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訴字第1061號原 告 吳坤男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6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且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陳智豪、江冠達、張英傑(參見本院卷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另董事陳志遇業於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任不存在確定在案)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㈡、次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清算程序中董事對公司為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代表公司應訴。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董事對公司為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從而,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由監察人黃榮造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103年3月19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智豪、江冠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身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即應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辦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尚得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業於103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原告係因其董事身分而為清算人,然此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認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原告提出其他法院判決,資為辭任董事而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依據,惟原告所提出之他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公司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董事尚未成為法定清算人時,即已向公司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與本件原告係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後,始向公司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情形不同,自難以比擬援用。
四、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已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法定清算人後,始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於清算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自無辭任之必要,其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