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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元蒼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被 告 李信博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設立於貝里斯之「CFT Truesource Inc.」(下稱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李信博擔任負責人之「豪星鞋廠」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CFT公司委託豪星鞋廠製造運動鞋。豪星鞋廠於民國102年6、7月間發生嚴重財務危機,連員工薪資都已付不出來,乃向原告之CFT公司求援,希望CFT公司能提早給付貨款(即承攬報酬),使豪星鞋廠渡過難關,此有原證2所示,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1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CFT公司因豪星鞋廠所承攬製造之鞋子出貨再三遲延,又多有瑕疵,致CFT公司無法順利向廠商交貨請款,CFT公司亦無餘力貸與豪星鞋廠金錢,提早付款又心有未甘;然而又怕豪星鞋廠就此倒閉,自己亦將受拖累,原告不得已,乃向友人詹智芬商借款項為豪星鞋廠紓困。

二、原告本來欲以自己名義向詹智芬商借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以貸與豪星鞋廠,並由詹智芬直接將款項交付豪星鞋廠,但詹智芬表示依其資力僅能貸出240萬元,其餘150萬元缺口仍須由原告自行貸與豪星鞋廠;又由於此款項係原告之CFT公司為了避免自己因豪星鞋廠倒閉而受拖累而予以扶助,因此條件是必須豪星鞋廠階段性依約完成其所承攬CFT公司之工作,出貨予CFT公司,詹智芬才能依原告指示,分二次(第一次90萬元,第二次150萬元)將借款交付豪星鞋廠;而原告亦簽發金額90萬元之WG0000000號本票及金額150萬元之WG0000000號本票(見卷第24頁)予詹智芬,作為該筆240萬元借款之擔保。除上述240萬元外,原告同意另以自己之款項再貸與豪星鞋廠150萬元,並由詹智芬擔保原告履行,即若原告未依約將150萬元貸與豪星鞋廠時,由詹智芬代為履行。為此原告另簽發一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金額為150萬之本票(見卷第16頁,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詹智芬作為擔保。故詹智芬嗣才會在與原告通話時說出「那時候我替你擔保」之語(見原證7所示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也才會後述綽號「小林」男子施壓時,被迫將系爭本票交付「小林」帶回給被告。

三、不料豪星鞋廠在獲得原告紓困後,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故而原告在貸與第一筆90萬元之後,就已明白告知被告將拒絕貸與伊第二筆款項150萬元及第三筆款項150萬元。然被告卻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據被告及此人自稱,其為豪星鞋廠的股東)向詹智芬施壓而取得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於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4月9日庭訊中自承:「系爭本票是阿芬小姐拿給我的」、「因為豪星鞋廠在台灣沒有登記,系爭本票只能在台灣入帳行使,所以公司交由被告來行使票據權利」(見原證6筆錄影本)。且在詹智芬將上述第一筆借款90萬於102年7月25日交付豪星鞋廠後,原告即於同年月7月30日以HONGXINIMPORTANDEXPORTCOMPANYL之名義匯款90萬元至詹智芬指定之WORLDORIONINTERNATIONALCO.

LTD.帳戶內,此有原證3兆豐銀行轉帳紀錄影本為證,原告再以電子郵件將匯款之事實通知詹智芬,詹智芬遂將第一張9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故而第一張本票現由原告收執。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倘原告簽發上開三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若非原告與詹智芬間之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則原告何須於詹智芬給付被告90萬後,將票款匯入詹智芬帳戶內?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詹智芬間,應屬有據。原告因豪星鞋廠在收到第一筆款項後,仍未改善其工作品質,故通知詹智芬勿再將款項交付豪星鞋廠。由上可知,系爭本票實係原告簽發(但未填具發票日)交付詹智芬,用以擔保「若詹智芬代原告貸與豪星鞋廠第三筆借款150萬元時,原告對詹智芬所負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顯然係存在於原告與詹智芬之間,且其原因關係根本並未發生,因詹智芬實際上並未代原告貸與第三筆款項150萬元予豪星鞋廠。

被告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

四、原告曾於103年5月20日與詹智芬通電話,由詹智芬之應答可以看出,被告係未支付任何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有關李總(指被告)的事情,我請教你一下,我那時候剩下兩張票,最後你都交給他(指被告)了對不對?詹智芬:對,我沒辦法。那時候我替你擔保,小林一直跟我要錢,我又沒有錢給他,我沒辦法,只好給他(見原證7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按「小林」者一直扮演著被告方面強硬的角色,其在102年7月25日雙方商議時,竟然向原告表示:「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你,你就得負責付清貨款」。若是「不管貨期有無延誤及品質如何」都必須付款,與黑道強售「兄弟茶」何異?其言行風格之強勢與蠻橫可見一斑。而正是此位「小林」不斷向詹智芬施壓,詹智芬本是基於幫忙朋友(原告),哪堪如此壓力?因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小林」無償帶走。

五、系爭本票並非用以給付豪星鞋廠之承攬報酬:按被告曾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4月9日庭訊中自承:「系爭本票是阿芬小姐拿給我的…」,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簽發金額總計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1萬6000雙鞋子」,惟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之間,該契約與詹智芬毫無關聯,且原告之CFT公司並無不能自行、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豪星鞋廠之情事,倘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如被告所稱用以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之CFT公司何必多此一舉,特別透過不相干之詹智芬將系爭本票轉交豪星鞋廠?在事理上完全沒有必要,足見被告之主張不合理,而非可採。再者,被告亦曾於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事件103年4月9日庭訊中陳稱「因為豪星鞋廠在台灣沒有登記,系爭本票只能在台灣入帳行使,所以公司交由被告來行使票據權利」,既然豪星鞋廠在102年6、7月間連員工薪資都付不出來了,足見其需錢孔急,迫在眉睫;倘若系爭本票果真是用以支付豪星鞋廠承攬報酬,試問:系爭本票若經提示而未獲原告付款,還必須在臺灣透過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程序始「有可能」受償,根本緩不濟急,難道被告在接受系爭本票時完全未考慮此點?恰又證明了被告之主張與事理相悖。原告在被證4所示電子郵件中所謂「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的負責付清貨款」係在引述綽號「小林」男子之說法,此觀諸該段起始即明確記載:「1.小林說:…」,被告明知卻故意斷章取義,將上開郵件內容掐頭去尾用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實非可取。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但發票日欄位空白未填具)並交付訴外人詹智芬者,由原告與詹智芬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知,系爭本票係豪星鞋廠透過綽號「小林」之男子,未支付任何對價由詹智芬處取得,再交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足證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非原告之直接後手。姑不論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與詹智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已如前述,則詹智芬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上權利可言,由詹智芬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豪星鞋廠繼受上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然也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言。且豪星鞋廠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自始至終都並不是要簽發給豪星鞋廠或被告的,詎豪星鞋廠仍強行自詹智芬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被告。

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及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何人等節,固然確與後來之陳述有所出入,惟此係因:當初於本件起訴時,原告本來是認為自己是受害者,辛辛苦苦拓展業務,接到了外國訂單委託豪星鞋廠生產,卻因豪星鞋廠所生產產品瑕疵及給付遲延等問題,不但導致原告對外國客戶亦發生違約之問題,系爭本票還遭被告遣人施壓取走,可謂賠了夫人又折兵,因被告一直不承認其產品有何瑕疵與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本打算與被告就產品瑕疵問題,在法庭上正面對決,以使被告心服口服;又原告考慮到詹智芬與兩造皆有交情,先前已請伊幫忙了,不願再輕易將詹智芬拖下水,使其為難;再者,CFT公司(即原告方面)與豪星鞋廠之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倘若豪星鞋廠能依與CFT公司間承攬契約債之本旨(準時、品質及數量無誤)妥為履行其完成工作之義務,CFT公司確應給付豪星鞋廠所約定之報酬;那麼當豪星鞋廠請求原告提前給付報酬,以便其發放薪資時,原告為何不提前給付,而要繞一大圈以借款方式為豪星鞋廠紓困?原因就在於原告前所敘及的:當時豪星鞋廠所承攬製造之鞋子出貨已再三遲延,又多有瑕疵,致CFT公司無法順利向廠商交貨請款。此時要原告如何甘心提前給付豪星鞋廠報酬?且原告亦擔心,若提前給付報酬,一旦豪星鞋廠之產品再有瑕疵且態度又擺爛,原告即無任何籌碼可要求豪星鞋廠修補瑕疵矣!因此才會以「附條件借貸」方式撥款予豪星鞋廠,若豪星鞋廠之產品能準時交貨、品質數量均能通過驗收,則此筆「借款債權」將與「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相互抵銷,上述即為原告在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中所陳述內容,以「原因關係」導向之原因。惟原告嗣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教、研究後,認為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主要爭點,可能涉及:法院管轄權問題、準據法問題、證據調查之實質困難(產品均在大陸地區,勘驗瑕疵及證人到庭證述均屬不易),且發現被告根本並非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認為本件若改以「票據關係」為主要爭點,將有助於事件之簡化及釐清,減少司法資源之使用及雙方勞費,因而將部分事實上陳述更正。然而綜合被告於法庭上之陳述及相關證據(如被告之子Jackie之電子郵件、原告與詹智芬間通話錄音內容等),可以看出原告更正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6月間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與原告,此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該倉庫並非原告所承租,而是被告(豪星鞋廠)所承租者,原告只是向被告在該倉庫中租一個區域當辦公室。由於被告(豪星鞋廠)交貨時經常發生包裝內之貨品與單據所載不符、數量亦實有不符,故而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將預備交貨予CFT公司之貨品與其他貨品在該倉庫中區分開來擺放,入庫時由原告CFT公司員工清點數量並查驗其內容貨品與單據所載是否相符,查驗相符時即在被證3所示入庫單上簽名,並非以此種方式交貨。本件原告為與被告連繫方便,而承租被告工廠內之辦公空間,有兩造曾於102年8月31日就該辦公室簽訂之原證8之協議書為證,是以原告並未向被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再者,如原證4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白告知:「…這段期間若貴司需要出貨須經過李董同意方能放行」。倘若該倉庫是原告之CFT公司所承租,倘若豪星鞋廠將貨品運送至該倉庫即屬交付原告之CFT公司,則CFT公司就該倉庫中之貨品何時出貨、如何出貨當有完全、任意處分之權限,所謂「李董」之被告又有何「同意」之權限?恰足以反證該倉庫確係被告(豪星鞋廠)所承租者。

九、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係豪星鞋廠(設立於中國福建)之負責人,約於101年5月開始與原告代表之CFT公司有業務往來,合作模式為由CFT公司將所需之鞋款、尺寸、數量訂單等要求告知豪星鞋廠,並提供所有鞋樣設計圖、模具斬刀以及部分原料與豪星鞋廠以製作鞋子,豪星鞋廠完成後再將按照CFT公司要求製作之鞋子交付與CFT公司,由CFT公司自行將鞋子出貨將與由其客戶,過程中不論係CFT公司下訂單與豪星鞋廠(契約成立地),亦或豪星鞋廠交付鞋子與CFT公司之履行地均在中國。詎CFT公司於下訂單與豪星鞋廠後維持以往採抽單出貨方式,並一再追加少量訂單,以致於訂單數字混亂,期間又發生工藝設計不當問題,必須重新修改模具,導致大底交貨延遲,造成工廠製造困難生產不順利,惟豪星鞋廠本於契約本旨仍盡力配合CFT公司,交貨時亦讓CFT公司驗貨員進行百分之百之貨品抽驗。於102年4月至6月間被告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與原告(參被證1、被證1之1入庫單),由原告自行抽單給客人,餘留部分原告擺放在原告承租之倉庫中,此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倉庫內之鞋子完全由原告公司保管自行抽單出貨與其客戶,並與被告無關。直至102年7月間由於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已於4月至6月份出貨與CFT公司之貨款,並以無錢為由拖欠,故被告要求協商。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代表CFT公司,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三紙(分別係金額90萬、發票日102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發票日102年7月31日、到期日102年8月25日、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到期日102年9月30日、票號WG0000000)與被告,以作為豪星鞋廠於102年4月至6月間出貨於CFT公司之鞋子報酬。原告按期給付第一期票款90萬元後,第二期、第三期之票款均無端跳票,被告迫於無奈下,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係開給詹智芬,兩造就系爭票據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及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故為無效之本票等節,均非可採:

(一)原告於鈞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謂:「…系爭本票原告是開給詹智芬…因為原告承諾要給被告150萬元被告不相信,所以由詹智芬出面做擔保…」云云。惟查:1.原告曾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與被告,內載「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支付第一期票款後…」,足見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需支付之承攬報酬,並非係開給詹智芬擔保其二人間之借款。

2.復參酌被證4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載以「1.小林說: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匯款資料為16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3.前面第一點所提之貨款,需扣除我代墊的材料費以及因工廠delay 品質問題遭客訴產生之費用。其金額當時未經細算,僅粗略估計貨款約16萬美金,扣除材料款約3萬美金…故應付款金額暫定為13萬美金」等語,亦證當初原告確已經答應要給付4至6月份之貨款13萬美金。3.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係存在於原告為負責人之CFT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之豪星鞋廠間,詹智芬僅為居中協調人,並無任何承擔貨款由其代為支付與被告之意思(參被證6詹智芬之存證信函),況且,債權人豪星鞋廠亦不知悉原告與詹智芬約定由詹智芬給付90萬元與被告以支付系爭貨款,是故,自無因詹智芬並未借款與原告,原告即得拒絕支付貨款之理。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如期支付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至6月間出貨與CFT公司之承攬報酬,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給詹智芬,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顯非可採。

(二)原告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當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況且,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有記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以及發票日之本票(參被證2),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從而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實不足採。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而CFT係設於貝里斯之外國公司,豪星鞋廠係設於中國,二者皆為外國公司,雙方當時並未約定準據法,觀之契約成立地和履行地皆在中國,應推定中國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此,本件承攬關係之準據法應為中國法律,而非中華民國之法律,原告提出原證5主張其代表CFT公司爰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其與豪星鞋廠之承攬契約是否適法,顯有疑義。縱認準據法係中華民國之法律,原告主張代表CFT公司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其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亦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分批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與原告,原告抽單出貨,餘留的鞋子,原告乃先將鞋子擺放在承租於豪星鞋廠之倉庫,原告並擁有唯一專用的倉庫鑰匙。是以,豪星鞋廠自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與CFT公司,現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存放於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CFT公司,實無理由。

(二)又按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豪星鞋廠否認與CFT公司間有約定豪星鞋廠需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鞋子,原告於準備 (一)狀第6頁提出原證2主張:「…被告多次嚴重給付遲延之結果已導致原告無法將貨物順利出口遭其客戶解除訂單,此事業經被告於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無疑。原告無可奈何,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承攬契約」云云,惟原證2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豪星鞋廠與CFT公司間有約定豪星鞋廠需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鞋子,亦無法證明原告遭客戶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自應對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豪星鞋廠)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準備 (一)狀第6頁稱:「…查被告所製作之鞋貨成品更有鞋面開膠、大底脫落、吐霜、掉漆、色差等大小不一之瑕疵,…此事業經被告於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無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證4電子郵件中所陳述僅是表示其到中國開業,所遭遇不順之事,其中亦有提即因為CFT公司採抽單方式出貨,造成數字混亂,以及因工藝設計不當、模具變更、材料變更確認、大底交貨延遲(原告認為大底耐磨度不夠,指示被告不能付款給大底廠商,後原告與大底廠商協調後,大底廠商才重新開始生產大底,時間上耽誤了半個月之久,這段期間被告經營之鞋廠停工待料,損失慘重)等情事導致成果不如預期,其並非自承豪星鞋廠所製造之鞋品具有瑕疵。

(三)況且,豪星鞋廠製作鞋具所有鞋樣設計、規格和材料選購均係按定作人CFT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經確認。部分材料亦係由CFT公司提供。甚至選擇製作大底之工廠,亦係完全遵造CFT公司所指示,是以,豪星鞋廠所製作出之鞋原告認為不符合CFT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是否完全可歸責於豪星鞋廠,實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告於準備 (一)狀第2頁載以:「被告竟於102年8月8日以原證4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要求出貨前皆須被告同意,尚有租金、代付款…等費用未結』,單方面恣意背棄兩造於7月25日所為之協議。…原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因被告單方面違背協議,拒不交付承攬工作物,且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球鞋予原告,為原告拒付第二、三期款之原因。…」云云。惟查:1.於102年4月至6月間被告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交付與原告,且期間所交付與原告之鞋子均經CFT公司之驗貨員百分之百抽驗,驗貨員抽驗確認後於入庫單(參被證1、被證1-1)上簽名,便將鞋子擺放至CFT公司專屬管理、自由存放使用並自行出貨與其客戶之倉庫,此倉庫與被告並無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球鞋交付與原告,為原告拒付第二、三期款之原因,顯屬無稽。2.被告於原證4電子郵件中稱:「…與李董(即被告)協商庫存貨品的處理方式及後續出貨事宜,在這段期間若貴司需要出貨須經李董同意方能放行…」電子郵件中所指之貨物係指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之貨物,非指4至6月份已經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此由豪星鞋廠員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參被證7)中提及「1、…先前已入庫CFT 倉庫貨物歸CFT所有(但本票必須照期支付)。…3、剩餘庫存若CFT可用則現金出貨(如瑜珈鞋…)並在8/30以前出貨完畢…。4、6-8月房租…5、7月出貨貨款必須支付。…關於3至5點的費用必須支付現金…」足見雙方在電子郵件中協商的係其他於豪星鞋廠之貨品及相關租金事宜,非原告所指4至6月份之鞋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被證8),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執票人即被告並不負證明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原證6、原證7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甚至與其提出之原證5自相矛盾。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原告於鈞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詹智芬在102年8月28日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當時的原因是102年8月份時被告已經不讓我從他的倉庫出貨…被告在我支付第一筆90萬元貨款後,之後就不讓我出貨,所以我才要求詹智芬第二筆款項以後的錢不要再付給被告…我要求被告依照原先7月25日約定的內容…履行,被告不依約定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1.被告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鞋子分批出貨交付與原告,並經CFT公司驗貨合格後入庫,此有CFT公司所屬人員所簽收之入庫單可資證明(參被證1、被證1-1),每張入庫單均有CFT公司所屬人員簽名並註明簽收時間,足證被告確實已分批將鞋子出貨交付與原告,原告收受鞋子後由原告自行出貨客人,餘留部分原告擺放在原告承租之倉庫中,此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倉庫內之鞋子完全由原告公司保管自行出貨與其客戶,並與被告無關。另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參被證4),信中亦提及「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更可證被告早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鞋子分批出貨交付與原告。故被告早已於102年4月至6月份間將約定之鞋子數量全數交付與原告,何來原告所謂被告不同意其於被告之倉庫出貨之說。是故,原告所謂被告違反約定7月25日約定之事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於鈞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我們當時的約定是我陸續支付款項給被告,讓被告的鞋廠能繼續運作生產,故並不是說90萬的款項是特定多少數量鞋子的貨款,只是指我陸續付款給被告,被告就陸續出貨給我。」惟查:於102年11月7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即被證5),內載「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簽發前開本票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作物(即1萬6千餘鞋子)本人支付第一期票款後…」,足證原告當時簽發金額總計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1萬6千餘雙鞋子。再查,於被證4原告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可見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簽發金額總計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並已入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綜上,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發總金額為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並已入專屬於CFT公司管理倉庫中之1萬6千餘雙鞋子之貨款,至臻明確。被告所謂並不是說90萬的款項是特定多少數量鞋子的貨款,只是指我陸續付款給被告,被告就陸續出貨給我,全屬子虛。

五、原告主張反覆不僅於本件訴訟,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即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另紙WG0000000號本票)審理程序亦同,原告先於102年11月8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證9)中主張「…由CFT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原告簽發本票3紙(分別係90萬、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150萬、發票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5日到期、票號WG0000000;150萬,未載發票日、102年9月30日到期、票號WG0000000),分期支付前開報酬…」,嗣後卻又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變更系爭本票簽發原因(見被證10準備程序筆錄),迄今仍未對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僅一再變更系爭票據簽發原因事實企圖拖延訴訟。

六、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本票如卷第16頁所示為具有完整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原告所提之卷第7頁所示欠缺發票日之系爭本票被告並不知悉。卷第83頁原證2確為被告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講述被告到中國開業,所遭遇不順之事,並非自承豪星鞋廠所製造之鞋具有瑕疵。卷第86頁原證4確為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郵件中所指之貨物係指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未出貨之貨物,非指4至6月份已經出貨並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卷第87頁原證5原告於102年間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認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解除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卷第113頁原證6筆錄中,被告雖有承認系爭本票係詹智芬所交付,惟依第60頁被證4原告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當時在場協商貨款之人分別有原告、小林以及詹智芬。被告當時因身體不適並未親自參與協商,系爭本票當係由在場之人轉交給被告,根本無法以此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原告和詹智芬之間。卷第117頁原證7錄音對話中詹智芬很多回答語焉不詳,甚至根本未提及原告主張其與詹智芬存在之借貸關係。反觀卷第98頁被證6電子郵件中詹智芬清楚對原告提到7月25日之事,雙方照走、8/25這筆款理應支付,李r(即被告)沒收到,他根本感受不到您的誠意等語,足證原告所謂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和詹智芬之間全然不實,純屬原告臨訟虛構之詞。卷第119頁原證8協議書,是原告當時已片面先行擬好要求與被告協商,實際上當時原告使用之範圍包含辦公室以及倉庫,協議書上第三點亦提及甲方(即原告)放置在乙方(即被告)處的辦公用品、機械設備、原材料等一切物品,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取回,不得阻擾。假如原告僅承租辦公室,根本無法擺放機械設備、原材料等物品,是以,原告主張根本有違常理。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就兩造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否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權利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所謂票據行為,乃指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於票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票據行為係證券上特殊之法律行為,具獨立性與無因性,票據行為之合法有效,原則上不受原因關係之瑕疵影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之瑕疵對抗善意持票人。票據原因僅為直接當事人間之人的抗辯事由,不得對抗直接當事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此第2項規定即為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法律依據。蓋票據行為人對於自己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簽名,應負其責任,票據行為人只要基於作成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即具可歸責性,如發票人因完成簽名,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之信賴,則造成外觀上有效成立之票據行為人,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善意執票人負責,至於有無使票據流通之意思,在所不問。又空白授權票據之成立,須由發票人依明示或默示,將該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如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即授與執票人得日後補充完成記載之權限,此謂空白授權票據補充權之授與。空白授權票據,因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與否,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為未完成票據,但補充權一經行使,即能使未完成票據轉變成完全票據。經查:

(一)原告於102年8月9日寄給被告之子Jackie如卷第60頁之電子郵件中稱「7/25跟李董(即被告)在上揚由小林代表李討論並經阿芬小姐居間協調的結論如下:1.小林說: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2.小林說:仍在工廠未入庫部分工廠自行處理。不管工廠要賣掉還是倒掉都不關我的事。3.前面第一點所提之貨款,需扣除我代墊的材料費以及因工廠delay品質問題遭客訴產生之費用。其金額當時未經細算,僅粗略估計貨款約16萬美金,扣除材料款約3萬美金,客訴部分待我整理列出後再做討論。故應付金額當時暫定為13萬美金,其確切金額待應付及應扣款明細詳列後再做確認。貨款由我向上揚公司與阿芬小姐借貸8萬美金,由阿芬小姐分兩筆付給李董。我須分別在7月底跟8月25日返還3萬及5萬給阿芬小姐。另外尾款約5萬美金有阿芬小姐替我擔保,我必須在9月底前返還給阿芬小姐。…已入庫的鞋子儘管有些因為進度太慢或者品質問題,已無法出給客人,你們當時也堅持要我全額付清。我託人幫忙要拉去賣內銷,你們又不同意。那樣我如何付你貨款?如何向阿芬小姐的善意幫忙交待?」等語;上述「阿芬小姐」即詹智芬於102年8月28日寄給被告如卷第98頁之電子郵件中稱「昨晚已經將您的意思轉訴給李董(即被告)。內容:1.7月25日約定之事,雙方照走…以上都已轉達,總歸一句決定權還是在李r(即被告),我能做的就只能這些。PS.另外,個人想法提供您參考:既然有誠意處理,8月25日這筆款理應支付,李r沒收到,他根本感受不到您的誠意阿,當然問題會不斷的延伸,始終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附上當天筆記)」等語;原告又於102年11月7日寄予被告如卷第87、88頁原證5存證信函中載明「台端於102年7月25日已代表豪星與本公司達成以下協議:『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約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簽發前開本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作物(即1萬6千餘鞋子)』。惟本人支付第一期票款後,台端鞋廠仍以莫名理由拒絕交付本公司前開工作物。按承攬本具報酬後付之性質,台端鞋廠與本公司既已達成分期給付工作報酬之合意,本於承攬之本旨,理應將前開工作物交付本人處分,方屬適法…」等語,其所指本票三紙即如卷第24頁所示之票號WG0000000、金額90萬、到期日102年7月3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到期日102年8月25日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30日本票(此即系爭本票)。相互參照上開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居中協調者詹智芬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基於兩造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之協議,而於102年7月31日簽發上開三紙本票,用以分期支付被告約13萬美元(折合新台幣即相當於上開三紙本票之總額390萬元)之承攬報酬,詳言之,即被告經營之豪星鞋廠為原告經營之CFT公司於102年4至6月間代工製造完成並已入庫之一萬六千餘雙鞋品工作物之對價。嗣原告透過詹智芬支付102年7月31日第一期票款9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有讓原告提領部分鞋貨(見卷第102頁筆錄中原告所言),嗣因原告未按期兌現支付102年8月25日第二期票款150萬元,被告亦拒絕原告繼續提領其餘已驗收入庫之鞋貨,而生兩造持續對抗迄今之履約糾紛。故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三紙本票,確均為原告用以支付被告承攬報酬之票據,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詹智芬而非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票據的基本功能包括:1.支付功能(商業貿易,付款人以票據代替現金支付,免除持有、運送、交付現金之風險)。

2.信用功能(利用遠期票據或票貼方式以擴大商業信用)。3.保證功能(為商業交易時,受款方可要求付款方簽發票據,保證一定法律關係之履行或作為保證金之代替,於一定關係履行後或該保證金所保證之事由完成後,執票人即退還該票據給發票人,亦即利用票據簽發,代替人保與物保之保證地位)。由上述原告所發原證5存證信函之「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簽發前開本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作物」內容,可知原告係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承攬報酬之付款兼保證票據。若如原告所辯本票並非簽發給被告,而係簽發予詹智芬者,則該本票關被告何事?原告何以稱簽發本票後即得自由處分承攬工作物?蓋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既係存在原告與詹智芬間,原告即僅得要求詹智芬依其所託代為付款給被告,詹智芬付款予被告後,原告始能對被告主張已付報酬而要求被告交貨,何以能主張簽發本票即係支付被告報酬,同時係作為向詹智芬借款或保證付款之擔保票據?一票何能多用?在在顯示原告主張並非有理。又因簽發本票甚為簡便,不若簽發支票需先向銀行申設甲存帳戶而經金融機構審核發票人之信用,故一般情形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風險較高,從而本票執票人要求發票人另提供人保或物保,頗為常見。原告所辯詹智芬與伊對話中,有提及替原告擔保應付被告之鞋款承攬報酬一節(見卷第117頁譯文),僅能認為詹智芬有對被告保證原告貨款債務之事實,此並不影響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關係。

(三)承上述,原告發票行為之對係既係被告,而票據交付行為本得使用他人為之,故原告雖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而係交予詹智芬,再由詹智芬交予「小林」者轉交被告,然此自無礙於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效力。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而受領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自屬有正當對價原因取得票據,並無惡意。至於原告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一節,查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原告本係簽發給詹智芬,並非是要簽發給被告,原告是向詹智芬借款,所以簽系爭本票給詹智芬,除了系爭本票之外,當時尚有同時簽發另二紙金額分別為90萬元、150萬元,合計折合美金8萬元之本票(即上述票號WG0000000、票號WG0000000本票)給詹智芬,詹智芬有承諾願意借給原告8萬元美金,以擔保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貨款,所以這二紙本票原告有授權詹智芬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至於系爭本票詹智芬沒有答應借款給原告,詹智芬只是願意擔保日後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貨款,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沒有授權阿芬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按於同一時機,為同一承攬報酬給付事由,所交付予同一人之三紙連號本票,原告竟主張二張有授權詹智芬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獨一張未授權為之,此顯違背常理,且即便原告真係開立系爭本票予詹智芬作為其承擔保證原告付款責任之擔保票據,衡情其仍應有授權詹智芬或其他執票人得填載補足票據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否則原告豈非蓄意開立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予詹智芬,而預謀訛詐詹智芬或其他執票人承擔原因債務?是原告所辯未授權詹智芬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一節,形同自毀票據信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並非可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初雖乏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唯原告既因正常商業交易作用而同時簽發三紙本票對外發行使用,堪認其應同有授與詹智芬或其他執票人得日後補充完成記載之權限,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之空白授權票據。

(四)退步言,即便認為原告所辯其發票之初並未授權詹智芬補足發票日,亦未授意詹智芬將票交付被告一節屬實,此亦屬詹智芬違背原告指示之渠等內部責任問題,原告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因原告縱無將票據流通予被告之意思,然原告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復有密切對應之同額承攬報酬債務,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之外觀,而引起被告即承攬報酬債權人之合理信賴,則造成權利外觀上有效成立之原告,自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執票之被告負責,至於原告究有無使票據流通之意思,在所不問。況依上述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寄予被告之原證5存證信函中,明白主張即承認系爭本票效力之內容,佐以卷第118頁譯文中原告對詹智芬所言「好啦,票(即指系爭本票)確認你當初有給他就好了…」等語,亦可認原告至少有事後追認詹智芬填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效力,自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之有效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鞋品承攬報酬債務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託由詹智芬交付被告,被告係有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詹智芬僅係基於兩造共同友人關係而居中協調兩造貨款糾紛,並非事主,應無受領系爭本票、陷入原告所述三方複雜而迂迴之票據債務關係之理。按開票、付款、取貨,是商業交易常規,原告委請被告代工生產鞋品,即應開票付款予被告,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上述透過詹智芬以「附條件借貸」方式撥借款項予被告之說,過於曲折牽強,難以採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係簽發予詹智芬,而其與詹智芬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故詹智芬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又被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詹智芬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詹智芬之權利,故被告對原告無票據權利等節,均無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