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陳余春妙訴訟代理人 陳伯宏被 告 王靜慧訴訟代理人 朱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大門口裝設之監視器設備貳支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即總統金邸社區編號11C房屋,下稱編號11C),被告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即總統金郵社區編號11A房屋,下稱編號11A),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私自於11樓原告家門口前公共空間裝設兩支鏡頭監視錄影設備,將原告、家人、親友來訪進出均為監視,由於此途徑為原告、家人及親友來訪唯一必經之路徑,嚴重侵犯原告、家人、親友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及家人之身心受到威脅,影響原告全家人生活上及工作上之困擾,親友也因此一違法監錄系統而無意來訪,造成親戚朋友間之疏遠。由於此監路系統,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不舒服,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起居,白天頭痛昏睡,晚上無法入眠,手腳冰冷,長久影響原告及家人的進出作息,更恐被告轉載於網路上作為不法行為,間接影響原告情緒。經就醫後,醫生告知原告患有嚴重焦慮症、憂鬱症,且導致睡眠障礙,血液循環不良,影響身體上之健康極大。
㈡、原告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將此問題告知大樓管委會,告知只要走到電梯,被告的攝影機就可以很清楚拍到原告及家人的進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被告屬於侵占行為。原告請管委會將此違法行為告知被告並請求其改正,惟被告置之不理,顯有嚴重侵犯原告人格權、隱私權之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該二支監視器設備,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設備二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編號11A房屋門口安裝監視攝影機,該監視器之位置為編號11A房屋大門口內,屬於被告專用部分之位置,該監視器並未占用共用部分,此先敘明。
㈡、被告買受編號11A房屋後,雇工進行整修,整修期間原告即多次無故進入該房屋並干擾現場工人施工。被告入住後,社區頻傳鞋子遭竊及地下室汽車遭刮傷破壞,而於多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提議安裝監視攝影機事宜。被告於102年10月中旬安裝之弱電線路遭他人偷竊破壞,經向管理委員會報告,管委會乃同意於樓梯間裝鐵管管路及不銹鋼弱電設備,而被告為居家安全,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該監視器。查該監視器所攝影之範圍即為被告編號11A房屋門口二大門間之範圍,根本未拍攝原告編號11C之房屋。惟上開監視器裝設不久後,102年10月11日原告竟偷偷破壞上開監視器並將鏡頭偷竊一空,此有錄影光碟可稽。嗣原告再於103年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屢次破壞監視攝影機。
㈢、是以,被告於自己專用部分設置監視器並拍攝專用部分,不論設置位置、設置之原因或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及角度,皆未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自己常去戳鏡頭,才會照到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監視器設備並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即總統金邸
社區編號11C房屋)、被告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即總統金邸社區編號11A房屋),二戶為對門,二戶共用電梯及電梯間之公共空間。
⒉被告除原建設公司裝設之銅製大門外,於外側另設置一道大
門。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於上開二道大門間,設置二台監視錄影鏡頭。
㈡、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侵犯原告隱私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於編號11A 、11C ,係對門鄰居,而被告自102年12月起,在被告大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2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58號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房屋為對門,兩造住處外側大間間之走道距離為1.5公尺,兩造住處為大樓電梯出口後右轉,被告住處在電梯旁,原告住處在電梯斜對面,原告住處旁為逃生安全梯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足參,勘認兩造住處外之空間與電梯走廊之範圍均屬兩造住處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又衡以現今公寓大廈均設有管理室,其出入均有管制,僅住戶或經住戶同意之親友之可特定之人始得進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一般公眾場合,仍具一定之私密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其安裝之弱電線路糟他人偷竊破壞,為居家安全,經管委會同意始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且所攝錄為專有部分,並未破壞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依據卷附之總統金邸社區第二十二屆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並無針對被告可否於大門裝設監視器之決議,另據被告提出總統金邸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關於伍、住戶建議三、管委會答覆:「增設攝影機可確保人身安全及保險糾紛,財物損失釐清,本管委會將針對攝影機角度、涵蓋面及數量研議」,亦係針對停車空間公共裝設監視器所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無被告所陳之總統金邸社區管委會同意其在大門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之情形;另被告所提之總統金邸住戶建議單(本院卷第13頁),其上僅有被告關於弱電線路遭人偷竊破壞之意見及說明,並無何管委會決議或同意之情形。顯見被告主張裝設上開監視器系經管委會同意,即不可採。此外,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光碟,在被告大門左側之監視器設備可以照到部分走道及懸掛滅火器附近之公共空間,畫面並顯示有照到原告將大門打開走出來之情形(參被證3[ CH01-靠電梯0000 -00-00.06.23.30. ]等檔案);而被告大門右側之監視器設備亦可清楚照到被告大門外之公共走道及電梯間及樓梯間,並有拍攝原告出入電梯間走道之情形(參被證3[CH01-靠窗0000-00-00.09.27.0 0]、[ CH01-靠窗0000-00-0
0.20.06.00]等檔案),於檔案畫面中亦可看到原告以棍子或雨傘撥動鏡頭,使畫面無法拍攝到公共空間之情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本件被告於大門所裝設之監視器2支確已拍攝到被告大門外之公共空間,且亦有拍攝到原告出現於上開公共空間之走道乙節,勘予認定。此外,再據現場照片、設置系爭監視器設備之位置及上開原告曾以棍子或雨傘撥動鏡頭改變拍攝角度等情,可知裝設於被告大門之2支監視器設備只需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即可輕易攝錄包括原告住處門口、該門口旁之逃生門及兩造住處至電梯之空間範圍;復衡以原告為被告之對面,原告日常生活外出均須經由兩造住處間之走廊,原告及其同居或往來親友行經該處,均有被拍攝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於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即原告之同意,即在其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2支拍攝於原告日常生活外出時須行經之走廊等公共空間之情形,仍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認被告於大門口設置系爭監視器設備2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作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其門口鞋子遭竊、弱電線路遭人破壞,始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等語,惟縱此情為真,仍應係由管委會透過加強系爭公寓大廈之保全管理等措施予以防範,尚非據此得作為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原告之同意,擅自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24小時於上開空間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之理由,此與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隱私權持續性受侵害乙事相權衡,仍顯有失衡。且被告於上開空間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乃持續性對於他人隱私權進行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是以,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設備其手段、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難以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住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設備2支,洵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已認定如前,並致原告於上開空間出入或與親友之來往情形,均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且24小時持續監視拍攝,情節屬重大,致原告因而擔心遭監視拍攝,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屬灼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及期間、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大專畢業,從事農業工作,名下有本件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名下本件不動產(見兩造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大門口之監視器設備2支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監視器設備2支部分,因屬非命財產上之給付,不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