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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之次序 4,關於被告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3 萬4834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求為判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告受分配金額153 萬4834元,應予剔除;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受分配金額153 萬4834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雅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下稱系爭土地、標的登記次序 343)經拍賣後,已就拍賣價金實行分配,並於10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林美玲、最高限額5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及彰化銀行於102年1月18日出具陳報狀稱:「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據土地謄本登記次序343所載所有權人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經查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非陳報人之債務人,另據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陳報人雖對於債務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20 萬元,然陳報人已將該筆債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出售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於分配表次序4列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153萬4834元,確有不當,應予剔除:

一、上能公司於85至86年間,以訴外人張之毓、蔡恩惠、鄭採英、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4億330萬元,並於85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6億9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受件字號為85年普字第368390號(見本院卷一第31頁異動索引、第40至44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該筆借款為建築融資貸款,係以客戶之購屋貸款分批清償(本院卷二第156頁正反面)。

二、上能公司將房屋及系爭土地陸續出賣予訴外人黃玉柯、林慧敏,黃玉柯於85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登記次序9);林慧敏於86年2 月14日(應為86年2月18日之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標的登記次序73,逐經移轉於其母林張玉美名下為登記次序92,原告於99年2 月12日自林張玉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次序為343)。

三、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清冊,林慧敏於86年2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1時,林美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由10000分之7054減為10000分之7003(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依系爭抵押權於86年5 月13日之設定權利範圍僅為10000 分之6850,即不應包括林慧敏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且依彰化銀行所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5頁),彰化銀行於86年11月24日同意部分塗銷85年普字第368390號抵押權,惟依系爭抵押權於92年11月10日92年度普字第346481號登記(本院卷二第212頁),登記標的次序為 9、69、74、78、81、82、83、84、87、92,上開登記次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424【計算式:次序9 所有權人黃玉柯應有部分1000分之23+次序69所有權人朱昌輝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次序74所有權人林悉微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次序78所有權人林建兆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次序81所有權人江明學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次序82所有權人楊宜琳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次序83所有權人朱亞民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次序84所有權人施貝庚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5+次序87所有權人吳光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次序73所有權人林慧敏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10000分之424】,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係 10000分之373,相差10000分之51,即可證明係因彰化銀行計算錯誤,未將林慧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由此亦可證明,86年5 月13日86年普字第160870號抵押權登記次序範圍,確有錯誤(本院卷三第40、42、43頁)。又黃玉柯業以房屋貸款,代上能公司清償該部分債務,有彰化銀行101年10月2日陳報狀說明:「本案執行標的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依據土地謄本所載,目前之所有權人為黃玉柯,經查黃玉柯前雖曾向陳報人借款,但債務已清償。」等語為證,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彰化銀行於93年間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塗銷錯誤而漏未塗銷黃玉柯、林慧敏所有權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卷三第40頁)。

四、依彰化銀行103 年9月9日陳報狀所載:「……經再次查明,始發現陳報人對於債務人上能建設公司新臺幣52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 紙(證明書字號:

093 中資他字第001133號),當初並未交付給龍星昇公司,經再次確認,本筆抵押權並非擔保陳報人已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範圍,陳報人對於上能建設公司之債權,亦因讓與後而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可知彰化銀行並未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告受分配金額153 萬4834元,應予剔除。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受分配金額153萬4834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債權人詹雅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經拍賣後,以155 萬元2235元拍定,已於10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2年8月14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系爭本金最高限額52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20847 號卷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彰化銀行102年1月18日出具陳報狀稱:「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據土地謄本登記次序343所載所有權人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經查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非陳報人之債務人,另據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陳報人雖對於債務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20 萬元,然陳報人已將該筆債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出售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於102 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153 萬483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4,被告受分配金額153 萬4834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受分配金額153萬4834元,應予剔除。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系爭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102 年8月14日,原告於102年7月5日收受前開函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3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松字第20847號函、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原告遲於102 年10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司執松字第20847號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㈡、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從而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復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4,被告受分配金額153萬4834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債權人詹雅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詹雅慧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及彰化銀行陳報其已將該筆債權出售予被告,故於分配表次序4 列載被告應受優先分配款項153 萬4834元,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確定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性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此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林美玲前於81年7 月11日以臺中市○區○○○○段304-12、304-13、304-16、306-2、306-3、309、309-1、309-2、309-5 、309-6、309-8、310-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6億948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8日,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債權範圍為債權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債務人上能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收件字號:81年南普字第6333號、證明書字號:81中資他字第1567號);嗣於82年9 月27日,抵押權設定標的經合併為309 地號土地,標的登記次序為0001,權利價值、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均同前(收件字號:82南普字第11643 號、證明書字號:81中資他字第1567號);再於85年9 月30日,變更存續期間為81年7月8日至135年9月24日,權利價值、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均同前(收件字號:85年普字第368390號、證明書字號:85中資他字第13475 號)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而上能公司於85至86年間,有以張之毓、蔡恩惠、鄭採英、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4億330萬元,並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6 億9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該筆債權自為該本金最高限額6億94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㈣、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定有明文。查黃玉柯係於85年8月31日自林美玲取得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標的登記次序為 9,並於同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於85年12月27日,黃玉柯就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10000分之23變更為10000分之25;林慧敏於86年2月18日自林美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1,標的登記次序為73,逐經移轉於其母林張玉美名下為登記次序92,原告於99年

2 月1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自林張玉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次序為343 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11頁、第159 頁、第277頁反面、卷二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317頁正反面)。揆諸首開規定,系爭 309地號土地雖嗣後移轉由黃玉柯、林慧敏或其他第三人取得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影響,於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前,抵押權人本於抵押權追及物之效力,仍得對黃玉柯、林慧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此參前揭本金最高限額6 億9480萬元之抵押權,分別於85年11月22日、86年2月14日、86年5月1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標的及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於85年11月22日抵押權設定標的為標的登記次序 0001,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551(收件字號:

85普字第426491號);於86年2 月14日抵押權設定標的為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9、0065、0067、0069,權利範圍為10

000 分之7055(收件字號:86普字第42720號);於86年5月13日抵押權設定標的為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9、0069、00

73、0074、0078,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850(收件字號:86普字第160870號),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9、50、53、54、55、63頁、卷二第205頁),即抵押權設定標的係包含黃玉柯所有之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標的次序0009、林慧敏所有之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標的次序0073甚明。原告以林慧敏於86年2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1時,林美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由10000分之7054減為10000分之7003(本院卷二第317 頁正反面),及系爭抵押權於86年5月13日之設定權利範圍僅為10000分之6850等情,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不包括林慧敏對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難認有據。

㈤、又依彰化銀行102年1月18日陳報狀稱:「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據土地謄本登記次序343所載所有權人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經查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非陳報人之債務人,另據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陳報人雖對於債務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20 萬元,然陳報人已將該筆債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出售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松字第20847號卷一),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可知彰化銀行業已將上能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於92年6 月30日出售予被告。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受讓債權後,讓與人彰化銀行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登報公告,有彰化銀行所提出92年3 月29日臺灣時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彰化銀行雖嗣於103 年9月9日陳報狀陳稱:「……經再次查明,始發現陳報人對於債務人上能建設公司新臺幣52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紙(證明書字號:093中資他字第001133號),當初並未交付給龍星昇公司,經再次確認,本筆抵押權並非擔保陳報人已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範圍,陳報人對於上能建設公司之債權,亦因讓與後而無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09

3 中資他字第00113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92年6 月30日將彰銀對上能公司的債權讓與給被告後,在93年發現有一個債務人黃玉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彰化銀行要把這個第一順位抵押權切割出來,保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520 萬元不轉讓,債務人第一順位還是上能建設,是要擔保上能建設對彰化銀行的債務,這是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才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惟查,彰化銀行前於89年間,業已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系爭309 地號土地,此有本院92 年10月19日89年執五字第27829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5款、第295條第1項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於讓與債權時,抵押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被告,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彰化銀行並未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㈥、又該本金最高限額6 億9480萬元之抵押權,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分別由訴外人張忠霖、陳繹宇、陳孟榮、舒愛琳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結果,於91年7 月15日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727,抵押權設定標的次序為1、9、6

9、74、78、81、82、83、84、87、92,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二第206至212頁)、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本院卷二第213至230頁、第327至336頁)。林美玲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54(標的次序 1),再於92年間,經拍賣結果,由被告買受,經本院囑託塗銷抵押權登記結果,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登記次序變更為10000分之373(10000分之0000-00000分之6354=10000分之373),抵押權設定標的次序為 9、69、74、78、81、82、83、84、87、92;嗣於93年2 月16日,始經彰化銀行出具同意書,同意變更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抵押權設定標的為09、92,本金最高限額為520萬元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月19日89年執五字第27829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二第158頁、第212頁、第231至233頁、第347頁)、93年2月13日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2、63頁)附卷可憑。

㈦、查原告雖主張上能公司向彰化銀行之借款為建築融資貸款,係以客戶之購屋貸款分批清償,復以彰化銀行101年10月2日陳報狀說明,主張黃玉柯業以房屋貸款,代上能公司清償債務,及彰化銀行係因計算錯誤,漏未將林慧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黃玉柯業以房屋貸款,代上能公司清償債務,及彰化銀行塗銷抵押權錯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彰化銀行101年10月2日陳報狀說明:「本案執行標的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依據土地謄本所載,目前之所有權人為黃玉柯,經查黃玉柯前雖曾向陳報人借款,但債務已清償。」等語(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卷一),至多僅能證明黃玉柯曾經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其向彰化銀行之借款業已清償,至黃玉柯向彰化銀行之借款,是否有用於代為清償上能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或上能公司是否有於收受黃玉柯交付之房屋價金後,用於清償對彰化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債務,是否得塗銷黃玉柯之登記次序9 所有權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設定一節,仍乏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又依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2年11月10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標的登記次序變更登記(收件字號:92年度普字第346481號登記),變更後之登記標的次序為 9、69、74、78、81、82、83、84、87、92,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3,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本院卷二第212 頁)。原告固以上開登記次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424,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係10000分之 373,相差10000分之51,主張係因彰化銀行計算錯誤,未將林慧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惟抵押權權利範圍之設定,僅就土地所有權之部分為之,或因債務部分清償而為部分塗銷,亦屬常見,故上開標的次序 9、69、74、78、81、82、83、84、87、92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後,本即未必與抵押權設定範圍相同,原告執此主張彰化銀行塗銷抵押權範圍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仍應就林慧敏或林張玉美是否有用於代為清償上能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或上能公司是否有於收受林慧敏交付之房屋價金後,用於清償對彰化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依約是否得塗銷林慧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設定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既未舉其他事證說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受分配金額153萬4834元之債權不存在,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及同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