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林欣宜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律師被 告 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起至99年10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合計達712,000元。因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中,其中部分款項之來源,係原告借用訴外人廖文祥之名義參加每會20,000元、共25會之民間互助會,經原告以2,100元得標而取得之會款借予被告,故而被告允諾負擔該應繳之19會死會、合計39,900元(計算式:19會2,100元)之互助會利息,故被告合計應清償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即為751,900元。
然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兩造在87年間認識,89年間起同居共同生活,直到103年農曆過年後分手。兩造於同居期間之95年間開始共同投資蔬菜生意,生意往來資金都由被告帳戶出入,原告匯交被告之金錢均是投資款,而兩造共同投資所獲取之利潤,被告於返回臺中時即以現金交付原告,生意往來帳務則由原告管理。倘原告所匯交被告之款項屬借款,在前債未清下,原告怎可能繼續匯款予被告?足見原告匯交被告之款項,實際上均屬投資款,並非借款,原告應提出兩造共同投資之帳簿供核對。再兩造固曾於103年2月6日晚間之電話交談中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之談話,但被告否認在該次談話中有承認向原告借款70多萬元,兩造於分手後、原告10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前,即時常因被告認為兩造間金錢往來為投資關係,原告則認為是借款關係而發生爭吵,在兩造爭吵過程中,原告認為所有費用都應歸被告負擔,然卻從不提被告已給付原告的金錢部分,原告並以錄音方式來構陷被告,將投資款項強稱為借款。至於在兩造談話錄音中,被告雖曾表示每月還一萬元給原告,然被告是基於兩造在一起多年,而原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基於感情因素,故被告願意在自己能力範圍內提供金錢幫助原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所示,該會單上關於原告姓名部分是由原告自己填寫,且根據得標記錄所示,原告是96年2月10日得標,跟95年8月3日匯給被告之第一筆投資款40萬元不同,顯然原告標會款項不是借給被告,足見原告錄音內容是預謀或假造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5年8月3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交付被告合計71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存款憑條10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曾同意負擔互助會利息39,9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負擔互助會利息39,900元,原告係因兩造間共同投資蔬菜生意而交付款項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兩造就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之712,000元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即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有無同意負擔互助會利息39,900元?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即成立生效。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上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認曾允諾負擔互助會利息39,900元。然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先後將上揭款項交付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3年2月6日晚間電話談話之錄音暨譯文資為佐證,被告於兩造該次電話談話伊始,即詢問原告為何將10萬元也計算進去、該10萬元已經還了等語,原告則澄清10萬元沒有算進去,並對被告說明:「我沒把那10萬元,我唸給你聽好不好?我從95年8月3日,你說還卡錢我匯你40萬元,95年10月15日你那10萬元你說你要去金門買當歸頭,我們有一次去舞廳我幫你刷卡7,200元,再來你說什麼你要跟大胖一起進藥布,然後要我匯6萬元給你,然後95年3月7日36,000元那是牌支錢,我們兩人平分的,那個分一分我們兩個平分36,000元,那個我也跟你分了,我寫得很清楚阿!96年4月19日5萬元,你就說你母親住長庚醫院,你跟大妹、小妹一起分,你母親要妳們一人5萬元,有沒有?然後97年1月30日你說你過年沒有錢叫我匯1萬元借你,然後還有那時96年就標會。
」、「…然後你那標會的$2100,18會的利息,你也說你要出,你也沒給我,那就三萬多了…」等語,其後兩造除數次爭執、說明談話伊始之10萬元外,對其他借款金額並無爭執,而原告除指摘被告迄未清償任何款項外,並一再詢問被告打算如何還錢,被告則回覆稱:伊身上如果有錢,伊三更半夜馬上還錢,兩造過年前就講好每月還1萬元,伊只能每月還1萬元,但有個但書,伊母親如過世,一個月以後伊領到錢就還原告等語,且兩造於該次談話中,除一再爭執過年前原告曾否同意被告以按月還1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外,被告並始終堅持其能力僅能每月還原告1萬元等語。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上揭兩造電話談話之錄音暨譯文確為兩造談話內容,按之上揭電話談話錄音暨譯文,乃兩造談話之內容,並非出於侵害隱私所得,取得過程亦無國家機關或不法行為介入,非出於違法程序所取得,自得為兩造間糾紛之證據。而依被告於兩造上揭談話中多次稱會還原告錢觀之,委堪認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被告並曾同意負擔民間互助會之利息無訛,否則被告於兩造該次談話中當無一再使用「還(錢)」之用語。被告雖辯稱其於該次談話中稱會按月給原告1萬元,是因兩造交往多年,原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伊基於感情因素,願於能力範圍內提供金錢幫助原告,錄音是遭原告構陷將投資款強稱為借款云云。然查,兩造如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係欲提供金錢幫助原告,則兩造當無可能就10萬元之金額已否計入為爭執,被告更無可能一再使用具債務清償意思之「還(錢)」字眼、稱按月還原告1萬元,於談話最後並稱要去找朋友借錢來還之理;又兩造於該次談話錄音中,一開始即談及10萬元應否計入債權債務金額中,談話過程中並均在爭執被告歷年來有無清償、及被告嗣後應如何清償之問題,兩造始終都是在談債務清償事宜,從無人提及兩造有共同投資營商乙事,原告亦顯無將投資款強稱為借款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兩造間就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之712,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同意負擔原告為貸與款項而標會之民間互助會利息39,900元,已詳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借款雖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被告自認於103年2月中旬已收受原告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751,900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