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賴麗如被 告 謝國章
謝國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一五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60(2)部分面積一五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國村取得;編號160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國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核定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租賃關係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該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其每月租金數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國村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謝國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原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謝臨所有,謝臨去世後,由被告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被告謝國章因積欠債務,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遭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系爭土地存有原係謝臨所興建,經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但各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2棟(下稱系爭2棟建物,1棟為被告謝國村居住使用,下稱甲棟房屋;另1棟為被告謝國章居住使用,下稱乙棟房屋),系爭2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被告謝國章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占有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謝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因認系爭土地與系爭2棟建物依法可能推定有租賃關係,乃改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謝國章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變更其聲明求為:1.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2.被告謝國章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925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0頁),且所為金錢請求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關於請求租金部分,原僅請求被告謝國章給付,其後則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棟建物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謝國村亦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而追加請求核定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每月租金額為492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925元。而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額應核定為4925元。2.被告應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925元之判決。而被告謝國村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該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謝臨所有,謝臨往生後,由被告繼承共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被告謝國章因積欠債務,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遭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棟建物,不易原物分割,原告乃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單純,且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屆時被告謝國村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系爭2棟建物仍得繼續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
(二)惟如法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法,則原告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60(2)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謝國村取得;編號160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謝國村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依此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取得之面積,較為公平。被告謝國村雖陳稱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其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I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謝國村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E、F、D部分則分歸其取得云云。惟被告謝國村所述分割方法將造成雙方分得之土地不完整,有礙日後土地價值或使用,損及原告權利,並非妥適。
(三)系爭土地、系爭2棟建物既原皆為謝臨所有,並經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謝國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欠債遭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致有系爭2棟建物及其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103年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3,400元(104年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兩者相差約11倍,故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核定本件租金,顯不相當、合理。而原告昔年常見都會區如臺中市南屯區之農地,出租予他人興建鐵皮工廠使用,租金多為1坪200元,系爭土地雖坐落屬鄉村之大肚區,然其為建地,原告爰認應以每坪每月租金100元作為核定本件租金之標準。系爭土地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成坪數為4
9.25坪,則自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應核定為4925元(計算式:49.25坪x100元=4,925元),被告於此期間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925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謝國村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棟建物間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原告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規定、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謝國村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之。2.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額應核定為4925元。3.被告應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92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國村則以:
1.系爭土地及系爭2棟建物原均為謝臨所有,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原告係買受被告謝國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因為系爭2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分割,故系爭土地不適合分割,原告於購買前,應該就已經知道土地現狀。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伊根本沒有能力以市價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如變價分割,伊將無立身之處,伊希望能夠保有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一定要分割,伊希望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D部分,編號A、I部分則由伊與原告共有,其他部分可以分給原告。伊分得之土地面積如果超過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能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之法拍價格補償原告,無法以市價補償原告。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I等部分土地,伊與被告謝國章都有在使用。編號D部分是作為倉庫使用,編號F、H部分是廚房,編號I部分是空地,作為後院使用。編號D、H、F部分雖是後來增建之建物,但已與本體建物連在一起,成為伊與被告謝國章公同共有之系爭2棟建物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國章則以:
1.伊就是因為欠銀行錢,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才會被拍賣由原告買受取得,所以伊繳不起租金。若原告要向伊收租金,伊寧願搬走,或不如伊將乙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I等部分土地使用狀況,即如被告謝國村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謝國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棟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事,而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然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原告乃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額為每月492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等情。惟被告謝國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2人並均拒絕給付租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謝國章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因遭拍賣,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遂為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325.6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謝國村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謝國村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核發予原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等等。準此,系爭2棟建物雖坐落系爭土地上,尚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原告與被告謝國村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被告謝國村辯稱系爭土地不適合分割云云,要有誤會,委無足取。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取得被告謝國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公告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397號卷)已載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拍定後不點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397號(下稱第2739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謝國村所有系爭土地、系爭2棟建物之權利,均係繼承其父謝臨之財產取得,其並長期居住在此,若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其無資力購買,勢必無安身立命之處等情,已據被告謝國村陳明在卷。足見被告謝國村對系爭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顯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宜遽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又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可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相同,則系爭土地其上雖有系爭2棟建物,仍難認有何不可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存在。從而,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3.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34.19、25.3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空地;B部分面積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遮雨棚;D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1層鐵皮建物;E部分面積98.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2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1層鐵皮建物;G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2層磚造建物;H部分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1層鐵皮建物;I部分面積3
4.4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鐵皮圍牆內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由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46至5
2、57至58頁),應堪採信。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F、H部分為後來增建之建物,D部分為倉庫,F、H部分為廚房,D、
H、F部分已與被告謝國村、謝國章各自居住使用之E、G部分之甲、乙棟房屋附著成為該本體建物之一部分;I部分為被告共同使用之後院。而D、E、F、G、H及I部分之鐵皮圍牆均為謝臨興建,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被告謝國村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D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8.92平方公尺),分歸其單獨取得;A、I部分土地(面積合計68.64平方公尺)由其與原告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他部分即B、C、G、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38.0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云云。惟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分得之土地面積有超過或少於依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面積之情形,除有金錢補償問題外,且原告分得之土地
G、H與B、C部分並未相連,取得之土地不方整而為零碎,不易利用,顯難認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反觀原告所稱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5
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60(2)部分面積
15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國村取得;編號160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國村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依此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分得之土地面積,核與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取得之面積相當,且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自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而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又依此分割方法,被告謝國村居住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建物於分割後,雖有部分坐落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惟該部分建物與原告分得之土地間,或可構成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事,被告謝國村非一定須拆除該部分建物,尚不致於影響其居住,準此,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較諸被告謝國村所稱之原物分割方法妥適。故本院斟酌原告、被告謝國村之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完整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0部分土地留設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謝國村出入通行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宜分歸其等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仍係債務人,拍定人則為承買人。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部分建物為被告共有,作為主建物房屋及其附著成一體之廚房、倉庫使用,I部分鐵皮圍牆圍起之庭院亦為被告共有,均係被告父親謝臨興建,由被告繼承共有。惟因被告謝國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拍賣由原告買受取得,致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D、E、F、G、H部分建物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I部分庭院附屬地所有權,因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推定在如附圖二所示D、E、F、G、H、I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陳明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如附圖二所示D、E、F、G、H、I等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27397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原告因拍賣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移轉證書日期為103年2月18日。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被告共有如附圖二所示D、E、F、G、H、I部分之建物、庭院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2.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法院先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決定租金標準,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而言,自應准許。
3.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等情,業據被告謝國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系爭土地鄰近多所國小,距其5分鐘車程之週邊環境則有麥當勞、便利商店等節,已經原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繁榮程度及利用之情形,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因有都會區之農地,出租予他人興建鐵皮工廠使用,租金為1坪200元情形,則應以每月每坪1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較為合理云云。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土地法上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2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所認定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庭院面積合計250.8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庭院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每月租金為222元(計算式:304×250.81×7%×1/12×1/2=222元【元以下4捨5入】),故核定被告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庭院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為222元。則被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22元租金。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依法推定存有租賃關係一情,既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被告共有如附圖二所示D、E、F、G、H、I部分之建物、庭院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為222元。及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核定之租金數額及被告應為給付之租金數額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謝國村各負擔2分之1,方屬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