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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劉錫坤

林秀珍劉俊洋沈麗雲劉俊烈吳明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娥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依人格不可分原則,分公司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債權人自得對本公司請求。是本件原告雖與被告之崇德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以本公司為被告,請求本公司給付稅後盈餘,於法並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租賃契約,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交予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稅後盈餘進行結算」;聲明第2項:「於前項報告及決算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應給付原告盈餘範圍之聲明」;嗣於訴訟中,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總日記帳、進銷存明細帳(含銷貨發票存根聯、進貨單據、進銷存表)、帳簿憑證(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含伙食費)、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財產目錄等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被告並應與原告就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稅後盈餘進行結算」。兩造於104年4月2日就上開第1項聲明達成和解,嗣於104年8月25日以書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6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訴訟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9-1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加油站使用。被告以其崇德分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加油站內所有設備,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被告稱租金負擔太重,兩造遂於97年12月31日換約,並請求民間公證人吳宜勳進行公證,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99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甲方(即原告),最多補貼12萬元正。」(原證三)。嗣租賃期間屆滿前,兩造於99年6月18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並請求民間公證人白司偉進行公證,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甲方(即原告),但最多補貼至12萬元正。」(原證四)。

㈡、依前開原證三、原證四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告之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與原告,但每月最多補貼至12萬元。然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始終未給付其每月稅後盈餘之1/4與原告,均稱其無盈餘而拒絕給付。又上述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公司之崇德分公司業於101年4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之登記,惟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原告自得對本公司請求。故原告爰依原證三、四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貼每月稅後盈餘之1/4。

㈢、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年4月2日就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成立和解時,均未曾主張計算盈餘所需表冊及憑證有已銷毀之情事,竟於104年4月17日進行查帳時,主張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均已銷毀,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規定,被告應保存勞工之出勤紀錄、薪資帳冊至勞工離職日起五年止,故被告拒不提出上開資料顯係故意之證明妨礙,且薪資支出部分有偏高之現象,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每月損益表關於「薪資支出」項目均應予以剔除,所列「薪資支出」金額均於該月份之「稅後淨利」追加計算如附表「減除未提示薪資之月損益」欄所示。從而,依前開計算後,除101年3月之損益仍為負數,原告不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外,其餘各月原告請求之盈餘詳如附表「請求盈餘」欄所示,原告爰依原證三、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盈餘1,589,679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6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固提出被證8、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主張其上所載薪資金額與每月損益表所載薪資支出相同云云。然兩造約定係針對被告之崇德分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稅後盈餘1/4應給付與原告,而被告提出之被證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被告總公司與分公司之合併報表,無法體現被告崇德分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故被告實有可能為規避給付稅後盈餘給原告之義務,而刻意將部分公司成本挪至分公司之帳目,以減少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之數額,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本件盈餘之結算除應提出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外,仍應提出原始憑證供核對稅務申報與公司實際經營層面是否相符。另就薪資支出方面之原始憑證,即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係核對被告就崇德分公司有關「薪資支出」項目所需之資料,且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亦認為上述資料為計算加油站業每月稅後盈餘勾稽核算所必要,有該公會104年3月11日函覆本院可稽。因此,被告仍應提出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以供核對。

⑵、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提出之每月損益表中「薪資支出」項

目均與實際經營相符,依每月損益表所載,並非每個月均有虧損,就有盈餘之月份,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稅後盈餘之1/4即總計49,387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及第80頁詳細表列)。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訴訟中和解時,未仔細審究有無和解書內所敘之資料,故無法提供員工上下班打卡記錄及薪資給付流向資金,而非有意妨礙證據之提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即提供各項帳冊予被告閱覽,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一年,而被告分公司虧損結束營業且未積欠員工薪資,是就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均未保存,且被告分公司加油站之員工部分均係計時、計日或打卡式員工或加油工,而被告每日均有現金收入,為便利員工,因而或以現金給付,甚以負責人自有之零用金或現金即為給付,實無從提出薪資給付之資金流程。

㈡、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查帳時,被告已提出員工所得之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等,但原告認應提出「打卡記錄」等資料,以為佐證,而不採認上開扣繳憑單及印領清冊之資料。然被告從事加油站業,係勞力密集之行業,無論加油量若干及金額均據實開立發票,此為目前社會所共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扣除薪資作為盈虧計算之依據,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容有未洽。又被告每年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申報書損益科目10薪資支出,業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核在案(被證8),上開薪資支出必開立扣繳憑單予員工,復有該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之薪資金額,經調節後99年為3,516,741元,100年為3,503,015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為978,384元,此金額與每月損益表內所載之薪資支出相同,且上開之薪資申報,均係由被告分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管理局以電子申報薪資,有該申報書可稽(被證9),足認被告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扣除薪資以為計算損益云云,容有誤會。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做為經營加油站使用,並由被告崇德分公司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原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萬元,嗣於97年12月31日換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除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甲方(即原告),最多補貼12萬元;租約期滿前,復於99年6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除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應補貼甲方(即原告)1/4,但最多補貼至12萬元。後二份契約分別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進行公證。

2.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除每月租金18萬元外,自99年1月1日至101至3月31日,均未另行補貼原告稅後盈餘。

3.被告崇德分公司於101年4月10日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

4.被告崇德分公司於計算向國稅局申報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B所示之薪資支出後,每月損益為附表編號A所示。

㈡、爭點:

1.被告主張被告崇德分公司並無稅後盈餘,無從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補貼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員工打卡、加退保、給付薪資流程等資料,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B所示薪資支出為實在,則被告每月稅後盈餘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減除未提示薪資之月損益」計算基礎,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應補貼每月稅後盈餘1/4,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盈餘」欄所示共計1,589,67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加油站使用,並由被告崇德分公司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原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萬元,嗣於97年12月31日換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除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甲方(即原告),最多補貼12萬元;租約期滿前,復於99年6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除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應補貼甲方(即原告)1/4,但最多補貼至12萬元。後二份契約分別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進行公證;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除每月租金18萬元外,自99年1月1日至101至3月31日,均未另行補貼原告稅後盈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則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⑷之約定,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如有盈餘,自有補貼原告1/4之稅後盈餘之義務。

㈡、兩造關於被告崇德分公司自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每月營收淨額、商品進貨、商品庫存、每月損益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被告崇德分公司之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供原告核對其向國稅局申報之如附表所示「薪資支出」欄之金額是否相符,認被告故意之證明妨礙,主張被告崇德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損益應再加計薪資支出,始為每月稅後盈餘之計算基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依104年4月2日和解筆錄提出員工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予原告,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證8號,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及被告崇德分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證9號,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原告雖主張被證8之結算申報書為被告與崇德分公司之合併申報書,無法體現被告崇德分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惟上開結算申報書固屬合併報表,然尚不得逕推定被告確有刻意將被告公司成本挪至分公司之情形。況且,按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薪資支出乃必然發生且為基本之必要費用支出,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而知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每月損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B「薪資支出」之費用支出剔出做為稅後盈餘之計算基礎,即「薪資支出」為零,顯不符公司實務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復查,附表所示編號B「薪資支出」欄之數額與被告崇德分公司依據開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數額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告亦已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供原告查核,此外被告向國稅局,亦會就相關憑證進行勾稽,亦無經國稅局認定被告薪資支出之申報有何不實而經糾正或裁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支出及附表編號B「薪資支出」欄之數額為不實,已乏其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出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認有證據妨礙,應為被告不利認定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出勤簿卡保存期限為1年,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崇德分公司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於起訴時已逾上開保存期限,被告主張未為保存而無法提出,尚難認有故意不提出之情形。再者,公司支出員工薪資之實際數額,並無法逕從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得知,本件既有被告崇德分公司薪資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供原告查核,且業向國稅局申報在案,除原告另舉證證明薪資申報確有不實之情形,自應推認附表所示「薪資支出」欄所示金額,確實為被告崇德分公司實際薪資支出之費用。是以,本件被告固未依104年4月2日和解筆錄內容提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向國稅區申報之薪資支出即有不實而應予剔除。準此,本件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損益,即如附表編號A「本月損益」欄所示,應可認定。

㈢、此外,依據上開97年12月31日及99年6月18日之租賃契約,除每月支付租金18萬元予原告,另於第11條⑷約定,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補貼每月稅後盈餘1/4給原告,則依據契約條文約定,被告自應逐月計算稅後盈餘後,以該月之稅後盈餘按月給付原告,而非以年度或每2月計算其稅後盈餘甚明。而按附表所示,被告崇德分公司於99年1至3月、99年5月至100年3月、100年6月、100年8至9月、100年11月、101年1至3月,每月損益均呈負值,即無稅後盈餘可資補貼原告,99年4月、100年4月、5月、7月、10月、12月於稅後尚有盈餘,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補貼1/4予原告,是以,被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49,387元【計算式(43329元÷4)+(49133元÷4)+(44470元÷4)+(31474元÷4)+(24550元÷4)+(4589元÷4)=493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