈠上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系

爭地上物補償費之處理,是否另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如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被告確經原告促成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

且經原告促成土地買賣及地上物補償之契約總金額為95,650,000元,有被告於前案二審提出之102年12月18日上訴陳報

(二)狀(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前案二審102年12月20日協商程序筆錄(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104年8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只要兩造就居間人應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契約成立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兩造間人訂立書面居間契約為必要;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身分陳明「(法官問:本件(即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在委託期限98年9月30日屆滿之後,原告林合豐有無再仲介你買系爭土地(即前開土地)?)答:委託期限屆滿後,我和原告林合豐就沒有再談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一直到99年2、3月間,原告林合豐再來找我,希望我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當時公司不願意購買,我是以個人身分來投資購買,我當時跟林合豐說系爭土地坪數不夠,只有200多坪,我要夠買的是410坪,林合豐說我可以先買200多坪的土地,之後再慢慢加買其他的土地,我有同意先買200多坪,之後再慢慢加買,當時林合豐有要求我再簽委託書給他,但我沒有簽給他,我當時有跟原告林合豐說如果之後可以購買到完整的410坪的土地的話,我會包紅包給他,紅包數額多少,當時並沒有提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8頁背面),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陳:「僅允諾若事後原告及仲介陳雪娥真能協助處理,依過去之需求條件購買到完整410坪土地及代為處理地上物之清除,則被告將視其等處理情形及協助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之獲利情形,酌給兩人紅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即被告103年8月20日答辯狀所載),足見被告於上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失效後,仍於99年2、3月間,應原告之要約,允諾同意原告為其居間價購土地及處理地上物清除補償事宜,並同意給付一定之居間報酬(即紅包費用),是兩造間確另於99年2、3月就居間價購土地及處理土地地上物清除,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之合意,堪予認定。再者,被告確經原告促成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且經原告促成土地買賣及地上物補償之契約總金額為95,650,000元乙節,有如前述,顯見原告確已本於兩造於99年2、3月之居間仲介合意,為被告居間媒介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處理,且被告亦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簽訂清除地上物補償費契約。從而,被告既已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訂立相關土地買賣或清除地上物補償費契約,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該居間仲介契約,依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⒉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引用陳雪娥、陳順福於102年5月17日前案一審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為證,辯稱兩造間未就居間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因此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云云。然查,被告確於99年2、3月間,應原告之要約,允諾同意原告為其居間價購土地及處理土地地上物清除,並同意給付一定之居間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間既已就居間之標的及居間報酬之給付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本件居間仲介契約自屬成立;至居間報酬額雖未約定,依前揭說明,尚可依習慣定之,則本件被告所辯居間報告額並未約定,因此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乙節,自非論地。

⒊又被告雖另以被告為賣方之推銷仲介人,僅為賣方出售土地

及賺取其佣金,並已自陳雪娥取得賣方廖本榆等人給付之部分居間報酬,且本件法律關係為承攬,亦已逾承攬之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等情置辯。惟查,本件居間之訂約標的,乃係被告與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訂立土地買賣或清除地上物補償費契約,原告居間訂約之目的,無非在於為被告整合土地之買賣或地上物之清除補償,以利被告就土地後續之開發利用,則本件原告自無可能僅為賣方居間訂約;再者,被告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身分陳明「(法官問:既然原告沒有整合到400多坪,為何你願意向賣方買267坪的土地?)答:因林合豐告訴我其餘不足的土地,他還會繼續整合,讓我可以加買,所以我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足見本件原告之居間行為,確係以為被告整合土地為目的,尚非僅為賣方出售土地;至於原告已自賣方廖本榆等人取得部分居間報酬,則僅係原告所為居間媒介當事人即買方被告與賣方間,就原告居間報酬之分擔問題,尚不得依此即認本件原告純為賣方利益居間媒介,或被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居間報酬。又本件原告所為,乃係媒介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權人訂立土地買賣或清除地上物補償費契約,其媒介訂約過程仍應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如訂約條件、訂約方式),而非如承攬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本件法律關係應係居間,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無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2年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說明如次:

⒈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570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即買方被告與賣方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地上物所有人間,並未約定係由賣方或買方向原告支付居間報酬,且就居間報酬之分擔比例,亦無習慣可為參酌,則本件就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居間報酬,依民法570條規定,被告原則上應與另一契約當事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受補償人,平均分擔。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按契約總金額(即95,650,000元)1%作為本件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基礎乙節,亦與民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報酬額之習慣尚無相悖,並佐以被告於前案二審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土地之居間報酬,則對居間報酬以1%計算沒有意見(見前案二審卷第90頁背面),足見以前揭契約總金額(即95,650,000元)1%作為本件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況且,廖本愉等6人因出賣所有之同段112-2、112-35、112-45、112-47、112-50、112-74、112-75、112-76地號等土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該等土地買賣價金為45,500,000元,而向陳雪娥支付居間報酬約75萬元,陳雪娥並給付其中約3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雪娥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且為原告、被告所不否認(原告部分,見前案一審卷第62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即被告103年8月20日答辯狀所載),是依廖本愉等6人所出賣之土地價金45,500,000元與其等支付之居間報酬換算,土地所有人廖本愉等6人向仲介人陳雪娥及原告所支付之居間報酬,約為土地價金之1. 65%(計算式:750,000元【即居間報酬】/45,500,000元【即土地價金】=1.6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係按契約總金額1%計算,顯然小於本件居間仲介契約另一當事人即土地所有人廖本愉等6人所分擔之比例,即

1.65%,換言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擔之居間報酬,尚小於土地所有人廖本愉等6人所分擔之比例,益徵本件以前揭契約總金額(即95,650,000元)1%,作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基礎,為屬合理。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且本件應以前揭契約總金額(即95,650,000元)1%,作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基礎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前係與陳雪娥、蔡松達、陳昆南等一同均分仲介費用,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唯一促成者,則原告豈能自行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高達1%之報酬,是原告主張之1%仲介報酬應由所有仲介參與人士所得請求,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四分之一報酬即239,125元」乙節,乃被告就原告所盡舉證責任之主張,所為反對之抗辯,則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有舉責任。經查,原告雖不否認陳雪娥亦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居間仲介人,然原告則向本院具狀表明「蔡松達、陳坤南係本件居間仲介之見證人而非居間人」,否認蔡松達、陳坤南亦為本件居間仲介人,有原告103年11月2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被告雖引以證人陳順福於前案一審判決中證稱「當初光是仲介就有五、六個。」等語,舉證證明蔡松達、陳坤南亦為仲介人,惟依證人陳順福上開證詞,僅可證明本件確有5、6個仲介人向被告提出要約,至於被告與該等仲介人等是否存有居間合意,實非證人陳順福上開證詞可為證明,是本件依被告所為舉證,以及原告所為之陳述,僅可認本件仲介人除原告外,尚包括陳雪娥,而蔡松達、陳坤南等人則因被告舉證不足,尚難認亦係本件居間仲介人。

⒊綜上,被告與另一仲介人陳雪娥得請求被告依契約總金額之

1%給付居間報酬。又原告自土地所有人廖本愉等6人向陳雪娥所支付之居間報酬約75萬元中,至少取得3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依原告自廖本愉等6人處給付之居間報酬取得數額計算,原告就本件兩造間居間報酬之分配比例至少應為40%(計算式:30萬元【原告取得款項】/75萬元【廖本愉等6人給付之居間報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本牛居間報酬之數額應為382,600元(計算式:95,650,000元【契約總金額】×1%【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之比例】×40%【原告就居間報酬之分配比例】=382,600)。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居間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82,600元之居間報酬,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0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則原告就該居間報酬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6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