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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李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黃何素蘭

黃偉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何素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案;嗣依上開判決對被告黃何素蘭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黃何素蘭原於訴外人偉兒達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已陸續轉讓與被告黃偉立,且據國稅局資料,被告黃何素蘭除前揭股份外,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本院為如起訴狀所載聲明之判決。然,上開債權存在,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黃何素蘭所有之先決問題,實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而被告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認原判決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何素蘭給付上開債權有理由,惟被告復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告有無上開債權猶無法確定。既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有待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斟酌兩造意見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