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施滿足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施議閎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1,804,699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75年4月間即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區段781建號二層透天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與原告所有前述房屋緊臨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南屯區782建號二層透天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48號房屋)之所有權。兩造所有緊臨房屋係建商同時興建,原建築設計即係共計七戶之連棟式建築,原告為第一戶,被告房屋為第二戶,兩屋間建築當初有緊臨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實唇齒相依。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亦明知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詎被告竟未申請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即擅自在102年8月間違法將其所購置之前述48號房屋拆除,拆除過程中竟將46號及48號房屋當初緊臨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挖(切)除,破壞兩屋建造當初緊臨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此外,復在未經申請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即違法擅自在原土地上構築新屋,已嚴重損害原告所有之4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原告全家大小擔心害怕若遇地震來襲原告之房屋恐將隨時會倒塌而有危害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㈡次查原告自被告於102年8月間拆除其房屋挖(切)除並破壞
兩屋間共用之地底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後,即多次向被告交涉請求為妥善之補救措施,而被告僅於102年10月18日委由為其新建房屋之允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重林土木技師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於同年10月25日就原告所有46號房屋為「現況鑑定」,但觀諸被告所申請之「現況鑑定」內容竟僅係:「對鑑定標的物(即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各樓層室內、梯間、地下室、外觀、公共設施等,繪製平面示意圖,並針對現況拍照及紀錄等,俾供而後查閱比對。」。惟就被告未經許可拆除舊屋時挖(切)除破壞兩造所有緊臨房屋之共用地底柱基礎及地上層樑柱結構是否已損及原告房屋結構之安全?其影響性如何?若已破壞原告房屋結構安全是否有補救措施?如何補救?則支字未提,顯係藉該「現況鑑定」敷衍搪塞原告。原告只好於103年2月21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該局派員現場勘察,認定被告之新建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已限期改善(自行拆除)及制止被告施工。至原告陳情所提房屋受損嚴重一節,該局則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辦理。嗣原告接獲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述函文後,即於103年3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促請被告採取補救措施,惟迄未獲被告置理,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5條前段、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審查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即逕將兩造間原建築設計上緊臨連結之共用地底柱基礎及地上層梁柱結構拆(挖)除,致損及原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建築法第25條、78條規定之目的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並保護人民居住之安全而設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除顯有過失而損害原告建築物之構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償任外。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惟經本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指出: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以「回復原打除之結構」之方法所需費用如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級構造評估約需1,804,699元,爰依上揭鑑定報告之結果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699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6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兩造所有緊臨房屋係建商同時興建,且共用一張使用執照
,原建築設計即係共計七戶之連棟式建築結構系統,有共同之基礎結構、共同連結之夾層結構及共同連結之二樓結構。原告為第一戶,被告房屋為第二戶,兩屋間建築當初有緊臨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實唇齒相依。此連棟式建物相較於同型式之獨棟建物而言,整體結構穩定度較多,可容許較大的側向位移能力,結構物整體穩定性較佳。此有原告10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和鼎建築師事務所黃榮淙建築師所出具之有關建築物之設計及其結構行為解釋說明」、原告103年7月24日民事陳報證物(二)狀所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黃榮淙建築師所出具之有關建築物之設計及其結構行為解釋補充說明」、原告103年10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及系爭報告書第6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之房屋為上開7戶連棟式透天厝之邊間,已如上述,
被告欲在原告房屋之右側新建一鋼構造建物,竟未申請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即擅自在102年8月間違法將其所購置之前述48號二層透天房屋拆除,拆除過程中竟將46號及48號建築當初緊臨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挖(切)除,破壞兩屋建造當初緊臨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此外,被告復在未經申請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即違法擅自在原土地上構築新屋。該新屋之鋼梁及鋼柱結構體已搭建完成,惟新建物之建物與原告之房屋間雖緊靠,但結構不相連,致使原告房屋成為獨棟式建物。且被告擅自拆屋行為除造成原告房屋多處裂損及裂縫產生外,更導致原告房屋容許側向位移能力降低,局部結構構建破壞的容受度也降低,其整體建物穩定性相較於原連棟式建物為差。遇地震時,因原告房屋現為獨棟邊間,又高寬比大幅提升7倍之多,故受鄰棟建物碰撞時恐有傾斜甚至倒塌之虞,921地震中常見此類案例(詳見本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由此足證,原告所有之46號房屋因被告拆除其所有48號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房屋多處裂損及裂縫產生及安全性降低之損害,嚴重損害原告所有之46號透天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原告全家大小擔心害怕若遇地震來襲原告之房屋恐將隨時會倒塌而有危害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誠屬無疑。
⒊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依系爭報告書第11頁至第12頁
指出,以修復至原告房屋原先設計的安全標準之修復方式有:「回復原打除之結構」及「另案委託進行結構補強設計」等。惟依台灣省結構技工程技師公會104年12月10日函說明可知,補強方案將會佔用到部分被告土地及因應之基礎開挖補強措施,且會影響原告室內原本使用空間及動線,而有事實上之困難,補強方案顯然弊大於利,徒增兩造及鄰地所有人日後之糾紛,並無足採。職是,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仍以「回復原打除之結構」之方法,較為妥適,而其所需費用如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級構造評估約需1,804,699元。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04,699元,以代回復原狀。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就本件損害賠償事項進行鑑定,茲詳述如下:
①有關本件賠償修復費用(技術性貶值)部分:
⑴據系爭報告書第11頁至12頁所載:原告房屋之修復方
式如採「結構補強」,因事涉細部設計範疇及補強位置尚須由原告同意,需另案委託辦理始得較精確之經費,爰懇請鈞院就原告房屋補強所需費用函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又此補強建議案係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邱智佑」及結構技師兼土木技師「林健全」所提出,其二人就本件相關鑑定事項較為熟稔,並建請鈞院指定邱智佑及林健全二人就補強所需費進行鑑定。本院依原告前開聲請送鑑定後,原告嗣於104年12月31日以補強方案已不可行為由,具狀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
⑵又系爭報告書第12頁載明:「標的物內部因鄰房施工
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費用概估為287,826元。」,而原告房屋內部之損害亦因被告拆除房屋所造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嗣就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5月7日鑑定報告)就房屋損害已經鑑定修復費用為287,826元乙節,復陳稱:原告房屋所受損的一個結構性安全的損壞,這個部分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是1,804,699元,剛才被告訴代所述的287,826元這個結構性之外,造成原告房屋內部的損壞,這部分是另外的損壞,與上開1,804,699元之結構損壞無關,原告已經將本件損害金額減縮為1,804,699元,至於上開287,826元部分,則不請求等語。另就被告抗辯:縱算以原告之主張1,804,699元,依法也應該予以折舊乙節,則陳稱:原告的房子在結構上安全上本都沒有問題,是被告的拆除行為導致原告的房子結構的安全性被破壞,如果有折舊的問題的話,也應該要酌輕等語。
②另有關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房屋因遭被告毀損,房屋
因此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依上間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爰請就本件原告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進行鑑定。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且未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甚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順予敘明。依上可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另按「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文,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何以受有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損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甚明。次查,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即予以拆除房屋,因而認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固非無見;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所載,「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或者拆除執照即行建築、拆除,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或者無照拆除,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證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甚明,因此原告認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於法未合甚明。因此原告依法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拆除己有房屋有何過失?有何損及其房屋之情形,否則仍應駁回原告之主張。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申請拆除執照以及建造執照,即逕行將兩造原建築設計上緊臨連結共用地底柱基礎及地上層樑結構拆除,致損害原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嚴重損及原告所有46號之透天房屋之結構安全…。」固非無見;惟原告之主張純屬於片面臆測之詞。蓋如前所述,遍查原告全部起訴狀內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有46號房屋受有何損害,則其損害何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主張,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固然有拆除被告所有48號房屋之樑部分,但未拆
除共用之基礎柱子,以及共用牆壁與包覆於共用牆壁之結構柱子,卻主張被告拆除破壞(切除)兩屋共用之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柱云云,是原告片面主張陳述與事實不符,當不足取。此外,原告因拆除房屋新建工程因而拆除自有房屋之樑部分,其餘共用之基柱等皆未拆除,亦未舉證明被告拆除己有之樑部分,有何過失。是原告所陳述「包括是否已損及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性為何?是否有補救措施?如何補救?」等皆是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於法當非損害甚明,否則原告何必自稱是否已損及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性為何?」,足證原告亦自認未必有損害發生,則衡諸前揭判例意旨,「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之主張純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當不足取。況查原告曾於己有房屋加建損及房屋之三樓之加建,嚴重損及房屋結構,破壞其原有房屋之負荷載重,此部份原告卻未主張陳述,原告之主張就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以陳報狀所提出由黃榮淙建築師之
「有關建築物之設計及其結構行為解釋說明」,與事實不符,更與建管課所調閱之原始建築結構圖說不符,該說明當不足取:
⒈原告委請黃榮淙建築師提出「有關建築物之設計及其結構
行為解釋說明」作為被告之拆除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稱遇上地震恐有倒塌之虞…。」固非無見;惟查,經被告嗣向土木技師請教原告委請黃榮淙建築師之說明,赫然發現黃榮淙建築師所提出之說明諸多與事實不符,更與建管課現存就原告房屋之結構圖說不符,其說明當不足取。因細閱黃榮淙建築師之說明,其中有關於附件一為土地謄本、附件二為使用執照影本,其餘僅為照片,以及圖一、圖二為示意圖,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房屋於75年房屋原始建築設計之建築平面設計圖說,因此,該說明根本未有調閱任何原始建築設計圖說,更未曾考量原告於建築物上加蓋違法之三樓建築物,其照片更與事實真實存在之照片不符,因此該說明根本未有任何實際真實證據以實其說,該說明與事實不符,當不足取。
⒉其次,有關於黃榮淙建築師於說明(二)中提及「連續樑
配筋與端部樑配筋事不一樣構建部分。」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黃榮淙建築師並未向建管課調閱有關7戶房屋之原始建築圖說,因此其圖一、圖二之示意圖,並非原始建築圖說,且未考量原告違法加建之三樓建築物,其說明已有偏頗並與事實不符之虞。加之,被告由建管課調閱之原始建築圖說之房屋原始結構建築設計圖上所標示配筋原設計連續端與不連續端(亦即原告所稱之連續梁配筋與端部樑配筋)兩端的配筋都是一樣的,此由原始建築圖說可以得知,因此黃榮淙建築師所稱不一樣之構件等詞,當與事實不符,足證該說明當不足取。
⒊又由該說明(三)所稱:「連續連拆除將導致端部鋼筋錨
定長度不足,錨定強度不足…。」等語云云固非無見;惟查,黃榮淙建築師所附之照片與事實不符,且未精算更未調閱任何原始建築圖說,因此該黃榮淙建築師之推論與事實不符。黃榮淙建築師又稱:「若遇上地震恐有建物傾倒之虞慮及生命財產安全威脅不安之折磨…。」等語;惟查,黃榮淙建築師或者未到建物現場,僅憑原告所交付之照片予以說明,然並未調閱原始建築圖說,且未精算地樑部分之長度,蓋因地樑樑頂部分有與鋼筋焊接,因此長度足夠因此長度足夠,地樑底之主筋長度達45公分大於30公分,因此並無不足之情形,且黃建築師之說明僅憑照片及口說,並無實際調閱原始建築圖說以及精算量化建築結構予以分析,且照片亦與事實不符,竟稱有倒塌之虞等詞,實令人疑慮該報告之真實性。
㈢另關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明顯瑕疵,其鑑定意見,當不足取:
⒈首先,該鑑定意見九、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使用狀況
部分,該鑑定意見稱「標的物為「住宅」使用,第5頁第二段參考原設計圖說與現場勘察,標的物係分兩期興建而成。」。然事實上如鑑定意見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一家從事土木工程包工業,該房屋為原告之營業場所,因此該房屋有違建,並非所謂分兩期興建。而所違建增建部分,包括「增建之左側屋頂部分以及房屋後面增建之二樓陽台與屋內側邊均堆放從事土木工程之機具當非屬於住宅使用。足證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除此以外,鑑定報告又稱「原建築設計為地上二層具夾層,無地下室之建築物,後續以輕型鋼增建三層並外封鐵皮以形成現今外觀…;」,此誠與事實不符。蓋觀諸實際情況並非如鑑定報告內容所述「只以輕型鋼增建與外封體皮」而已;實際上原告其未經申請增建之第三層並非只有鐵皮外封,而是於緊鄰共用壁上砌上加強磚造壁,並於原建築體屋後與左側增建未經申請之磚造建築體且並非均作為住宅使用,此參見證物二之照片四紙可證上情。足證該鑑定意見之敘述顯然有所誤認且內容陳述與事實不符,更與所附之現場照片不符。該鑑定報告當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其判斷甚明。
⒉次依鑑定報告第9頁鑑定事項四與第10頁鑑定研判所述「
依兩造雙方所提供相關資料所示(附件九,附件十),……至於共用柱及基礎,則保留未打除(附件九C01,C02,附件十D02-D06)。然依照目前損壞情形,被告所有建物之地樑及地上層連續樑混凝土已敲除,鋼筋已遭剪斷,原告持有建物之地樑及地上層樑已非原設計之連續樑行為。」。然而上開鑑定意見有關於「連續地樑鑑定研判部分與陳述」與實際情況不符。蓋由被證三之照片顯示,連續地樑部分並未全數打除與剪斷鋼筋(參見被證三照片C01,C02所示),而是打除部分連續地樑上端混凝土,並保留原連續地樑鋼筋進行箍筋加強後與新基礎鋼樑進行箍筋焊接連結,再澆灌混凝土增強原有連續地樑結構力,況且依照新建基礎設計之地基樑柱並不需要挖深至原有設計連續地樑深度而將連續地樑全數敲除與剪斷鋼筋破壞原設計之連續樑行為,並且更加強保留維持原設計之連續樑行為。加之,本件原告所有之46號房屋早已於未經合法申請情形下違法加建,該房屋已經因增建造成房屋載重因素進而破壞房屋之原始建築結構設計。原告非但自行於所有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以及房屋之左側、屋前之法定空地、增建違法之「磚造建築物」,並於二樓頂增建磚造牆壁、與鋼構鐵皮而成之三樓違建使用(此會造成裂痕),復於一樓之原始建築物之地板上方填土墊高改建,此皆與原始建築結構設計相差甚遠,並增加房屋之載重甚明。本件上開部分皆屬於違建甚明,然鑑定意見竟然認為標的物係分「二期興建」,誠嚴重誤導且具有嚴重瑕疵,時不知該所未二期興建之稱呼如何而來。蓋由原始設計圖說以及使用執照之圖說顯示,原始建築物並無分「二期興建」,兩相比較下,該增建部分完全是原告擅自違法興建而成;原告擅自增加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圖所無之違法建築之載重,因此,原鑑定意見並未予以考量已有不當。而二期興建之說更是有嚴重誤解,更與事實不符。
⒊又查,鑑定意見另又述及「後續以輕型鋼增建三層並外封
鐵皮以形成現今外觀」。此部分鑑定意見當有受到嚴重誤導,或者其內文認定並與事實不符之處甚明。蓋原告所增建之三層建物於共用壁上堆砌磚牆,現場與鑑定單位所拍攝之照片(如被證二之照片四紙)均可以輕易明顯看出上情;原告所有三層房屋擅自堆砌磚牆於該共用壁之部分,彰彰甚明。然該鑑定意見卻罔顧及此事實,仍認為原告之建物未有堆砌磚牆於共用壁上,僅以輕型鋼增建三層並外封鐵皮以形成現今外觀」。此認定當有嚴重瑕疵,其鑑定當不足取。
⒋復者,鑑定意見又認為「被告將既有建物拆除,除樓梯前
方之二樓局部樓梯、二根樑、共用柱以及柱基未拆除外,其餘地樑、樑、板、隔間牆、樓梯均悉數拆除(詳見附件
九、十)。」固非無見;惟查,於附件九、十之照片顯示,於打除地樑部分上部混凝土裸露出地樑上部鋼筋,但並未將鋼筋切除,且於2015年1月30日雙方會勘記錄上(見附件五),記載被告所提供之「立森土木技師事務所」所為之鄰房鋼筋切除安全評估書」(被證四)內即有明確之現場施工照片,顯示原有裸露之上部鋼筋與新建之鋼筋焊接連結,該報告書內載亦說明經精算原連續地樑經箍筋焊接於新增鋼樑結構補強後,安全無虞。此參見該建議書甚明。然該鑑定意見卻罔顧及此專業見意見,擅自認為「地樑鋼筋全數切除」(詳見鑑定意見事項四鑑定研判),此報告當有嚴重瑕疵。況且,何以該安全評估書之意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何,鑑定意見亦未說明,足認該鑑定意見有嚴重瑕疵甚明。
⒌再者,有關鑑定意見事項(五)原告之房屋是否因被告之
拆屋行為受到損害部分,是否因原告自行增建、改建房屋所造成?或者其他原因所造成?此部份被告於民事陳報狀內已經要求鑑定單位說明,然鑑定意見之說明卻僅「認為標的物已經使用三十餘年,拆屋過程「可能」對標的物產生裂損,因此針對於本次鑑定調查所見之標的物裂損現況,除明顯可判定與本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歸責本工程之拆除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查,實不知鑑定單位所謂「拆屋過程『可能』對標的物產生裂損,因此針對於本次鑑定調查所見之標的物裂損現況,除明顯可判定與本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歸責本工程之拆除行為所造成。」,其認定之法律依據何在?完全罔顧於法而言應有行為造成損害始負賠償責任之法理。該鑑定意見完全罔顧及所謂「因果關係」以及原告之房屋因為三層樓之違建造成原有建築之載重增加甚多當會造成裂損增加之因果關係。以及921大地震所造成之房屋裂損情形以觀,衡諸經驗法則裂損亦會造成,因此裂損有諸多因素造成,豈能以一句話完全推由被告負擔?鑑定意見對於上開造成裂損之因素完全視而不見,其認定與意見當有違其專業、公正性甚明。詳言之,為何原告擅自違法增建、改建三層樓建築物且增建之建築物係加建於共用壁上,破壞房屋原有之建築設計結構甚明。何以不需負有產生房屋裂損情形?本件原告違法加建造成房屋增加房屋原始建築圖說所未慮及之載重,加上歷經921地震,任何人皆知家家戶戶之房屋皆會有房屋裂損情形發生,原告於大肆破壞房屋之原始設計結構情形,經此大地震所造成之裂損當會比諸未有違建增加許多。衡諸經驗法則彰張甚明。為何原告增建、加建或者使用不當等諸多因素所造成之房屋裂損狀況卻完全歸諸被告負擔?其理由何在?因果關係何在?法律依據何在?原告因本身使用不當以及時間久遠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何以被告需負擔?完全罔顧及行為法則。更未見鑑定意見於報告中經由其專業說明予以科學精算分析,足認該報告之鑑定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有違背,該報告自不足取。進一步言之,依照第5頁第十一項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結果所述之損害現況勘察結果如附件七照片所示,其損壞之部位大部分為原告增建或改建破壞原結構設計之部分(以原始建築設計圖面與附件B7-1現況圖面比對), 另依照第七頁第十四項標的物現況裂損原因及責任歸屬研判所述部分與第十頁第五項鑑定事項五所述,其鑑定研判均未納入標的物之當年使用建材構件、與結構力隨著使用年限增加而衰退之因素予以科學化分析數據比對,使用年限若遭遇經歷921地震天然災害因素、原告改建與增建破壞標的物原建築結構載重設計因素、新舊建材是否相容結合因素、建材品質好壞與否因素與使用習慣與維護(參考附件一現況照片與原始建築設計圖)…等等因素去做科學數據分析比對佐證,而只以「由於被告施工前沒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報告、鑑定當時之工地拆(打)除工作均以完成、其記錄標的物之現況裂損應為施工後的現況而並非施工前房屋現況、拆屋過程可能對標的物產生裂損與除明顯可判定與本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可歸責於本工程之拆除行為所造成…」等無法律依據之理由,毫無科學數據分析比對佐證根據,只單憑鑑定人員之肉眼判斷與輔助工具進行判定,如此之鑑定研判結果何能與事實現況相符讓人心悅誠服呢?換言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之房屋使用迄今已達三十餘年,拆屋過程雖然可能對標的物有產生裂損。因此,針對本次鑑定調查所見之標的物裂損現況,除明顯可判定與本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可歸責於本工程之拆除行為所造成。」此結論如上述具有重大瑕疵,根本與法律之舉證責任不符,若依其主張,根本毋須其進行鑑定,因此此報告之認定於法未合,當不足取。該鑑定研判結果於未有科學數據作出鑑定,當有不當。因此鑑定單位理應以【102年10月25日所做之鄰房鑑定報告與104年3月16號所做之現況鑑定報告做「裂損數據做比對」佐以收集中央氣象局在此期間內標的物最近之地震監測站測得之地表加速度多少與74年加強磚造所規範之耐震建築法規,約可抵抗地表加速度力為何?去做科學數據分析比對裂損差距有多少。】,如此之科學化數據遠較原鑑定單位之無法律依據之報告意見可採。復查,該鑑定意見完全未見有何「結構設計精算量化數據做分析比對用以佐證進而作出鑑定研判」,僅有於鄰房裂損復建費用(見附件八)與第15項修復建議費用,等作出粗劣數據,但於何以歷經30餘年之違法使用以及921大地震全部台中市之房屋內部皆有裂損之狀況,衡諸常情,原告之46號房屋並非防震之房屋且又違法增建達三層建物等,該屋內應有諸多裂損,此皆非被告所造成,何以需由被告修復費用,足認鑑定意見之不合法、不合乎常情至為灼然。
⒍依照鑑定意見第六頁第十三項以及第十頁第(六)項鑑定
事項六「原告之房屋若有損害發生時,有無影響房屋結構?影響程度為何?」。惟查,鑑定研判認為「該標的物為連棟式建築物之邊間為連棟式建築物之邊間,因右側之建物拆除後,尚留有二樓前方一塊樓板未拆(附件六A9-A11)而新建之鋼構造與標的物之間緊靠但結構不相連(附件六A5-A8)受側力作用時,除標的物之結構行為將與獨棟建築物相似以外,更易因局部相連結之樓板束制而產生扭轉行為,進而增加樑柱構建之應力,在結構淨不定度降低之情形下,將導致容許位移能力降低,其局部結構構建破壞之容受度也降低。」,固非無見。惟查本於拆除二樓樓地板後,即可以解決上開疑慮,但因原告之因素以致於無法拆除,是以此項疑慮當是原告所致。
⒎另該鑑定意見認為「標的物結構由七連棟結構變成單棟時
,其高寬比驟然提升7倍,高寬比較大之建築物屬於細長型結構物,受外力作用下,易產生較大變形量,惟其容許側向位移能力降低,其整體建築物穩定性相較於連棟式建築物為差。…既有樑拆除後,標的物之長向連續樑變為單跨型式,無法在構件達降伏時之進行彎矩重分配以分散贅餘力量。」。惟事實上以建築結構力學設計原理而言,原本連棟建築相連之結構樑柱原設計理當分擔相連建物之一半重量,當被告拆除自有房屋後,原告房屋所承受載重以及承受力道亦相對隨之減少,但此部份鑑定意見卻未列入結構鑑定考量,此已有不當。況且,該鑑定意見對於既有樑拆除後,連續樑彎矩差異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提出詳盡之科學測試數據當佐證,衡諸常情,該鑑定意見認為有上述之問題時,於作出上開鑑定意見理應製作原建築結構設計之7連棟模型,並以當時地震力設計分析,比較未拆除前與拆除後單獨一棟承載重量減少兩者之連續樑彎矩差異,方可以得出鑑定報告之意見。然而事實上不然,鑑定意見並未作出任何科學化之數據以實其說,且未有模型以實其說之情形下,竟然作出上開意見,其鑑定當失其依據甚明。
⒏又鑑定意見認為「由於被告施工前沒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
,被告提供之鄰房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48號建物拆除後)現況鑑定所記錄之資料,依據其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現況照片顯示,鑑定當時之工地拆(打)除工作均以完成,其記錄標的物之現況裂損應為施工後的現況而非施工前房屋現況。」。惟查,於拆除後再做之鑑定報告類似案例,比比皆是。因為鑑定單位僅以肉眼與部分輔助之鑑定器材對於受損部分予以鑑定,並未仔細區分是否為施工前或施工後,因此才造成比較難判定或無法判定,但並非無法以科學檢測方法去做分析與判定。因此鑑定單位於無依據情形下,率爾以有裂痕皆是被告所造成之主觀認定,在毫無科學分析數據佐證下,逕行去做出判斷,因此在鑑定報告內容上常出現應為或可能等字眼,如此與公正之專業結構鑑定報告該有之鑑定結果有所牴觸,且常與現實狀況不符,衍生出更多質疑與問題出來,該鑑定讓當事人雙方均難以接受與信服。
⒐綜上所述,鑑定報告僅以結構力學原理與輔助之丈量器材
進行現場結構分析與判斷,但透過現場勘察與現場照片佐證下諸多標的物鑑定事項內容所述與現場實際狀況並不相符合,且並未實際施以有效之科學檢測方法,收集相關數據進行精算量化建築結構數據分析來進行分析比對,因此鑑定研判內容在毫無可靠之分析數據比對依據下,做出之判定並無法達到出具鑑定報告應有之公正與專業之基本原則。該鑑定報告當不足取。
㈣至於結構技師公會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偏頗,且未
有學理依據,更與現場狀況不符,有諸多疑點未釐清,嚴重影響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甚明。
⒈首先,鑑定人既然為專業結構技師,理應依照公正客觀之
專業,提出科學數據予以分析比對;然觀諸該鑑定報告,其內容並無任何結構力學之計算方式,更未考量興建當時之原始設計,建材使用年限,以及經歷重大天災921大地震之房屋重大損傷情形,更未斟酌原告擅自於未得建築師許可下,擅自增建破壞原始建築物之承載結構,其增建範圍包括房屋結構體之前面、後面、右側以及一樓室內地面施作填高等工程,尤其是由原來建築二樓之建築興建間為三層樓高以上,該鑑定報告根本未曾提出向鈞院說明,該等因素何以無需列入考量,尤其是加建之建物部分,其承載重量是否有超出原建築體設計之承載力量,以及新舊建築之建材結合面等,遍觀全部鑑定報告隻字未提,完全未作說明,如同該等因素完全不影響原建築體建築結構一般,建材之年限已經嚴重超過使用期限,似乎亦不影響原建築體以及裂縫等之增生一般,此等鑑定意見嚴重悖離專業鑑定法則,更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背。因此,該等鑑定人既然未就此等嚴重影響鑑定結果列入考量,其鑑定報告自具有重大瑕疵,已不足取。
⒉鑑定人似乎故意於鑑定報告中針對原告違法加建部分未予
以列入考量、斟酌,甚至避而不談其為何未列入,實令人質疑其專業性何在,以及是否因與原告認識之故,否則該鑑定報告之種種疑點悖乎常情,令人無法想像。因此,針對鑑定報告未斟酌之處提出,此等嚴重影響建築結構以及鑑定結果、品質?⒊鑑定報告並未斟酌、考量有關於原告違法加建之建物面積
為何?坐落位置係位於原建築物何處?對於原建築物之建築結構是否產生影響?若不影響其理由為何?⒋試問鑑定報告有無考量原建築物因違法加建至三樓以上,
原始建築體之建築物是否能與加建部分之新舊建材相密接合?是否絕無可能產生裂縫?原建築物之建材是否會因使用年限而產生結構衰退之現象?若無,其理由何在?⒌試問原告之建築物牆面為磚造水泥牆面,是否會因使用年
限以及大氣冷熱溫差之故,而自然產生裂縫?是否會因裂縫與滲水因素產生白華(壁癌)現象?921大地震以及一般地震是否會造成原告建築體之牆面等處開裂?若不會,其原因為何?⒍試問一般牆面由滲水以至於產生白華(壁癌)現象,需要多
少時間?原告之房屋右側面臨馬路,其牆面係以鐵皮覆蓋,是否為其為改善牆面滲水情形所為之補救工法?⒎試問原告於一樓室內地板改變原建築設計自行填土墊高,
新舊律材銜接處,其介面是否會產生裂縫?921大地震是否會造成一般房屋地板、牆面甚至梁柱等處開裂、裂縫?原告房屋有無此情形?若無,為何無需列入考量?⒏試問原告於原有建築體部分擅自增建三樓建築體,其加建
建材明明為鋼構屋頂與加強磚造牆壁,然何以鑑定報告卻載為鐵皮屋頂?明顯與現場建築物之實體不符,此部分嚴重影響建築物之裂縫以及牆面之開裂等,為何會記載如此明顯之錯誤?⒐試問如上述,原告於原有建築體部分擅自增建三樓建築體
,其加建建材明明為鋼構屋頂與加強磚造牆壁,此等建築材料之重量是否已經超出原始建築物設計之承載重量?若已經超出原始建築設計之承載時,對於原來建築物之結構、梁柱、牆面等部位,會有哪些影響?鑑定報告載為鐵皮屋頂,明顯與現場建築物之實體不符,此部是否不影響建築物之裂縫以及牆面之開裂等,為何會記載如此明顯之錯誤?⒑試問原告於原有建築體增建部分包括頂樓、前面、後面以
及右側建築體均有違法加建磚造建築體、鋼構屋頂、遮雨棚,請問鑑定人此種超出原始建築承載之建築物,於地震甚至921大地震來臨時,是否會產生搖晃拉扯力道進而影響原建築體之結構?甚至造成房屋損傷?若會時,有哪些損傷?損傷之情形為何?⒒試問鑑定報告內容所指稱被告損害鄰房結構部分有哪些?
為何沒有任何結構力學計算數據與科學實驗佐證?其依據何在?以上諸多問題、疑問關乎鑑定報告之專業以及是否可採,自有必要函詢,以昭公信。
㈤原告屢稱其房屋遭到嚴重破壞,甚至房屋會隨時倒塌等語,
查原告為正常之人,理應會迅速離開此其聲稱會房屋倒塌,生命受到威脅之處所,遑論及原告從事土木包工業,對此更為敏感。但事實卻不然,原告於訴訟期間繼續居住此處,從未有搬離之跡;甚至於訴訟期間,中央氣象局發布7次之3至4級之地震,以及無數次之有感地震,而原告非但繼續於此處居住,甚至,並未有提出任何開裂、崩塌傾倒之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無理由。惟因原告一直聲稱其生命、身體受到嚴重威脅,甚至直稱嚴重危及其身家生命安全等嚴重與事實不符之語句,被告實不堪訴訟之困擾。因此,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被告願意依目前一般房屋市場行情購買原告之房屋,以息紛爭。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至感德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地但經違法加蓋壹層樓)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地)為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㈡被告未申請臺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亦未申請
建造執照,在102年8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層透天房屋除保留二樓樓板部分外,其餘拆除重建。
㈢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之房屋為現況鑑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拆除之原建築物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二層透天房屋,原建築設計當時是否為整排共計7戶之連棟式建築?㈡兩造所有房屋間建築當初有無緊鄰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
地上層結構樑柱?㈢被告103年6月30日答辯狀㈡所附3張照片(本院卷第52-55頁
)及現場原告房屋外牆連續樑所附存之外露燒焊鋼筋及澆灌混凝土裝修箱是否為兩造間房屋原有之結構,抑或係拆屋切除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拆除鑑定)?㈣被告拆除其房屋有無破壞兩造所有房屋間之地底共用柱基礎
及地上層結構樑柱?若有,其實際損壞情況為何?㈤原告之房屋是否因被告之拆屋行為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時,
是何原因造成?損害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為原告自行加建房屋所造成?或者其他原因所造成?㈥原告之房屋若有損害發生時,有無影響房屋結構?影響之程
度為何?若有時,應如何補救?所需要之費用若干?㈦若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已受影響且補救措施仍有缺點,是否以
拆除重建為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緊臨,系爭二戶房屋係建商同時興建,原建築設計即係共計七戶之連棟式建築,原告為第一戶,被告房屋為第二戶,兩屋間建築當初有緊臨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亦明知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詎被告竟未申請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即擅自在102年8月間違法將其所購置之前述48號房屋拆除,拆除過程中竟將46號及48號房屋當初緊臨相連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挖(切)除,破壞兩屋建造當初緊臨之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其後復在未經申請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即違法擅自在原土地上構築新屋,已嚴重損害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被告所為除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償任外,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屯段1455-1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南屯區781建號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南屯段1455-1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南屯區782建號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被告房屋拆除後原告房屋側面圖、現場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8日(102)省土技字第中0966號函、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29684號函、陳鴻謀律師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謀律字第0311號函、和鼎建築師事務所黃榮淙建築師103年6月24日就系爭兩造有關建築物之設計及其結構行為解釋說明、原始建築圖說、和鼎建築師事務所黃榮淙建築師103年7月22日「有關建築物之設計及其結構行為解釋補充說明」、台中市工務局(74)中工建使字第參伍肆伍號使用執照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部辦事處函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就系爭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申請臺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亦未申請建造執照,於102年8月間將其所有系爭48號房屋除保留二樓樓板部分外,其餘拆除重建,復於102年10月18日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之房屋為現況鑑定等情事,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執前詞置辯,復據其提出鄰房鋼筋切除安全評估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前揭兩造爭執之事項(共七項)函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5月7日鑑定報告參照):
㈠鑑定事項一:被告拆除之原建築物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層透天房屋,原建築設計當時是否為整排共計7戶之連棟式建築?鑑定研判:
依據原設計圖說所示,標的物屬於7戶連棟式建築物之一,位處整排建物之最左側。所謂連棟式建築物係指整體結構相連,每戶間之柱、牆系統及基礎皆為共用,而梁則屬連續梁型式。
㈡鑑定事項二:兩造所有房屋建築當初有無緊鄰相連之地底
共同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鑑定研判:
同上揭鑑定事項所述,依據原設計圖說所示(附圖二、附件十二),標的物屬於7戶連棟式建築物之一,兩造所有房屋間確有共同柱及基礎,地梁及地上層結構梁亦屬於相連之連續梁。
㈢鑑定事項三:被告103年6月30日答辯狀(二)所附3張照片(
本院卷第52-55頁)及現場原告房屋外牆連續梁所附存之外露燒焊鋼筋及澆灌混凝土裝修箱是否為兩造間房屋原有之結構,抑或係拆屋切除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拆屋鑑定)?鑑定研判:
依工程實務,連棟式建築之梁鋼筋彎鉤錨定的施作位置會設置在梁柱接頭或是收於梁內,不會突出設置於鄰棟之使用空間。現勘梁端所見之混凝土塊(裝修箱),非屬正常結構應有之構造。參考原設計圖說所示(附圖二、附件十二),標的物結構梁均係屬於連續梁,另依照片顯示(附件九C03-C06),拆除端之梁鋼筋,其90度標準彎鉤係以點銲加工施作。據此研判現勘梁端所見之混凝土塊(裝修箱),應為拆屋切除後所為之補救措施。
㈣鑑定事項四:被告拆除其房屋有無破壞兩造所有房屋間之
地底共用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梁柱?若有,其實際損壞情況為何?鑑定研判:
依兩造雙方所提供相關資料所示(附件九、附件十),被告拆除房屋時,打除被告基地內之連續地梁及地上層之連續梁、版及隔間牆,至於共用柱及基礎,則保留未打除(附件九COl、C02,附件十D02-D06)。目前損壞情形依上述附件所示,被告持有建物之地梁及地上層連續梁混凝土已敲除,鋼筋已遭剪斷,原告持有建物之地梁及地上層梁已非為原設計之連續梁行為。
㈤鑑定事項五:原告之房屋是否因被告之拆屋行為受有損害
?是否因為原告自行加建房屋所造成?或者其他原因所造成?鑑定研判:
標的物使用迄今已有三十餘年,拆屋過程可能對標的物產生裂損。因此,針對本次鑑定調查所見之標的物裂損現況,除明顯可判定與本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可歸責於本工程之拆除行為所造成。由於被告施工前沒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被告提供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48號建物拆除後)現況鑑定所記錄之資料,依據其附件四之現況照片顯示,鑑定當時之工地拆(打)除工作均已完成,其記錄標的物之現況裂損應為施工後的現況而非施工前房屋現況。
㈥鑑定事項六:原告之房屋若有損害發生時,有無影響房屋
結構?影響之程度為何?若有時,應如何補救?所需要之費用若干?鑑定研判:
標的物原為連棟式建築物之邊間,因右側建物拆除後,尚留二樓前方局部樓板未拆,而新建之鋼構造與標的物之間緊靠但結構不相連。受側力作用時,除標的物之結構行為將與獨棟建物相似外,更易因局部連結之樓板束制而產生扭轉行為,進而增加梁、柱構件之應力。在結構靜不定度降低的情形下,將導致容許側向位移能力降低,其局部結構構件破壞的容受度也降低。標的物結構由七連棟結構變成單棟時,其高寬比驟然提升7倍,高寬比較大之建物屬於細長型結構物,受外力作用下,易產生較大變形量,惟其容許側向位移能力降低,其整體建物穩定性相較於原連棟式建物為差。地震來襲時,因標的物現況為獨棟邊間,又高寬比大幅提升,故受鄰棟建物碰撞時恐有傾斜甚至倒塌之虞,921地震中常見此類似案例。既有梁拆除後,標的物之長向連續梁變為單跨型式,無法在構件達降伏時之進行彎矩重分配以分散贅餘力量。另依兩造提供之照片顯示,拆除端之梁鋼筋,其90度彎鉤係以點銲施作,透過點銲傳遞錨定強度亦較原設計鋼筋之連續施作為差,況且標的物之梁鋼筋在民國74年間應為非可銲鋼筋,故銲接後的接合強度亦有疑慮。
連棟式建築可提供之優點誠如上揭第十二項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照)。標的物使用迄今已有三十餘年,然,被告拆屋行為除致使標的物既有結構的安全性降低外,同時造成多處裂損及裂縫產生。因此,修復將以回復其原設計標準為主要考量,而非為符合現行法規要求。其修復方式為⑴可依照原設計圖說將打除之結構回復;或是⑵對標的物另案委託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或是⑶依照現況之鋼構架另案委託進行結構設計連結二側建物以回復到原設計值。茲依前述三點評估如下:
⒈回復原打除之結構,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
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其重建費用以100年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房屋重建單價表,另加三成為估算基準,若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級構造評估重建費用約需129.62㎡x( 10710元/㎡*1.3 )=1,804,699元。
⒉標的物結構補強:事涉細部設計範疇及補強位置尚須由原告同意,需另案委託辦理始得較精確之經費。
⒊被告建物結構設計連結二側建物:事涉細部設計範疇,
需另案委託辦理始得較精確之經費。標的物內部因鄰房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費用概估為287,826元(附表:建築物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參照)。
㈦鑑定事項七:若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已受影響且補救措施仍
有缺點,是否以拆除重建為宜?鑑定研判:
現況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已受影響,原則上,建物可採回復原先之結構或是結構補強方式以回復至原設計條件。若被告回復原先之建物結構,則標的物應無拆除重建之考量。然若採用結構補強方式,端視補強方式及位置是否能被原告所接受,以及補強費用是否高於重建費用。如補強經費過高者,拆除重建亦為可行方案之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5條前段、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列載,可知被告就其未申請臺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卻於102年8月間將其所有系爭48號房屋除保留二樓樓板部分外,其餘拆除重建。又依上開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5月7日鑑定報告內容,足認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均屬於7戶連棟式建築物之一,兩造所有房屋間確有共同柱及基礎,地梁及地上層結構梁亦屬於相連之連續梁。被告拆除房屋時,打除被告基地內之連續地梁及地上層之連續梁、版及隔間牆,致使被告持有建物之地梁及地上層連續梁混凝土已敲除,鋼筋已遭剪斷,原告持有建物之地梁及地上層梁已非為原設計之連續梁行為。又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迄102年8月拆屋行為止,應為27年又8個月),被告拆屋過程可能對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產生裂損,故而針對本次鑑定調查所見之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裂損現況,除明顯可判定與被告拆屋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可歸責於被告之拆除行為所造成。另就房屋結構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原為連棟式建築物之邊間,因右側建物拆除(尚留二樓前方局部樓板未拆),而新建之鋼構造與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間緊靠但結構不相連,受側力作用時,除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結構行為將與獨棟建物相似外,更易因局部連結之樓板束制而產生扭轉行為,進而增加梁、柱構件之應力,在結構靜不定度降低的情形下,將導致容許側向位移能力降低,其局部結構構件破壞的容受度也降低。又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結構由七連棟結構變成單棟時,其高寬比驟然提升7倍,高寬比較大之建物屬於細長型結構物,受外力作用下,易產生較大變形量,惟其容許側向位移能力降低,其整體建物穩定性相較於原連棟式建物為差,地震來襲時,因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現況為獨棟邊間,又高寬比大幅提升,故受鄰棟建物碰撞時恐有傾斜甚至倒塌之虞,921地震中常見此類似案例。又既有梁拆除後,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長向連續梁變為單跨型式,無法在構件達降伏時之進行彎矩重分配以分散贅餘力量,且依兩造提供之照片顯示,拆除端之梁鋼筋,其90度彎鉤係以點銲施作,透過點銲傳遞錨定強度亦較原設計鋼筋之連續施作為差,況且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梁鋼筋在74年間應為非可銲鋼筋,故銲接後的接合強度亦有疑慮。審之首揭建築法第25條、78條規定之目的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並保護人民居住之安全而設之規定,被告於102年8月間將其所有系爭48號房屋拆除重建之際,當注意前項規定,倘其行為前有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審查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主管機關於審核時當會就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均屬於7戶連棟式建築物之特殊設計併為考量,乃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於未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審查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即逕將兩造間原建築設計上緊臨連結之共用地底柱基礎及地上層梁柱結構拆(挖)除,致損及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復造成系爭46號房屋有裂損現況,再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謂以: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因被告拆屋之安全影響,使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暴露於相對不安全之條件下,又通常爭訟期間冗長,以致曝險機率大增,大地震來時恐有傾斜甚至倒塌之虞,故建議本件應盡速由回復被告原有結構、標的物補強、與被告新建物進行連結或拆除重建等四方案,選擇其一執行改善現有不利條件等情,益見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所受損害曝險機率大增,大地震來時恐有傾斜甚至倒塌之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建築法第25條、78條規定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受損,復造成系爭46號房屋有裂損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損害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亦不會發生上述結構安全受損及房屋裂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拆屋重建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結構安全受損及房屋裂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鑑定報告就其中「鑑定事項六:原告之房屋若有損害發生時,應如何補救?所需要之費用若干?」,鑑定研判以:「連棟式建築可提供之優點誠如上揭第十二項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照)。標的物使用迄今已有三十餘年,然,被告拆屋行為除致使標的物既有結構的安全性降低外,同時造成多處裂損及裂縫產生。因此,修復將以回復其原設計標準為主要考量,而非為符合現行法規要求。其修復方式為⑴可依照原設計圖說將打除之結構回復;或是⑵對標的物另案委託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或是⑶依照現況之鋼構架另案委託進行結構設計連結二側建物以回復到原設計值。茲依前述三點評估如下:⒈回復原打除之結構,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其重建費用以100年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房屋重建單價表,另加三成為估算基準,若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級構造評估重建費用約需129.62㎡x( 10710元/㎡*1.3)=1,804,699元。⒉標的物結構補強:事涉細部設計範疇及補強位置尚須由原告同意,需另案委託辦理始得較精確之經費。⒊被告建物結構設計連結二側建物:事涉細部設計範疇,需另案委託辦理始得較精確之經費。標的物內部因鄰房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費用概估為287,826元(附表:建築物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參照)。」等情,是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上開「回復原打除之結構」之方法較為適當,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計算,所需費用如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級構造評估需1,804,69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699元,即屬有據,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被告雖復抗辯稱:縱算以原告之主張1,804,699元,依法也應該予以折舊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其中「鑑定事項七:若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已受影響且補救措施仍有缺點,是否以拆除重建為宜?」,其鑑定研判謂以:「現況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已受影響,原則上,建物可採回復原先之結構或是結構補強方式以回復至原設計條件。若被告回復原先之建物結構,則標的物應無拆除重建之考量。」等語,而依前述可知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係採上開「回復原打除之結構」之方法,依此方法,原打除部分乃被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從而原告所有系爭46號房屋自無拆除重建,原告房屋既無拆除重建,且回復原打除部分乃被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自無折舊之可言,被告憑此抗辯,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建築物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案由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損害賠償事件」建物損害安全鑑定案 │├────┼───────────────────────────────────┤│建物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項次 │ 工作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備註 │├────┼──────────────┼──┼───┼────┼────┼───┤│ 壹 │發包工程費 │ │ │ │ │ │├────┼──────────────┼──┼───┼────┼────┼───┤│ 1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M2 │100.00│560 │56,000 │ │├────┼──────────────┼──┼───┼────┼────┼───┤│ 2 │1:3水泥砂漿粉刷 │M2 │1.50 │470 │705 │ │├────┼──────────────┼──┼───┼────┼────┼───┤│ 3 │地坪抹漿重磨 │M2 │1.13 │620 │701 │ │├────┼──────────────┼──┼───┼────┼────┼───┤│ 4 │砌1B紅磚(兩造均攤,含打除)│式 │0.50 │30,000 │15,000 │ │├────┼──────────────┼──┼───┼────┼────┼───┤│ 5 │裂損磁磚敲除(含底層砂漿) │M2 │46.36 │187 │8,667 │ │├────┼──────────────┼──┼───┼────┼────┼───┤│ 6 │裂縫灌注EPOXY │M │8.17 │1,333 │10,891 │ │├────┼──────────────┼──┼───┼────┼────┼───┤│ 7 │牆面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25.50 │240 │6,120 │ │├────┼──────────────┼──┼───┼────┼────┼───┤│ 8 │牆面粉刷層敲除 │M2 │100.00│210 │21,000 │ │├────┼──────────────┼──┼───┼────┼────┼───┤│ 9 │牆貼磁磚,連工帶料 │M2 │46.36 │1,685 │78,117 │ │├────┼──────────────┼──┼───┼────┼────┼───┤│ 10 │施工鷹架 │M2 │100.00│360 │36,000 │ │├────┼──────────────┼──┼───┼────┼────┼───┤│ 11 │整棟清潔 │式 │1.00 │16,000 │16,000 │ │├────┼──────────────┼──┼───┼────┼────┼───┤│ 1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0.05 │249,200 │12,460 │ │├────┼──────────────┼──┼───┼────┼────┼───┤│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0.10 │261,660 │26,166 │ │├────┼──────────────┼──┼───┼────┼────┼───┤│ │ 總 計 │ │ │ │287,8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