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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彭正福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亞士頓休閒館法定代理人 朱耀東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徐美靖即聖海環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因此,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合夥為請求時,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合夥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逕對合夥人個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朱耀東、朱清田、朱振華、朱賴秀珍(即亞士頓休閒館)為被告,而聲明求為:「㈠被告朱耀東、朱清田、朱振華、朱賴秀珍(即亞士頓休閒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耀東、朱清田、朱振華、朱賴秀珍(即亞士頓休閒館)、徐美靖即聖海環保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確認係欲對合夥團體「亞士頓休閒館」提起訴訟、且該合夥團體之代表人為朱耀東後,乃更正被告為合夥團體「亞士頓休閒館(法定代理人朱耀東)」,並撤回對被告朱耀東、朱清田、朱振華、朱賴秀珍個人之起訴,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給付原告3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徐美靖即聖海環保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就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朱耀東、朱清田、朱振華、朱賴秀珍個人之起訴部分已為同意之表示,並就原告對合夥團體亞士頓休閒館之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2,380元,租賃期滿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鏟平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有違約,則沒收押金(即違約金)30萬元。詎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系爭租約期滿之103年2月28日,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系爭土地上仍有大排水溝渠及車輛行進斜坡車道存在,且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所交付、作為押金即違約金之面額30萬元支票元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原告遂在同年3月間,自行僱請其他業者進行整地工程,計花費7萬元。

嗣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自知理虧,遂償還該7萬元、並給付103年3月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剷除並交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103年4月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每月2萬2,38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322,380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未恢復原狀,地上物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2月28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為地上物之一,自應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詎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竟於103年4月底僱請被告徐美靖即聖海環保工程行(下稱被告徐美靖)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深達約一米,並將土方搬運一空;另被告徐美靖於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時,毀損原告架設在系爭土地周圍之部分欄杆,致侵害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彭馨儀、彭正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土地土方遭挖取之損害30萬元,及修復欄杆之費用7,000元,合計327,000元。

三、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原所交付之30萬元押金支票交還,係因顧及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票據信用,為便其註銷退票紀錄,故同意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先行給付原告9萬元,其中7萬元即為償還原告自行僱請其他施作工程業者之整地費用,其中9,465元為103年3月份不足之租金額,其餘10,535元則係原告要處理土地交還,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支出之鑑界費用8,000元及原告奔波往返費用,故雙方約定整數9萬元支付,但原告並未免除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30萬元違約金債權,也無繼續租賃之意思,更未預收104年4月份租金,故縱使原告已交還該30萬元保證金支票,仍得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違約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給付原告322,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徐美靖即聖海環保工程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部分: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自91年4月1日起,即以合夥人朱賴秀珍名義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嬌承租系爭土地5年,承租系爭土地之初,系爭土地高層與所臨大峰路之路面高層落差約有3公尺,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遂於系爭土地周圍構築擋土牆,並另向訴外土地取得土方填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高層與大峰路等高而與之銜接。上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96年7月1日起又續約5年,於10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繼續收取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迄102年11月29日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方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103年2月28日屆滿。

嗣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將屆滿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為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回復原狀義務,遂於103年2月18日委請被告徐美靖按91年間系爭土地填土前拍攝之照片所示狀況,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當年承租時之原狀,被告徐美靖於103年2月19日進場施作,然至系爭租約屆滿時尚未完成,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為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仍為系爭土地使用,而原告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於103年3月24日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除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收取103年3月份租金22,380元,並預收103年4月份部分租金10,535元,故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與原告間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又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3月24日除給付原告上述103年3、4月份租金外,並同時償還原告所支出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7萬元,原告則免除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違約金債權,而將面額3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故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使用,並無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庸給付違約金。又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係將系爭土地91年承租時填入之土方取回,回復至91年最初承租之原狀,並未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者,係指「地上物」,不包含地面下之土方。至於遭毀損之欄杆已由被告徐美靖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以每月租金7,4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美靖即聖海環保工程行部分:被告徐美靖於103年2月18日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訂約承包系爭土地整地工程,工作內容均依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合夥人朱清田指示進行,原告也要求被告徐美靖趕快回復原狀。被告徐美靖於103年3月20日進場施工,惟斜坡車道部分尚未及施作,原告即自行將斜坡道整平。另被告徐美靖欲至現場施工時,因道路遭封閉,故囑工人拔掉一根欄杆柱及切除部分欄杆,但施工完畢後,即將欄杆恢復,修復後之欄杆柱是穩固的,欄杆也有焊接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為朱耀東、朱清田、朱振華、朱賴

秀珍所合夥經營,該合夥團體之執行業務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朱耀東。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與訴外人彭正勳(應

有部分4分之1)、彭馨儀(應有部分4分之1)、彭勝裕(應有部分8分之1)、彭嘉淳(應有部分8分之1)所共有。

㈢系爭土地自91年4月1日起即出租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作為

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所經營之亞士頓汽車旅館之車道使用。租賃契約簽訂之經過為: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嬌與朱賴秀珍於91年3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次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⑵黃玉嬌與朱賴秀珍於96年1月15日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次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⑶上揭第2次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以朱清田為代表人)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順延原租賃契約書至民國103年2月28日止」、租金則為每月22,380元。

㈣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91年間向黃玉嬌承租系爭土地後,即

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鋪設車道供所經營之亞士頓汽車旅館使用。

㈤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03年2月28日屆滿時,被告亞

士頓休閒館尚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原告自行雇工拆除及整地而支出起訴狀所附證物3(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工程款7萬元。

㈥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9萬元。上述9

萬元包含上項起訴狀證物3所示之拆除及整地工程款7萬元、被告亞士頓休閒館103年3月份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22,380元。且該9萬元於扣除前開拆除及整地工程款7萬元、103年3月份使用系爭土地應付之22,380後,尚餘10,535元。(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背面)㈦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收取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上項所示之9

萬元時,併將系爭租約保證金支票(面額30萬元)返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

㈧原告於103年4月1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290號存證信函以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仍存在為由,催告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於3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本院卷第50頁)㈨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2月18日僱請被告徐美靖將系爭

土地上之花草樹木、部分車道挖除,並再於103年4月底僱請被告徐美靖將系爭土地作為車道之土方挖除,並將系爭土地部分土方挖除及整平土地。

㈩被告徐美靖於103年4月底挖除搬運系爭土地上土方時,毀損原告架設在系爭土地周圍之部分欄杆。

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同意給付原告103年4月份不足之租金11

,845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系爭土地共有人彭馨儀、彭正勳於103年5月12日將基於系

爭土地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72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即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或因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收受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所給付22,380元,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迄103年4月30日始經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合意終止租約?亦即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未於103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應否負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士頓休閒館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收取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之9萬元

(本院卷第49頁被證6)並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支票時,是否已同意不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請求違約金?㈢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所收取之9萬元

,扣除拆除及整地工程款7萬元、103年3月份使用系爭土地應付之22,380後,所餘10,535元,是否為原告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預收之103年4月份部分租金?原告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103年4月份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2,38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土方挖除之損害30萬元及

欄杆受損之損害7,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間系爭租約關係,於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即消滅,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未於103年2月28日約定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即應負違約責任等語。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則抗辯系爭租約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未於103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未違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就者乃為: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何時消滅?是否於約定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又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間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28日

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無非以系爭租約第6條有「租賃期滿…如未恢復原狀,地上物由甲方(按即原告)全權處理,並沒收此保證金(押金),並終止租約。」之約定,為其論據。然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全文為:「租賃期滿,乙方(按即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恢復原狀、鏟平地上物(即原狀)交還甲方,甲方同時退還保證金(押金)給乙方。如未恢復原狀,地上物由甲方全權處理,並沒收此保證金(押金),並終止租約。」,由上開約定全文觀之,上開條文約定之目的,乃在明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已,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阻止默示更新之明確約定,上開條文末所為「終止租約」之記載,至多僅屬如無租約更新之情事發生,系爭契約即終止之效力重申而已,要無阻斷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應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間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於

103年2月28日屆滿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尚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收取9萬元,該9萬元扣除原告自行於103年3月間雇工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整地工程款7萬元、被告亞士頓休閒館103年3月份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22,380元後,尚有餘額10,535元,且原告於收受上揭9萬元時,併將系爭租約保證金(押金)面額3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正。按之原告收取上揭9萬元時,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日期已逾近1個月,而系爭租約並無阻止默示更新之約定,亦如前述,則原告如不同意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應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不但未即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收取103年3月份租金及其雇工支出之費用7萬元,並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前所交付、作為系爭租約押金之保證支票交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收取該9萬元時,業已同意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原告在明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業已屆滿、且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下,焉有在僅收取原告於103年3月所支付系爭土地部分整地工程款7萬元下,即將擔保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履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契約義務之保證支票交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理?原告雖稱係為顧及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票據信用,才將支票交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供其註銷退票紀錄,並未同意不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請求違約金等語。然查,原告如無同意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而免除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違約金之意,則縱因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有取回該保證支票,供註銷退票紀錄以維護票據信用之必要,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當會要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另行開立其他票據,以換回原所交付、已遭退票之支票,絕無無條件將保證支票交還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理。另參照原告於該日收取之9萬元,除包含系爭土地103年3月份之租金外,另尚有餘額10,535元,原告雖主張該餘額10,535元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同意給付之地政機關鑑界費用及原告往返奔波之補貼等語,然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則否認曾與原告有前述約定,而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曾有應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地政機關鑑界費用及原告往返奔波費用約定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且原告於收取該9萬元時,曾書寫出具各項費用計算之字據乙紙(本院卷49頁),其上詳載自101年7月起各項金額之收、付及抵充詳情,如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曾有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地政機關鑑界費用等之約定,亦無不將之記載於該字據之理。從而,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4日所收取之9萬元,扣除整地工程款7萬元及103年3月份租金後之餘額10,535元,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同意給付之地政機關鑑界費用及原告往返奔波之補貼云云,洵不足採。而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係基於與原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故而給付該9萬元予原告,按之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該9萬元時,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非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租金,衡情要無無端多給付該10,535元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抗辯該10,535元係原告預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收取之103年4月份租金,委堪採取。

㈣基上,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系爭租約內,並未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阻止默示更新之文字,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前,亦未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預為表示不願續約、請求按時遷出或返還租賃物之表示,於租期屆滿後,在明知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尚仍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下,不但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向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收取103年3月份租金、並預收103年4月份之部分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生租約更新之效力。又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係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於103年4月30日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二、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原約定租期屆滿時已生契約更新之效力,嗣於103年4月30日始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未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滿日103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以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未於103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係屬違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違約金3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係於103年4月30日始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103年4月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而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103年4月份之租金,於扣除103年3月24日預先支付原告之10,535元後,尚不足11,845元,為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本件訴訟中並明確表明願意給付該不足之租金予原告,雖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103年4月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22,380元,並未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租金,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103年4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因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4月30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為之,乃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無理由,惟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既應給付原告103年4月份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復自認尚欠原告103年4月份租金11,845元,並明示願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所不足之租金11,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土方挖除之損害30萬元及欄杆受損之損害7,000元,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土方之財產權,係以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租賃期滿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回復原狀,如未恢復原狀,地上物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於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屆滿時,已取得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在系爭土地所填土方之所有權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間系爭租約於原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至103年4月30日始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2月28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至時,租賃關係尚屬存在,要無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地上物由甲方(即原告)全權處理」之問題發生,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滿時,即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誠屬無據。

㈡再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自91年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雖

第1次租約及第2次租約係以被告亞士頓休閒館之合夥人朱賴秀珍名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嬌所簽訂,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與原告簽訂,然上開前後3次租約乃具有延續性,基本債之關係均維持其同一性,此由第2次租約第5條載明「本契約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舊約再續約…」,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分別載明「…同意租給乙方經營亞士頓汽車旅館繼續使用」、「租賃期限:順延原租賃契約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等語觀之,即屬至明,基於上開前後3次租約之延續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應恢復原狀」所稱之「原狀」,乃係指第1次租約簽訂時系爭土地當時之狀況,要屬無疑。而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簽訂第1次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將土地填高並鋪設道路,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本院卷64頁背面、74頁),則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時,應將其所鋪設之道路剷平、並將其於91年間填入系爭土地之土方移除,始屬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查,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103年4月30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前,僱用被告徐美靖挖除系爭土地上之車道及土方,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徐美靖所挖除之土方均屬被告亞士頓休閒館於91年間所填入之土方,業據證人即實際進行剷平車道、移除土方之蕭宗哲於配合本院及兩造勘驗現場時結證:約十幾年前有受僱到系爭土地填土,當年是從隔壁910地號土地上亞士頓汽車旅館原本的車道挖土過來填,系爭二筆土地都有填土,車道部分填的土比較高,其餘部分比較低,低的部分大約填1米高的土,車道部分則填到跟大峰路口相接,作斜坡式車道;去年(按即103年)約過年後被告徐美靖叫伊來施工,是叫伊配合地主和亞士頓的要求將土地回復原來的高層,因為回填土和原來土的顏色不同,伊是將不一樣顏色的土挖掉,伊施工過程是先將車道擋土牆挖掉,才進行土方挖除、搬運,排水溝也是伊挖除的,挖土過程中原告有來看過,原告當時說水溝不是他的,土也不是他的,叫伊把水溝及土都挖掉,原告沒有阻止伊挖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29頁),足見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僱用被告徐美靖剷平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道路並移除土方,乃係為盡其回復原狀義務之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美靖所移除之土方,係屬系爭土地於91年出租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前之原有土方,則原告主張被告挖除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土方挖除之損害30萬元,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徐美靖於受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僱用,在

系爭土地上進行挖除搬運土方時,有毀損原告架設在系爭土地周圍之部分欄杆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所毀損之欄杆業由被告徐美靖修復完成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土地臨大峰路處所圍之鐵欄杆,係原告在103年4月

16、17日所圍設,是將原本做為車道使用的路口圍起來,被告在103年4月底來施工時損壞鐵欄杆,事後只用焊接方式修復,目前鐵欄杆之現狀是被告修復的等情,業據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所陳明(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徐美靖於103年4月底至系爭土地施工時,固有毀損原告在系爭土地周圍所設部分鐵欄杆之事實,然事後已以焊接方式修復完畢,已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已屬無據。況原告主張因鐵欄杆毀損受有修復費用7,000元之損害,無非提出請款單乙紙(本院卷16頁)資為佐証,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該請款單所載品名為「護欄工程」、收款日期為103年4月17日,與原告前述欄杆是在103年4月16、17日圍設之陳述互核,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實係原告在系爭土地周圍圍設欄杆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復欄杆所支出之費用甚明。被告徐美靖施工時所毀損之欄杆,既經被告修復完畢,原告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違約金3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土方及欄杆受損之損害307,000元,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103年4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無據,惟因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尚積欠原告103年4月份部分租金11,845元未付,原告就被告亞士頓休閒館尚欠之租金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士頓休閒館給付11,845元,及自103年5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