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何虹陵兼訴訟代理 何榕庭人被 告 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00 分
之5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建物(建號503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何榕庭所有,嗣原告何虹陵以代為清償原告何榕庭積欠中央信託局之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房屋貸款)為對價,向原告何榕庭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已具有法律上效力。嗣土地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不動產第三人拍定買受在案。被告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四股之司法事務官,將系爭不動產當作原告何榕庭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對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有所爭執。
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順序,依法應先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次為第二位抵押權,最後才充償信用卡卡債之普通債權,然被告故意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
757 條規定,主張不動產物權不以登記為準,並創設卡債為物權,故意將應屬於普通債權之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顯然與法不符,拍賣應屬無效。原告雖曾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拍賣原告何虹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原告何榕庭之債務,侵害原告何虹陵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何虹陵轉而向原告何榕庭催討買賣價金,亦影響原告何榕庭清償信用卡卡債之還款方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土地銀行係原告何榕庭之最大債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上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優先於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受分配;且原告何榕庭另有積欠其他十幾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卻僅分配予土地銀行,依法應按債權分配給其他銀行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00分之5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存在。②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 號拍賣無效。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何虹陵各250,000 元。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應優先於消費性信用貸款受分配。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聲明狀則以:
㈠原告何榕庭於90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 元予土地銀行,嗣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虹陵所有。而土地銀行於99年4 月19日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土地銀行既提出前開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據此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即無不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99年11月25日拍
定,由訴外人雲世傑買受,並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點交完畢。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款項已於100 年2 月23日實行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欣迎雖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拍賣款項已依法分配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終結,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何榕庭所有,嗣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何虹陵所有,土地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經第三人拍定買受在案,而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對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並未爭執,
且原告何榕庭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擔保原告何榕庭對土地銀行之債務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1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則土地銀行因實行抵押權,執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被告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原告何虹陵為相對人,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並非認為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何榕庭所有,而有否認原告間買賣關係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當作原告何榕庭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對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非不明確,且
系爭不動產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由第三人拍定買受,買受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歸定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力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無原告所指拍賣無效之情形(詳如後述),則原告已無從另行訴訟否認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則原告既已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是其訴請確認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757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不以登記為準,並創設卡債為物權,故意將應屬於普通債權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債權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顯然與法不符,拍賣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75
7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861 條第1 項、第8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土地銀行對債
務人即原告何榕庭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960,
000 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0年10月3 日起至140 年10月
3 日,而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則悉依各個契約約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觀諸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規定:「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㈢款之規定:…㈢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準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原告何榕庭積欠土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且此於抵押權登記時既已一併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物權之效力,而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⒊又原告何榕庭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擔保其對土地銀行最高限額960,000 元之債務外,尚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何欣迎等情,有上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先次序之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必先次序抵押權人受償有餘額後,始能受償。經查,何欣迎前曾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優先於土地銀行之對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借款(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優先受償為由,對土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59 號審理後,認為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在案,何欣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宗可證。從而,土地銀行對原告何榕庭之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此項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三人何欣迎對原告何榕庭之債權受清償。故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讓土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於法不合,拍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拍賣原告何虹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原告何榕庭之債務,侵害原告何虹陵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何虹陵轉而向原告何榕庭催討買賣價金,亦影響原告何榕庭清償信用卡卡債之還款方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何榕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何虹陵,然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土地銀行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抵押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於法有據,而無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優先於土地銀行對原告何榕庭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受分配;且原告何榕庭另有積欠其他十餘家銀行之卡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款項卻僅分配予土地銀行,依法應按債權分配給其他銀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對原告何榕庭之信用卡消費款等債權,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可優先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何榕庭前曾對土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10
0 年度訴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欣迎另對土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如前所述,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因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可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而本院已於100 年10月20日准予土地銀行領取因何欣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提存之土地銀行應受分配額240,
961 元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10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29985 號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內足參。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何榕庭之債權人僅有土地銀行、何欣迎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縱使何榕庭尚有其他債權人,然其等既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逕將其等債權列入分配之餘地。本院既已就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則被告就原分配表再為爭執,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本院99年度執四字第29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0,000元,均無理由;另請求變更分配表部分,則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