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靜慧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余春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關於請求上訴人拆除監視器設備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