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林妤庭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8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00 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證券部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強制執行,鈞院乃於103 年6 月2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助竹字第1362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原告知悉後,宛如晴天霹靂,羞愧至極,且心急如焚,不敢置信。至此原告方知原告母親林陳秀英(89年4 月16日死亡)生前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然林陳秀英生前因罹患糖尿病多年致眼盲,且自87年間開始意識不清,故並未告知原告有此筆保證債務存在;且原告婚後自80年1 月間起,即未與父母同住,僅偶爾返回娘家居住數日,致未能於林陳秀英死亡後,及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告既與林陳秀英間無同居共財之實,林陳秀英又未遺留遺產,原告亦無繼承遺產,則原告自無須就此繼承而來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卻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為專業之債權收購之資產管理公司,明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已修正,且其可查詢林陳秀英之財產所得資料,而得以知悉林陳秀英並未遺留財產,被告即不應對林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明知並無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理由,卻仍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當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之財產,意欲以法院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掩護其侵占原告固有財產之侵權行為,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金融道德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後,亦去電向被告異議,要求其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表示係依法求償,擺明知法、玩法。
三、原告向來注重信譽、名譽,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證券部集保帳戶之股票,而原告之配偶亦是該銀行行員,上班地點即位於該分行之樓上,與該分行之職員亦屬熟識,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名譽影響甚鉅,信譽與評價勢必貶損低落;且原告遭扣押之股票因而無法及時賣出,除有價差損失外,此筆資產無法按原訂計畫變現,以將所得部分存入原告配偶之行員優惠活儲帳戶獲取利息、部分償還房貸,造成原告家庭利息收入減少及房貸利息支出增加,亦使原告家庭為此煩惱不已。且原告為維護權利,尚須諮詢法律顧問友人支出紅包費,又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訴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精神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諮詢法律顧問友人支出紅包費20,000元。㈡因財產(股票)遭扣押而無法及時賣出所致價差損失22,800元。
㈢原告及配偶之聲望、評價受貶損,名譽、信用及家庭健康與和樂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於超過原告繼承林陳秀英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秀英前擔任訴外人榕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榕國公司)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合庫銀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於95年12月14日將此筆債權讓與被告。而林陳秀英死亡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後知悉林陳秀英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原告應概括繼承林陳秀英之所有債務,被告即於103 年4 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以實現債權,此屬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並無不法,遑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及家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另被告已於10
3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異議之訴部分: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其訴自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母親林陳秀英於89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而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持對林陳秀英之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之財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嗣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7、52頁),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林陳秀英死亡前,並不知林陳秀英對被告有保證債務,且林陳秀英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林陳秀英生前與原告又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明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已修正,林陳秀英又未遺留財產,卻出於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名譽、隱私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善良風俗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在判斷上須在個案就一定的生活關係予以具體化,所應斟酌的因素包括應受保護之各種法益、加害人的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的關係等,須綜合考量之。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榕國公司邀原告母親林陳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與合庫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嗣因榕國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合庫銀行乃訴請榕國公司、林陳秀英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994 號判決榕國公司、林陳秀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法朗94,257.12 元及美金201,667.91元,嗣被告因受讓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之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母親林陳秀英於89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於林陳秀英死亡後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準此,原告本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陳秀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乃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之保證債務,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後,原告就該保證債務非不得依該增訂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原則上應依97年1 月
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林陳秀英生前之ㄧ切債務,負無限責任,僅例外於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只就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物的有限責任。
㈣基上,原告執林陳秀英為債務人,現仍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就林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行為,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縱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要件,有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原告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林陳秀英債務之抗辯權,並無礙於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而被告聲請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前,原告是否會為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抗辯,尚未可知,且關於原告得僅負物的有限責任之特別要件是否成立,依法應由原告於訴訟中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先調查或查證之義務。況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並不知道原告與林陳秀英0生活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未與林陳秀英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因而未及時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是否有自林陳秀英取得財產、取得之多寡、本件繼承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無關聯等決定原告是否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之重要因素,均無從得悉,更難認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乃屬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於超過原告繼承林陳秀英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91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