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許碧枝複代理人 陳明智

吳耀輝被 告 曾順發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207元,及其中①410,172元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4.045%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4.045%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1,449,035元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17%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4.17%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1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相當於新臺幣62萬元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另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民國9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張紫涵(另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保證人,於①98年8月6日向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為5年,自9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其中借款之7成移信保基金保證,自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6日攤還。②於10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為5年,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其中借款之8成移信保基金保證,自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6日攤還。

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①1.65%,②1.775%計算之利息,並於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目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本款利率加年率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其中①98年8月6日之借款,自102年12月6日起,②100年年3月30日之借款,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均未繳付利息或本金、利息,尚積欠原告銀行本金①410,172元②1,449,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茲因訴外人成展公司自103年1月起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大量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迄103年1月24日止已有退票未清償註記20張,金額計5,241,584元,依各筆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5款約定,加上前開期日後即未還款,依放款借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原告銀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腦資料查詢書、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表、催繳函、訴外人成展公司存摺明細表、還款明細帳卡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之主張,堪認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系爭二筆借款,訴外人成展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系爭二筆借款,固約定其中7成或8成款項送信保基金保證等語云云,惟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柒所載,得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係以「於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屆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為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要件,是原告依法應先對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始得聲請信保基金清償,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履行前揭對借款保證人「依法訴追取得執行名義」之要件,並非其中借款債務7成或8成之連帶保證人為信保基金、被告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僅限其中3成或2成,合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