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陳文平
陳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陳長遠(即陳泉淮之繼承人)
陳長維(即陳泉淮之繼承人)陳素珠(即陳泉淮之繼承人)陳德川陳塗城(即陳槐松之繼承人)陳王翠葉(即陳基椿之繼承人)陳樹杰(即陳基椿之繼承人)陳秀美(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玉霞(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銘賢(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振賢(即陳欽輝之繼承人)賴陳月英(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世賢(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松田兼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傑(即陳泉淮之繼承人)被 告 陳福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石松被 告 趙陳玉(即陳槐松之繼承人)
張陳素玉(即陳槐松之繼承人)陳素琴(即陳槐松之繼承人)陳韋君(即陳槐松之繼承人)陳梅香(即陳槐松之繼承人)陳松木陳石盾陳惠卿(即陳基椿之繼承人)陳樹人(即陳基椿之繼承人)陳盛文陳慶隆(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慶南(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碧瑜(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伯珠(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慶霖(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志宏(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正和(即陳坑福之繼承人)洪有通(即陳坑福之繼承人)洪春蘭(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淑美(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淑暖(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國誠(即陳坑福之繼承人)洪碧霞(即陳坑福之繼承人)洪峰(即陳坑福之繼承人)洪敏創(即陳坑福之繼承人)陳春木(即陳清國之繼承人)陳再新(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金龍(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王菜花(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錦池(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滄海(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信成(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火爐陳玉瑞陳意明(即陳欽輝之繼承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生被 告 紀陳阿雪(即陳清國之繼承人)
楊陳月桃(即陳清國之繼承人)陳錦梅(即陳清國之繼承人)陳春生(即陳清國之繼承人)陳碧絨(即陳清國之繼承人)陳月娥(即陳瑞年之繼承人)陳秉煌(即陳森柱之繼承人)陳桐松(即陳森柱之繼承人)張麗璧(即陳森柱之繼承人)陳重光(即陳森柱之繼承人)陳君岳(即陳森柱之繼承人)陳清水(即陳自然之繼承人)陳子表(即陳自然之繼承人)陳金火(即陳自然之繼承人)陳國禎(即陳自然之繼承人)陳光漢(即陳自然之繼承人)趙伯勳(即陳自然之繼承人)趙敏宏(即陳自然之繼承人)趙秀珍(即陳自然之繼承人)趙秀玲(即陳自然之繼承人)趙振德(即陳自然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元被 告 施淑緞(即陳自然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陳自然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岦弘(即陳自然之繼承人)被 告 陳岦偉(即陳自然之繼承人)
蔡陳美英(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春南(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春北(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春榮(即陳欽輝之繼承人)林金生(即陳欽輝之繼承人)林金鍊(即陳欽輝之繼承人)林金聰(即陳欽輝之繼承人)林婌華(即陳欽輝之繼承人)林昀穎(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輝雄陳林葉(即陳欉之繼承人)陳宗智(即陳欉之繼承人)陳時倖(即陳欉之繼承人)陳宗榮(即陳欉之繼承人)陳宗沛(即陳欉之繼承人)陳宗勝(即陳欉之繼承人)蕭陳月娥(即陳燕輝之繼承人)兼 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龍堂被 告 賴陳雪霞(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葉陳惠美(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美英(即陳欽輝之繼承人)陳水盛陳學農(即陳世傑)趙陳敏(即陳成玉之繼承人)陳森淇(即陳成玉之繼承人)陳森吉(即陳成玉之繼承人)陳森銘(即陳成玉之繼承人)陳森田(即陳成玉之繼承人)許惠鈞(即陳成玉之繼承人)許嘉元(即陳成玉之繼承人)許惠雯(即陳成玉之繼承人)劉先智(即陳成玉之繼承人)陳富美(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碧娥(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碧珠(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春滿(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世澤(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春足(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琬婷(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俊任(即陳東貴之繼承人)石政弘(即陳東貴之繼承人)石惠如(即陳東貴之繼承人)陳李月英(即陳茂基之繼承人)陳振川(即陳茂基之繼承人)陳文芬(即陳茂基之繼承人)陳文惠(即陳茂基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被 告 陳桂英(即陳燕輝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燕輝之繼承人)李玉堂(即陳燕輝之繼承人)李秀慧(即陳燕輝之繼承人)李文仲(即陳燕輝之繼承人)李瑞洋(即陳燕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等就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長遠、趙陳玉、張陳素玉、陳素琴、陳韋君、陳梅香、陳松木、陳石盾、陳惠卿、陳樹人、陳盛文、陳慶隆、陳慶南、陳碧瑜、陳伯珠、陳慶霖、陳志宏、陳正和、洪有通、洪春蘭、陳淑美、陳淑暖、陳國誠、洪碧霞、洪峰、洪敏創、紀陳阿雪、楊陳月桃、陳錦梅、陳春生、陳碧絨、陳月娥、陳秉煌、陳桐松、張麗璧、陳重光、陳君岳、陳清水、陳子表、陳金火、陳國禎、賴淑緞、陳雅萍、陳岦弘、陳岦偉、蔡陳美英、陳春南、陳春北、陳春榮、林金生、林金鍊、林金聰、林婌華、林昀穎、陳輝雄、陳林葉、陳宗智、陳時倖、陳宗榮、陳宗沛、陳宗勝、蕭陳月娥、陳龍堂、賴陳雪霞、葉陳惠美、陳美英、陳水盛、陳學農、趙陳敏、陳森淇、陳森吉、陳森銘、陳森田、許惠鈞、許嘉元、許惠雯、劉先智、陳富美、陳碧娥、陳碧珠、陳春滿、陳世澤、陳春足、陳琬婷、陳俊任、石政弘、石惠如、陳桂英、陳美鳳、李玉堂、李秀慧、李文仲、李瑞洋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鞍」(輩分陳氏35世,亦稱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人為感念先祖思德,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其三子「陳昶」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之旨。嗣後各房子孫同一旨趣,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另設置「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德合,乃陳鞍三房陳昶之長子,輩份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及「祭祀公業陳混」(享祀人陳混,乃陳就之長子,輩份係來台四世)等二祭祀公業。本諸前述血脈傳承追懷先祖之宗旨,「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員之資格各應以「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並冠陳姓者」為限。
(二)民國72年間「陳混」所傳子孫(即大房子孫)為完成「祭祀公業陳混」於主管機關之祭祀公業核備案,遂委請訴外人陳清國(陳就三子陳笨子孫,輩分為來台九世)辦理「祭祀公業陳德合」核備案時,一併辦理「祭祀公業陳混」之核備案。然當時不知何故,除土地清冊內容不同外,其餘資料陳清國逕以「祭祀公業陳德合」之相關資料直接套用於「祭祀公業陳混」之申請資料。然當時之主管機關未發現上情,仍函准備查在案。被告等自始即無「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身份,惟於現有之相關登記上仍登載其等為「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致原告等就「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權範圍不明,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祭祀公業陳德合」與「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規約第2條、第5條規定,除以祭祀「祖先」為設立之宗旨外,並認派下所傳陳姓男性子孫為派下員,則由上開規約及祭拜之祖先、派下傳承情形確實各有不同,得以推斷二者各為獨立之祭祀祖先團體,絕無對造所為之「兩者合併為一」之情事。又神主龕牌位實亦含陳就及其五子所傳之下一代及其他女眷在內,被告僅認陳就及其五子同為上開二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而未將牌位上同列名之五子所傳之下一代或所有女眷等人亦列為所謂的「享祀人」,核其論理邏輯,自有未合。派下權有無之爭議應依循現有之派下規約內容為推斷,既然上開二祭祀公業之規約均明定以「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為之,則被告等人因非陳混所傳子孫,而無派下身分自無「派下權」存在。
(四)被告雖抗辯陳德合大房陳混子孫有於陳清國72年間辦理「祭祀公業陳混」申請備查資料上蓋章,應係認同「祭祀公業陳混」名下財產實質上亦為陳德合五房所共有者云云,然據原告所悉事實,原告父輩陳枝肉、陳定輝等2人與其他人一樣,都是將印章交予陳清國辦理而未親自用印,且申報前後,陳清國從未提示全卷供全體關係人仔細閱覽,而大房陳混所傳子孫,直至事後始知陳清國竟有便宜行事直接「套用」他案申報資料之情事,自無從預先防範,原告之父陳枝肉、陳定輝及其他真正派下員等人事後迭就陳混派下員資格之事與人爭執。而申報當時所附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全員名冊之內容,顯與上開祭祀公業派下規約第5條之派下員資格為「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並冠陳姓者」為限者不符,故上開「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全員名冊」誤載入陳德合二至五房子孫一節為不實,洵屬有據。
(五)「祭祀公業陳德合」名下之土地,自日治時期起至72、73年間陸續變更登記管理人陳清國前,其管理人向以五房子孫各派代表一人任之,從而於登記事項上,屢見「陳江源(屬大房)、陳雕開(屬三房)、陳如意(屬五房)、陳總鍼(屬四房)、陳溪俊(屬二房)、「陳江源、陳柯(即陳總鉞之子)、陳榮德(即陳如意之子)、陳文芳(即陳雕開之孫,亦係陳清國之父)、陳溪後」等5房管理人組合,足證「祭祀公業陳德合」名下土地向為陳德合五房子孫共有並共同管理。然「祭祀公業陳混」名下土地,自日治時期起至73年間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清國前,其管理人則由陳混派下之「陳皆能」一人任之,其間,並無出現被告答辯所指「由陳德合五房共有並共同管理」情形,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關於「祭祀公業陳混」之祭祀活動,則因居住於陳德合宗祠週邊之大房陳混子孫嗣後逐漸他遷,故原供大房祭祀之三合院一間房舍,因少有利用且年久失修而傾圮。「祭祀公業陳混」前管理人陳皆能原住之住宅正堂,雖已傾圮而無法再充為舉行祭祀陳混之活動場所,但陳混派下子孫嗣改至陳混墓地行禮如儀,誠屬正常情事,故雖無法於管理人之住宅正堂舉行祭典,但仍有於享祀人墓地舉辦之,尚無不合。
(六)關於所述「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得合併成立一祭祀公業法人」一節,雖對造引此充為當初陳清國為內容相同申報備查之理由,然此乃陳某事先創造「派下員相同」假象之結果,被告豈能倒果為因。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長傑、陳長維、陳素珠、陳德川、陳塗城、陳王翠葉、陳樹杰、陳秀美、陳玉霞、陳銘賢、陳振賢、賴陳月英、陳世賢、陳福海、陳春木、陳再新、陳金龍、陳王菜花、陳錦池、陳滄海、陳信成、陳火爐、陳玉瑞、陳意明、陳光漢、趙伯勳、趙敏宏、趙秀珍、趙秀玲、趙振德、陳國禎、施淑緞、陳雅萍、陳岦弘、陳岦偉、葉陳惠美、陳美英、陳桂英、陳輝雄、陳林葉、陳宗智、陳時倖、陳宗榮、陳宗沛、陳宗勝、蕭陳月娥、陳龍堂、陳美鳳、陳松田則以:
⒈原告之派下權僅占大房房分之1/45及1/225,倘「祭祀公業
陳混」之組織有任何變動,應依土地法、人民團體法等之規定,始得辦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有共同之享祀人:
先祖於清治時期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其三子「陳昶」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並興建祠堂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里,供後代子孫祭拜。嗣因陳昶長男「陳就」遷居他處,當時交通極為不便,為使其後代子孫方便祭拜,亦循先祖之例,再設置「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及其長子設置「祭祀公業陳混」(享祀人陳混),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建置祠堂,供後代子孫祭拜。觀之祠堂內之祖先牌位,記載有陳就及其所傳五個兒子等之生辰及祭日,每日均由居住於周邊之各房宗親輪流燒香及辦理清掃等之祭祀工作,自祠堂建置後,每年過年過節均由陳德合名下各房一起祭拜祖先,故歷代宗親咸認「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屬同一公業、有共同之享祀人。
⒊不動產部分:
先祖遷台後即於遷居地就地開墾,開墾後提供相當資產尊奉享祀人陳就,其土地分類分別為耕地、建地、養殖地及墓地等,由於當時並無土地登記制度,嗣日據時期日本人協助臺灣辦理土地之地籍登記時,始將較有收益及使用價值高之土地(如建地及田地)登記於「祭祀公業陳德合」名下(屬大公),低度使用之土地(如墓地及旱地)則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混」(屬小公),上述產權登記係承襲日據時期之慣例,將部分產權登記於長子名下,但事實上仍屬同一祭祀公業所有資產。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辦理地籍總登記時,經年長宗親確認該資產係屬同一祭祀公業,而辦理申報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混」名下之墓地,原係規劃作為宗親百年後安葬之處所,惟因都市發展迅速,已經劃定為住宅區,並管制為墓地使用,因此目前僅陳德合夫妻(享祀人陳就)安葬於此。
⒋動產部分:
①「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等二祭祀公業名
下不動產,如有處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等收入,依舊有慣例,均納入公款支應每年應負擔之費用,所有收入均列入公帳,並僅開立「祭祀公業陳德合」帳戶,支應每年應支出之帳目,該會計作業程序並無人提出異議。
②「祭祀公業陳混」名下土地稅金都由陳德合、陳混二祭祀公業共同繳納。
⒌「祭祀公業陳混」之登記:
①「祭祀公業陳混」之登記,係五房共同管理並推派派下員
,由委員會主委代表申請登記,而非大房子孫於72年間,為完成「祭祀公業陳混」之核備案,委託陳清國向主管機關核備。另派下員則依「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派下規約規定各房推派代表,於72年間登記為派下員計有35員,並由35員親自於派下員簽章處蓋印,而非由陳清國用印,經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准予核備。且當時原告之父親陳定輝、陳枝肉具派下員身分,先於72年9月20日推舉當時管理人陳清國為申報人,再於72年12月19日簽署「推選管理人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同意書」,推選陳清國為「祭祀公業陳混」管理人,及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另原告陳啟明之父親陳定輝於84年間,對於「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員之爭議,曾申請調解,亦經調解而不再爭議,且其在世之時,亦是擔任歷任委員之一,直至99年,故被告就「祭祀公業陳混」具有派下權。
②依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派下員相同之祭祀
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可由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公業合併成立一祭祀公業法人。72年因應祭祀公業法令規定,當時之主任委員陳清國方依法進行辦理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登記,因此二祭祀公業實為一體,動產及不動產均為後代子孫共有,並推派代表共同管理。
⒍管理人及派下員之產生方式:
①自「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成立以來,由
各房共同推舉德高望重之宗親擔任派下委員,並推派主任委員一人。臺灣光復後歷任管理人仍以大房占大多數,計有陳江源、陳皆能、陳見賢等(來台七世),其後再由三房陳清國(來台九世)接任,102年5月12日派下員大會改選後,由大房陳松楠(來台八世)繼任。派下員則依「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派下規約規定各房推派代表,於72年間登記為派下員計有35員。
②有關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發生繼承時,其繼承人有無共
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示,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加註,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惟本案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卻由原告自行判定,顯有程序未合。
③被告趙伯勳、趙敏宏、趙秀珍、趙秀玲、趙振德另補充:
其等均未參與祭祀公業陳德合、陳混之祭祀活動。
④被告陳銘賢另補充:父親去世前,公業之祭祀皆由父親處
理,父親去世後,未無至公廳祭拜,不清楚自己有無派下權。
⑤被告陳振賢、陳世賢則以:從未去祭祀公業祭拜過,連公
廳在哪亦不清楚,以前都是父親在處理,不清楚自己有無派下權。
⒎被告陳龍堂、陳輝雄、陳林葉、陳宗智、陳時倖、陳宗沛、
陳宗勝、蕭陳月娥另補充:祭祀公業陳德合、陳混在每年母親節都會開宗親大會,開會皆是陳德合、陳混兩祭祀公業一起開的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石政弘、石惠如則以: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皆經合法程序辦理過戶取得,若有疑義,應向相關承辦機關申訴,與被告無涉。原告指控情節有如天方夜譚,事隔多代,相關人士早已作古,如何查證,且明顯已逾法律許可追溯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毅、陳李月英、陳振川、陳文芬、陳文惠則以:⒈陳就(陳德合)及其所傳五個兒子(即五房)等之生辰及祭
日之詳細資料,均安置於同一祠堂由所傳子孫共同祭祀;另「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所有之祭祀活動均一起辦理,由五房輪流掃墓及每日打掃祠堂燒香等工作;每年召開祭祀公業陳德合、陳混派下員大會,以及該二祭祀公業之財務均共同處理等,因此該二祭祀公業係屬同一派下管理委員會管理、由陳德合之五房子孫作為共同設立人。再者,「祭祀公業陳混」於72年間由各房推派代表辦理派下員登記,各房子孫於登記程序完成後均未提出異議,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違反「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派下規約之規定。
⒉關於原告所稱「祭祀公業陳混」之祭祀活動,因原居住於陳
德合宗祠週邊之大房陳混子孫嗣後逐漸他遷,故原供大房祭祀之三合院一間房舍,因少有利用且年久失修,遂已傾倒一節。經查訪目前居住宗祠週邊之大房子孫及長輩,其等均不知該處有「祭祀公業陳混」祭祀活動之房舍,亦表示一切祭祀活動均在陳德合宗祠進行。如原告認為有房舍辦理祭祀活動,豈可讓它傾倒而不修,故其所稱並非事實,顯見原告均未參與「祭祀公業陳混」之祭祀活動及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趙陳玉、張陳素玉、陳素琴、陳韋君、陳梅香則以:伊等均已出嫁,均無參加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等無派下權。
(五)被告洪有通則以:伊為陳坑福之孫女婿,對於本件並不清楚,亦無參加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其主張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陳混」無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陳混」是否有派下權存在確屬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本件「祭祀公業陳混」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數種:
⒈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
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多,各房醵出之金額,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
⒉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人設立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
即預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
⒊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此祭祀公業之股
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系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分一份。惟原派下,一經死亡,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繼承之問題。(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761)可見祭祀公業之成立皆由子孫共同出資成立,出資金額或有不均等之差異,惟捐資者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於派下權取得乙節,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言(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參照)。準此,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惟查,兩造均陳稱不清楚「祭祀公業陳混」之設立人及設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另依兩造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之不動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系統表、名冊暨財產清冊、派下規約、神主龕、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派下大會議案等資料,亦均無從推得「祭祀公業陳混」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出資或捐獻土地而成立。是本件無從依「祭祀公業陳混」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以認定被告等是否具有派下資格。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未明,於派下員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依派下規約,「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資格以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祭祀公業陳德合」自日治時期起至72、73年間陸續變更管理人為陳清國前,管理人先後由「陳江源(大房)、陳雕開(三房)、陳如意(五房)、陳總鍼(四房)、陳溪俊(二房)」、「陳江源、陳柯(即陳總鍼之子)、陳榮德(即陳如意之子)、陳文芳(即陳雕開之孫、陳清國之父)、陳溪俊」等五房子孫各派代表一人共同任之;「祭祀公業陳混」自日治時期起至73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清國前,管理人均由大房子孫陳皆能一人任之,而無五房子孫各推派一人代表共同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陳混」派下規約、「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上開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謄本、光復後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111至188頁);另「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財產計有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鄉○○段13之1、之3、19、20之2、20之8地號○○○鄉○○段718等11筆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混」派下財產計有改制前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289、289之1、2、3、4、5、6、7、8等9筆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派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0頁),堪信為實在。是以,「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規約,其中第2條既規定:「目的:為祭祀祖先本公業一切財產為基產,產權屬全體派下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第5條規定:「派下員資格: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且「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之名稱、派下財產及管理人,於72年由陳清國申請核准備查前,均不相同,而均由陳就之大房即陳混子孫為「祭祀公業陳混」之管理人。足徵「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應以「陳混」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是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應以「陳混」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五)被告等雖抗辯:「祭祀公業陳德合」及「祭祀公業陳混」有共同之享祀人,且收入均納入公款支應每年應負擔之費用,「祭祀公業陳混」名下土地稅金都由陳德合、陳混二祭祀公業共同繳納,屬同一公業云云,並舉「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員簽章、「祭祀公業陳德合」設置地點、祭祀神主龕照片、龍井鄉農會存摺、「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
95、96、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84、90、94、96、
97、99、100至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之大會議案、私有耕地租約書及每日祭祀輪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2頁、第225至231頁、第244頁、卷三第194頁、卷四第75至1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等均為陳就之次子至五子之子孫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五常公派下世系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應以「陳混」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已如前述,惟被告所舉之派下員簽章資料,其上有非陳混派下即陳就之二房至五房子孫為派下員,已與「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規約相違。準此,無從依「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簽章認定被告等就「祭祀公業陳混」具有派下權。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德合」設置地點、祭祀神主龕照片及每日祭祀輪流表,「祭祀公業陳德合」之神主龕本即含有兩造先祖陳就及其五房後代子孫,且每日祭祀輪流表亦係針對「陳德合」之公廳為之,無從認「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有共同之享祀人。又「祭祀公業陳混」經陳清國於72年申報派下員清冊後,曾經大房子孫陳煙發、陳邦良、陳俊達、陳定輝、陳枝肉及陳松楠等人,於84年間爭執陳清國將非具有派下員資格者列為「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員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於72年由陳清國申請核准備查前,二祭祀公業之名稱、派下財產及管理人等均不相同,難認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相同,而為同一祭祀公業。是被告等所提出「祭祀公業陳德合」之龍井鄉農會存摺、「祭祀公業陳德合」、「祭祀公業陳混」95、96、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84、90、
94、96、97、99、100至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之大會議案等資料,均為陳清國於72年申報登記「祭祀公業陳混」後,由「祭祀公業陳德合」之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既與72年陳清國申辦核准備查前,「祭祀公業陳混」之管理人情形相異,亦曾經陳混之子孫爭執其餘派下員資格,即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等具有「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權。
(六)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判斷,「祭祀公業陳混」之名稱、派下財產及管理人,於72年由陳清國申請核准備查前,均與「祭祀公業陳德合」不同,而有獨立之土地、由陳就之大房即陳混子孫為「祭祀公業陳混」之管理人,且規約亦規定係以為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員資格以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是「祭祀公業陳混」之設立人應為陳混或其子孫。被告等既均為陳就之次子至五子之子孫,其等抗辯為「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員,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陳混」設立人之子孫,是難認其等「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等所舉證據,無從認其等為「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在「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