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楊海燕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耕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姚麗娟之女,姚麗娟原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墾員,獲配耕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勝光段第26地號、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姚麗娟不幸於103年1月17日死亡,依法姚麗娟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繼耕,並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詎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辦理繼耕手續時,竟遭被告以103年4月10日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姚麗娟僅為場員遺眷身分,並非場員,原繼耕權已消滅,礙難同意原告楊海燕申請繼耕云云,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97地號土地之繼耕權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9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據被告所製頒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3點第(一)項:「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78年1月11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等規定,本件原告為原墾(場)員姚麗娟之親生子女,依上開作業要點,應有權繼耕武陵農場墾(場)員姚麗娟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該作業要點,應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條件,應具有雙方私權依據之法律性質。
㈡再者,依據被告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第(五)項:「如亡故場員戶內僅有年幼子女或子女在學、服義務兵役、或遺眷精神異常、無行為能力,均應由農場查明,並於申請期限內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之規定,本件因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殘障手冊,依上開規定,被告原應主動查明,並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惟被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反而逕予駁回原告之繼耕申請,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不符前述「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且有違國家照顧榮民遺眷之原則。
三、被告則以:㈠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由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皆明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及「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士兵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等語;由此以觀,如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份者,根本不具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甚明。
㈡原告之父楊若松於49年8月1日以中校階假退,53年4月1日辦
理正式退伍,楊若松於51年8月1日獲配耕被告農場有勝溪兩岸之國有土地,楊若松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土地,則由其配偶姚麗娟申請繼耕。
㈢姚麗娟究為被告農場之「場員」抑或「場員之遺眷」?此一
身份在姚麗娟生前與原告涉訟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早已釐清。經查:姚麗娟並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份,參照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之規定,根本不具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姚麗娟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其93年12月1日所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4頁記載「本件被告姚麗娟係於其夫楊若松死亡後辦理繼耕,而楊若松於民國51年間進墾獲配耕土地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已失去就養權利,其眷屬亦無法再領取眷補費;是可見配耕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不得任意收回土地」等語,由此以觀,姚麗娟並非被告農場之場員,至為明顯。
㈣按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
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之資格,至於場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之資格,至為明顯。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農場最初配耕予場員楊若松之國有土地,楊若松死亡後由其遺眷姚麗娟申請繼耕,今姚麗娟死亡,原告為被告場員楊若松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繼耕權及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耕作權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耕權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麗娟之女,姚麗娟原為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墾員,獲配耕系爭土地,因姚麗娟不幸於103年1月17日死亡,依法姚麗娟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繼耕,並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之資格,至於場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之資格,原告之父楊若松於53年4月1日辦理正式退伍,楊若松於51年8月1日獲配耕被告農場有勝溪兩岸之國有土地,楊若松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土地,則由其遺眷姚麗娟申請繼耕,今姚麗娟死亡,原告為場員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等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姚麗娟死亡而消滅?原告是否具有繼耕資格?㈢原告主張其為墾員姚麗娟之女,依上開被告所訂本會各農場
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5項規定,得申請繼續耕作云云。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規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規定「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可知須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始得申請承墾並獲配土地。又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規定:「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制定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依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3點規定「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78年1月11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
……」;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依左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一)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二)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等語。可知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上開要點申請繼耕間接安置,惟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如不符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被告應收回農場。
㈣經查,姚麗娟之夫楊若松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生前獲被告
配耕系爭土地,楊若松亡故後,楊若松之遺眷姚麗娟雖不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惟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得辦理繼耕,亦即姚麗娟係以場員楊若松亡故後遺眷身分申請獲准繼耕,故姚麗娟為場員楊若松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姚麗娟稱謂為墾員,惟姚麗娟並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依法僅為場員之繼耕人,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誤載稱謂,而取得場員之資格。依上開要點規定,場員楊若松之遺眷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姚麗娟既以場員楊若松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並獲准,原告自不得再以場員楊若松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惟原告以其為姚麗娟亡故後之遺眷身分申請繼耕,而姚麗娟既無場員資格,顯與上開要點規定係以場員亡故時,其遺眷得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之要件,並非相符,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繼耕資格,應非有據。
㈤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借用人姚麗娟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就系爭土地復不具繼耕資格,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姚麗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楊潤宇,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附卷足稽,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