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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聖力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宋仲儒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宋丁煌被 告 宋永騰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宋仲儒、宋永騰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宋丁煌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仲儒、宋永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宋丁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丁煌、宋永騰及訴外人宋仲哲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授權被告宋仲儒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05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仲哲購買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宋永騰及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宋仲儒之現金支票2紙予被告宋仲儒作為定金。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8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宋仲哲)應於102年9月11日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並約定甲方如有違約,定金由乙方沒收以充作甲方之違約金;倘乙方違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甲方。」;惟被告宋永騰明知其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竟猶仍於102年9月9日將其已出賣予原告之土地持分(即501地號之2分之1應有部分)轉讓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鈞良及傅沂本等2人,自屬惡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及可能。被告宋永騰確有授權被告宋仲儒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由原告及證人曹承湘、賴玉卿等人與被告宋仲儒曾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點許,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可知,因該時被告宋仲儒即提及出門前有與其大哥宋仲哲討論系爭買賣,且向原告表示宋仲哲有設計8樓建案並報開工,原告遂表示會負責撤銷建照,而原告本希望於當日即102年8月24日簽署買賣協議,然因被告宋仲儒(排行老3)稱其與宋仲哲討論時,宋仲哲表示其等雖為兄弟關係,然排行老2之被告宋永騰之權利與其等相同,故被告宋仲儒表示欲先將系爭協議書帶回供被告宋永騰檢視,並約明實際簽訂協議書之日期,雙方遂訂於102年8月30日下午2點左右簽約;嗣原告及公司同仁曹承湘、賴玉卿等人與被告宋仲儒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時4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宋仲儒亦攜帶包含被告宋永騰在內之所有出賣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到場,原告遂依約支付上開500萬元定金。另被告宋永騰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2天,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宋仲儒曾拿票給他,他向被告宋仲儒說:希望見到買方,但被告宋仲儒稱已授權給被告宋仲儒,並無仲介費,每坪41萬元已講好,不一定要見到買方等語,又原告於締約後至本件起訴前曾到現場整地,而系爭土地其後之買主即隔壁幼稚園經營者傅鈞良等2人,在原告整地時亦曾詢問原告而知悉系爭土地已賣給原告,則出賣人之被告宋永騰自不可能不知該情,被告宋永騰知悉該情而未具任何書狀向原告表示不出賣系爭土地,均徵被告宋永騰確有授權被告宋仲儒,若無授權被告宋仲儒,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再原告原締約約明價格41萬元,其後買主傅鈞良等2人則以45萬元購買,顯見被告係高價賣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欲建造大樓,現已無法達成,故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6條明定:「乙方(即被告等與宋仲哲)等4人任1人如有違約,即視為乙方全部違約,乙方4人應連帶對甲方負起違約與賠償之全部責任。」,被告宋永騰既已違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約定,被告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違約及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被告等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即應返還1,000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宋仲儒已將500萬元定金支票2紙退還予原告,故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仲儒則以:其獲有被告宋丁煌、宋永騰、訴外人宋仲哲之授權,於102年8月下旬,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宋永騰及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其之現金支票2紙予其作為定金。然因被告宋永騰事後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其已於102年10月28日以南投中山街126號存證信函將上開總計500萬元面額之支票2紙退還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系爭協議書第18條固有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02年9月11日前正式簽定買賣契約,甲方(指原告)如有違約,定金由乙方(即被告等人)沒收以充作甲方之違約金;倘乙方違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甲方。」,惟系爭協議書第14條亦約定「本案進入營建過程中,甲乙雙方均不得終止合約,若甲方有違約時,乙方得已收之買賣款項(含定金)沒收,同時有權解除本契約;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已收之買賣款項(含定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須賠償甲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與本案共同合建之土地款項。」,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宋仲儒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持分2分之1部分,乙方宋仲儒同意與甲方依合建分售方式處理,…。」,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反面解釋,兩造顯有約定就系爭土地若尚未進入營建過程之階段,均賦予雙方解除合約之權利。蓋此際,對兩造顯尚未發生損害,故容許雙方均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此應較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系爭土地尚未進入營建過程之階段前,其於102年9月5日得知被告宋永騰反悔不出售系爭土地時,旋即電話通知兩造之仲介人張宏禮代書,並請其轉知原告稱被告宋永騰已表示不出賣系爭土地,並轉達欲退還所收之支票,然原告拒絕收回,仍希望與被告宋永騰溝通,並要求次日即9月6日如期鑑界,嗣系爭土地於9月23日複鑑時,其亦當面向原告表示被告宋永騰已無意出售土地,此應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其於102年9月5日或至遲於102年9月23日既已向原告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主張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其於10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雖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之現金支票2紙,然其於同年9月5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宋永騰已不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期間僅差距5日,且其於原告拒絕取回支票後,亦已於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以存證信函方式予以退還原告收受無誤。故衡情,原告因系爭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而所受之損害,應極為有限,倘認被告及其他出賣人有違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並應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負違約及賠償之責,亦請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永騰則以:系爭協議書雖附有其名義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處「宋永騰」之簽名、用印均為被告宋仲儒所為,非其親為,此為被告宋仲儒所自承,是該授權書自不發生授權之效力。又依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對土地買賣均會慎重行事,若無法親自進行而需委託他人,必當對買賣價額及相關條件有明確之指示(如價額在一定範圍之內或其他之特別約定事項),斷無任由受託人自行決定之理。受託人於買賣過程中與委託人再三聯繫確認相關買賣細節或徵求同意,以避免責任不清,更為常態;然遍觀被告宋仲儒之全部陳述內容,毫無敘及其如何委託出賣土地之細節及價額或相關買賣條件之約定,更無就買賣細節相互聯繫確認之情。

且被告宋仲儒非但自承系爭協議書所附授權書之署名及用印均為被告宋仲儒自為,而非其親為,更明確陳稱事前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其審閱,自與通常授權買賣土地之情狀不符,是被告宋仲儒陳稱其有授權出賣系爭土地,當難採信。至被告宋仲儒固曾拿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至其家中,因其不在家而交予其妻,其妻因不知本件詳情而先予收受;然其返家後即對被告宋仲儒為何交付支票之舉甚感疑惑,並於當晚即將該紙支票退還被告宋仲儒,此經被告宋仲儒證述屬實,則由其於被告宋仲儒交付支票當日隨即退還之事實,當可推知其確無委託被告宋仲儒出賣系爭土地,而非後悔不賣,否則實無理由於未詳加詢問買賣過程即不加思索退還支票。又其既退還支票予被告宋仲儒,自當對被告宋仲儒表明不同意出賣土地,否則退還支票之意義何在,是被告宋仲儒稱其乃至102年9月5日方以電話表明不賣土地,顯非屬實。再被告宋仲儒雖有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然係因被告宋仲儒於102年8月間向其轉達有第3人意欲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先行鑑界,請求其交付相關文件以進行鑑界事宜,其當時同意鑑界而委託被告宋仲儒辦理,故交付身分證影本、私章及更改姓名之戶籍謄本予被告宋仲儒,此為被告宋仲儒取得其上開物品之緣由,其非委託被告宋仲儒出賣土地,否則自當於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時一併親自填妥土地買賣授權書,並交付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為是。被告宋仲儒提出之授權書由肉眼即可發現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均係同1人簽名、用印,原告當無因授權書而致生誤認有授權之可能,反應察覺被告宋仲儒未經合法授權才是,故在客觀上,實無從使人相信被告宋仲儒具有代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其若無授權被告宋仲儒代理,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當無可採。又被告宋仲儒固提出其與被告宋仲儒聯繫之電話簡訊內容及所製作之事件流程表,主張其有授權被告宋仲儒出賣土地云云;惟遍觀被告宋仲儒所提所有電話簡訊,既無其委託被告宋仲儒逕行出賣土地之內容,反印證於進行土地買賣之前要先行鑑界之事實,足證其陳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係供鑑界之用,而非進行土地買賣等語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曹承湘之證詞可證其有授權被告宋仲儒簽約云云;惟證人曹承湘既未曾與其見面會談,所稱知悉其有授權被告宋仲儒云云,完全係聽聞被告宋仲儒自行宣稱,而非親見親聞,則證人曹承湘就其有授權被告宋仲儒進行土地買賣之供述,既非親見親聞,當不生任何證據效力,亦無可採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宋丁煌部分:被告宋丁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丁煌、宋永騰及訴外人宋仲哲於102年8月下旬授權被告宋仲儒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72,05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仲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宋永騰及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宋仲儒之現金支票2紙予被告宋仲儒作為定金;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8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應於102年9月11日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並約定甲方如有違約,定金由乙方沒收以充作甲方之違約金;倘乙方違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甲方。」;惟被告宋永騰事後於102年9月9日將其已締約出賣予原告之土地持分即501地號之2分之1應有部分轉讓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傅鈞良等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及可能,被告宋仲儒則已將500萬元定金支票2紙退還予原告;又系爭協議書第16條確有約明:「乙方(即被告等與宋仲哲)等4人任1人如有違約,即視為乙方全部違約,乙方4人應連帶對甲方負起違約與賠償之全部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影本2紙、地籍圖謄本、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仲哲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被告宋丁煌之印鑑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復為被告宋仲儒所是認,而被告宋丁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至被告宋永騰則自始否認有何授權被告宋仲儒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則除被告宋永騰究有無授權被告宋仲儒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尚有疑義,仍待審究外,堪認原告上開其餘主張,核屬真實。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宋永騰既已違約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違約責任,是扣除被告宋仲儒已返還500萬元定金支票2紙外,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情置辯。是原告既係基於被告等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6第、第18條約定為土地買賣,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所定加倍返還定金之違約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宋仲儒所為代理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及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上開違約情節,而有系爭協議書第16條及第18條之適用?

(三)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代理權之授與雖具有獨立性,但與其所由授與之內部法律關係可分別為之,委任權限之範圍與代理權之範圍亦不須完全相同。如本人係基於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同時授與代理權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其代理權之範圍應即限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必須之範圍,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宋仲儒有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宋永騰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一節,業經被告宋仲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問:100年8月間是否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問:授權書102年8月26日上被授權人載明宋仲儒、授權人載明其他被告宋丁煌、宋永騰、宋仲哲,這些署名及蓋章部分是否均為你書寫?是否經過授權人3位之授權?)是。有。(問: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是拿正本或影本到場?)宋永騰部分是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更改姓名戶籍謄本之正本,宋丁煌、宋仲哲是我帶身分證正本到場,影印後附、及他們的印章、宋丁煌的印鑑證明。(提示原證二支票2紙,問:支票是否你要求原告開立?有無收到?)是,我有收到。我在8月30日收到支票,9月2日拿署名受款人宋永騰部分去宋永騰家給他太太,他當晚還給我。因為他說要問他太太親屬之意見後再決定要不要拿其他資料給我。(問:有無告訴你要跟原告說不賣給原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在9月5日打電話通知我說系爭土地不賣了。(問:簽約前有無將系爭協議書先行交予宋永騰看過?)他知道我要跟別人簽系爭協議書。簽約前沒有給宋永騰看過。(問:8月24日週6上午10點雙方首次面談中,你是否表示要將合約書拿給2位兄弟看?)沒有。因為還沒有簽。(問:9月5日宋永騰如何說?)他說土地不賣了。只說他不賣了。(問:何時知道宋永騰持分2分之1土地已出售?)10月25日接到張代書的電話告知。(問:9月4日隔壁幼稚園老闆,有無跟你聯繫?要買你持分的事?)沒有。(問:張代書告知時如何表示?)他說去調戶籍謄本,才看到土地已經變更所有權人。(問:你為何於10月28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在102年9月23日複鑑時已再次當面向原告表示宋永騰無意出售?)因為102年9月23日時我不知道宋永騰的土地已經出賣了,宋永騰9月5日就跟我說土地不賣了,我就立刻通知代書請代書轉告原告,因隔天土地鑑界,我跟代書說希望停止,那次原告沒有去,所以原告要申請複鑑時,我就直接跟原告表示。(問:9月5日有無問宋永騰為何不賣?)有。他說他不想賣了。9月5日那天才告訴我,之前沒有說。也沒有告訴我原因。(問:何時知道這土地賣掉多少錢?)10月25日知道賣掉,多少錢不知道。(問:你何時拿到宋永騰的身分資料?)102年8月24日。我是8月22日通知他,因代書跟我說要跟買方簽訂1個簡單協議,表示先有個依據,本來不須要拿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因還沒正式簽約。24日先拿到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更改姓名的戶籍謄本。(問:宋永騰曾經委託你以他的身分資料申辦其他的事宜?)沒有。只有這件簽約事宜交給我他的身分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88頁),亦即被告宋仲儒自承其確有獲得被告宋永騰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締約後隨即將其中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宋永騰之定金支票1紙交予被告宋永騰之妻收執等情無訛;又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公司同仁曹承湘於本院亦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於102年8月底,是否曾進行磋商?)我知道,磋商時我在場,是在臺中市○○路永慶房屋門市2樓,第1次是8月24日上午10點,到場者有原告、被告宋仲儒、張代書及我。(問:當日為何沒有簽約?)當日討論時宋仲儒表示價格已經確認好,經過所有權人全部授權,包含宋丁煌、宋仲哲、宋永騰的同意,因宋仲儒表示還有合建合約細節要回去作審閱,就將合約內容看完帶回,表示8月30日簽約。(問:宋仲儒有無表示要將合約帶回給宋永騰審閱?)有。還有其他所有權人。(問:8月30日簽約時,宋仲儒有無向大家表示他得到所有權人全部授權?)宋仲儒表示有受全部所有權人之授權,且帶所有權人之證件及印章到場。(問:當天500萬定金支付方式由何人決定?如何支付?)宋仲儒告知金額及開立對象,請我們事先開立,在8月30日支付。定金支票是請我們開宋永騰名義300萬,宋仲儒名義200萬。」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益徵被告宋仲儒所述上情,當屬真實;再參以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宋丁煌、宋仲哲、宋永騰及被授權人宋仲儒之簽章確均係被告宋仲儒所為,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宋丁煌及訴外人宋仲哲均未曾否認其等確為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等節並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顯見上開授權人全體均與被告宋仲儒為兄弟關係,因便宜行事遂委由被告宋仲儒逕行簽署上開授權書,亦合於常理,基上,堪認被告宋永騰猶稱系爭授權書非其所書立,即足證其不知締約上情亦未授權為之等情,當非可信。蓋因倘若被告宋永騰未授權被告宋仲儒與他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為上開締約情事,其何有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資料供先行為系爭土地鑑界之必要,且被告宋仲儒倘欲私自出售被告宋永騰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豈有不逕向原告收取現金或要求原告指明由其全權收取所有款項,竟要求原告簽發指明受款人為其及被告宋永騰之買賣定金支票,並於締約後旋即將該紙受款人為被告宋永騰之定金支票持至被告宋永騰家中交由被告宋永騰之妻收執之理。

(五)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1條及第18條約定載明:「乙方同意於甲乙雙方簽訂本約前,先行申辦土地鑑界,費用由甲方負擔,鑑界後如有位置不符、面積不足或土地被侵占以致影響甲方之規劃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已收之全部款項,絕無異議。被告宋仲儒保證被告宋永騰、宋丁煌、訴外人宋仲哲等3人確有特別授權被告宋仲儒得全權處分本協議標的物之一切買賣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定金及買賣各期款),否則被告宋仲儒願對原告負擔一切法律上之責任。甲乙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11日前正式簽定買賣契約,甲方如有違約,訂金由乙方沒收以充作甲方之違約金;倘乙方違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甲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參以被告宋仲儒所提其與被告宋永騰間於102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及17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8頁),亦可見被告宋永騰並非不知系爭土地有第3人要購買,被告宋永騰尚加以催促被告宋仲儒協商土地價格,急欲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反而係被告宋仲儒因奢侈稅之問題,就出賣土地一事有所猶豫,並多次告知被告宋永騰等情,足認被告宋仲儒身為土地出賣人之一,且為被告宋永騰之兄弟,若非確實獲得被告宋永騰就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商議等事宜之授權,當無甘冒上開承擔法律責任,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復為本件具結作證而特意為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詞,再擔負刑事偽證罪責等風險之餘地。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可知申請共有土地之鑑界,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全部共有人併同提出申請,則被告宋仲儒身為系爭5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無需特地取得被告宋永騰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為之甚明,是在在可見,被告宋永騰辯稱其未曾授權被告宋仲儒簽訂系爭協議書,交付上開身分證資料僅供辦理鑑界之用,其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等語,當非可信。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宋仲儒所為代理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宋仲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當屬有權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宋仲哲均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

(六)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屬法律問題,故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解釋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金,以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下列各項:(一)成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二)證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證明契約之成立者。(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此種定金,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對方得沒收定金;若受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須加倍返還其定金。(四)解約定金:即以定金為自由解除契約之代價者,此種定金,付定金當事人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受定金當事人亦得加倍償還其定金,以解除契約。(五)立約定金,又曰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以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立約定金既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是民法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72,057,500元,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行交付5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然就條文中之備件款、完稅款、貸款尾款等均全未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既未約定何時給付、如何給付,而與一般不動產本約就價金給付方式及時期詳為約定之常情不同,其中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可見系爭協議書僅具有預約之性質,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即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擔保買賣契約(本約)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倘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才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約如未成立,揆諸前開意旨,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蓋以系爭協議書第18條既已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11日前正式簽定買賣契約,甲方如有違約,訂金由乙方沒收以充作甲方之違約金;倘乙方違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甲方等語,而兩造亦不爭執迄今未能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又系爭協議既屬預約,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於主契約(即本約)成立前,即交付上開500萬元定金,且其目的係兩造擔保於102年9月11日前兩造另行協議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依上開說明,應非擔保主契約即本約之履行,而係為擔保主契約之成立,其性質屬立約定金,是倘若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至明。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查兩造間付受定金500萬元部分係屬立約定金性質,而立約定金仍應類推適用民法249條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8條所定,倘被告一經違約而未於102年9月11日前與原告正式簽定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7條既亦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辦理」等情,是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當仍於因可歸責於受定金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預約即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原告方可請求加倍返還上開定金甚明。而查,被告宋仲儒雖已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因被告宋永騰不願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之故,而於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即102年9月11日前之同年月5日告知協辦代書上情,並欲退還500萬元定金支票予原告,僅因原告仍希望持續與被告宋永騰溝通協商,故直至102年10月28日被告才寄發存證信函附現金支票返還原告,而被告宋永騰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02年9月9日出售傅鈞良等2人,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宋仲儒所提事件時間流程分析表及電話簡訊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98頁及第28頁),又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及提出佐證,則堪認被告宋永騰授權被告宋仲儒於10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乃因被告宋永騰於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即102年9月11日前之同年月5日即欲將系爭土地持分另售他人,被告宋仲儒遂向原告表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宋永騰並隨即於102年9月9日與傅鈞良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系爭土地持分,方致兩造未於102年9月1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甚明,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8條及第16條約定,致兩造確已無從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預約第18條所為約定,是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至被告宋仲儒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反面解釋可知兩造顯有約定就系爭土地若尚未進入營建過程之階段,均賦予雙方解除合約之權利;惟則,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但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參照),而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其定金僅屬立約定金性質,本件尚無成立本約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宋仲儒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4條關於買賣本約成立後之違約約定為據,即屬無憑。

(八)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5種,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依當事人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而系爭定金應屬立約定金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訂定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即不發生付定金當事人或受定金當事人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問題,無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可言,則被告宋仲儒猶仍抗辯該定金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因顯屬過高,是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即非有據。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6條中既已約明被告等人就被告任1人所為違約及賠償責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等人確有就被告宋永騰上開違約情事所負前開給付義務,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僅向被告宋仲哲以外之被告3人請求連帶加倍給付定金,亦屬有據。再被告宋仲儒因業已歸還原告上開面額合計500萬元之定金支票2紙予原告,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於扣除該500萬元定金支票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當屬有據。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50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各於103年2月13日(被告宋仲儒及宋永騰部分)及同年月14日(被告宋丁煌部分)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6條及第1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宋仲儒、宋永騰自103年2月14日起、被告宋丁煌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宋仲儒、宋永騰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一造辯論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