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蔣志賢
蔣志強蔣正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被 告 蔣 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
被告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虛線所圍成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2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I-H-G-C連接線內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C、D之連結線;並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圍牆(即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線所圍成之區域);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越界建築之主體建物(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I-H -G-C連結線所圍綠色區域),以及越界建築之圍牆所占用原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越界建築之圍牆部分,不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已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分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被告主體建物(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I-H -G-C連結線所圍綠色區域)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原本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嗣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9190元(利息起算日不變);另按日給付之金額改為每日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蔣連國所
有。蔣連國於101年6月29日死亡,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蔣絹、蔣素卿、蔣美珍、蔣美娘、蔣美莉及蔣婉如共同繼承。茲訴外人蔣絹、蔣素卿、蔣美珍、蔣美娘、蔣美莉及蔣婉如,已書立同意書,授權原告三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之訴訟,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三人,則原告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北
勢段北勢坑小段85-11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勢段北勢坑小段85-14地號)相毗鄰。因兩造就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於102年12月9日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惟雙方調處不成,嗣經調處委員會參照舊地籍圖及複丈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之A、B連結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然該重測界址,使原告51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被告5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連結虛線。
㈢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C、D之
連結線。故被告之房屋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其中主體建物越界建築之範圍,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I-H-G-C連結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為10.94平方公尺。另圍牆部分,越界建築之範圍,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線所圍成之區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因主體建物若拆除,恐影響被告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故原告請求拆屋返地之範圍,僅有圍牆,即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線所圍成之區域。
㈣至於主體建物部分(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I-H-G-C連結線所圍
綠色區域),原告雖不請求被告拆屋返地,惟被告越界建築,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日計算之租金。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補充鑑定圖所示C-I-H-G-C連結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為10.94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五年之租金應為9190元(計算式:1680×10.94×10%×5=9190),每日租金約為5元(計算式:9190÷5÷365=5)。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線。
⒉被告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線所圍成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I-H-G-C連接線內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在80年及82年間,被告父親蔣連來興建
房屋時,就曾經申請鑑界過,當時的界址就是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虛線,並沒有有任何問題。被告建屋時在後面留了一米,是作為防火巷(指圍牆部分),為何重新鑑界後,會變成原告的土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蔣連國
所有。蔣連國於101年6月29日死亡,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蔣絹、蔣素卿、蔣美珍、蔣美娘、蔣美莉及蔣婉如共同繼承。訴外人蔣絹、蔣素卿、蔣美珍、蔣美娘、蔣美莉及蔣婉如,已書立同意書,授權原告三人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三人。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北勢段北勢坑小段85-11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勢段北勢坑小段85-14地號)相毗鄰。因兩造就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於102年12月9日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經調處委員會參照舊地籍圖及複丈圖等相關資料後,裁處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A、B點狀連結線作為兩造之界址。
⒊被告房屋主體建物之範圍,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之綠色
實線所圍成之區域;圍牆之範圍,則為紅線虛線所圍成之區域。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圍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因重測滋生疑義,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為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
⒈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曾於102年12月9日經台中
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此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最後裁處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惟該界址實際上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相符,此業經本院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參照附件鑑定書第三項第㈣點之說明)。茲系爭土地既因重測而生界址之爭議,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自有待商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仍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裁處之依據,自有不當。況且,倘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A、B連接點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原告之514地號土地面積,將因此短少9.54平方公尺;而被告之511地號土地面積,反面增加10.95平方公尺,亦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足參。足見,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即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之A、B連接點線為界址,並非正確。
⒉另被告雖主張應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虛
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主張於80年及82年間,其父親蔣連來建築房屋時即曾申請鑑界等語。惟經本院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鑑界資料,發現鑑界當時之土地地號仍為重測前之舊地號;且當時鑑界之土地界址,亦無法認定與被告主張E、F連接虛線相符,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則被告主張興建房屋時,已鑑定界址為E、F之連接虛線,亦不足為採。況且,倘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土地因此而減少之面積,將更甚於以A、B連接點線為界址所減少之面積;而被告土地因此而增加之面積,將更甚於以A、B連接點線為界址所增加之面積,對原告尤為不公。
⒊按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議,本於公平之原則,應按兩造土地
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雙方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雙方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雙方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會議結論可資參照。茲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確定座標,並以重測前登記面積平均配賦予以測量,所測繪之界址為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而以C、D之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於計算面積後,原告之土地面積因此增加0.82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亦因此增加0.59平方公尺(參見補充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由此足證,以C、D連接虛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對雙方最為公平。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實施鑑測時,發現系爭東英段511地號土地與同段506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經該中心函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事宜後,再依所更正後之重測成果辦理(參鑑定書第三項第㈢點之說明),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應較為正確而足以採憑。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圍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線所圍成之區域,既有被告建築之圍牆,且E、F連接虛線為圍牆之外緣(參照附件鑑定書第三項第㈦點之說明),且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之房屋(主體建物部分)因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如
補充鑑定圖C-I-H-G-C連接線內之土地,面積為10.94平方公尺,此有補充鑑定圖一份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已有20年(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在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附近有私立靜宜大學、北勢國中、北勢郵局等機構,並有青年公園等綠地,生活機能尚可,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檢附之地理位置圖在卷足參,故本件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⒋經查,系爭514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7,352元〔計算式:1680元×10.94平方公尺×8%×5)=7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元(計算式:7352÷5÷365=4)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鑑定圖及補充鑑
定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且被告越界建築既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補充鑑定圖所示G-H-B-F-E-G連結線所圍成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補充鑑定圖所示C-I-H-G-C連接線內之土地,最近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352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4元(按:其他共有人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