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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蔣志賢原 告 蔣志強原 告 蔣正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蔣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90元,惟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聲明,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00元(16800×6=100800)。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800元(0000000+100800=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15,33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