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王嘉慧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江達貴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張國輝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陸續還款,至95年間其與被告結算結果,系爭借款債務尚有3,622,707 元未清償,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餘額,乃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信託讓與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國輝與被告共同以訴外人金揚營造公司(下稱金揚公司)名義合夥承攬工程,經張國輝與被告會帳結算結果,張國輝溢支出4,517,85
5 元,而以系爭借款債務餘額3,622,707 元抵扣後,就差額895,14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895140)部分,被告匯款1,000,000 元予張國輝,張國輝則另交付被告票面金額為126,103 元之支票乙紙。至此,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張國輝經營之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固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然此並非張國輝個人對被告之債務。至於張國輝對訴外人立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是否有債務存在,原告並不清楚,然依張國輝之證述,其對立勤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僅為張國輝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貳、被告則以:
一、查張國輝經營之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均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2 ,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輝,博榮公司則為張國輝之配偶李旻玿;被告則經營炬笙有限公司(下稱炬笙公司)。炬笙公司前承攬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之工程、立勤公司亦曾承攬永昇公司之工程,惟取得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而分別由張國輝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8 張本票,合計共2,848,409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2 張本票,合計共2,923,145 元(答辯狀誤載為2,928,145 元,下同)換回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而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對炬昇公司之上開票據債務、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之上開票據債務迄今均未清償;張國輝亦到庭證述對炬笙公司尚有票據債務2,848,409 元;立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日堂亦證稱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張國輝雖否認之,然其既未提出已經清償該債務之證據,自應認陳日堂所述屬實。
二、張國輝經營之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債務均未能清償,經被告與陳日堂一再催促,嗣張國輝、被告及陳日堂3 人於95年8 月上旬當面議定,由張國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2,848,409元、2,928,145 元之本票債務及張國輝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之餘額。而因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消滅,故目前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為上開2,848,409元、2,923,145元之票據債務及利息。
三、張國輝於93年間取得系爭借款後,曾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3 張支票。嗣張國輝經營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之支票於94年間退票後,其即陸續以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工程款及機器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故附表四所示之3 張支票即未以本票換回。惟張國輝以工程機器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期間甚久,最後係於97年間交付機器與被告,故原告稱95年間經張國輝與被告結算,張國輝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3,622,707 元未清償云云,為不實在。實則,原告所稱之結算係在97年間,其所提原證一會算明細表,即為97年會算時,被告之配偶所製作,原告就該明細表所為解讀,雖屬無誤,但其就被告之妻製作之明細表,自行為部分修改,則非可取。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500,000 元予銀行,而銀行業於抵押貸款時,大都以擬貸金額加一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擬貸款之金額約為7,727,273 元(計算方式:0000000 ÷1.2 =000000
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核貸金額如以系爭不動產評估價值之6 成計算,則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評估價值應為12,878,788元(計算方式:0000000 ÷0.6 =00000000) ,此與陳日堂證述張國輝告知系爭不動產市價1 千餘萬元相符。
五、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之範圍,非僅系爭借款餘額,應尚包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務,上開本票債務亦因此而未一併於97年間結算,否則當張國輝以其他工程款及機器抵償債務時,被告自當要求先抵償無抵押權擔保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務,不可能接受先抵償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致使無抵押權擔保之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陷於求償無著之險境;且於97年結算時,系爭借款既經全部清償,衡情張國輝或原告豈有不即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之理?惟自97年迄今,張國輝或原告均不曾為此請求,足認被告上揭擔保範圍之主張為真。是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返還擔保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為擔保債務,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擔保之債務範
圍為何?㈡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或消滅?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為擔保債務,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1、71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6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為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等情,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係在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內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對炬笙公司之票據債務、如附表三所示立勤公司對永昇公司之票據債務等語,而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證人張國輝於本院103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是永昇公司負責人,博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伊配偶李旻玿,伊是實際經營者,伊本人曾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按指系爭借款),永昇公司跟博榮公司有積欠炬笙公司債務,並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一直催討借款,還將伊押走,並提議要以不動產讓與擔保之方式以擔保債務,所以伊打電話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伊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之擔保,當時證人陳日堂也在場,伊就被押走部分並未報警,後來是伊聯絡原告來處理,再由兩造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範圍未包括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炬笙公司、立勤公司的債務,且如附表三所示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但時間不記得了,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當時系爭不動產有設定600 餘萬元之抵押權,市價約7 、 800萬元,而系爭借款債務尚餘300 餘萬元,並未進行彙算,亦未訂立書面協議,是由被告找人去臺北向原告拿取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39頁之結算表是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結算,後來系爭借款債務是陸續以工程款或機具抵償,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只有跟炬笙公司有工程上之合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57頁)。雖證人陳日堂於同日證稱:永昇公司於94、95年間有積欠立勤公司工程款,債務餘額約280 、
290 萬元,永昇公司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給立勤公司,迄今尚未清償,應是與前述工程款是同一筆債務,伊知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為張國輝有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背書,當時永昇公司有財務危機,張國輝都不與伊、被告聯繫,因為聽說張國輝跑去嘉義,所以伊與被告即到嘉義找張國輝,要求張國輝當日須答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張國輝覺得很抱歉,所以表示其在豐原有買一棟房子,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主動提議可以將之過戶給伊等,因為以前被告對伊之幫助很多,也是被告介紹伊去承作張國輝之工程,且被告之債權較多,所以伊信任被告,且伊還有本票作為憑證,故後來是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國輝告知系爭不動產市價1 千餘萬元,但有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尚不足以擔保伊與被告之債權,但是因為張國輝跟被告尚有合作工程,等到工程賺錢後再還錢,沒有說好何時要把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僅說把對立勤公司的債務、被告的債務還清之後再移轉登記回去,當時就債務並未進行彙算,亦未立書面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然其亦證述:「(問:立勤公司公司所在地?現是否仍在營業?)已經廢止了,原公司所在地是在新莊。」、「(問:有無直接與原告聯繫?)沒有,由張國輝去找原告,然後將我們提供的資料給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張國輝跟被告去辦的,等到辦理完畢我們才知道所有權人不是張國輝。」、「(問:張國輝簽發給立勤公司的本票【本院卷第38頁】現在何處?)在立勤公司。」、「(問:立勤公司既已廢止,為何本票還在立勤公司持有中?)現在在立勤起重有限公司持有中。」、「(問:從張國輝把本票交付給你們之後,至目前為止有無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沒有。」、「(問:有無以其他方式向張國輝請求清償?)沒有。」、「我非立勤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立勤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張世源。」、「(問:立勤公司已經辦理清算完畢?)是。」、「(問:是否有將對永昇公司的債權列入清算?)我不清楚,要問會計,會計在公司。」、「(問:是否可以請公司的會計小姐提供立勤公司的清算資料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不行,因為時間太久了,東西在不在不清楚。」、「(問:在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你如何得知所有權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你的債權?)是我跟張國輝講的,沒有跟原告講過。」(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日堂並非立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其次,立勤公司倘若對永昇公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然自本票到期日屆至迄今已逾7 年,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卻從未對永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再者,於立勤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又何以未將對永昇公司之票據債權列入清算,是證人陳日堂證述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尚負有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債務等情,即堪置疑。再者,證人陳日堂既未曾與原告接洽、商議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務,而僅係告知張國輝,然依張國輝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債務之範圍未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務,則立勤公司顯未就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務乙節,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由被告自承立勤公司並非本件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顯明,是證人陳日堂證述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債務,係在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範圍內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證人陳日堂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不動產讓與
擔保之被告債務,應該是包括張國輝對被告之私人借款債務及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自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係依兩造之約定,炬笙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陳日堂證述,後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張國輝與被告去辦的等情,雖與張國輝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都是由兩造自己處理等語不同,然就證人陳日堂並未參與辦理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之訂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則屬一致,是證人陳日堂之證述自無從作為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範圍包括炬笙公司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之適切證明。又倘若兩造係約定讓與系爭不動產所要擔保之債務包括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炬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則在兩造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就不動產讓與擔保部分另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炬笙公司共有,以使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得以明確,然兩造既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則除別有證據證明外,應僅有擔保被告之債權,而不及於他人之債權。
㈢基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除
為擔保被告對張國輝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外,尚包括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炬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及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僅有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等情,應屬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會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證人張國輝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為擔保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讓與擔保契約,而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目的已經實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1│臺中│ 豐原 │ 東湳 │ 344 │ 建 │ 125.37 │ 全部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門 牌 號 碼│房屋層數 │ │ │ ││號│ │ │ │ 合 計 │途及面積 │範 圍│├─┼──┼───────┼─────────┼───────┼─────┼───┤│1│ 785│東湳段344地號 │主要用途:停車空間│ 1層: 58.47│陽台:39.06│全 部││ │ │ │ 、住宅 │ 2層: 65.84│ │ ││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3層: 59.12│ │ ││ │ │角潭路1 段123 │ 土造 │ 4層: 59.12│ │ ││ │ │號 │層 數:4 層 │突出物: 17.65│ │ ││ │ │ │ │總面積:275.20│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2月18日│ 581,837 元│95年 3月18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2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5年 1月16日│ 510,596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3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5年 1月16日│ 593,852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4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5年 2月16日│ 757,838 元│95年 5月16日│ CH613795 │炬笙有限公司│├──┼─────────┼──────┼──────┼──────┼─────┼──────┤│ 5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4年12月18日│ 144,199 元│95年 3月18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6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1月16日│ 75,810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7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1月16日│ 74,223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8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2月16日│ 110,054 元│95年 5月16日│ CH613736 │炬笙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2,848,409元 │ │└──────────────────────────┴───────────────────┘附表三: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4年12月18日│2,561,510 元│95年 3月18日│ TH0000000│立勤工程有限│
│有限公司 │ │ │ │ │公司 │├──┼─────────┼──────┼──────┼──────┼─────┼──────┤│ 2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1月16日│361,635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立勤工程有限││ │有限公司 │ │答辯狀誤載為│ │ │公司 ││ │ │ │366,635 元)│ │ │ │├──┴─────────┴──────┴──────┼──────┴─────┴──────┤│合計: 2,923,145元(答辯狀誤載為2,938,145元) │ │└──────────────────────────┴───────────────────┘附表四: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月31日│3,000,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AS0000000 │炬笙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 2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月31日│3,500,000 元│ 同 上 │AS0000000 │炬笙有限公司│├──┼────────┼──────┼──────┼──────┼─────┼──────┤│ 3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月31日│3,500,000 元│ 同 上 │AS0000000 │炬笙有限公司│├──┴────────┴──────┴──────┼──────┴─────┴──────┤│合計:10,000,000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