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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高昇慶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陳金桃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代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結婚登記,現仍為夫妻關

係。雙方於交往初期,因被告鼓勵原告努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後,享有生活品質,在以結婚為交往前提下,原告遂在被告要求下,自民國(下同)102 年初起,即委由被告代為保管金錢款項如下:⒈原告以匯款或以無摺存款至被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162,307元,如下:結婚前,於102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於102年7月5日匯款3萬元、於102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另於10 2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76萬4,000元;另於結婚後,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匯45萬2,000元、於102年12月30日匯27萬599元入被告之臺中民權郵局帳戶,同日原告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為零,原告即將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私自動用或私自分別於103年1月6日匯入5萬7,870元,於103年01月7日匯入4萬5,464元,於103年01月24日匯款2萬6,129元、於103年1月29日匯款4萬6,245元、於103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共計1,39萬8,30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⒉原告自102年年初起,以現金提領陸續交付予被告部分共計53萬4,000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以匯款、無存摺存款、現金交付及被告擅自領取匯入自己臺中民權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2,696, 307元。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金錢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代理行為,惟兩

造間交付金錢尚未對第三人等產生外部法律關係,僅屬內部關係,被告主張兩造之內部原因關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代理行為,自不可採。原告應被告要求,於臺中市沙鹿區購買房屋,然被告因故違約,導致共同購買之房屋須進行解約,原告經考量兩造情誼,且被告亦無珍惜婚姻之意等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委任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並函催被告返還上述原告委任被告代為保管上揭款項,並迅予出面協商婚姻後續事項;被告先以LINE訊息表示願意先匯出15萬元予原告以示誠意,卻又稱收受存證信函後,不願再返還。經原告一再聯繫,並請被告儘速歸還上揭款項,惟被告迄今均無返還上揭款項之意,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90條、第597條及第599條規定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被告代管金額其中之216萬元先為一部請求。退萬步言,倘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則本件被告受有原告交付之金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揭款項之利益。

㈢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花費及單據之費用,意見如下:

⒈婚禮籌備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1、3、4、7、19、20,原告

父母於原告結婚時,早已備妥相關聘金,且喜宴、禮服等籌備費用均由原告父母協助籌備支付,不在原告所寄託予被告,或另委由被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圍內,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⒉購屋費用及修繕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2、25、61、64,本

件購屋係兩造以各自名義共同購買並締結買賣契約,相關訂金、房屋價款等付款義務均各自獨立,被告應支付之訂金及房屋價金,自不得託辭要求原告代為給付,且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律師費用亦屬被告私人委任律師之費用,亦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尚與原告寄託之金錢使用無關,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⒊傢俱費用及電信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6、9、10、11、12、

13、14、15、16、17、18、23、24、26、27、33、36、37、

38、52、57、58,考量本件購屋既係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相關傢俱及電信等費用,原告同意由兩造共同負擔,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為11萬7,272元【計算式:25,000元(附表三編號6僅25,000元為洗衣機費用)+8,800元(附表三編號9)+1,000元(附表三編號10)+5,000元(附表三編號11)+3,000元(附表三編號12)+8,000元(附表三編號13)+12,600元(附表三編號14)+39,000元(附表三編號15)+ 30,000元(附表三編號16)+57,000元(附表三編號17)+39,800元(附表三編號18)+1 12元(附表三編號23)+400元(附表三編號24)+734元(附表三編號26)+474元(附表三編號27)+691元(附表三編號36)+220元(附表三編號37)+879元(附表三編號38)+879元(附表三編號52)+879元(附表三編號57)+75元(附表三編號58)=234,543元,234,543元×1/2=117,272元】。

⒋被告私人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5、6、8、21、22、28、29

、30、31、32、34、35、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3、54、55、56、60、62、63:

①信用卡費用部分:被告僅提供信用卡繳款單據,並未揭示相

關信用卡費消費項目,亦未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富邦信用卡,合計每月消費金額約介於1萬至5萬間,以平均數約為2至3萬,顯已超過臺中市每月每人生活費用支出,復未記載細目,則被告所提出之歷次信用卡帳單均不足以證明有原告同意伊使用的事實,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②國民年金部分:國民年金係被告本人應負之付款義務,與原告寄託予被告處之金錢並無關連,亦應予以剔除。

⒊原告研究所學費部分:原告除本件請求返還之216萬元外,

亦至少交付547,000元予被告已如上述,縱認此筆費用為被告所代墊,亦足自547,0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故此筆費用應予以剔除。

⒋生活費、補車外胎、金紙香品、雜支、醫藥費等費用:原告

除本件請求返還之216萬元外,亦至少交付547,000元予被告,足徵原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供被告使用,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原告每次均係小額自名下帳戶提款2,000元至5,000元充作生活費,此部分單據並未記載收據名義人或細項為何,此部分之費用與原告寄託予被告處之金錢並無關連,應予以剔除。

⒌假扣押之款項375,280元部分:此部分金額為原告寄託予被

告款項中,現今仍留存於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自屬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之款項,不得由被告逕自主張扣除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於101年4月間相識,於102年5月至6月間論及婚嫁,於1

02年9月訂婚(約定聘金60萬元,訂婚時原告交付20萬元聘金予被告父母,另40萬元係訂婚後被告自帳戶提領交付被告母親),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有結婚之共識,原告自102年6月間陸續匯入金錢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得統籌使用,總計原告婚前共計匯入764,000元,被告除有24,035元係屬私人花費外,其餘金額悉數用於籌備兩造結婚及購置婚後家庭用品。又結婚後,原告持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計有1,398,307元,並將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將該金錢用於電信費、被告醫療費或生活雜項支出;因而上開原告所交付金錢乃被告經原告同意使用以支應結婚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兩造間為法定代理性質,而非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非不當得利。嗣於102年7月間,兩造共同向旺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珍公司)購買房屋,惟於103年1、2月間,原告突然無故表示要離婚,並先行向旺珍公司為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兩造仍利用假日相見,不料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扣押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款項37萬餘元。

㈡被告承認有自原告處收受2,162,307元,但對於民事準備㈠

狀、壹事實補充部分之二所列各筆款項(即指附表二所示部分)共計547,000元,則否認原告有交付給被告,由原告提出之帳戶提領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各款項之紀錄,但無法證明有交付給被告。

㈢原告於結婚前,即知悉被告仍就讀研究所,無經濟能力,原

告為取信於被告,保證會存錢,婚後也會養被告,就兩造經濟狀況而言,原告有工作和收入,被告則僅偶爾在學校兼課,並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因此不論是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或原告於婚前承諾,為結婚而購置傢俱、家電用品、婚後家庭生活花費,乃至於被告私人花費,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原告交付金錢之運用均為因應兩造訂婚、結婚、及家庭生活所需,並無不當使用,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21、22、28、30、32、34、35、39至48、50、53

至56、59至60、62至63部分:雖均為被告私人之花費,但並未逾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等項目,而編號10、11、12等項目是為未來家庭所需之電信設備裝設電話線及保證金,編號23、24、26、27、33、36、37、38、51、52、57、58等費用為兩造婚後支付電話及網路費用、編號29及31為原告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擔。

⒉附表三編號1、7、19、20部分:均為結婚禮服及婚紗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1為婚紗訂金,附表三編號7是預訂結婚及歸寧所需使用之禮服租金之部分(全部費用為12,500元,先付一半6,000元),於102年11月2日兩造在臺中宴客(歸寧),故102年11月1日至婚紗店取11月2日要穿之禮服時,先支付編號19之禮服押金1萬元,於102年11月8日兩造回到澎湖宴客,因此於前一日11月7日至婚紗店取禮服即付清租金尾款6,500元(即附表三編號20)。依臺灣習俗,結婚所需之婚紗及禮服之承租費用,應由男方負擔,不可能要求女方自行支出禮服及婚紗費用。原告承認編號1之項目,卻否認附表三編號7、19、20等項目,有違常情。

⒊附表三編號2、25部分:為原告應負擔之購屋款之部分、附

表三編號61則為兩造委任施雅芳律師與旺珍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之律師酬金,其中附表三編號2係被告自原告交付之款項中直接提領5萬元代為支付給旺珍公司,附表三編號25則是由原告先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委託母親提領出來並代為匯款給建設公司,被告並無獲得利益。如原告仍否認該二筆款項為原告自被告帳戶內代為領款支付,則請原告提出其自己付款之證明文件。至於附表三編號61,係由兩造共同委任律師,被告同意負擔一半之律師酬金。

⒋附表三編號3、4部分:為原告承諾給被告父母之聘金。兩造

訂婚時,原告父母原有依禮俗給被告父母大聘,被告父母依循習俗,退回大聘收小聘,但嗣後原告發現小聘金額太少,自認對被告父母不敬,而自己承諾願額外給付被告父母聘金40萬元,此由被告102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原告匯款後要通知被告,原告即於102年9月12日匯款2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要被告自行自帳戶內提領交付給被告母親,非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該款項。

⒌附表三編號6中之25,000元、附表三編號8中之50,000元、附

表三編號9、附表三編號13至18均為原告為佈置兩造婚後新家而購置家俱之費用,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況其中附表三編號編號6之洗衣機、附表三編號14之熱水器、附表三編號18之冷氣機,於兩造與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已將上開電器設備搬走,亦無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之理。而其餘家電用品,原告未搬走,被告為將房屋交還給旺珍公司,不得不暫時搬回娘家放置,但迄今未使用,縱認被告應分擔部分費用,應僅限於附表三編號8、9、13、15、16、17等之費用。

⒍附表三編號5、附表三編號6中之1,556元、附表三編號8中之

7,810元,為兩造婚前,被告之私人花費,被告願自行負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18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102年6月起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16萬2307元。

⒉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⒊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列編號1、編號6其中25,000元、14、18

單據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列編號5、編號6中之1,556元、編號8之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⒋答辯狀附表編號9、13、15至17等傢俱目前由被告保管中。

⒌兩造於婚前102年7月間共同向旺珍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沙

鹿區之房屋一棟(權利各二分之一),事後該房屋於103年2月26日兩造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⒍編號65原告假扣押被告存款金額375,280元,此為被告自原告處受領金額的一部分。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年初起,是否另以現金提領或匯款交付予被告

之金額534,000元(不包含上開不爭執的216萬2307元)?⒉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收受的現金或款項得否成立金錢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若兩造間並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上開金錢等項目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⒊答辯狀附表編號2、25、61、64是否為兩造共同購買房屋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⒋被告答辯狀附表編號3、4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同意給付給被告

父母之聘金?⒌被告答辯狀附表編號9、13、15至17等購買傢俱之費用,是

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⒍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婚紗費用,原告同意負擔編

號1之費用,其他三筆應由何人負擔?⒎附表三編號10、11、12、21、22、23、24、26、27、28、30

、32到60、62、63所示之費用,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或私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⒏被告答辯狀附表29及31之費用,被告主張為原告研究所學費

及生活費,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⒐原告得否依金錢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1

6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又原告與被告認識後,自102年6月起陸續以匯款或以無存摺存入被告之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方式,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16萬2,307元(即附表一所示);另兩造在結婚前,於102年7月16日以雙方名義向旺珍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棟(權利各2分之1),嗣於103年2月26日,因故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款人收執聯、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軟體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5、16至2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年初起,除以匯款、無存摺存款方式

交付被告計216萬2,307元外,尚自其郵局帳戶內現金提領方式而交付予被告534,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年初起,以現金提領陸續交付予被告部分共計53萬4,000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佐證;再觀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原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位置,除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位置在桃園市龜山區外,其餘均在臺中市○○路及沙鹿區、南投縣草屯鎮等之中部地區郵局,而兩造自認識、結婚迄今,均分隔兩地工作、生活,原告在桃園市,被告在臺中市,提領金額大多超過原告每月薪資,是原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若僅係單純與被告見面相聚,其花費應僅係小數目,而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況原告係在被告鼓勵其努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享有生活品質之前提下,始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再徵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為使對方感覺活有保障而安心交往,原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保管,此舉核與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陸續交付現金534,000 元給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收受的現金或款項得否成立金錢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若兩造間並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上開金錢等項目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份起,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之臺中民權郵局帳戶內,並將其馬公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該等費用都是原告同意被告得以統籌使用,並做為家庭生活支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登記,原告在結婚前即以匯款至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計有76,400元,另在兩造結婚後,另於102年12月7日、12月30日分別匯45萬2,000元、27萬599元至被告之臺中民權郵局帳戶,同日原告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零,始將其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如上所述;再參以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係基於因被告鼓勵原告努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享有生活品質,以結婚為交往前提下,順遂被告之要求而匯款,堪認該等匯款應係交由被告保管,以利日後結婚有經濟基礎;否則,果若如被告所辯,同意由被告統籌使用做為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理應將其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直接交由被告保管即可,又何需將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後,再匯入被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再參以原告將其馬公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起至取回,期間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均由原告自己負擔處理,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7頁正、反面),堪認兩造自認識起迄今,各自之信用卡債務均由各自處理,益徵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僅係交給被告保管,是倘如被告所辯,由被告統籌使用做為家庭生活支出,則原告豈需要自行處理信用卡帳款?再承上所述,原告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外,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依兩造分別在桃園市、臺中市各自工作、生活,所需生活費用不多,原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足以支付其2人之生活消費支出,原告又何需再將匯款至被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另原告主張附表一邊號8至12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馬公郵局帳戶內提領後,擅自存入自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是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統籌使用該等款項,則原告何以在得知被告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款項後,於103年2月6日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補副(見本院卷第14頁),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催告被告終止其等間之保管約定?綜上,堪認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或現金,應係受原告之委託保管該等款項,而非同意被告統籌使用,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保管上揭匯款、現金,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金錢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代理行為;惟

兩造間交付金錢時,尚未對第三人等產生外部法律關係,僅屬內部關係,被告主張兩造之內部原因關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代理行為,自不可採。

㈣附表三編號2 、25、61、64是否為兩造共同購買房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 、25部分:兩造在結婚前,於102 年7 月16日

以雙方名義向旺珍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棟,總價金為1,010 萬元,權利各為2 分之1,該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7 月16日訂立,於訂約當日即交付10萬元定金給旺珍公司,此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是附表三編號2 之5 萬元現金,被告所辯該筆現金係房地買賣之定金,由原告支付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2 年7 月8 日提領5 萬元現金,核與上開定金交付日期已有異;又縱是房地買賣定金,該10萬元之定金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被告自己應負擔部分,自不得從原告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中扣除。另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36萬元,既係支付賣受房地之第二期款,同上所述,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被告自己應負擔部分,自不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⒉附表三編號61、64部分:據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

18,000元是委任請律師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支付之律師費用;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解除房地契約後,依旺珍公司要求僱工支付之修繕費等語;依據上開受委任之施雅芳律師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8 頁)所載,18,000元律師費係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並未支付,該房地買賣合約書既由買受人即兩造名義與出賣人旺珍公司訂立,其解除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是上開18,000元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由原告負擔9,000 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49,563元,既細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後所為之回復原狀,同理,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2,4781.5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㈤附表三編號3 、4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同意給付給被告父母之

聘金?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款項共計400,000元,據被告辯稱,原告結婚前與被告父母親約定同意給付之聘金,由被告提領代為轉交被告父母親云云;按中國婚禮禮俗中,聘金有大、小聘,聘金係由男女雙方父母親商訂,女方家長是否有收受聘金之習俗,端視各地禮俗或女方家長決定,但禮俗上,大都在訂婚當日由男方攜帶至女方家,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中國禮俗不符;況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被告與母親於103年6月21日至原告澎湖老家,與原告之父母親、姊姊之對話,該對話譯文中攫取一部分:「慶母(即指原告母親):我們後來才知道你們跟慶多要40萬元聘金。慶三姐(指原告之三姐):聘金歸聘金,你們退回我們的大聘,又跟我弟弟(指原告)要40萬元聘金,這件事我們很難理解。」(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由此堪認被告父母親是有收小聘金,而退回大聘金,足見被告父母親應無與被告有任何收受大聘金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自不得從其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9 、13、15至17等購買傢俱之費用,是否屬家庭

生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如附表三編號9、13、15、16、17所示之傢俱,應係兩造為組成家庭所添購之設備,此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該等傢俱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中,原告亦願意支付一半費用,尚屬合理,該等一半費用(附表三編號9:4,400元、附表三編號

13:4,000元、附表三編號15:19,500元、附表三編號16:15,000元、附表三編號17:28,500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㈦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婚紗費用,原告同意負擔編

號1之費用,其他三筆應由何人負擔?依據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1、7、19、20分別係婚紗定金、禮服租(押)金,然依據一般婚禮習俗,此部分應已由男方事先給予,本件原告既願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其餘3筆尚難認再需從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㈧附表三編號10、11、12、21、22、23、24、26、27、28、30

、32到60、62、63所示之費用,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或私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⒈附表三編號10、11、12、23、24、26、27、33、36、37、38

、51(編號51其中75元部分)、52、57、58所示部分:此部分多為市話接線費、MOD接線費、市話保證金、電信費、網路費,屬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願意支付一半,自應由各自負擔2分之1,此部分費用(附表三編號10:500元、附表三編號11:2,500元、附表三編號12:1,500元、附表三編號23:

56元、附表三編號24:200元、附表三編號26:367元、附表三編號27:237元、附表三編號33::169.5元、附表三編號

36:345.5元、附表三編號37:110元、附表三編號38:439.5元、附表三編號51:37.5元、附表三編號52:439.5元、附表三編號57:439.5元、附表三編號58:37.5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⒉附表三編號6(其中1556元之國民年金)21、22、28、30、

32、34、35、39、41、42、43、44、45、46、47、48、49、51(編號51其中2,305元部分)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之個人信用卡債務、因被告個人身體看診而調理支出、辦理個人護照規費、個人安全帽、購買金紙、購買水果、計程車費、手機非用、購買悠遊卡,均屬被告個人生活所需,與被告個人有關,難認為家庭生活支出,況被告亦自承信用卡債務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自不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㈨附表三編號29及31之費用,被告主張為原告研究所學費及生

活費,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附表三編號29所示既為原告研究所學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該筆費用既由被告代為支付,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另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部分,被告辯稱係給予原告之生活費,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佐證,自自不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㈩綜上所述,原告願意負擔(附表三編號1:10,000元附表三

編號6:25000元、附表三編號14:12,600元、附表三編號18:39,800元、)、上開願意負擔2分之1部分及應負擔2分之1部分,共計256,849元,是上開費用自得從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匯款及現金中扣除(216萬2,307元+53,4000元-256,849元=2439,458元),執此,原告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21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代管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一:以匯款方式或無存摺存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明細

表┌─┬───────┬────────────┬──────┐│編│匯款或存入之日│存入方式 │金額 ││號│期(年月日) │ │(新臺幣) │├─┼───────┼────────────┼──────┤│1 │102.6.6 │原告在桃園龜山郵局,將右│374,000元 ││ │ │列款項存入被告之臺中民權│ ││ │ │路郵局帳戶(帳號:002100│ ││ │ │0 -0000000號) │ │├─┼───────┼────────────┼──────┤│2 │102.7.5 │同上 │30,000元 │├─┼───────┼────────────┼──────┤│3 │102.9.11 │同上 │200,000元 │├─┼───────┼────────────┼──────┤│4 │102.10.21 │原告在臺中市○○路郵局以│60,000元 ││ │ │無存摺方式,將右列款項存│ ││ │ │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5 │102.10.23 │原告在桃園龜山郵局以無存│100,000元 ││ │ │摺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被│ ││ │ │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6 │102.12.7 │原告在桃園龜山郵局,將右│452,000元 ││ │ │列款項以無存摺方式,存入│ ││ │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7 │102.12.30 │原告在彰化師大郵局,將右│270,599元 ││ │ │列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 ││ │ │帳戶 │ │├─┼───────┼────────────┼──────┤│8 │103.1.6 │被告自原告之馬公郵局帳戶│57,870元 ││ │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上│ ││ │ │開郵局帳戶 │ │├─┼───────┼────────────┼──────┤│9 │103.1.7 │被告自原告之馬公郵局帳戶│45,464元 ││ │ │,將右列款項轉匯入被告之│ ││ │ │上開郵局帳戶 │ │├─┼───────┼────────────┼──────┤│10│103.1.24 │被告自原告馬公郵局帳戶,│26,129元 ││ │ │將右列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上│ ││ │ │開郵局帳戶 │ │├─┼───────┼────────────┼──────┤│11│103.1.29 │被告自原告馬公郵局帳戶,│46,245元 ││ │ │將右列款項轉匯入被之之上│ ││ │ │開告郵局帳戶 │ │├─┼───────┼────────────┼──────┤│12│103.1.29 │被告自原告馬公郵局帳戶,│500,000元 ││ │ │,將右列款項轉匯入被告之│ ││ │ │上開郵局帳戶 │ │├─┴───────┼────────────┴──────┤│ 合計 │2,162,307元 │└─────────┴───────────────────┘

附表二: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明細表┌──┬─────┬─────────┬───────┐│編號│年月日 │提領處所 │金額(新臺幣)│├──┼─────┼─────────┼───────┤│1 │102.5.11 │在臺中市○○路郵局│5,000元 │├──┼─────┼─────────┼───────┤│2 │102.7.3 │在臺中市○○路郵局│3,000元 │├──┼─────┼─────────┼───────┤│3 │103.8.12 │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提│3,000元 ││ │ │領現金 │ │├──┼─────┼─────────┼───────┤│4 │102.8.12 │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提│13,000元 ││ │ │領現金 │ │├──┼─────┼─────────┼───────┤│5 │102.8.19 │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提│2,000元 ││ │ │領現金 │ │├──┼─────┼─────────┼───────┤│6 │102.10.21 │在臺中臺中路郵局提│60,000元 ││ │ │領現金 │ │├──┼─────┼─────────┼───────┤│7 │102.10.23 │在桃園龜山郵局提領│①60,000元 ││ │ │現金 │②40,000元 │├──┼─────┼─────────┼───────┤│8 │102.10.24 │在南投草屯大觀郵局│41,000元 ││ │ │提領現金 │ │├──┼─────┼─────────┼───────┤│9 │102.11.11 │在彰化彰師大郵局提│①60,000元 ││ │ │領現金 │②40,000元 │├──┼─────┼─────────┼───────┤│10 │102.11.13 │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提│50,000元 ││ │ │領現金 │ │├──┼─────┼─────────┼───────┤│11 │102.12.04 │在桃園龜山路郵局提│60,000元 ││ │ │領現金 │ │├──┼─────┼─────────┼───────┤│12 │102.12.14 │在臺中沙鹿郵局提領│30,000元 ││ │ │現金 │ │├──┼─────┼─────────┼───────┤│13 │103.01.21 │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提│①60,000元 ││ │ │領現金 │②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534,000元 │└────────┴─────────────────┘附表三:

┌─┬──────┬─────┬───────┬─────────┬─────────┐│編│被告領款日期│領款金額 │得否自被告保管│被告抗辯之用途 │原告之主張 ││號│(年月日) │(新臺幣)│附表一、二所示│ │ ││ │ │ │金額中扣除 │ │ │├─┼──────┼─────┼───────┼─────────┼─────────┤│1 │102.6.22 │10,000元 │原告願意負擔,│婚紗訂金;否認婚紗│原告父母於原告結婚││ │ │ │得扣除10,000元│費用由原告父母支付│時已備妥並支付,不││ │ │ │ │ │在原告寄託或委由被││ │ │ │ │ │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 │ │ │ │ │圍內 │├─┼──────┼─────┼───────┼─────────┼─────────┤│2 │102.7.8 │50,000元 │不得扣除 │兩造約定共同向旺珍│兩造購屋訂金及價金││ │ │ │ │建設公司購屋,持分│等付款義務均各自獨││ │ │ │ │及價金均各負擔1/2 │立,被告應支付之訂││ │ │ │ │,其中原告應分擔之│金及價金不得要求原││ │ │ │ │訂金,由被告自原告│告代為給付 ││ │ │ │ │交付之金額中提領代│ ││ │ │ │ │為支付旺珍建設公司│ │├─┼──────┼─────┼───────┼─────────┼─────────┤│3 │102.9.12 │200,000元 │不得扣除 │原告婚前與被告父母│原告父母於原告結婚││ │ │ │ │約訂同意給付之聘金│時已備妥並支付,不││ │ │ │ │,被告代為轉交 │在原告寄託或委由被││ │ │ │ │ │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 │ │ │ │ │圍內 │├─┼──────┼─────┼───────┼─────────┼─────────┤│4 │102.9.27 │200,000元 │不得扣除 │原告婚前與被告父母│原告父母於原告結婚││ │ │ │ │約訂同意給付之聘金│時已備妥並支付,不││ │ │ │ │,被告代為轉交 │在原告寄託或委由被││ │ │ │ │ │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 │ │ │ │ │圍內 │├─┼──────┼─────┼───────┼─────────┼─────────┤│5 │102.10.2 │14,669元 │被告願意承擔不│被告102.9花旗信用 │被告私人費用,未揭││ │ │ │得扣除 │卡消費 │示消費項目,不足以││ │ │ │ │ │證明原告同意伊使用│├─┼──────┼─────┼───────┼─────────┼─────────┤│6 │102.10.3 │26,556元(│⑴25,000元:原│⑴25,000元:原告為│⑴傢俱及電信費用應││ │ │其中25,000│告應全部負擔,│ 布置婚後新家所購│ 由兩造共同分擔,││ │ │元為洗衣機│得扣除 │ 入洗衣機,於102 │ 且原告除本件請求││ │ │;1,556元 │ │ 年10月3日先由被 │ 之216萬元外,尚 ││ │ │為國民年金│⑵1,556元:不 │ 告母親刷卡代為支│ 交付至少54萬元予││ │ │保費) │得扣除 │ 付,之後被告於 │ 被告,足夠支付原││ │ │ │ │ 102.10.21及11.1 │ 告應負擔之傢俱及││ │ │ │ │ 各提領20,000元及│ 電信費用 ││ │ │ │ │ 5, 000元返還母親│⑵國民年金為被告應││ │ │ │ │ 。況兩造與旺珍建│ 負之付款義務,應││ │ │ │ │ 設解除購屋契約後│ 予剔除 ││ │ │ │ │ ,原告已將洗衣機│ ││ │ │ │ │ 搬走,更無由被告│ ││ │ │ │ │ 返還洗衣機費用之│ ││ │ │ │ │ 理。否認原告有另│ ││ │ │ │ │ 交付54萬元予被告│ ││ │ │ │ │⑵1556元:被告102 │ ││ │ │ │ │ 年7、8月之國民年│ ││ │ │ │ │ 金保費 │ ││ │ │ │ │ │ │├─┼──────┼─────┼───────┼─────────┼─────────┤│7 │102.10.6 │6,000元 │不得扣除 │禮服租金,依臺灣習│原告父母於原告結婚││ │ │ │ │俗應由男方支出;否│時已備妥並支付,不││ │ │ │ │認婚紗及禮服費用由│在原告寄託或委由被││ │ │ │ │原告父母支付 │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 │ │ │ │ │圍內 │├─┼──────┼─────┼───────┼─────────┼─────────┤│8 │102.10.7 │57,810元 │全數不得扣除(│被告102.10富邦信用│信用卡費為被告私人││ │ │ │雖被告願意負擔│卡費用,其中一筆5 │費用,未揭示消費項││ │ │ │7,810元,仍不 │萬元刷卡費為原告為│目,不足以證明原告││ │ │ │得扣除) │結婚採購之冰箱,由│同意伊使用 ││ │ │ │ │被告先刷卡支付。兩│ ││ │ │ │ │造與旺珍建設解除購│ ││ │ │ │ │屋契約後,為返還房│ ││ │ │ │ │屋給旺珍建設,被告│ ││ │ │ │ │只好搬回娘家暫放,│ ││ │ │ │ │原告可隨時取回。其│ ││ │ │ │ │餘費用為被告私人消│ ││ │ │ │ │費 │ ││ │ │ │ │ │ │├─┼──────┼─────┼───────┼─────────┼─────────┤│9 │102.10.14 │8,800元 │扣除4,400元( │液晶電視費用,原告│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為婚後新家所購置。│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兩造與旺珍建設解除│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購屋契約後,為返還│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房屋給旺珍建設,被│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告只好搬回娘家暫放│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原告可隨時取回。│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 │ │ │否認原告有另交付54│ ││ │ │ │ │萬元予被告 │ ││ │ │ │ │ │ │├─┼──────┼─────┼───────┼─────────┼─────────┤│10│102.10.14 │1,000元 │扣除500元(原 │市話接線費,應屬家│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告原意負擔2分 │庭生活費用。否認原│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之1) │告有另交付54萬元予│原告除本件請求之 ││ │ │ │ │被告 │216萬元外,尚有交 ││ │ │ │ │ │付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 │ │ │ │ │擔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 │ │ │ │。 │├─┼──────┼─────┼───────┼─────────┼─────────┤│11│102.10.15 │5,000元 │扣除2,500元( │MOD接線費。否認原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告另外交付54萬元予│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被告。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12│102.10.15 │3,000元 │扣除1,500元( │市話保證金;否認原│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告另外交付54萬元予│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被告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13│102.10.21 │8,000元 │扣除4,000元( │傢俱─燈具尾款費用│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原意負擔2 │,原告為佈置婚後新│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家所購置,訂金1500│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原告已預付,尾款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8000元於廠商送貨後│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由被告代為領款支付│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況兩造與旺珍建設│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 │ │ │ │解除購屋契約後,為│ ││ │ │ │ │返還房屋給旺珍建設│ ││ │ │ │ │,被告只好搬回娘家│ ││ │ │ │ │暫放,原告可隨時取│ ││ │ │ │ │回 │ ││ │ │ │ │ │ │├─┼──────┼─────┼───────┼─────────┼─────────┤│14│102.10.26 │12,600元 │扣除12,600元(│傢俱─熱水器費用,│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全│原告為佈置婚後新家│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數) │所購入。況兩造與旺│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珍建設解除購屋契約│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後,原告已將熱水器│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搬走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15│102.10.26 │39,000元 │扣除19,500元(│沙發費用,原告為佈│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置婚後新家所購置。│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況兩造與旺珍建設解│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除購屋契約後,原告│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除將洗衣機、熱水器│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冷氣搬走外,其餘│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傢俱則未搬走,被告│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 │ │ │ │只好搬回娘家暫放,│ ││ │ │ │ │原告可隨時取回 │ ││ │ │ │ │ │ │├─┼──────┼─────┼───────┼─────────┼─────────┤│16│102.10.26 │30,000元 │扣除15,000元(│傢俱尾款(床組),│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原告為佈置婚後新家│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所購置。況兩造與旺│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珍建設解除購屋契約│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後,為返還房屋給旺│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珍建設,被告只好搬│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回娘家暫放,原告可│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 │ │ │ │隨時取回 │ ││ │ │ │ │ │ │├─┼──────┼─────┼───────┼─────────┼─────────┤│17│102.10.30 │57,000元 │扣除28,500元(│傢俱尾款(床組),│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原告為佈置婚後新家│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所購置。況兩造與旺│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珍建設解除購屋契約│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後,為返還房屋給旺│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珍建設,被告只好搬│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回娘家暫放,原告可│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 │ │ │ │隨時取回 │ ││ │ │ │ │ │ │├─┼──────┼─────┼───────┼─────────┼─────────┤│18│102.10.28 │39,800元 │扣除39,800元(│冷氣費用,原告為佈│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應願意全數│置婚後新家所購入。│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 │況兩造與旺珍建設解│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除購屋契約後,原告│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已將冷氣搬走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19│102.11.1 │10,000元 │不得扣除 │禮服押金,依臺灣習│原告父母於原告結婚││ │ │ │ │俗由男方支出,否認│時已備妥並支付,不││ │ │ │ │已由原告父母支付 │在原告寄託或委由被││ │ │ │ │ │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 │ │ │ │ │圍內 │├─┼──────┼─────┼───────┼─────────┼─────────┤│20│102.11.7 │6,500元 │不得扣除 │禮服租金,依臺灣習│原告父母於原告結婚││ │ │ │ │俗由男方支出,否認│時已備妥並支付,不││ │ │ │ │已由原告父母支付 │在原告寄託或委由被││ │ │ │ │ │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 │ │ │ │ │圍內 │├─┼──────┼─────┼───────┼─────────┼─────────┤│21│102.12.3 │1,3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為蜜月旅行而辦│被告私人費用 ││ │ │ │ │理護照費用 │ │├─┼──────┼─────┼───────┼─────────┼─────────┤│22│102.12.3 │20,329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2.11花旗信用│信用卡費為被告私人││ │ │ │ │卡費 │費用,未揭示消費項││ │ │ │ │ │目,不足以證明原告││ │ │ │ │ │同意伊使用 │├─┼──────┼─────┼───────┼─────────┼─────────┤│23│102.12.5 │112元 │扣除56元(原告│102.11電信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願意負擔2分之1│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24│102.12 │400元 │扣除200元(原 │102.12電信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告願意負擔2分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25│102.12.14 │360,000元 │不得扣除 │兩造約定共同向旺珍│兩造購屋訂金及價金││ │ │ │ │建設購屋,持分及價│等付款義務均各自獨││ │ │ │ │金均各負擔1/2,其 │立,被告應支付之訂││ │ │ │ │中原告應分擔之第二│金及價金不得要求原││ │ │ │ │期款,由被告自原告│告代為給付。 ││ │ │ │ │交付之金額中提領代│ ││ │ │ │ │為支付旺珍建設 │ │├─┼──────┼─────┼───────┼─────────┼─────────┤│26│102.12.14 │734元 │扣除367元(原 │102.11電信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告願意負擔2分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27│102.12.15 │474元 │扣除237元(原 │102.11電信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告願意負擔2分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28│102.12.31 │20,382元 │不得扣除 │102.11被告花旗信用│信用卡費為被告私人││ │ │ │ │卡費 │費用,未揭示消費項││ │ │ │ │ │目,不足以證明原告││ │ │ │ │ │同意伊使用 │├─┼──────┼─────┼───────┼─────────┼─────────┤│29│102.12.30 │56,889元 │得扣除(由原告│被告代支付原告研究│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全數負擔) │所學費。被告否認原│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告有另外交付54萬元│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此筆費用 │├─┼──────┼─────┼───────┼─────────┼─────────┤│30│102.12.30 │1,6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中藥材費用│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31│103.1.4 │7,0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提領給原告作為│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生活費使用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32│103.1.5 │5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安全帽之費│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用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33│103.1.7 │339元 │扣除169.5元( │102.12電信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34│102.12.26至 │1,230元 │不得扣除 │中醫診療費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103.1.7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35│103.1.10 │2,0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藥品費用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36│103.1.10 │691元 │扣除345.5元( │103.1網路費,應屬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37│103.1.10 │220元 │扣除110元(原 │102.12市話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告願意負擔2分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38│103.1.10 │879元 │扣除439.5元( │102.12電信費,應屬│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39│103.1.10 │6,916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2.12富邦信用│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卡費用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0│103.1.15 │1,5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金紙費用,│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應屬家庭生活費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1│103.1.29 │19,361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2.12花旗信用│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卡費用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2│103.1.30 │660元 │不得扣除 │被告駕駛之汽車補胎│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費用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3│102.2 │3,890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2.6-10月之國│國民年金費用為被告││ │ │ │ │民年金保費 │應付之義務 │├─┼──────┼─────┼───────┼─────────┼─────────┤│44│103.2.5 │13,089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3.1花旗信用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卡費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5│103.1.20至 │7,15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中藥材費用│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103.2.5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6│103.2.28 │1,895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3.2花旗信用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卡費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7│103.1至103.2│10,647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生活用品費│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用,應屬家庭生活費│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用。否認原告另給付│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被告54萬元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8│103.3至103.4│28,253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生活用品費│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用,應屬家庭生活費│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用。否認原告另給付│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被告54萬元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49│103.3.4 │11,100元 │不得扣除 │傢俱運費,兩造與旺│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珍建設解除契約後,│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因要返還房屋予旺珍│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建設,但原告僅搬走│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洗衣機、熱水器、冷│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氣,被告只好僱用搬│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家公司將傢俱運回娘│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 │ │ │ │家暫放,此筆費用自│ ││ │ │ │ │無由被告支出之理 │ │├─┼──────┼─────┼───────┼─────────┼─────────┤│50│103.3.5 │1,8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水果費用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51│103.3.11 │2,380元 │①75元部分:得│103.2電話費及被告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扣除37.5元(原│富邦信用卡費2,305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告願意負擔2分 │元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之1)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②2,305元部分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不得扣除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52│103.3.12 │879元 │扣除439.5元( │103.2網路費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53│103.3.24 │4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支出之計程車費│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54│103.3月 │2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之中醫診療費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55│103.3.27 │11,557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3.3花旗、台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新信用卡費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56│103.4.1 │1,556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3年1-2月之國│國民年金為被告應付││ │ │ │ │民年金保費 │之付款義務 │├─┼──────┼─────┼───────┼─────────┼─────────┤│57│103.4.9 │879元 │扣除439.5元( │103.3網路費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原告願意負擔2 │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分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58│103.4.9 │75元 │扣除37.5元(原│103.3市話費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告願意負擔2分 │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之1)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59│103.4.9 │691元 │不得扣除 │被告103.3手機費用 │傢俱及電信費用應由││ │ │ │ │ │兩造共同負擔,此外││ │ │ │ │ │原告除本件請求之21││ │ │ │ │ │6萬元外,尚有交付 ││ │ │ │ │ │至少54萬元予被告,││ │ │ │ │ │足夠支付原告應負擔││ │ │ │ │ │之傢俱及電信費用 │├─┼──────┼─────┼───────┼─────────┼─────────┤│60│103.3.2至 │2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中醫診療費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103.4.11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61│103.4.11 │18,000元 │扣除9,000元( │兩造原共同向旺珍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 │ │ │原告應負擔2分 │設購屋,嗣後與旺珍│律師費用為被告私人││ │ │ │之1) │建設合意解除購屋契│委託律師之費用,未││ │ │ │ │約,解約細節兩造係│經原告同意,與原告││ │ │ │ │共同委任施雅芳律師│寄託之金錢使用無關││ │ │ │ │辦理,律師費用 │ ││ │ │ │ │18,000雙方應共同負│ ││ │ │ │ │擔,被告願負擔1/2 │ ││ │ │ │ │即9,000元 │ ││ │ │ │ │ │ │├─┼──────┼─────┼───────┼─────────┼─────────┤│62│103.4.13 │300元 │不得扣除 │被告購買悠遊卡費用│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63│103.4.14 │1,864元 │不得扣除 │被告信用卡費用 │被告私人花費,且原││ │ │ │ │ │告除本件請求之216 ││ │ │ │ │ │萬元外,尚有交付至││ │ │ │ │ │少54萬元予被告,原││ │ │ │ │ │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 │ │ │ │ │生活費用,此部分與││ │ │ │ │ │原告寄託之金錢無關│├─┼──────┼─────┼───────┼─────────┼─────────┤│64│103.4.2 │49,563元 │扣除24781.5元 │兩造原共同向旺珍建│被告應支付之訂金及││ │ │ │(原告應負擔2 │設購屋,嗣後與旺珍│價金不得要求原告代││ │ │ │分之1) │建設解除契約,旺珍│為給付,且被告主張││ │ │ │ │建設要求被告要回復│解除契約之律師費為││ │ │ │ │原狀,故被告僱工修│被告私人委任律師之││ │ │ │ │復原打釘處,共支出│費用,未經原告同意││ │ │ │ │修繕費49,563原,被│,與原告寄託之金錢││ │ │ │ │告願負擔1/2即 │使用無關 ││ │ │ │ │24,781元 │ ││ │ │ │ │ │ │├─┼──────┼─────┼───────┼─────────┼─────────┤│65│103.4.15 │375,280元 │不得扣除 │原告假扣押被告之存│此為原告寄託予被告││ │ │ │ │款金額,此筆款項為│,現今仍留存在被告││ │ │ │ │被告自有之存款,與│帳戶中之款項 ││ │ │ │ │原告無關 │ │└─┴──────┴─────┴───────┴─────────┴─────────┘

裁判案由:返還代管金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