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被 告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尚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162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尚騰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3372元,及其中⑴52萬920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7,361元自97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14萬2633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⑷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7,151元未為清償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尚騰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經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訴外人張尚騰之投保資料表後,於103年7月3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9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對張尚騰各項薪資債權等之1/3之扣押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張尚騰積欠原告89萬3372元,及其中⑴52萬9206元部分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⑵7,361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⑶14萬2633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註: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086 號支付命令),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62號聲請強制執行張尚騰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216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尚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訴外人張尚騰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則該執行命令即應予確定。既該執行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註:102年6月18日收受)(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後,將扣押張尚騰各項薪資債權1/3 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依張尚騰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00元(計算式:43,900元÷1/3×3),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7月止,合計10個月,依張尚騰投保薪資2萬5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計算式:25,200元÷1/3×10),合計12萬79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6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尚騰之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5216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依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訴外人張尚騰之投保資料,得知訴外人張尚騰自101年6月1日由被告以投保薪資4萬3900 元投保、於102年10月1日由被告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此有103年7月9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訴外人張尚騰之投保資料表可稽。被告又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上開執行法院命令,按期將訴外人張尚騰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 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訴外人張尚騰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 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部分,支付予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7900元(計算式:
(43,900元÷1/3×3)+(25,200元÷1/3×10)=127,9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分別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