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陳清泉被 告 王仁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養豬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養豬業,與同業間常有飼養豬隻之合作,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豬隻後,送交被告處所,由被告負擔飼養豬隻之費用,待豬隻飼養至體重足夠而得出售時,將出售豬隻所得價金,扣除原告購買豬隻成本後(此成本應返還原告),所得利潤由原告分得3分之1,餘3分之2由被告取得(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自97年7月25日起即開始分批自訴外人謝鐵城、西螺王榮祥、王輝雄、劉燕倡、竹山蔣先生,或由被告自己豬舍等處,依豬隻大小作價不等而購得豬隻,並送至被告處飼養,詳如附表一所示,計原告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794,050元購買豬隻1057.5隻於被告處飼養,有訴外人謝鐵城、王榮祥出具之證明書、王榮祥簽收之估價單、原告與王榮祥、謝鐵城往來交易支票、原告與劉燕倡之飼養合約書暨由被告飼養自劉燕倡轉載而來豬隻之合約書。且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146元時,被告復不否認兩造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認兩造間之合夥必先進行清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既尚未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至於被告所述附表二之6張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錢還款所交付,與本件合夥財產無關,本件合夥財產確實並未清算,並已調解過,始終無法清算確認,本件自有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固願意配合原告辦理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惟豬隻在飼養時有百分之25的死亡率,於清算時必須列入考量。又有關原告交付之豬隻,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10、出賣人欄」之豬隻數量,其中編號2至編號6計為419隻、編號10為
64.5隻,其餘附表一豬隻數量被告並不爭執。又系爭合夥契約進行間,被告已經給付原告應得之成本及利潤1,131,230元(即附表二所列之6張支票),作為支付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之利潤及豬隻成本,原告並已兌現該支票,故系爭合夥契約已提前終止,而未結算。且因經營養豬事業虧損,故未結算。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應先除扣原告豬隻成本,及被告飼養成本後,原告與被告始得以3分之1、3分之2比例分配利潤,被告認已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利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幼豬送至被告處所飼養,待被告飼養至成豬後出售,由原告分得利潤之3分之1,被告分得利潤3分之2;而被告確已將原告所寄養之豬隻出售。(出售豬隻價金扣除何項金額,兩造有爭執)
(二)每頭幼豬飼養到成豬之飼養成本為6,080元。
(三)兩造同意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以7,723元計算。
(四)原告有與訴外人朱清雲共同出資購買319隻幼豬送至被告處飼養,原告佔其中2分之1,即159.5隻。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692條第1、2、3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查兩造雖為經營養豬事業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然被告確已將原告所寄養之豬隻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自應解散。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進行間發生爭執,而未進行結算(清算)程序,為兩造自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卷第119頁),且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查系爭合夥契約解散後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而兩造並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附表一┌──┬──────┬───────┬────┬───────┬───────┬───────────┬─────┐│編號│日期(民國) │出賣人 │購買數量│單價(新臺幣)│價金(新臺幣)│ 備註 │ 是否爭執 │├──┼──────┼───────┼────┼───────┼───────┼───────────┼─────┤│ 1 │97年8月7日 │劉鐵城 │ 60隻│ 2,400元 │ 144,000元 │ │兩造不爭執│├──┼──────┼───────┼────┼───────┼───────┼───────────┼─────┤│ 2 │97年7月25日 │西螺王榮祥 │ 182隻│ 2,250元 │ 409,500元 │ │被告主張為│├──┼──────┼───────┼────┼───────┼───────┼───────────┤419隻 ││ 3 │97年8月8日 │西螺王榮祥 │ 57隻│ 2,250元 │ 128,250元 │原購入157隻,100隻出售│ ││ │ │ │ │ │ │已先結清,餘57隻。 │ │├──┼──────┼───────┼────┼───────┼───────┼───────────┤ ││ 4 │97年9月6日 │西螺王榮祥 │ 194隻│ 2,150元 │ 417,100元 │ │ │├──┼──────┼───────┼────┼───────┼───────┼───────────┤ ││ 5 │97年9月10日 │西螺王榮祥 │ 80隻│ 2,150元 │ 172,000元 │ │ │├──┼──────┼───────┼────┼───────┼───────┼───────────┤ ││ 6 │97年9月20日 │西螺王榮祥 │ 120隻│ 2,150元 │ 258,000元 │ │ │├──┼──────┼───────┼────┼───────┼───────┼───────────┼─────┤│ 7 │97年9月25日 │王輝雄 │ 2隻│ 8,500元 │ 17,000元 │原購入41隻,39隻出售已│兩造不爭執││ │ │ │ │ │ │先結清,餘2隻。 │ │├──┼──────┼───────┼────┼───────┼───────┼───────────┼─────┤│ 8 │97年9月25日 │劉燕倡 │ 159.5隻│ 3,200元 │ 510,400元 │陳清泉與朱清雲合資由劉│兩造不爭執││ │ │ │ │ │ │燕倡飼養,嗣劉燕倡97年│ ││ │ │ │ │ │ │9月間中風,自劉燕倡處 │ ││ │ │ │ │ │ │運送豬隻共319隻至被告 │ ││ │ │ │ │ │ │處飼養。因原告與朱清雲│ ││ │ │ │ │ │ │出資各半故為159.5隻。 │ │├──┼──────┼───────┼────┼───────┼───────┼───────────┼─────┤│ 9 │97年11月23日│王仁 │ 74隻│ 2,200元 │ 162,800元 │原告向王仁購買豬200隻 │兩造不爭執││ │ │ │ │ │ │,其中90隻送劉燕倡處飼│ ││ │ │ │ │ │ │養,36隻送原告牧場,74│ ││ │ │ │ │ │ │隻留在被告養豬場內交由│ ││ │ │ │ │ │ │被告飼養。 │ │├──┼──────┼───────┼────┼───────┼───────┼───────────┼─────┤│10 │97年11月25日│竹山雞場蔣先生│ 129隻│ 55元/公斤 │ 575,000元 │陳清泉支出豬隻成本57萬│被告主張為││ │ │ │ │ │ │元及運費5千元,由李耀 │64.5隻 ││ │ │ │ │ │ │明與被告前往載運129隻 │ ││ │ │ │ │ │ │豬至被告養豬場。 │ │└──┴──────┴───────┴────┴───────┴───────┴───────────┴─────┘
附表二┌──┬─────┬────┬─────┬──────┬─────┬─────┬────┐│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面 額 │ 兌現日期 │ 提示人 │├──┼─────┼────┼─────┼──────┼─────┼─────┼────┤│ 1 │QGO121187 │ 王仁 │97.5.15 │合庫神岡分行│ 20萬元 │ 97.9.16 │ 陳清泉 │├──┼─────┼────┼─────┼──────┼─────┼─────┼────┤│ 2 │QGO121186 │ 王仁 │97.9.30 │合庫神岡分行│15萬6760元│ 97.10.1 │ 陳清泉 │├──┼─────┼────┼─────┼──────┼─────┼─────┼────┤│ 3 │QGO121196 │ 王仁 │97.10.10 │合庫神岡分行│ 21萬元 │ 97.10.13 │黃林秀英│├──┼─────┼────┼─────┼──────┼─────┼─────┼────┤│ 4 │QGO123181 │ 王仁 │98.7.30 │合庫神岡分行│14萬4470元│ 98.7.30 │ 陳清泉 │├──┼─────┼────┼─────┼──────┼─────┼─────┼────┤│ 5 │QGO124080 │ 王仁 │98.7.30 │合庫神岡分行│ 12萬元 │ 98.7.30 │ 陳清泉 │├──┼─────┼────┼─────┼──────┼─────┼─────┼────┤│ 6 │QGO123180 │ 王仁 │98.7.30 │合庫神岡分行│ 30萬元 │ 98.7.30 │ 陳清泉 │└──┴─────┴────┴─────┴──────┴─────┴─────┴────┘(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