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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廣源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篤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肆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肆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併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業經其交付銀行提供為貸款之擔保,是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雖經原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將之提供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至多僅具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如未以判決確定之,將致原告能否以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不明確,則原告即有受受讓支票債權之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請求付款之危險,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簽立定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PVC電線、XLPE電纜等貨物乙批,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交付貨物,被告要求原告須先開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之用,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5紙交付被告。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貨物,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無法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再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貨物,被告逾期仍未交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與被告間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被告。原告既係因兩造間系爭合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既經解除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紙支票(該4紙支票均經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現並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65號假處分禁止提示請求付款中),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而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要旨:被告確實未依約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收到,不能確定,但被告現形同倒閉,已無貨物可交付原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亦願意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但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因被告向銀行貸款,由被告將上揭支票提供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上揭支票現由銀行持有中,然因被告往來之銀行約有10家,故無法確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紙支票現由何家銀行持有。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附表編號5號所示支票之票款21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力清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10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交付被告,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逾期仍未交付,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則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核發執行命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貨合約書、支票存根、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於103年6月9日即因解除而消滅,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而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03年6月9日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後,自無從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此項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為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而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而為附表所示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合約關係業因解除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上揭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上揭定,請求被告返還基於系爭合約而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並將已因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而取得之票款21萬元附加自103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主文第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備 註│├──┼──────┼───────┼─────┼──────┼──────┼───┤│ 1 │103年4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廣源鑫機電工│台中商業銀行│ ││ │ │ │ │程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2 │103年5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 │├──┼──────┼───────┼─────┼──────┼──────┼───┤│ 3 │103年6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 │├──┼──────┼───────┼─────┼──────┼──────┼───┤│ 4 │103年7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 │├──┼──────┼───────┼─────┼──────┼──────┼───┤│ 5 │103年3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已兌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