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賴慕芬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被 告 潘燕樺即潘彩霞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複代理人 許銘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豐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1年7月11
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深藍色青鳥2000cc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街口,無故與原告配偶豐富欲前往臺中市○○路湖水岸賓館。因當日下午6時40分至7時前,原告有以手機發簡訊予被告配偶豐富,故豐富與被告在惠文路湖水岸賓館門口,不敢進入賓館,被告旋駕車載豐富折回原告住處附近之五權西一街口。當時原告搭乘友人林金英駕駛自用小汽車上,跟隨被告車輛至惠文路湖水岸賓館,隨後跟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折回臺中市○○○○街口。詎被告駕車折回五權西一街口後,在臺中市○○○○街及五權三街口處,囂張大聲飆罵原告「不要臉」、「妓女」、「胖得跟母豬一樣」、「兒子是神經病」、「沒出息」、「孬種」等辱罵內容,當時現場除有證人林金英外,尚圍有許多路人,聽聞被告侮辱並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原告對被告上開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曾於102年1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惟迫於家族壓力,於102年2月5日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及惡意造謠誣蔑行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身心重創、服藥過量、胸骨挫傷、下巴挫傷,甚至嚴重摔傷,並一夕間罹患重度憂鬱、焦慮、恐慌等病症,數月暴瘦20餘公斤。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若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林金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本件事發當日證人林金英
均在場,豐富於案發當日晚上有請救護車於20時58分送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林金英亦同時趕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證人林金英證述可按。反之,被告為豐富之外遇對象,自難期豐富之證述公允。至被告提出距案發時間(101年7月11日)5個月後即102年1月21日之汽車進場維修單,即與本件無何關連。
⒉原告前於102年1月10日向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罪等告訴
,因豐富堅決否認與被告曾前往任何不當曖昧場所,要原告不要與被告一般見識,原告迫於豐富及家族壓力,不得已於102年2月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惟原告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並未原諒。
⒊被告與豐富公司原已前往至臺中市湖水岸賓館門口,因當日
下午6時多左右,原告有以手機致電予豐富,故豐富與被告嗣後始駕車折回臺中市○○○街附近即原告住處附近。至被告辯稱原告服藥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認原告係案發時受到被告羞辱,遭刺激後始服藥,故有因果關係。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下午係駕車於臺中市街道上,無故遭原
告尾隨跟車,並伺機擋車,原告並當街大聲辱罵被告,用力踢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連被告所駕車子車門都被踢凹,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工作維修單可證,被告深感恐懼,根本不敢下車,怎會去辱罵原告?而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47號不起訴處分記載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我老公不會跟你上床」之語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未曾結婚,怎會對別人說出上開言詞?實則被告從未對原告有辱罵或誹謗言語。
㈡依原告102年2月5日撤回告訴狀所載:「被告潘燕樺101年7
月11日在五權三街及五權西一街口之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等情,當日事發1小時後,由林金英女士於20:20左右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竟對林女士除重複現場辱罵告訴人之不實事件外,共計多項對告訴人及家屬造謠汙衊,而林女士於事隔數月方告知告訴人」云云,可知原告根本沒有聽到被告對他說了什麼,而是林金英於隔數月後才轉知原告。且於事隔1小時後,林金英才請被告離開現場。惟依證人林金英證述略以:並未聽到「不要臉、妓女、跟計程車司機亂搞、沒出息、孬種」,看到豐富叫被告趕快把車開走…後來就上被告的車,時間上未相隔很久云云,實則,被告開車將豐富送回他家附近後,並未搖下車窗,亦未和原告對話。係因原告情緒非常激動,不僅大聲辱罵被告,還用力一直踢被告車輛車門,豐富始會趕快去抱住原告,拉走原告。倘係被告大聲激動辱罵原告,豐富當時僅需帶著原告上樓,並打電話叫警察或社區警衛將被告趕走即可,根本不需要去抱住原告。
㈢對原告所提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原告確實受有這些損害沒有意見,但這些損害與被告是否公然侮辱沒有因果關係,而且就原告下巴及胸壁挫傷部分,原告是在101年8月20日才就醫,與原告主張的公然侮辱沒有關係,另外,原告在101年7月11日藥物過量,是因為原告自行服用藥物。原告常說一些讓被告相當困擾的謊言,如其撤回告訴狀中亦記載:「被告潘燕樺(原告潘彩霞)更由0000000000發出許多不堪之簡訊,另由0000000000十數通干擾及三字經,尚有0000000000自稱為被告男友發出多通羞辱不堪之簡訊,讓告訴人不堪其擾、深以為苦云云,然事實上被告從未曾打電話或發過簡訊予原告,亦不曉得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申請人或使用人到底為何人?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1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被告、證人林金英、證人豐富確
實於原告五權五街住處前數百公尺處,兩造均停車後,證人豐富及原告均有下車。
㈡101年7月11日晚上,原告確實因服用藥物過量,於當日20時5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㈢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2-1、2-2診斷證明書,及102年他字第527號卷第4頁展新診所之門診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查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百萬元,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時稱:「(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有無包括配偶權?)沒有,只有指侵害名譽權的部分。雖然刑事告訴狀,在偵查時曾經提到可能涉及誹謗的事實部分,另外,本件起訴狀也有寫到誹謗部分,但因民事起訴狀所寫的事實只有提到辱罵部分,所以本件只有主張公然侮辱部分的侵權行為。」等語,足證原告並未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規定請求,故本院自僅須審究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故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究有無如原告起訴狀主張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服用藥物過量,造成傷害,如本院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則傷害結果與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惟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
金英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7月11日,是否曾經到臺中來?)有。因為原告跟我說她老公行為有點詭異,她覺得她先生有外遇,就請我下來臺中,和她一起去查證。(你何時下來臺中?)當天,白天,應該是下午的時間,我就下來臺中,直接約在豐醫師的事務所樓下,地點在臺中市○○路廣三百貨旁邊。(你有在事務所樓下看到何事?)有看到豐醫師下班後下樓,直接開車離開,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看到豐醫師先開車回家,我跟原告說醫師準時回去了,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幾分鐘後,有一部車子停在他家附近巷口,是NISSAN、藏青色的車子,然後我們看到豐醫師下來上了那部車。後來我們跟著那部車子走,大概跟了一、二十分鐘,途中他們車子停了兩次,原告有打電話給豐醫師,因為我在開車,沒有仔細聽,後來豐醫師她們的車子就第一次停下車來,換豐醫師打電話給原告,講了幾分鐘我忘了,後來他們的車子繼續開,我們也繼續跟著,然後就在一個轉角處車子又停下來,沒多久又開走了,我們又繼續跟,結果他們的車子就開回豐醫師上車地點的附近,後來原告就下車了,前面那台車豐醫師也下車,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但是把駕駛座的車窗打開,我當時沒有下車,我是過了一下子才下車,後來我看到豐醫師抱著原告,原告情緒有點激動,然後我看到前面那輛開車的小姐還在車上,嘴巴一直罵說胖的像母豬,難怪你老公都不跟你上床,還罵她兒子是神經病,當時豐醫師就叫她趕快開走,當時我就在被告車子的旁邊,我也叫被告趕快走,她一直不走,後來我就上去她的車,叫她趕快走,這時她才跟我說她姓潘,我又叫她趕快開走,她本來還不想走,後來她才開走,開到下一個巷口,她才放我下車,我又走回來,就看到旁邊有些人在觀望,豐醫師還抱著原告。後來原告就走離開了,後來豐醫師才跟我說原告走回去了。(你聽到姓潘的小姐在車上對原告罵人,原告做何反應?)原告很激動,豐醫師就抱著她。(原告離潘小姐的車子多遠?)大約有十公尺的距離。」等語(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以本件證人林金英作證時,雖距事件發生時已超過二年,惟證人林金英亦證稱:「(為何隔了這麼久,你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長這麼大,活了這麼久,從來沒有看到這麼強勢的第三者,所以連我在被告的車上發生了什麼事,我印象都還很清楚」等語,及證人林金英僅係原告友人,與被告於事件發生時亦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口出「胖的像母豬」、「難怪你老公都不跟你上床」及「兒子是神經病」之詞無誤。則被告以上開分別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抑原告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並有損原告之名譽無誤。至被告雖以原告102年2月5日撤回告訴狀所載:「被告潘燕樺101年7月11日在五權三街及五權西一街口之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等情,當日事發1小時後,由林金英女士於
20:20左右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竟對林女士除重複現場辱罵告訴人之不實事件外,共計多項對告訴人及家屬造謠汙衊,而林女士於事隔數月方告知告訴人」等語,認原告根本沒有聽到被告對他說了什麼,而是林金英於隔數月後才轉知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撤回告訴狀之意旨,顯係針對後來證人林金英於被告車上請被告離開時,被告所對證人林金英之陳述,此可從撤回告訴狀係表示:「被告竟對林女士除『重複現場辱罵』告訴人之不實事件外,共計多項對告訴人及家屬造謠汙衊」之詞可以得知,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舉證人即101年7月11日與原告仍有配偶關係之證人豐
富為證,欲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未辱罵原告,而證人豐富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7月11日下午,兩造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那天有發生事情。我記得的事情是,當天晚上我下班後,我與被告約要去吃飯,所以我把車開回家後,被告來接我,我上了被告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在途中我還在車上時,原告打電話給我,她連續打了好幾通顯得很急,後來我有回她電話,因此我和被告沒有去吃飯,我就跟被告說我乾脆回家好了,然後我回到五權五街、五權西一街口時,離我住家幾百公尺時我就下車,我要下車的同時,車門還沒有開,就有壹台車突然停在我們的車前擋住我們的去路,當下我就嚇到,以為是討債公司要來跟我要錢,我那時看到我左前方有車開來,我又要開車門,當時我一腳踩在外面,我人後來已經下車,我就看到原告從那台車上下來朝我走過來,當時原告情緒很激動,當時我車門開著,我看到原告時車門還沒有完全關,原告就開始爆粗口罵被告『妓女、不要臉、破壞人家家庭』,她對著車上的被告說『有種你就給我下來』,我就趕快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去,並順手把車門關起來,這時原告衝到被告駕駛座窗戶那邊拍打車窗,我又過去攔他,我抱著原告,過程中原告有踹被告的車子左後方輪胎上面的車門,這時我用我的身體擋著原告盡量將她推離被告車子的方向,同時我回頭揮手叫被告趕快離開,同時我也勸原告平靜,有什麼事回去再說,這時大概有幾分鐘時間,有一位女士走過來到我面前,她個頭不高,這位女士跟原告說不要那麼激動,我問她是誰,她說她姓林,我說你是林大姐嗎,她說她是林姐,因為本案之前我有接過原告朋友的電話,當時我就曾經稱她是林大姐,所以本案發生時我就感到就是那位林大姐,我就請林大姐趕快上被告的車,請她叫被告趕快離開,後來林大姐有上被告的車,當時我還在攔著原告,回頭看林大姐上到被告的車內,好像有講一些話,後來被告的車就離開了。之後,我留下來陪原告,我們在原地留了十到十五分鐘左右,我一直在勸原告。後來,原告上樓,但我沒有陪她上去,隔了沒有很久,大概五到十分鐘,原告又下樓,當時我還在路上的原地沒有離開,當時原告跟我說她有吃藥,我感覺她很虛弱,因為旁邊有樹,她就半坐在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過來時,林大姐也過來,後來就將原告送到中國醫藥學院,我有跟原告一起上救護車,林大姐是後來才到醫院,到醫院之後,我印象中原告有洗胃,因為醫生說好像有吃了什麼藥。我就陪原告在醫院到隔天,林大姐在醫院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你打開車門時,你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嗎?後來原告罵了剛才的話之後,被告有對原告說了什麼話?)時間太短了,我打開車門時,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我後來就把車門帶上。原告罵了被告並踹車門後,我有看到被告在車上嘴巴好像有在動,但是因為車門已經關起來,聽不到聲音,而且當時我一直顧著原告,確實也沒辦法仔細去聽」等語(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雖與前揭證人林金英所證不同,惟查,依原告及證人林金英之證述,原告顯已查覺其配偶與被告間可能有不正常之交往,對此,證人豐富前揭證詞雖僅表示伊係與被告約要去吃飯,後來因原告連續打了好幾通顯得很急,因此伊和被告沒有去吃飯,伊就跟被告說乾脆回家好了云云,惟如被告與證人豐富僅係單純吃飯而已,自可於電話中加以對原告解釋,何必因原告之電話即加以取消,且依證人林金英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跟著被告的車子一、二十分鐘後被告車子始折返,足證證人豐富顯與被告間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因原告之電話始半途折返回到原告之住處前,則以證人豐富所證於事件發生時,既與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其所證自屬偏向被告,此亦可從證人豐富前揭所述:「我有看到被告在車上嘴巴好像有在動,但是因為車門已經關起來,聽不到聲音,而且當時我一直顧著原告,確實也沒辦法仔細去聽」云云,惟證人林金英證述:「後來原告就下車了,前面那台車豐醫師也下車,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但是把駕駛座的車窗打開」之詞不符,足證證人豐富所述聽不到被告聲音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林金英雖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剛才說原告非常激動,豐醫師抱著她,當時原告有無說什麼話?)就是雙手一直擺動,我沒有聽到她的聲音。(為何同一現場,你聽得到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原告的聲音?)我是走過來才聽到被告的聲音。我走到被告的車旁時,離原告的距離就是我剛才說約十公尺的距離,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什麼」云云,惟以證人林金英當時距離原告既僅約10公尺,且明顯看到原告情緒非常激動,則常人在情緒激動時,除雙手揮舞外,勢必會伴有情緒性及大聲之發言,此亦可從前述證人豐富證稱:「原告就開始爆粗口罵被告『妓女、不要臉、破壞人家家庭』,她對著車上的被告說『有種你就給我下來』」等語,此亦不可能為在場之證人林金英所未聽聞,故本院認事件發生時應係兩造間互罵,始衍生證人豐富須拉住原告,證人林金英始須上被告之車規勸被告駛離,較符合常情,故證人豐富所證未聽到被告之辱罵言詞,證人林金英所證未聽到原告言語之證詞,均有各自偏坦被告、原告之情形,就此部分自均不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原告服藥過量、胸骨挫傷、下巴挫傷,甚至嚴重摔傷,並一夕間罹患重度憂鬱、焦慮、恐慌等病症,數月暴瘦20餘公斤,並提出101年8月20日、102年1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提就診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4日之展新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之真正,惟否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展新診所之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初步診斷病名為藥物過量,於101年7月12日9時8分辦理自動離院,於101年8月20日,因下巴、胸壁挫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4日分別至展新診所就醫,所開立之藥物有針對焦慮症、憂慮症或恐慌之症狀所為,惟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已離開事件現場所發生,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通常亦不致因與被告之侮辱行為,即會產生服用藥物過量、胸骨挫傷、下巴挫傷,甚至嚴重摔傷,並一夕間罹患重度憂鬱、焦慮、恐慌等病症,數月暴瘦20餘公斤,此亦可從原告對證人豐富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陳稱:「後來證人(即豐富)在我上樓後確實有上樓,我後來跟他說我吃了藥,我那時很激動,我吃了什麼藥我也不知道,是後來我下樓後,遇到證人,他才跟我說是降血壓的藥」等語可知,足證原告係自己無法控制情緒,始在被告已離開後,自行回家服用不明之藥物始導致其後之傷害,故原告之上述情狀,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侵害名譽間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認此部分亦受有損害,自不足採。又原告雖表示其於本件事發後,有受到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騷擾,並提出原證4之查詢明細為證,惟被告否認確有騷擾原告一節,而原證4之查詢明細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及騷擾何事,故原告主張此節亦無從證明,併予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胖的像母豬」、「難怪你老公都不跟你上床」及「兒子是神經病」之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權利受有損害,且依上開情形,於公開之馬路上為之,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已構成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部分主要為投資部分、於101年度有股利所得1,030元、102年度有股利所得937元,被告名下有汽車、房屋、土地各1筆,及相關之投資,於101年度有股利所得計1,775元,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計2,859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參酌被告於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訴外人豐富住處附近,出言辱罵原告上開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侵害情節可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部分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8月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