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簡旻毅張秀珍被 告 游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許毓尹新臺幣(下同)856,87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許毓尹762,86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2、11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毓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334,598元及其中本金307,207元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總計762,860元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許毓尹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6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23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許毓尹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確定,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塗銷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許毓尹所有,惟被告於100年8月2日收受系爭判決之第一審起訴狀後,即為清償對第三人許鄞春琴所負120萬元債務,旋於100年8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許鄞春琴嗣又再將系爭不動產陸續轉讓他人,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塗銷登記,被告就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許毓尹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贈與人許毓尹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00萬元,被告至少受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許鄞春琴以抵償120萬元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毓尹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許毓尹762,86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許毓尹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8月12日始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而系爭判決作成時點為102年1月31日,系爭判決前,被告與許毓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效,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判決後被告始知悉與許毓尹間之贈與契約被撤銷,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因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許鄞春琴,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返還義務。系爭不動產價值固然為300萬元,惟被告於100年8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許鄞春琴,係為償還許毓尹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許鄞春琴夫婦借款120萬元之債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許鄞春琴等於抵銷;系爭不動產尚有向銀行貸款未清償之抵押權183萬餘元存在,且被告自94年6月受贈系爭不動產,每月還繳納1萬6千餘元之貸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全卷,並有100年司執字第43196號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100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由許毓尹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0年8月12日,被告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許鄞春琴;許鄞春琴又於100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鄞春美。
2.許毓尹積欠原告334,598元及其中本金307,207元自94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至103年7月24日尚欠原告762,860元。
3.系爭判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許毓尹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被告已不能依同條第4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於100年8月間為償還許毓尹對許鄞春琴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
5.被告於94年6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被告與許毓尹間贈與行為尚未被撤銷。
6.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以被告與許毓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於100年7月27日對被告與許毓尹等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與許毓尹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受理後,被告與許毓尹於100年8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嗣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判決安泰商銀敗訴後,安泰商銀依法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於102年1月31日判決撤銷被告與許毓尹於94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駁回安泰商銀其他請求確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焦點為:原告得否代位許毓尹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即:1.被告何時知悉受領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2.被告知悉受領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受利益是否仍存在?存在若干?分述如下:
1.被告應於100年8月2日即已知悉受領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⑵經查,安泰商銀於100年7月27日對被告與許毓尹提起訴訟,
主張被告與許毓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與許毓尹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受理後,除裁定命安泰商銀補繳裁判費外,並即將安泰商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與許毓尹為送達,被告與許毓尹均於100年8月2日收受上揭起訴狀繕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035號卷可按(見該卷第23、24頁)。被告與許毓尹於100年8月2日既已收受上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自已知悉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極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撤銷,參照被告於收受上揭事件起訴狀繕本後,旋於100年8月3日申領印鑑證明、同年月4日申報契稅及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由許毓尹為代理人,於100年8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許鄞春琴之移轉登記申請,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尤足見被告於100年8月2日收受上揭事件起訴狀繕本時,依其對事實之認識及法律上之判斷,應已知其欠缺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當依據,否則當無於收受上揭事件起訴狀繕本翌日,旋即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理。又上揭事件之原告雖為安泰商銀,然安泰商銀所提起之上揭事件,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屬形成訴訟,系爭判決具對世效力,且被告是否知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乃屬事實問題,是本件原告雖非上揭事件之原告,仍無礙被告於收受上揭事件起訴狀繕本時,已知其欠缺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當依據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日即已知悉無受領並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正當依據,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判決於102年1月31日宣示後,始知悉無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委難採取。
2.被告於100年8月2日知悉受領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⑴被告於100年8月2日知悉受領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0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許毓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系爭不動產上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336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則於計算被告自許毓尹受贈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時,自應扣除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負擔,而至100年8月2日止,上揭抵押權擔保貸款債權本金尚有1,839,269元未清償,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1月3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經扣除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為1,160,731元。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兩造爭點整理時,就被告係為代許毓尹
清償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4),且原告嗣後亦未撤銷該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之合意,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既係為清償許毓尹對許鄞春琴夫婦所負之120萬元債務,則被告固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鄞春琴,而對許毓尹取得120萬元之債權,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表示以該120萬元債權,與被告與許毓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經系爭判決撤銷後,被告依民法第419第2項規定應返還許毓尹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債務為抵銷,而被告自許毓尹受贈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為1,160,731元,已詳如前述,經抵銷後,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許毓尹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原告為許毓尹之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許毓尹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應返還許毓尹所受之不當得利1,160,731元,已因與被告以代許毓尹清償對許鄞春琴所負債務之債權抵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代位許毓尹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毓尹762,86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