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陳智豪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查被告雖於民國103年2月6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5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董事即原告、吳坤男、江冠達及張英傑等人為被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另董事陳志遇則業於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任不存在確定,並經經濟部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清算程序中董事對公司為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代表公司應訴。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董事對公司為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監察人黃榮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經合法代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已先後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04號及第126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且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董事即清算人吳坤男及江冠達、張英傑及陳志遇等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身分,又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而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非謂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是清算程序中,該委任關係仍存在,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可明。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事涉原告有無執行被告清算之權限及是否於清算程序中為被告之負責人,此等私法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又「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尚得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則業於103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是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被告之章程及股東會並未規定或另選清算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是原告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此見被告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上將原告等董事名單刪除亦可明(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103年2月6日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已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法定清算人後,始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04號及第12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於清算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則原告當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甚明。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原告雖因伊董事身分而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然此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等規定而來,自非可據此猶認原任董事者於清算程序中仍保有其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身分無疑。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ꆼ了結現務,ꆼ收取債權、清償債務,ꆼ分派盈餘或虧損,ꆼ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認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因被告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則原告主張伊業已對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尚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於被告自103年2月6日為廢止登記時,亦已非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業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刪除原告及其他董事身分等情,有被告廢止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可能,則原告亦已毋庸經本院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必要,而尚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何不安定法律地位之餘地。至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為據,主張清算程序中,公司董事仍可提出此確認訴訟,而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所提該判決既係公司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董事尚未成為法定清算人時,即已向公司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與本件原告係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後,始向公司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情形不同,自難以比擬援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仍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伊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各法定代理人表示辭任董事之意,當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等語,顯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