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褘駿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洪峻涵
施瓊珠吳惠華白金安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施玉春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峻涵、施瓊珠、吳惠華、白金安、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施玉春、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分別為臺中市○○區○○○道7段432巷56、58、60、62、68、70、72、76、78、80、82、86、88、90、92、96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分別坐落於「致富商學院建案壹層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 A1、A2、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5、A16、A17、A18 等位置,建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 484、483、482、481、480、479、478、
477、476、475、474、473、472、471、470、469 建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2663、26
64、2665、2666、2667、2668、2669、2670、2671、2672、2673、2674、2675、2676、2677、2678建號),乃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所興建之致富商學院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建案之一部分,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之電力變壓器置放於原告社區內,其電信線路亦占用原告社區機房空間,各房屋亦均利用原告社區之污水系統進行排水,並使用○○○區○○路頻寬,故被告自應負擔原告社區之管理費用。
(二)被告雖以其等所有土地、建物均有各自獨立、完整之所有權,並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原告社區建物並無構造或使用上之區分所有關係,且被告並未使用污水、網路設備,亦無安置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於原告社區土地上為由,拒絕給付相關管理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所有16棟建物之電力變壓器,乃設置於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土地上,且被告確有使用○○○區○○路設備、電信線路,另由「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及「羅布森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詳圖」,可明確發見被告所有16棟房屋之污排水管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排水管相連,且該16棟建物所排出之污水,亦確實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並非逕排至該16棟建物北側之排水溝內。被告所有建物、土地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土地間,存有使用上具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故被告所有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社區之其他建物及其基地,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但被告拒絕參加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被告認為並非原告社區之一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三)茲因被告取得其建物之時間不一,為公平起見,爰依被告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迄至102年9月30日止),分別計算其不當得利:
㈠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
①依「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示,被告洪峻涵、
施瓊珠、吳惠華、白金華所有標示A1、A2、A3、A5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E棟建物共用E排水設施;被告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所有標示A6、A7、A8、A9、A10、A11、A12 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D棟建物共用D排水設施;被告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所有標示A13、A15、A16、A17、A18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C棟建物共用C排水設施。又E棟共有 110戶,其中50戶為單人套房,60戶為雙人套房,
C、D兩棟各有75戶,均為單人套房,而原告社區內之單人套房、雙人套房均有統一規格,每個單人套房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為 20.35平方公尺,每個雙人套房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為28.18平方公尺,故E棟建物面積為2708.3平方公尺【(20.35×50)+(28.18×60)=2708.3】,C、D棟建物面積各為 1526.25平方公尺【20.35×75=1526.25】,而使用E排水設施之建物總面積為3370 .7平方公尺【167.2+164+164+167.2+2708.3=3370.7】,使用 D排水設施之建物總面積為2677.45平方公尺【16 7.2+(164×6)+1526.25=2677.45】,使用C排水設施之建物總面積為 2333.45平方公尺【164+(160×3)+163.2+1526.25=2333.45】。
②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75個月期間
,為 E污水排水設施支出污水泵浦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 8500元,水銀浮球開關900元,工資雜費2500元,營業稅595元,共1萬2495元(該次維修包括E、F排水施設,E污水設施之更換占其中一半費用),為D污水排水設施支出污水泵浦更換9030元,抽水工資雜費3150元,合計1萬2180元,為C污水排水設施支出沉水式泵浦費用1萬 4700元。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的污水設施維護費,分別為洪峻涵206元、施瓊珠66元、吳惠華608元、白金安620元、歐諺蓁761元、陳翰毅746元、林泳志171元、謝登貴 479元、李麗雲746元、林月霞746元、施玉春746元、張如欣 533元、黃秀鈴189元、楊沼淵1008元、張文麗667元、林鈺芸787元。
㈡污水設備電費:
依污水設備電費明細及照片所示,自 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C、D、E排水施設之電費依序為18萬9050元、27萬0420元、20萬4935元,而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的污水設備電費,分別為洪峻涵 3375元、施瓊珠1090 元、吳惠華9971元、白金安 1萬166元、歐諺蓁1萬6887元、陳翰毅1萬6564元、林泳志3799元、謝登貴 1萬645元、李麗雲1萬6564元、林月霞 1萬6564元、施玉春1萬6564元、張如欣6856元、黃秀鈴2437元、楊沼淵1萬2963元、張文麗8573元、林鈺芸1萬119元。
㈢網路使用維護費用:
依網路使用及維護費明細及收據所示,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原告社區所支出費用為 402萬9260元。
又原告社區內部建物總面積為1萬28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被告所有建物總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合計 1萬2905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的網路使用維護費,分別為洪峻涵 1萬7332元、施瓊珠5598元、吳惠華 5萬1205元、白金安5萬2204元、歐諺蓁5萬2204元、陳翰毅 5萬1205元、林泳志1萬1743元、謝登貴3萬2908元、李麗雲 5萬1205元、林月霞5萬1205元、施玉春5萬1205元、張如欣2萬6422元、黃秀鈴9392元、楊沼淵4萬9956元、張文麗3萬3038元、林鈺芸3萬8998元。
㈣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電力變電器占用社區內土地,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 9月30日止(共75個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又被告所有建物總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之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費用,分別為洪峻涵 1萬5884元、施瓊珠5130元、吳惠華5萬6928元、白金安4萬7844元、歐諺蓁4萬7844元、陳翰毅4萬6928元、林泳志1萬763元、謝登貴3萬158元、李麗雲4萬6928元、林月霞4萬6928元、施玉春4萬6928元、張如欣2萬4215元、黃秀鈴8607元、楊沼淵4萬5785元、張文麗3萬281元、林鈺芸3萬5741元。
㈤電信線路占用土地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電信線路占用社區內土地,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3000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75個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萬5000元。又被告所有建物總面積為 2621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之電信線路占用土地費用,分別為洪峻涵4765元、施瓊珠1539元、吳惠華1萬7078元、白金安1萬4353元、歐諺蓁1萬5353元、陳翰毅1萬4078元、林泳志3229元、謝登貴9047元、李麗雲1萬4078元、林月霞1萬4078元、施玉春 1萬4078元、張如欣7265元、黃秀鈴2582元、楊沼淵1萬3736元、張文麗9084元、林鈺芸1萬722元。
㈥綜上所述,加總各被告應負擔之污水設施維修費、污水設
備電費、網路使用維護費,及電力變電器、電信線路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總合,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各人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四)並聲明:㈠被告洪峻涵應給付原告 4萬1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施瓊珠應給付原告 1萬3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惠華應給付原告13萬5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白金安應給付原告12萬5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歐諺蓁應給付原告13萬3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翰毅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泳志應給付原告 2萬9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謝登貴應給付原告 8萬3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李麗雲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玉春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如欣應給付原告 6萬5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鈴應給付原告 2萬3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沼淵應給付原告12萬3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文麗應給付原告 8萬1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鈺芸應給付原告 9萬6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及電費部分: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所指派之技師於103年11月13日至現場鑑定後,雖認定當時系爭16棟建物所排放之污水,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惟依「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足證,被告洪峻涵、施瓊珠、吳惠華、白金華所有標示A1、A2、A3、A5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 E棟建物共用 E排水設施;被告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所有標示 A6、A7、A8、A9、A10、A11、A12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D棟建物共用D排水設施;被告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所有標示A13、A15、A16、A17、A18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C棟建物共用 C排水設施,而被告應係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始變更其污水排放線路。故上開鑑定結果,不足以推翻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系爭16棟建物所排放污水,有經由原告社區污水處理設施之事實。基此,被告自應與原告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共同負擔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
(二)網路使用、維護費用部分:冠禹數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冠禹公司)之陳政祺於 103年11月13日現場勘測時稱:「我是負責致富商學院弱電承包的廠商,從96年6月交給管委會到97年5月31日,是由建設公司免費贈送社區(包含A區)免費上網1年,...,網路頻寬申請中華電信線路線號46Y063861,使用至102年10月把主線遷移...」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從機房至A區集線箱有發現1條灰色網路線,因為機房有一些網路設備,我懷疑使用社區網路設備」後,陳政祺另指稱:「那條灰色線是從交屋日由建設公司96年6月1日到97年 9月30日贈送免費上網1年含A區,這期間訊號由機房引出接到集線箱的灰色線,網路費用由建設公司支付,灰色網路線是由我們設置的」等語。準此,由冠禹公司之陳政祺上揭陳述,可知被告確有經由相通之網路線,使用○○○區○○路資源,故被告自應負擔網路使用及維護費用。
(三)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指派人員於 103年 11月13日現場勘測時稱:「台電在95年9月建商興建社區後,興建社區時辦理台電配電場所提供 2處,供應社區用電使用」、「高壓電是從外面道路電線桿引下至社區內籃球場配電場所,再由籃球場配電場所到管理室旁變壓器,轉換成低壓後供應包含 A區16戶用電及其他住戶用電」等語。據此,由台電公司人員上揭陳述足證,被告所使用之電力變電器,確有占用原告社區內土地,故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上開設施係經德邑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等語,卻無法舉證該項事實。且被告既不承認其等係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則其等使用原告社區內之土地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自應就渠等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任。
(四)電信線路占用土地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於 103年11月13日現場勘測時稱:「電信機房設在原告致富商學院社區內,...在 102年12月12日被告另外申請改接」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電信線路坐落於原告社區內,故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上開設施係經德邑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等語,卻無法舉證該項事實。且被告既不承認其等係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則其等使用原告社區內之土地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自應就渠等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社區管理費或以社區管理費為計算基礎之費用的義務:
㈠被告所有建物,雖係由德邑公司所興建,然被告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有各自獨立、完整之所有權,與原告社區內之土地或建物均無共用部分,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二者之間並無構造或使用上之區分所有關係;且原告社區與被告所有建物之間,以一牆阻隔,為社區內外之分;另由原告所提之「致富商學院平面配置簽約圖」,原告社區係包含「哈佛特區」、「柏克萊特區」、「康乃爾特區」、「牛津特區」及「劍橋特區」,自始不包括圍牆外之被告所有建物;況且,被告自始未曾參與(亦不同意參加)該社區之住戶大會。準此,被告實非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既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依該住戶大會
所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雖係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收取相當管理費之方式,據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然管理費之涵蓋管理項目極多,以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項目之金額,亦顯失據。
(二)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並無使用原告所述之污水、網路設備,亦無安置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等情事:
㈠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污水設備電費部分:
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21日以省環技字第10311210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判定結果所示:「經實地勘查及測試,系爭16棟透天建物(A1-A3、A5-A13、A15-A18)所排放之污水,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是被告確無使用原告社區之污水設施情事。
㈡網路設備部分:
①依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光公司)10
4年 2月17日(104)台光業字第0070號函說明所示,被告除60、62、68號無申請外,其餘13戶雖有承租使用系爭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但均無經由原告社區使用。簡言之,被告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使用系爭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職此,原告請求系爭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使用費,顯非有理。
②合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恩公司)關於使用或維護服
務費之計價方式,依合恩公司電腦資訊請款單所示,均係以戶數為計算基礎,然原告社區共 460戶,而合恩公司係分別以456、455、449、450戶計算費用,均未逾原告社區戶數所應支付之費用。換言之,原告並無超額支出其本應給付之費用,從而,即無損害可言,自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㈢電力變壓器部分:
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單獨所有,建物內部之電信設備係屬被告所有;建物外之線路、電力變壓器等設備,依 103年11月13日台電公司人員所述:「台電在95年 9月建商興建社區後,興建社區時辦理臺電配電場所提供 2處,供應社區用電使用,配電設備為台電所有...」、「高壓電是從外面電線桿引下至社區內籃球場配電場所,再由籃球場配電場所到管理室旁變壓器,轉換成低壓後供應包含 A區16戶用電及其他用戶用電。」,足見系爭變壓器係台電公司所有,且該設備之興建業經德邑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承諾告知原告後,承諾書繼續有效,此亦為原告所遵守無違。基上以言,建物外之相關設備安置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並裝置、負責維修,受有利益者自係台電公司,殊與被告無關。況且,該設備係公共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獨享,被告亦係依約與台電公司取得電力,均屬依契約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電信線路部分:
①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103年11月20日臺中四客字
第1030000309號函之說明及附件所示,裝設中華電信公司電路設備者僅有16戶中之 68、78、88、96號4戶,裝機日期分別為 96年7月23日(97年9月26日)、102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101年8月4日,且於102年12月12日起,即改從 432巷道手孔直接埋設管線,分別與62號及68號配線箱銜接,顯見其餘12戶從未裝設使用中華電信公司電路,更遑論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線路,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②依 103年11月13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所述:「機房及外
面集線箱是建商施作,並非中華電信施作,應該交屋就有。」,及冠禹公司之人員陳政祺陳述:「致富商學院社區電信自備線,依電信法規範於交屋時已完成, A區16戶主幹線至社區管理室機房與中華電信幹線銜接,工程配線於交屋前完成,我們公司承攬作的,以供 A區16戶住戶申辦電話。」,足見 68、88、96號3戶雖經由社區管理室機房之自備端子跳接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然系爭工程配線係於交屋前,由德邑公司委由冠禹公司承攬施作。因此,系爭工程配線係德邑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無償提供前揭 3戶所使用,該公司事後將管委會事宜轉讓予原告承受,原告自亦係無償提供,現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電信線路,占用社區
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並未證明前開線路占用社區土地之範圍,且所謂每月3000元之計算基礎,亦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 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2年12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此,縱令原告請求有理,則其 97年12月2日以前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意旨,該業逾5年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依該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並無使用原告所述之污水、網路設備,亦無安置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等情事。職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民法第 799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峻涵、施瓊珠、吳惠華、白金安、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施玉春、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分別為臺中市○○區○○○道○段○○○巷56、58、60、62、68、70、72、76、78、80、82、86、88、90、92、96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分別坐落於「致富商學院平面配置簽約圖」所標示A1、A2、A3、A5、A6、A7、A8、A9、A1 0、A11、A12、A13、A15、A16、A
17、A18等位置,建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484、
483、482、481、480、479、478、477、476、475、474、
473、472、471、470、469 建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2663、2664、2665、2666、2667、2668、2669、2670、2671、2672、2673、2674、2675、2676、2677、2678建號),坐落土地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24、123、122、121、120、119、118、117、116、115、114、113、112、111、110、109地號等情,有「致富商學院平面配置簽約圖」、「致富商學院建案壹層平面圖(竣工圖)」、上開建物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詳102年度司促字第42873號卷、本院卷第16至66、79頁)。顯然,被告所有之建物,各有其獨立的土地地號、建物建號,且在構造上、使用上各自獨立,有各自之出入口,並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係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與原告社區並非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甚明。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有16棟建物之電力變壓器,設置於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土地上,且被告確有使用○○○區○○路設備、電信線路,而該16棟建物所排出之污水亦確實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受有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網路使用維護費用、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應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及電費部分:
原告固提出「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羅布森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詳圖」(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欲證明被告所有建物之污排水管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排水管相連,且被告建物所排出之污水,確實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同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並非逕排至該16棟建物北側之排水溝內。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有16棟建物所排放之污水,實地測試有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如有,各建物所經過污水處理設備為何?進行鑑定,該會參酌本院提供圖面資料,另依據相關法令及參酌污水處理設施基本設計資料、一般工程管線設計原理及工程經驗,初步評估圖面管線設計及配置內容、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施作內涵之適法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行補充提供污水處理設施配置圖及工程竣工圖說等資料,並進行現場污水處理設施狀況勘查、16棟建物騎樓下方設置污水管線狀況勘查、建物色水注入查驗等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竣工圖中雖標示系爭16棟透天建物分成3區,並以3條管線分別流入原告社區之E、D及C等3座污水處理設施,經以現場色水注入查驗結果顯示,圖中此一部分所標示之內容與現場狀況並不相符。經現場實地勘查及由原告所選定 3戶建物之色水注入查驗結果,應可合理推定:系爭16棟透天建物(A1-A3、A5-A13、A15-A18)所排放之污水,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而為流向區外排水系統等情,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21日省環技字第103112101號函送之「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給付社區管理費事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81至201頁)。顯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污排水管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排水管相連,且被告建物所排出之污水,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同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被告受有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提出致富商學院社區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明細、致富商學院社區污水設備電費明細、102年 10月初污水設備電錶照片、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 82至123頁),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部分: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公司人員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至原告社區進行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之現場勘驗,台電公司人員於勘驗現場表示:「台電在 95年9月建商興建社區後,興建社區時辦理台電配電場所提供 2處,供應社區用電使用,配電設備為台電所有,我們依照建築執照附圖,至社區設置台電配電場所。」;「高壓電是從外面道路電線桿引下至社區內籃球場配電場所,再由籃球場配電場所到管理室旁變壓器,轉換成低壓後供應包含 A區16戶用電及其他住戶用電。」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復以 104年2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1850號函檢送「致富商學院社區」台電電力設備設置情形之相關附件,包括德邑公司承諾書、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壹層平面圖、配電室資料卡等(詳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綜合德邑公司承諾書及台灣公司人員之說詞可知,當初德邑公司於95年 9月26日,因用電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向該公司申請設置配電場所,且無償提供原告社區內之土地 45.63平方公尺,供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使用期限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並約定德邑公司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開承諾事項,該承諾書對受讓人繼續有效,且該配電設備為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至為明顯。殊無論德邑公司承諾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配(供)電設備既為台電公司所有,實際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而受有利益者,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而被告依契約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以何配電場所、供電設備及線路輸送電力至被告建物,並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是否設置於原告社區,對被告的電費繳納有任何影響。被告既未因台電公司的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設置於原告社區,而受有任何利益,且該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既屬台電公司所有,亦無被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因占有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網路使用、維護費用及電信線路占用土地部分:
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佳光公司人員蔡篤信、冠禹公司
陳政祺、合恩公司林銘緯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原告社區進行現場勘驗,蔡篤信表示:「(台灣佳光公司設置的有線電視訊號及網路頻寬)主線是從外面馬路走水溝,經由建設公司配置的管子到機房(管理室內),再從機房分接到入口左右兩側的集線箱,住戶就可以使用,建設公司蓋房子蓋好以後,叫我們來拉線。」;陳政祺表示:「我是負責致富商學院弱電承包的廠商,從96年6月交給管委會到97年5月31日,是由建設公司免費贈送社區(包含A區)免費上網 1年,期間到97年9月30日止,B、C、D、E、F區無續約服務,A區有(舊門牌)96號、98號、110號、126號 4戶繼續委託本公司服務,網路頻寬申請中華電信線路編號 46Y063861,使用至 102年10月把主線遷移到臺灣大道7段432巷107弄2號(A區住戶)繼續給這4戶使用。」;「自交屋日起,致富商學院 B、C、D、E、F區有委託本公司門禁連線合約服務,在 102年10月之前,是使用中華電信網路頻寬編號46Y063861連線社區門禁電腦服務,102年10月之後是用社區管委員提供的頻寬連線服務。」;「那條灰色線從交屋日由建設公司 96年6月1日到97年9月30日贈送免費上網1年含A區,這期間訊號由機房引出接到集線箱的灰色線,網路費用由建設公司支付,灰色網路線是由我們設置的。」;林銘緯表示「我們97年9月21日到102年9月20日負責致富商學院B、C、D、○○○區○○○○○路服務管理、維修服務,灰色線路我們來服務已經有建置。」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又台灣佳光公司於104年 2月17日,以(104)台光業子第0070號函覆稱:
被告部分,除60、62、68號無申請外,其餘13戶皆有向台灣佳光公司申請承租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但被告並無經由致富商學院社區,使用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合恩公司亦於104年 3月20日,以合恩文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於97年 9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1日止,承接致富商學院社區網路網管工作,被告並無利用本公司提供之網路資源等語。顯然,從96年6月間起至97年9月30日止,是由德邑公司免費贈送原告社區及被告免費上網,期間屆滿後,原告社區並無向冠禹公司申請續約,被告部分則有(舊門牌)96號、98號、110號、126號 4戶繼續向冠禹公司申請提供網路服務,且被告除60、62、68號等 3戶無申請外,其餘13戶雖皆有向台灣佳光公司申請承租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但並無經由致富商學院社區,使用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之情形。從而,原告提出西海岸-網路收費、大東海合恩-網路維護費、西海岸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視訊費、大東海寬頻網路安裝確認單、合恩資訊有限公司請款單、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82至123頁),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網路使用、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冠禹公司人員陳
政祺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原告社區進行現場勘驗,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電信機房設在致富商學院社區內,從裡面拉線到集線箱,集線箱設置於臺灣大道7段432巷68號、62號牆壁,被告使用的電信線路現均置於2個集線箱內,在102年12月12日被告另外申請改接,由道路中間埋設之電信設備(手孔箱)拉線至集線箱(配線箱)」;「機房及外面集線箱是建商施作,並非中華電信施作,應該交屋就有。」等情;陳政祺表示:「致富商學院社區電信自備線,依電信法規範於交屋時已完成, A區16戶主幹線至社區管理室機房,與中華電信幹線銜接,工程配線於交屋前完成,我們公司承攬作的,以供 A區16住戶申辦電話。」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另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於 103年11月20日,以臺中四客字第1030000309號函覆稱:95年中華電信依據電信相關法規,佈設電信纜線集中於電信室與客戶自備端子作跳接;102年12月12日從432巷道手孔直接埋設管線分別與62號及68號配線箱銜接,目前裝設中華電信電路設備共有 432巷68號、78號、88號、96號及紅竹巷122號共 5戶等情(詳本院卷第178頁)。由此可知,被告僅係單純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冠禹公司申請電信及網路服務,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冠禹公司如何依據電信相關法規及線路施作的方便性,佈設電信纜線及網路,本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有無佈設電信纜線集中於原告社區電信室與被告自備端子作跳接,及冠禹公司有無透過中華電信公司網路線提供服務給被告,對被告的電信費用繳納有任何影響。
被告既未因中華電信佈設電信纜線集中於原告社區電信室與被告自備端子作跳接,及冠禹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網路線提供服務,而受有任何利益,上開線路亦非被告所有之線路,原告請求被告因上開線路占有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污排水管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排水管相連,且被告建物所排出之污水,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同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而受有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之不當得利;或被告因台電公司所有的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設置於原告社區,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因被告使用○○○區○○路服務、有線電視,而受網路使用、維護費用的不當得利;或因被告所有電信線路占有原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