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陳維勝
陳許足陳秋景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前列六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告 陳元順
陳泓丞陳仁和陳元豐陳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80.40平方公尺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38.88平方公尺土地(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1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07.24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6.85平方公尺交予原告。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仁和、陳元豐、陳碧如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之父陳金圖與原告陳維勝及訴外人陳火木(即原告陳許足之夫及原告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之父)於73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陳金圖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207.25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6,900元,且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陳金圖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1)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黃色及藍色部分)交予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使用,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並在其上興建2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嗣訴外人陳火木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後,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前開陳火木所興建房屋。又陳金圖於92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陳元順、陳泓丞、陳仁和、陳元豐、陳碧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依法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書第4條已載明:「本件不動產讓渡之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雙方同意俟政府法令規定該土地得分割移轉時,即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
」等語,原告陳維勝與訴外人陳火木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即原告陳維勝與訴外人陳火木各得請求移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土地目前坐落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土地,已無法令上限制。且被告為陳金圖之法定繼承人,應依法繼承系爭契約書記載陳金圖所負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之義務。及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為訴外人陳火木之法定繼承人,已依法繼承系爭契約書記載陳火木得請求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已詳細標示買賣範圍之各邊界址長度,並以計算公式求得面積為207.25平方公尺,而原告目前使用範圍僅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180.40平方公尺,尚不足26.85平方公尺部分,自應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予以補足。至被告雖辯稱已將特定範圍土地交予原告云云,然依債之本旨或契約之義務所示,並未完全給付或全部履行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並非給付不能。再者,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07.24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26.85平方公尺交予原告。
二、被告陳元順與陳泓丞則以:(一)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指陳金圖)願將自己所有座○○○鄉○○段○○○○○○號,田地目土地內之壹部份(位置、面積詳見附圖)出讓與甲(指陳維勝與陳火木),而甲同意承受是實。」等語,及第7條記載:「雙方經於民國柒參年陸月貳日,將本件讓渡標的物踏明界址,其附圖記載之協議點為甲、乙雙方於實地協議訂定,各項長度數字亦經由雙方於實地丈量而得,…。並於本契約訂立完竣後,即交由甲方管業使用收益,…。」等語,且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已載明A點為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界點,B、C、D、E點則買賣雙方現場協議之點,系爭土地目前亦存有上開附圖所示A點、B點之界樁(即附圖一所示(B)圖內A'點、B'點),參以,上開附圖所示C、D、E點均位在地籍線上,故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範圍應以此為據,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僅限於上開附圖所示A、B點連線,及由B點沿水溝與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交點連線範圍,被告同意就此範圍內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附圖一所示(B)圖內A'點、B'點為系爭契約書之附圖所示A點、B點,故附圖一所示(B)圖內A'-B'-C'- D'-E'連線,應較符合買賣雙方於現場協議範圍,故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圖內A'-B'-C'- D'-E'連線範圍內系爭土地而已,被告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B)圖內A'-B'-C'-D'-E'連線範圍內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已清楚標示買賣標的物應為A-B-C-D-E連線範圍內土地,故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應係特定範圍內土地。且陳金圖於87年間因陳火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逾越上開買賣標的範圍而向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調解成立並約定陳火木同意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足見逾越點交之特定範圍內土地,即非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範圍。且陳金圖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特定範圍內土地(即附圖二所示黃色建物部分)交予買受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又系爭契約書並無買賣標的物於點交後,因重新測量而有面積不符情形,應如何多退少補之特別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土地面積,為無理由。再者,買受人於點交後在此特定範圍內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收益迄今30年,從未爭執面積是否不足,縱有面積不足之瑕疵,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及民法第365條規定除斥期間。(三)買賣雙方於簽約時因慮及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故於契約簽訂前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雙方依據該測量結果簽約及點交,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特別載明俟政府法令規定得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而政府法令規定土地得否為分割移轉並不確定,系爭契約書應著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至於移轉登記與否則端賴政府法令是否解禁。再者,買賣標的物之位置或面積,可能因天然地形改變或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因素而有誤差,縱三十年後重新測量而發現出賣他人土地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附圖二所示A-B-C-E連線範圍土地,及附圖一所示(B)圖內A'-B'-C'-D'-E'連線範圍土地,均有部分未坐落系爭土地內,該部分土地既非屬被告所有,應屬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四)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建物,與前半段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一同興建,起造人即為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陳維勝與陳火木,渠等因神林段853、854地號土地面積過小,而向陳金圖購買土地併同興建房屋。又陳金圖於65年間曾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並於66年4月農舍竣工後領有農舍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情形,宜函詢臺中市政府及神岡區公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仁和、陳元豐、陳碧如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金圖與原告陳維勝及訴外人陳火木(即原告陳許足之夫及原告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
秋景之父)於73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陳金圖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207.25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買賣價金為626,900元,且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陳金圖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交予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使用,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並在其上興建2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嗣訴外人陳火木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後,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前開陳火木所興建房屋。又陳金圖於92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陳元順、陳泓丞、陳仁和、陳元豐、陳碧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17至26頁、第175至179頁、第190頁、第221至2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同段853、85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使用範圍面積為180.4平方公尺,其中170.47平方公尺為建物,及其餘9.93平方公尺則為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4日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
1.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與附圖二所示黃色建物及藍色水溝相同,其面積應為180.40平方公尺,因電腦系統捨位誤差關係,附圖三記載編號(1)面積180.3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80.40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背面,即本判決附件一),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給付系爭契約書所載全部買賣價金後,陳金圖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黃色及藍色部分)交予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使用等情,被告則辯稱:陳金圖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特定範圍內土地僅有附圖二所示黃色建物部分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書之附圖記載讓渡土地位置為A-B-C-D-E連線範圍,面積為207.25平方公尺,A點為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相鄰之同段416之2地號土地之標界點,B、C、D、E點為買賣雙方現場協議點,A-B距離為19.7公尺等情,有該附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2)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180.40平方公尺,且A點為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相鄰之同段853地號土地之標界點,及A-B距離為17.72公尺,足見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並未逾越上開附圖標示範圍。
(3)陳金圖於87年間以陳火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二樓窗戶侵占其土地為由,向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陳金圖與陳火木於87年9月25日調解成立並約定:陳火木五個窗戶侵占陳金圖土地,同意於87年11月25日前拆除,陳火木房屋後面廚房約5坪,簷面侵占部分同意陳金圖須使用後再拆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足見陳金圖於87年申請調解時,並未認為附圖二所示藍色水溝部分已未逾越上開附圖標示範圍而侵占其土地。
(4)參以,兩造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陳:系爭契約書所載讓渡面積已於73年6月5日簽約當天點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陳金圖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交予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使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又被告雖辯稱:附圖一所示(B)圖內A'點、B'點為系爭契約書之附圖所示A點、B點,故附圖一所示(B)圖內A'-B'-C'-D'-E'連線,應較符合買賣雙方於現場協議範圍,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圖內A'-B'-C'-D'-E'連線範圍內系爭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之附圖A點為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相鄰之同段416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標界點乙節已如前述,而附圖一所示(B)圖內A'點係位在前揭853地號土地之北側經界線上,與上開附圖標示顯然不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65年間由陳金圖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並於66年4月農舍竣工後領有農舍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定情形,宜函詢臺中市政府及神岡區公所等語。復查:
(1)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臺中市神岡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間開始套繪,系爭土地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1日府授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爭土地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自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
5.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九十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為七十六萬公頃。」等語,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目土地,應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坐落於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1日府授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及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目土地,應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6.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火木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後,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為其法定繼承人,及陳金圖於92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陳元順、陳泓丞、陳仁和、陳元豐、陳碧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之第4條記載:「本件不動產讓渡之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雙方同意俟政府法令規定該土地得分割移轉時,即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等語,及第9條記載:「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指陳維勝與陳火木)自由指定,乙方(指陳金圖)不得異議。」等語,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足見訴外人陳火木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已依法繼承系爭契約書記載陳火木得請求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之權利,而被告既然陳金圖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自應依法繼承系爭契約書記載陳金圖所負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登記手續之義務。
7.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180.40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
1.原告主張:原告目前使用範圍僅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80.40平方公尺,尚不足26.85平方公尺部分,自應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予以補足,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以及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記載:「雙方經於民國柒參年陸月貳日,將本件讓渡標的物踏明界址,其附圖記載之協議點為甲、乙雙方於實地協議訂定,各項長度數字亦經由雙方於實地丈量而得,…。並於本契約訂立完竣後,即交由甲方管業使用收益,…。」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兩造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陳:系爭契約書所載讓渡面積已於73年6月5日簽約當天點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背面),足見系爭契約書所載讓渡標的物,陳金圖已於73年6月5日簽約當天全部交予買方即訴外人陳火木與原告陳維勝使用收益,並無未完全給付之情形。
(2)觀諸系爭契約書之附圖雖有標示讓渡範圍為A-B-C-D-E連線,面積為207.25平方公尺等情,然該附圖僅為「地籍圖謄本」,買賣雙方既選擇以踏明界址方式確認讓渡範圍,並未委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則系爭契約書所載讓渡標的物之範圍,自應以陳金圖於73年6月5日簽約日會同買方踏明界址並交付使用收益之範圍為限。而原告於時隔近30年之後,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180.40平方公尺為由,據以主張應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補足
26.85平方公尺等情,尚非可採。
2.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以及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180.40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維勝,及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許足、陳秋鶴、陳秋雄、陳秋蘭、陳秋景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