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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康美雪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被 告 王巧音被 告 鄭正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債權人即被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

、被告王巧音、及被告鄭正祥等與訴外人楊俊吉間均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被告上閤屋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辦理。被告王巧音、及被告鄭正祥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後,將之併入本案執行辦理。

㈡查訴外人楊俊吉前於97年1月16日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下簡稱台鐵台中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楊俊吉向台鐵台中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惟原告配偶即被告鄭正祥與第三人黃文龍於上開同筆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土地上蓋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鐵皮屋,為求土地發揮最大效益,鄭正祥因此與楊俊吉交涉,由鄭正祥交付楊俊吉50萬元,作為楊俊吉讓與上開契約之租賃權予鄭正祥之對價。然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租賃物不得轉租,楊俊吉因而於同一日將上開契約全權委託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鄭正祥處理,雙方並辦理公證,因此,原本應由楊俊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萬3000元,即改由被告鄭正祥繳納。故原告康美雪始於97年1月15日,自名下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0萬3000元至楊俊吉名下帳戶,供楊俊吉以其名義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楊俊吉嗣後係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將該金額存放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並設定質權予台鐵台中所,以此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此即鈞院執行處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該筆定期存單。

㈢以上開說明,原告康美雪並非基於借貸意思,自名下轉帳90

萬3000元至楊俊吉名下,茲被告鄭正祥既已承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楊俊吉於契約期滿後,可得領回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於期滿後自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係債務人鄭俊吉所有,而聲請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於債務人楊俊吉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存款,共計90萬3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巧音、鄭正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上閤屋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楊俊吉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訴外人楊俊吉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中之90萬3000元為其所有,係原告提供資金後由訴外人楊俊吉存入該帳戶,然系爭帳戶所訂立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楊俊吉,充其量,原告僅得本於其消費借貸之關係,向楊俊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或本於其消費借貸之關係,代位訴外人楊俊吉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該筆存款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閤屋公司、王巧音、及鄭正祥等人均已取得

對債務人楊俊吉之執行名義,並先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就楊俊吉對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定期存單(金額90萬3000元)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債務人楊俊吉該筆90萬3000元之定期存款,係原

告之配偶即被告鄭正祥,於97年間以50萬元之代價繼受楊俊吉與台鐵台中所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因而提供予台鐵台中所作為繳交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因實際上該筆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代為支出,故該筆擔保金實際上係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鐵台中所與楊俊吉所簽

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楊俊吉委託被告鄭正祥處理租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以及載有原告轉帳90萬3000元予楊俊吉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查:

⒈被告鄭正祥當年繼受楊俊吉與台鐵台中所之租賃契約時,

係以楊俊吉之名義向新光銀行中華分行辦理90萬3000元之定期存單後,再將該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鐵台中所,作為繳交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擔保金,此由台鐵台中所於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曾於103年3月7日以中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定期存單之質權解除通知書予法院,以及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確係記載為楊俊吉自明。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民法

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楊俊吉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之90萬3000元定期存款,縱來自於原告之帳戶,惟既已先行轉入楊俊吉之帳戶,再以楊俊吉之名義辦理定期存單,而後設定質權予台鐵台中所,則該筆90萬3000元之款項,於匯入楊俊吉之帳戶時,已完成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僅能依與楊俊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楊俊吉有所主張,不得再主張為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系爭90萬3000元之款項,既已存入楊俊吉之銀行帳戶,性質上屬消費寄託,銀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楊俊吉對銀行亦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縱使系爭存款係原告出資,惟系爭帳戶既為楊俊吉所管領,亦僅楊俊吉而非原告對於新光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⒋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既僅有債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⒌另查,被告鄭正祥以楊俊吉之名義辦理提供擔保金90萬30

00元予台鐵台中所之程序時,楊俊吉曾簽發一張面額90萬3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鄭正祥,而被告鄭正祥業已持上開本票聲請對楊俊吉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此亦有被告鄭正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足憑。換言之,該筆90萬3000元之匯款,雖係來自原告之帳戶,惟就楊俊吉而言,當初既係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5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鄭正祥,並由被告鄭正祥支付該筆擔保金,楊俊吉才會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告鄭正祥,則原告主張50萬元係伊代墊,亦與事實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亦僅能依與被告鄭正祥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被告鄭正祥主張。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楊俊吉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

之系爭定期存款90萬3000元,於匯入楊俊吉設於該行之帳戶時,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筆存款已無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