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陳勝豐
陳勝達陳林秀鳳姚惠娟游金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銀鈿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在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陳勝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數為2164
股;原告陳勝達、陳林秀鳳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各持有股份數為2163股;原告游金裕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原股東兼董事葉哲浦買受其股份1300股,其中775股登記予原告姚惠娟,另525股則登記予原告游金裕。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羅銀鈿、葉哲浦及原告陳勝豐為董事,並推選羅銀鈿為董事長,另選任陳啟賢為監察人,任期三年;豈料,於上開任期屆滿前,除葉哲浦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外,被告公司竟於103年3月10日假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為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及監察人為柯登元之決議。
㈡被告公司原股東兼董事葉哲浦於102年11月19日已將其股份
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嗣於原告游金裕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已確認將上開股權轉讓事宜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然被告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出席行使股東權利,是其所為之決議已嚴重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㈢又被告公司雖通知原告陳勝豐、陳勝達及陳林秀鳳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然於原告等人抵達開會地點(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時,被告竟指派不明人士阻止原告等人進入開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其中原告陳林秀鳳部分係委託陳勝傑代為出席),是被告此舉與未經合法通知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行為無異,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則被告公司所為之決議自應予撤銷。
㈣再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出席股東及股東代
理人所代表之股數乃計為8960股,扣除到場而未能行使表決權之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分別所持有之股數外(15450股-2164股-2163股-2163股),其餘股東均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行使表決權,換言之,此一表決權數乃包括被告公司原股東葉哲浦所持有之股份在內。然葉哲浦已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且事實上葉哲浦目前因身患重病,而於醫院接受治療中,更不可能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是被告公司上開出席及進行表決之股份中,當包含有遭人冒用葉哲浦身分所偽造而屬無效之股份在內,而若將此部分加以扣除,則上開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即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從而,據此所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有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
㈤另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應
至103年10月30日方始屆滿,是被告公司上開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隱含將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法律效果在內,則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屬合法。如今,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並無如上開所述之瑕疵存在,其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亦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故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於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所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㈥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事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而召集,此由原告陳勝豐身為被告公司董事,竟未接獲任何召開董事會通知乙情,即可明確得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得由原告依法訴請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鈞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對於召開股
東會之前沒有召開董事會乙事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陳勝豐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羅銀鈿於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之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云云。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均有明文之規定,尤其,董事更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並應作成議事錄。是被告既未依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召集董事會,並作成合法之董事會決議,自不容被告任意以各個董事均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思云云,即謂被告公司董事長羅銀鈿即可架空董事會,而逕以其個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況且,原告陳勝豐於存證信函中係要求被告公司依法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1名,而非如系爭股東會之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另被告公司原董事葉哲浦早已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故其根本不可能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前開抗辯顯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㈡被告抗辯原告等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故原
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由股東簽到簿即可證,至少包括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人,事實上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誤,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原告等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原因為何,原告等既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為原告等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且,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乃指派不明人士阻止原告等人進行現場行使股東權利,如今被告竟向鈞院誆稱係原告等拒不簽到云云,誠屬虛偽。
三、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游金裕
、姚惠娟主張於102年11月19日自另一股東兼董事葉哲浦受讓其股份,惟原告游金裕、姚惠娟受讓股份為股東乙事,渠等並未曾通知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相關手續,亦未申請辦理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無可對抗被告公司。依股東名冊其上載股東姓名仍為葉哲浦,並無原告游金裕、姚惠娟之姓名乙節足以證之。又依102年11月19日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之受讓人僅游金裕一人,原告姚惠娟並非受讓人。另外,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原股東兼董事葉哲浦委由其親友周智明代理出席,周智明當日出席股東會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縱認如原告游金裕、姚惠娟雖稱自葉哲浦受讓股份,然渠等並未通知被告公司,且葉哲浦委任周智明代理出席,對召集程序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應認原告游金裕、姚惠娟當無取得撤銷訴權。再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人到達會場,但渠等拒不簽到,又在會場徘徊進出,另一股東柯登元亦請原告等人入會場簽到開會,但原告等人拒絕配合,並無原告等人所主張阻止其進入開會行使股東權之情事。況且當時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人到達會場,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任意翻覆,且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㈡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當然解任之要件必須為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而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再者,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董事3名為董事長羅銀鈿、董事葉哲浦及原告陳勝豐等3人,原告陳勝豐前即以103年2月7日台中軍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原告陳勝豐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董事長羅銀鈿於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經3名董事同意,且由董事長羅銀鈿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屬合法召開。準此,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
假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為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及監察人為柯登元之決議,惟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事先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則辯稱: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董事3名為董事長羅銀鈿、董事訴外人葉哲浦及原告陳勝豐等3人,原告陳勝豐前於103年2月7日以台中軍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原告陳勝豐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董事長羅銀鈿於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經3名董事同意,且由董事長羅銀鈿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屬合法召開等語。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徵諸公司法對於召集董事會之形式,設有例外之便宜規定,然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仍於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席及表決之方式,可以認定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是以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90號、78年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足參)。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羅銀鈿係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為被告所自承,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依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㈢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在卷足稽,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即103年3月10日)起30日內,即103年3月24日提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並求為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