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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李唯爾被 告 謝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妻即訴外人林以鈞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隱瞞已婚之事實與原告交往,嗣於102 年4 月10日,林以鈞向原告坦承已婚而欲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頻以電話及簡訊方式騷擾林以鈞,林以鈞不堪其擾,乃叫原告找其夫即被告談。原告乃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與被告、林以鈞商談,原告要求林以鈞做個選擇而與謝俊宏互有爭執。當日原告離去後,仍以電話繼續騷擾林以鈞,而與接電話之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原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隻身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大帝工程人力服務中心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被告與林以鈞正在發放薪資,被告見到原告前來,為防止原告將此事鬧大,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持伸縮鐵棍朝他人之眼睛重擊,有使人視力嚴重減損,致使他人身體受有難治重傷害之結果的可能性,竟於未預見及此之狀況下,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伸縮鐵棍,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的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之原告頭部、眼睛等處隨意揮打,原告乃下車,被告再持伸縮鐵棍朝原告頭部揮打,嗣被告之員工張閔鈞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多人見狀,上前將2人拉開後,並叫原告離去,原告駕車離開後,旋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經於102 年4 月13日18時39分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旋住院開刀治療,接受左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於102 年4 月20日出院,因之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萎縮之重傷害,併眼皮2 公分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約14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上傷害致原告重傷之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3 年2 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7元;⒉將來施以整形手術所需費用600,000元;⒊102 年4 月13日至102 年4 月20日住院八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20 元;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582,54

1 元;⒌精神慰撫金2,642,739 元,共計5,850,247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0,24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847元不爭執,惟對於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欠缺醫院出具之證明書,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發生之工作損失,被告對其中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共八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金額應為5,120 元(計算式:19200/30×8=5,120 )。另原告主張將來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如依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視能失能3-10一目失明者(即第八級),每一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以原告薪資每月19,200元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29年餘,扣除中間利息5%,霍夫曼係數為18.22 ,金額為2,582,541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係因原告與其配偶通姦,且頻繁騷擾被告配偶,甚至揚言公開醜聞,甚至侵門踏戶至被告任職公司,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方失手傷及原告左眼,而原告左眼雖經診斷為無光感,惟因原告右眼視能仍存,原告尚能多次駕車搭載原告母親出庭,行動自如,日常生活也一如往昔,並無大礙,雖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但仍不符領取殘障手冊之標準,足徵原告左眼視能損失,並未影響日常生活,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主張得受償之金額應為2,907,50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2,907,508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妻即訴外人林以鈞自101 年12月14日

起,隱瞞已婚之事實與原告交往,嗣於102 年4 月10日,林以鈞向原告坦承已婚而欲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頻以電話及簡訊方式騷擾林以鈞,林以鈞不堪其擾,乃叫原告找其夫即被告談。原告乃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與被告、林以鈞商談,原告要求林以鈞做個選擇而與謝俊宏互有爭執。當日原告離去後,仍以電話繼續騷擾林以鈞,而與接電話之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原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隻身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大帝工程人力服務中心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被告與林以鈞正在發放薪資,被告見到原告前來,為防止原告將此事鬧大,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持伸縮鐵棍朝他人之眼睛重擊,有使人視力嚴重減損,致使他人身體受有難治重傷害之結果的可能性,竟於未預見及此之狀況下,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伸縮鐵棍,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的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之原告頭部、眼睛等處隨意揮打,原告乃下車,被告再持伸縮鐵棍朝原告頭部揮打,嗣被告之員工張閔鈞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多人見狀,上前將2 人拉開後,並叫原告離去,原告駕車離開後,旋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經於102 年4 月13日18時39分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旋住院開刀治療,接受左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於102 年4 月20日出院,因之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萎縮之重傷害,併眼皮2 公分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約14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上傷害致原告重傷之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3 年2 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手法揮打原告頭部、眼部,致受原告有左眼眼球破裂、萎縮之重傷害,併眼皮2 公分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約14公分)等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已支出醫藥費用19,8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施以整形手術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其將來需施以整形手術以為重建,因此所增加施以整形手術所需費用600,0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將來有施以整形手術以為重建之必要,以及因此所需費用為600,000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3日至102 年4 月20日住院八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2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致勞動能力有損減損,而依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視能失能3-10一目失明者(即第八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餘年之工作期間,以原告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82,541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與被告配偶林以鈞發生婚外情,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嗣原告又出現在被告與林以鈞共同工作之處,被告為免家醜外揚,而情緒失控,率爾持鐵棍揮打原告頭部、眼部,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萎縮之重傷害,併眼皮2 公分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約14公分)等傷害,其不法行為情節非微,且原告經治療後,左眼仍屬失明,工作能力並因而有所減損,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卡拉ok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而被告係國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人力仲介現場管理人員,月薪不到30,000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3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7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07,508 元(19,847+5,120+2,582,541+700,000=3,307,50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7,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