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藍祺傑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同心緣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茂智訴訟代理人 陳詩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署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外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嗣原告偕同原告之母親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經被告介紹、媒合後,原告與印尼籍女子YUNITA.
SARI(中文譯名吳莎莉,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101年12月14日在印尼結婚。原告復於102年4月11日與葉宜華一同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為結婚依親面談,並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原告已依約將應支付予訴外人即印尼當地仲介阿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辦理結婚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代管費用30萬元)、原告與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至印尼之團費各5萬元、2萬元,葉宜華於102年4月11日至印尼之團費3萬元,如數交付被告,且依被告之要求,於印尼額外給付2萬元予女方,合計支付42萬元費用。詎被告於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片面告知吳莎莉反悔,不願意來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詳為說明吳莎莉不願來臺之事由,並妥適處理後續事宜,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2.被告受託媒合跨國婚姻,依約應為原告找尋有意願來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之外籍女子,及將原告委託被告交付之代管費用30萬元全數交給阿芳。然吳莎莉卻拒絕來臺,足見吳莎莉自始即無來臺意願,被告顯未盡其介紹有意來臺與原告共組家庭之外籍女子之義務。又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支付上開費用合計42萬元予被告,惟部分費用係被告以巧立名目之方式,過度收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再者,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阿芳,而導致吳莎莉不願意來臺灣,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完成系爭合約,致給付不能,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而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合計4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
3.鄰里早已周知原告結婚之事,因而不時有朋友詢問原告之配偶尚未來臺之原因,使原告備受壓力,造成原告名譽權之重大侵害。且因原告已辦理結婚登記,與吳莎莉存有婚姻關係,原告於與吳莎莉離婚前仍受該婚姻關係約束,無法自由選擇配偶共組家庭,嚴重耽擱原告青春,遲誤原告之適婚年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原告之名譽權顯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相親前,係依被告主動要求,而將代管費用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因原告覺得帶現金在身上很麻煩,才將該30萬元交由被告代管云云,洵非事實。又被告對於其所辯已將該30萬元如數交付予阿芳,以辦理結婚相關事務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葉宜華稱係因所有文件均在阿芳手上,所以吳莎莉無法來臺云云。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卻改稱因吳莎莉認為原告笨笨的,所以不願來臺。其後再改稱係因葉宜華要求吳莎莉來臺後之收入需全數交給男方,吳莎莉才不願意來臺云云。被告對於吳莎莉不願意來臺灣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
6.被告固辯稱本件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為後續處理,即由被告負責再媒合1位外籍女子與原告結婚,原告只須給付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不須再支付結婚費用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不完全給付時之補正方式,並僅適用在當事人完成結婚登記前所發生之婚姻無法完成情形。然原告已與吳莎莉結婚,並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第985條等規定,原告於與吳莎莉離婚前,仍受該婚姻關係之約束,無法自由選擇配偶與之共組家庭,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為補正,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該合約。又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1月14日公告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此類契約應有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惟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交付原告系爭合約時,即要求原告當場簽署,未依法給予原告最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致原告無法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不及了解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之內容應屬無效。
2.系爭合約既為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上開42萬元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完成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合計42萬元費用加倍返還,且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如認被告未構成債務不履行情形,然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系爭合約之期間,該合約內容應屬無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給付之42萬元費用,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因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約於101年9月中旬與被告聯繫詢問至印尼結婚之相關事宜,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茂智親自前往原告位在○○之住所,向原告及其父母說明至印尼結婚之相關事宜,並交付系爭合約供其審閱。陳茂智復於101年10月3日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足見被告業於簽約5日前即將系爭合約交付予原告審閱,原告得審閱系爭合約之時間已超過10天。又婚姻並非買賣,系爭合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合約之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該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
(二)被告係內政部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以輔導跨國(境)婚姻為目的,系爭合約第8條已約定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聯繫跨國婚姻媒合事項,只可收取如附件一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下稱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示之行政管銷費1萬7,500元,其他費用則係原告自行支付之費用。而被告於本件婚姻媒合中代收轉付之費用合計為40萬元:
1.相親旅遊費用7萬元:即原告偕同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相親時所支付之團費,原告團費為5萬元,包含原告來回機票、臺灣接送機、印尼交通費、機場稅、食宿及相親等費用;葉宜華同行之團費則為2萬元,此部分合計7萬元之費用由原告於101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予被告。
2.代管費用30萬元:此筆款項原係原告須自行攜帶至國外,俟其於印尼相親成功後,再交給阿芳以辦理結婚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然當時原告認為攜帶現金在身上很麻煩,遂委託被告保管,其後原告在印尼相親成功,被告經原告同意,即將該筆費用交給阿芳以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被告與阿芳已合作很久,故被告將代管費用30萬元交付予阿芳時,並未與阿芳簽立任何收受單據,惟被告確實已交付該30萬元予阿芳,否則阿芳豈會辦妥後續之結婚相關事宜及文件,吳莎莉並入籍至原告戶口,可來臺灣。
3.原告及葉宜華於102年4月11日第2次至印尼之團費合計3萬元。
4.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代收轉付之費用共計40萬元,至如附件一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示之行政管銷費用1萬7,500元,原告並未另外支付1萬7,500元,係計入原告已交付之40萬元費用內。又如附件二所需費用包含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兩大項,兩造約定總數以35萬元計算,且談妥該35萬元款項即係原告簽約時繳納之原告第1次前往印尼相親所需團費5萬元及代管費用30萬元,被告並已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部交付予阿芳,由阿芳統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相關費用。另原告於印尼時,額外給付女方之2萬元費用,係原告自行交付女方,核與被告無關。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由被告之工作人員連雪幸於101年12月10日陪同原告及葉宜華前往印尼相親,原告並與吳莎莉在印尼宴客、結婚,完成結婚相關事宜。原告與葉宜華於101年12月15日返回臺灣後,再於102年4月11日前往印尼辦理結婚面談手續。嗣原告於102年7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因吳莎莉認為原告笨笨的,且無法苟同葉宜華提出其來臺灣後之收入,須全數交給原告這邊之要求,遂不願意來臺灣,造成本件婚姻無法完成。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最終履行之範圍雖係將與原告結婚之外籍女子帶到臺灣與原告團聚,惟吳莎莉最後不願意來臺灣,被告必須尊重其意願,不能強迫吳莎莉到臺灣。然系爭合約第21條已約定包含此類被告無法將外籍新娘帶到臺灣之婚姻無法完成情形,其處理方式為被告負責讓原告再娶1名外籍女子,原告僅需支付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結婚費用由被告負責。吳莎莉不願意來臺灣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希望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處理,經被告與原告、葉宜華討論後,於103年3月12日由連雪幸陪同原告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吳莎莉履行同居之訴訟,以逐步達成原告與吳莎莉離婚之目的,待原告離婚後,被告即繼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履行系爭合約。故本件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支付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所謂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係指被告將外籍新娘帶到臺灣,即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該項約定所稱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係指附件一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示之行政管銷費用1萬7,500元。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確實已代為聯繫原告跨國婚姻媒合事項,並協助原告到印尼相親、辦理結婚事宜,且原告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最後係因吳莎莉無意願來臺灣,才導致本件婚姻無法完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該合約之期間,又被告已依約代為聯繫原告跨國婚姻媒合事項,最終係因吳莎莉不願意來臺灣,方致本件婚姻無法完成,本件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由其母親葉宜華陪同前往印尼相親,並於101年12月14日在印尼與吳莎莉結婚。嗣於102年4月11日原告由葉宜華陪同前往駐印尼代表處為結婚依親面談。
(三)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其與吳莎莉之結婚登記。
(四)吳莎莉迄今未來臺灣與原告相聚。
(五)被告因為原告處理本件跨國婚姻媒合事項,至少向原告收取40萬元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並應被告要求,支付合計42萬元費用予被告,然被告竟未依約媒合有意願來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之外籍女子及未依約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印尼當地仲介阿芳,致吳莎莉不願意來臺灣與原告相聚,造成系爭合約無法完成,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2萬元費用即返還84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又法院如認系爭合約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然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審閱系爭合約之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內容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42萬元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2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2.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加給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外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嗣由被告之工作人員連雪幸陪同原告、原告之母親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相親,原告因此認識印尼籍女子吳莎莉,而於101年12月14日與吳莎莉結婚。原告復於102年4月11日與葉宜華一同前往駐印尼代表處為結婚依親面談,其後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原告並已支付其與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第1次至印尼之團費各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其與葉宜華於102年4月11日第2次至印尼之團費3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惟吳莎莉迄未來臺灣與原告相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開立之收據、系爭合約、外交部103年10月23日外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原告與吳莎莉於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結婚依親面談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17、18、51至59、98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一)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二)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三)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四)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五)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六)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七)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八)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九)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十)其他雙方協議之事項。」,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為之服務項目及代辦服務項目範圍乃系爭合約第8條、如附件一、二所示項目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第16頁)。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兩造並均陳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意旨,所謂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係指被告將與原告結婚之外籍新娘帶到臺灣,即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等語(見卷2第16頁背面)。準此,吳莎莉迄今既未來臺灣與原告相聚,被告顯未完成將與原告結婚之外籍女子吳莎莉帶到臺灣之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至明。而原告主張被告介紹、媒合與原告結婚之外籍女子吳莎莉自始即欠缺來臺灣之意願,且被告未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印尼當地仲介阿芳,致未能妥善處理本件結婚相關事宜,更導致吳莎莉不願意來臺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未能完成。被告雖否認其事,並辯稱代管費用30萬元已全數交付阿芳,由阿芳統籌支付辦理結婚所需相關費用,吳莎莉係基於個人因素,不願意來臺灣,被告無法強迫其來臺灣云云。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就其未能完成將與原告結婚之外籍女子吳莎莉帶到臺灣之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固辯稱其已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阿芳云云,惟亦自承:被告將代管費用30萬元交付予阿芳時,沒有簽收單據,阿芳係印尼人,被告不清楚阿芳之全名,阿芳也不常來臺灣等語(見卷1第191頁背面)。被告顯未舉證證明確有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阿芳。至原告與吳莎莉雖於101年12月14日在印尼結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部分費用予阿芳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業將代管費用30萬元全部交付予阿芳。又觀諸原告簽署同意將原告委託被告代管之款項交付予印尼當地媒人,辦理後續結婚相關事宜及文件之同意書內容(見卷1第45頁),僅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將代管費用交付予印尼當地媒人等情,被告並陳稱:該同意書係為了符合移民署之要求等語(見卷2第18頁),自難以上開同意書遽以推論被告確實將代管費用30萬元如數交付予阿芳。加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其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合約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無可取。本件被告既未能對於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義務一事,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稱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包含原告及葉宜華所給付之全部費用,被告則辯稱:該部分費用係指附件一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總計1萬7,500元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既係約定有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時,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則被告依該項約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範疇,自應限於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所支付之費用,逾此範圍之費用,即難要求被告加倍返還或賠償。而原告既自承其所支付之42萬元費用,其中5萬元係其於101年12月10日第1次前往印尼相親時之團費、30萬元為代管費用、2萬元係葉宜華陪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之團費、3萬元為葉宜華陪同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前往印尼之團費,合計支付40萬元予被告,且於印尼時,應被告要求,再額外給付2萬元予女方等情。證人葉宜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原告到印尼相親成功後,被告之工作人員連雪幸向伊等表示女方還要再跟伊等要2萬元,伊等一開始係將2萬元交給阿芳,但後來擔心阿芳不會如數交給女方,所以伊等向阿芳要回該2萬元,由原告親自交付2萬元予女方等語(見卷1第209頁背面)。又觀諸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之費用為該合約附件五、六即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費用。然附件一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總計1萬7,500元,原告未另外支付,附件二所示費用兩造約定以35萬元計算,即包含原告團費5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另再加上葉宜華2次至印尼團費各2萬元、3萬元,總計原告支付40萬元予被告等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互核兩造所述及證人葉宜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支付之費用應僅為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至印尼相親之團費5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合計35萬元。至於葉宜華2次與原告同行至印尼所支付之團費各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係因葉宜華隨行至印尼而須給付之相關費用,顯非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而支付之費用。又原告於印尼額外支付予女方之2萬元,並非系爭合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費用,乃係原告依女方請求,直接給付予女方之款項,亦難認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而支付之費用。從而,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範圍為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相親之費用5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合計3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最終履行之範圍即係將與原告結婚之外籍新娘帶到臺灣,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所稱婚姻無法完成,即指被告無法將外籍新娘帶到臺灣之情形,故本件紛爭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解決,由被告負責讓原告再娶1名外籍女子,原告僅需支付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結婚費用由被告負責云云。然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所謂之婚姻無法完成,係指在依民法規定為結婚登記前發生婚姻無法完成情形等情。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固約定:「若此婚姻無法完成,而非甲方或當時政府法規的問題,乙方需負責讓甲方再娶一個,而甲方需負責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整(結婚費用由乙方負責)。」然與該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聯繫介紹外國籍人士,甲方願配合乙方依當時政府法規辦理婚姻相關事項,如因甲方沒有配合辦理而衍生的問題及費用,由甲方自己承擔,若因此導致此婚姻無法完成,一切花費及損失由甲方自己承擔與乙方無關。」之內容參互觀之,足見系爭合約第21條旨在就婚姻無法完成之情形,區分是否因原告未配合被告依當時政府法規辦理婚姻相關事項而造成等不同狀況,約定兩造應承擔之責任,如係因原告未配合當時政府法規辦理婚姻相關事項而造成婚姻無法完成,應由原告承擔損失及費用;如屬非因原告未配合被告依當時政府法規辦理婚姻相關事項導致婚姻無法完成之情形,則由被告負責讓原告再娶1名外籍女子,結婚費用由被告負責,原告負擔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而有關辦理婚姻相關事項之政府法規,主要涉及婚姻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是以系爭合約第21條所稱婚姻無法完成,應係指婚姻未能成立生效之情形,如此被告方可能於受媒合當事人已配合依當時政府法規辦理婚姻相關事項,該婚姻仍無法成立生效時,安排受媒合當事人再娶1名外籍女子,否則如受媒合當事人與媒合之外籍女子間之婚姻已成立生效,受有婚姻法律關係之約束,受媒合當事人於該婚姻法律關係消滅前,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即不可再行結婚,被告自無從安排受媒合當事人再娶1名外籍女子。從而,受媒合當事人與媒合之外籍女子間之婚姻如已成立生效,僅係被告未能將該名外籍女子帶到臺灣,而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義務之情形,尚不適用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故被告辯稱本件紛爭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處理,即原告與吳莎莉離婚後,由被告負責讓原告再娶1名外籍女子,原告僅需負責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無法完成,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就其中原告因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相親所支付之團費5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合計35萬元,既為可採;而葉宜華2次隨行原告至印尼所支付之團費各2萬元、3萬元,原告於印尼額外支付予女方之2萬元等費用合計7萬元,尚難認屬原告依系爭合約而支付之費用,非在被告加倍返還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支付費用之此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5月16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於卷1第26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本件雖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未將吳莎莉帶到臺灣,致原告無法在臺灣與吳莎莉相聚、共組家庭,然核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節,尚難謂原告之名譽已遭貶損,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原告自不得以其名譽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遭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合計70萬元,既為可採,其餘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加給利息,有無理由?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除認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中,其中葉宜華2次同行至印尼之團費各2萬元、3萬元、原告於印尼額外交付予女方之2萬元,合計7萬元非屬被告應加倍返還之費用範疇,而就原告請求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加倍返還原告14萬元,不予准許。並認被告債務不履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駁回原告上開部分先位之訴外。其餘則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是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