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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林偉強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劉育承律師被 告 白建新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浚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建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建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白建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建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浚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建新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利息起算日部分,均減縮為自本件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就請求被告白建新返還價金部分再擴張為自101 年4 月1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委託訴外人韋得棋代尋覓海南黃花梨木製家俱,韋得棋即轉向友人即被告林浚鎰探尋,被告林浚鎰因查悉友人即被告白建新有收藏古董家俱習慣,而洽談購買搭丌案桌(下稱系爭案桌)事宜,經韋得棋與被告林浚鎰二次前往察看系爭案桌,並確認材質是否為海南黃花梨木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即透過韋得棋、被告林浚鎰,向被告白建新以1,000,000元購買系爭案桌,原告已依約交付1,000,000元與被告白建新,並取得系爭案桌,另依約給付韋得棋75,000元、被告林浚鎰85,000元作為仲介佣金。惟原告將系爭案桌運送至客戶處後,經客戶質疑系爭案桌並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並予以退運,原告因而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發現系爭案桌並非約定之黃花梨木(中文學名為降香),而係非經專家以器械檢驗難以區辨、客觀價值僅80,000元之花梨木(中文學名:花櫚木)所製。雖原告多次委請韋得棋與被告林浚鎰聯繫,渠均避不回應,更拒絕透漏被告白建新之資料,原告遂於101年7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101年度他字第45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5號),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製,卻表示僅願返還600,000元,令原告難以接受,故已於開庭及調解時,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已解除或撤銷。

㈡、原告與被告白建新間係約定以1,0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由黃花梨木製之系爭案桌,惟系爭案桌之客觀價值僅80,000元,除不符約定「黃花梨木」之品質外,其客觀價值與約定價值差異甚大,顯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價值,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而被告白建新於原告發現系爭案桌材質後,即避不見面,直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出面處理,足見被告白建新應係明知系爭案桌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始故意隱匿標的物之性質,則原告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延為5年。又原告於101年4月底取得系爭案桌之占有,至同年5月查知有異,試圖向被告等聯絡處理未果後,同年7月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11月將系爭案桌委由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原告於刑事偵查前及偵查中透過證人韋得棋向被告等數次為解除之意思,亦於調解中為同一之表示,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應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縱被告等無故意隱匿標的物之性質,原告於此段期間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期間。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白建新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系爭案桌價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

㈢、退步言,系爭案桌原約定為「海南黃花梨木」材質,實係花梨木材質,二者客觀價值差異近12.5倍,本件標的物之材質於交易上自屬重要。且原告已於締約時一再強調欲購買「海南黃花梨木」材質所製桌子,被告明知若原告知悉系爭案桌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當不願為締約之表示,又原告於締約時以鑽聞之非專業鑑定人員得採取之方式努力識別,仍難辨別真偽。且海南黃花梨木及花梨木之外觀、味道上極盡相近,若非由專業鑑定以放大鏡甚至顯微鏡觀察細胞紋理、鑽取心材等方法、耗費至少二星期之時間鑑定,可謂難以區辨,亦據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在案,原告已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仍難識別系爭案桌材料之真偽,於標的物性質之錯誤自無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於偵查前及偵查中數次為解約之表示,即便意思表示因原告欠缺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而無效,然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目的無非在於解消契約之效力,以回復締約前之狀態,是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即應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法理,轉換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撤銷。則自原告第一次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白建新起,縱使契約未解除,亦自該時起撤銷。而原告已給付被告白建新1,000,000元價金,惟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被告白建新取得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返還受領之價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然而,即便原告主張不符合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及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要件,惟被告白建新給付之標的亦欠缺依約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轉化之法理,轉換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白建新返還減少範圍之價金金額。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述主張皆無理由,以兩造約定系爭案桌材質為海南黃花梨木,然實為花梨木,被告白建新交付之系爭案桌,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二人均有確保標的物符合債之本旨並提出給付之義務,詎料被告等除明知系爭案桌不符合債之本旨卻仍提出,亦消極未確認系爭案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且無從補正,被告白建新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當可認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白建新賠償損害。另被告白建新、林浚鎰明知系爭案桌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而故意隱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被告白建新、林浚鎰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施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至被告林浚鎰為原告與被告白建新訂定買賣系爭案桌之居間,原告並給付85,000元報酬與被告林浚鎰,兩造間自存有居間契約,而被告林浚鎰既為居間,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報告其所知之訂約事項。然被告林浚鎰竟於居間締約後即避不見面,顯已知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案桌材質不符債之本旨,卻隱瞞不告知原告,被告林浚鎰顯違反居間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喪失報酬請求權,其自原告處受領之居間報酬85,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浚鎰返還報酬及法定利息。

㈥、綜上,爰請求鈞院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林浚鎰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白建新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浚鎰、白建新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依被告林浚鎰兼被告白建新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3 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所示照片予被告林浚鎰兼訴訟代理人)此照片之桌子是原告向被告白建新所購買而由你所仲介?)是的。」、「(法官問:原告向被告白建新所購買之桌子價金為100 萬元?)是的。」,並於同日復陳稱「…原告也沒有在場,交了116 萬元,當時我在場,當場100 萬元交給白太太,其中16萬元,韋得棋說他也屬於中間人希望一人分一半,我說多跑幾趟,所以我說我要多拿一點,韋得棋拿7 萬5000元。」,可知被告等已自認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白建新間,而被告林浚鎰及證人韋得棋僅係為被告白建新及原告居間。

⑵、依被告等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等自始知悉由韋得棋

居間尋覓為「黃花梨木」材質之傢俱,韋得棋於締約過程中亦多次表示「系爭案桌應為黃花梨木材質」,雙方於買賣當日亦係以系爭案桌應為黃花梨木材質之前提而為磋商。是就系爭案桌之材質,顯已經表示於外,屬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經被告等認知而為出賣之承諾。且以被告林浚鎰於鈞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韋得棋為何找被告林浚鎰去買賣系爭桌子?)我有一次在外面碰到韋得棋,韋得棋告訴我他有從事黃花梨的傢俱買賣,他有談到市場最需要海南黃花梨及越南黃花梨,如果我有認識的朋友,有這二樣的傢俱可以幫他牽線介紹,如果介紹成功,介紹費用是買賣價金的一成…所以我圈子有這個機會,我就會介紹人,剛好我了解被告白先生有在喜好這種中式傢俱,認識白先生這麼多年,他喜歡什麼都買,他本身就是喜歡亂買,我有一天就約了白先生到他放置的地方,我就看到系爭桌子,我就拍照片給韋得棋看這是否他所需要的東西…。」,及於鈞院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被告林浚鎰有無跟證人講桌子就是黃花梨木?)我是請原告他們來看桌子是否為黃花梨木,我並沒有說桌子就是黃花梨木。」,可悉被告林浚鎰於居間及代理之過程中,均明知買賣契約之標的須為黃花梨木材質;而被告白建新亦於鈞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被告白建新購買系爭桌子多少錢?)十年前購買,大概購買四十萬元。(法官問:被告白建新購買時,你的前手有說是黃花梨木?)介紹人有跟我講桌子是黃花梨木。(法官問:被告白建新跟前手購買時,有無書面憑據?)沒有,所以我也沒有給原告書面憑據。」,是被告白建新於買賣時亦認系爭案桌具有相當品質與材質,並以其具備黃花梨木之材質為前提而為買賣磋商,方以百萬元之高價出售,並有證人韋得棋於鈞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參。

⑶、以被告林浚鎰於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4508號)101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問:後來韋得棋有跟你反應說買到的不是黃花梨木材質?)有,他說桌子已運回大陸了,買者說不是黃花梨木的材質希望退貨,我就跟白建沂(按應為新之誤)談這件事情…。」,及被告白建新於同案10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問:後來告訴人將傢具賣到大陸後,客戶表示不是黃花梨木,他們有透過林浚鎰要求要處理,林浚鎰跟你聯絡,你如何處理?)我說我從頭到我都沒跟他接洽過,而且東西他也看了

2、3次,怎麼可能東西送到大陸之後說不是就要退貨,我說交易沒有這樣的。」,可知雙方就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係於101年4月間訂定,原告於同年5月中即發現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之材質,遂委託韋得棋與被告等處理解約退貨事宜,被告林浚鎰接獲通知後,已對被告白建新為轉達,則原告「退貨」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等。又退貨係指「退還貨物」,原告欲發生之效果意思顯係解消契約效力以返還標的並取回價金,即欲發生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被告等到案說明之同年8、9月時,距契約成立均未逾六個月,顯尚未超過物之瑕疵擔保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浚鎰因承攬從事新仿古中式家具及古董買賣之韋得棋的店面設計工作而結識韋得棋,嗣後被告林浚鎰偶遇韋得棋,韋得棋向被告林浚鎰表示現從事黃花梨木家具之買賣,其中海南黃花梨木及越南黃花梨木是市場熱門標的,如被告林浚鎰幫忙韋得棋介紹成功,可獲買賣價金一成作為介紹費用。而被告林浚鎰因知悉被告白建新常蒐購中式家具,即前往被告白建新放置中式家具之倉庫尋找,於看到系爭案桌時,先拍相片給韋得棋看,並詢問是否係所覓之貨品,韋得棋看過相片後與被告林浚鎰約定時間,並於101年3月間同往被告白建新位於高雄市之倉庫實地察看系爭案桌,除當場購買兩張黃花梨木椅,並仔細檢視系爭案桌,惟並未當場決定購買,嗣後韋得棋電告被告林浚鎰,表示系爭案桌係所尋覓之貨品,請被告林浚鎰與被告白建新協議價格,並約被告白建新至倉庫以現金給付及交貨。於交貨當日,韋得棋向被告林浚鎰表示對黃花梨木極有研究,並教導被告林浚鎰簡單判別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以隨身所攜鑽孔工具,在系爭案桌左右各鑽一小孔,聞香判別,當場表示系爭案桌確為黃花梨木。韋得棋並於10餘日後,駕車前往被告白建新之倉庫,因被告白建新未在場,而與在場之林浚鎰協議後以1,000,000元購買系爭案桌,韋得棋除當場交付現金1,000,000元與被告白建新之配偶外,尚約定以雙方親眼所見、經韋得棋當場鑑定之現場貨品為準,未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品質或瑕疵擔保問題,而剩餘款160,000元則由被告林浚鎰分得85,000元,餘75,000元由韋得棋取得。被告白建新、林浚鎰於交易過程中,未曾與原告謀面或電話聯繫,買賣契約存在於韋得棋與被告白建新間,被告二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林浚鎰自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非買賣系爭案桌之當事人,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於聲請調解書狀內之陳述,其具辨識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何以仍無法辨別系爭案桌是否為黃花梨木所製,而「越南花梨木」或「一般花梨木」非一般人肉眼所得辨識,然鑑價機關僅以肉眼辨識,依表面顏色、質地、木紋上為判斷,未使用特殊儀器鑽孔,辨識特殊味道,所為之鑑定無法令人信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1 年3 、4 月間,經由訴外人韋得棋向被告林浚鎰洽尋購買海南黃花梨木家俱,被告林浚鎰因獲悉友人即被告白建新平日有蒐購古董家俱之習慣,而與韋得棋二次前往被告白建新所設倉庫尋覓,嗣尋得倉庫內之系爭案桌,經韋得棋單獨或偕同原告前往辨識後認系爭案桌係海南黃花梨木,而於101年4月16日,委由韋得棋以1,000,000元向被告白建新購買系爭案桌,原告於交付1,000,000元與被告白建新之妻後取得系爭案桌,另給付160,000元與韋得棋及被告林浚鎰作為佣金(韋得棋分得75,000元、被告林浚鎰分得85,0 00元),嗣後原告委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發現系爭案桌並非海南黃花梨木,而係花梨木所製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白建新、林浚鎰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5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與被告白建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就系爭案桌有無約定品質為海南黃花梨木製,原告以系爭案桌因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林浚鎰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林浚鎰違反民法第571條居間人忠實辦理義務,或被告林浚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居間報酬,而請求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案桌之品質約定為海南黃花梨木製:經查,被告林浚鎰於偵查中自承「韋得棋後來轉行,因為這幾年大陸過來台灣收購黃花梨木傢俱很熱門,他就在做這個,他跟我說我是做室肉設計的,如果有機會遇到黃花梨木傢俱的貨主幫他介紹,…本件貨主白建沂(按為新之誤)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知道他有喜愛收集傢俱,我問他手上有沒有黃花梨木傢俱,他說有,我就告訴韋得棋說有,就帶他去白建沂在高雄市○○路○○○號倉庫看現貨,…」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白建新亦自承:「(林浚鎰說當初他有問你手上有無黃花梨木傢俱,你說有,他才介紹這件買賣,是否如此?)是,他有問我有無黃花梨的傢俱,我跟他說有,他說要帶對方來看」、「(你當初跟他說有黃花梨木傢俱是指這個搭丌案桌?)是,我有很多件,他們挑了這一件」、「(當初林浚鎰帶他們來看,你有提供很多件給他們看?)林浚鎰問我有沒有黃花梨,我說有,他就帶他們去看了。針對這件案桌他們看了二次,其他的太小,他們不喜歡」、「(後來為什麼開100萬元的價錢?)因為我對傢俱本來就有興趣,也聽人家說黃花梨木最近在大陸很貴,有在炒這種木頭的傢俱,後來才開這個價格」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3頁)。此亦與證人韋得棋於本院證稱:「(被告林浚鎰有無跟證人講桌子就是黃花梨木?)被告林浚鎰有跟我講桌子就是黃花梨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證原告委託韋得棋向被告林浚鎰洽商代為尋找家俱,及嗣後被告林浚鎰再轉向被告白建新詢問購買家俱時,均認知所預定購買之家俱為黃花梨木製甚明。

㈡、原告以系爭案桌缺少預定品質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第111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白建新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交易之標

的係黃花梨木製之家俱,已如上述,原告與被告白建新、林浚鎰就買賣標的為黃花梨木製之家俱既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被告白建新、林浚鎰是否具備鑑別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核與契約之成立無關。縱被告林浚鎰在買賣過程中曾向原告或韋得棋表示自行確認是否為黃花梨木等語,仍無解於契約成立後,被告白建新負有交付符合買賣契約約定品質標的之義務。又查,證人楊淑銘於本院證稱:「(你做出本件鑑定判斷依據,依據為何?)本件送請我們鑑定的材質是花梨木,與海南黃花梨的價差是100倍,海南黃花梨的價格比較貴,花梨木的產地是緬甸地區,海南黃花梨的產地則是海南島,因為木紋與味道相差很大。花梨木的紋路線條比較直,沒有明顯色差,有白色、咖啡色、金黃色的木紋沒有很明顯的差異,色澤比較淺,海南黃花梨的色澤比較深,各種紋路色澤相差比較大,可以明顯區分,他的年輪紋飾比較曲折。至於味道,花梨木的味道比較接近木頭的香味,沒有海南黃花梨特殊的絳香絳香的味道聞起來比較嗆,黃花梨的味道比較柔和」、「(你如何判斷這件的價值依據為何?)我們會參考古董店、收藏家、全世界各地拍賣的價值,花梨木的價值因為一般人如果知道是花梨木,就不會買,除非是當成海南黃花梨或越南黃花梨,因為花梨木的價值比較低」、「(提示動產鑑價報告即本院卷第44頁,你在鑑價報告裡面有記載花梨木的各項特徵與海南黃花梨類似,跟你剛才說的不同,有何意見?)所謂類似就是外行人來看很像,但我們來看就可以明顯分辨出來,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案桌之面板材質並非海南黃花梨,而是以越南或緬甸地區之花梨木所製造,且符合越南或緬甸地區花梨木之各項特徵,材質雖佳但有多處修補、龜裂,中段及底足之材料則用較差之邊材及草花梨混合使用,有偷工減料且整體品相較差,工藝水平不高,價值約8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委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該公司動產鑑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系爭案桌之材質既非契約所約定之海南黃花梨木,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惟其物之價值、品質欠缺,被告白建新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白建新辯稱依現物交付即完成履約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⑶、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案桌係經原告及韋得棋數次檢查,並曾以鑽取木屑聞味之方式檢查,仍未發現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具有鑑定木材是否有海南黃花梨木之能力,被告白建新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況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言顯示,一般人無法正確辨識海南黃花梨與花梨木之區別,且證人係將系爭案桌拆開,在鑽洞處聞取香味,並以水泡及刀刮方式始足以判別,應認非屬專家之原告未具鑑別系爭案桌是否為海南黃花梨木之專業能力甚明。被告白建新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鑑定海南黃花梨木之正確方法卻不採用,自不得因原告未具備專業檢查知識而認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與被告白建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係約定買賣標的為海南黃花梨木製之家俱,被告白建新依約即應保證系爭案桌為海南黃花梨木製,不得因被告白建新不具鑑定能力而免除被告白建新所應負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被告白建新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其不負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⑷、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及買受人之專業知識而定,而木材種類之檢查,涉及專業知識,自非依通常程序所得確認,系爭案桌並非所約定海南黃花梨木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受領系爭案桌後,於101年5 月間將系爭案桌運至大陸客戶處,經客戶告知非海南黃花梨木與以退運,原告即通知被告林浚鎰要退貨,並由被告林浚鎰轉告被告白建新關於原告要求退貨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為被告林浚鎰於偵查中自承「(後來韋得棋有跟你反應說買到的不是黃花梨木材質?)有,他說桌子已運回大陸了,買者說不是黃花梨木的材質希望退貨,我就跟白建沂談這件事情,白建沂說他們是專業,他只是喜歡買桌子的人,不是專業,對方已經來看二次了,還拿電鑽來確認,所以他認為是他們誤判,他沒有辦法接受退貨」(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而被告白建新亦自承:「(後來告訴人將傢俱賣到大陸後,客戶表示不是黃花梨木,他們有透過林浚鎰要求要處理,林浚鎰跟你聯絡,你如何處理?)我說我從頭到尾都沒跟他接洽過,而且東西他也看了2、3次,怎麼可能東西送到大陸之後說不是就要退貨,我說交易沒有這樣的」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3頁)。依上開被告白建新、林浚鎰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示,原告於發現系爭案桌非海南花梨木後,即通知被告林浚鎰轉告被告白建新退貨,即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原告並未有怠為通知之情形存在,其於通知瑕疵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所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主張自屬合法。至系爭案桌之價值經鑑定後僅值80,000元,價值與原定之1,000,000價金差距甚鉅,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⑸、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白建新自應將由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1,000,000 元返還與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白建新返還1,000,000 元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建新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價金時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白建新返還自受領上開價金之日即戹101 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與被告林浚鎰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為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28 條、第565 條及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浚鎰有居間契約,惟此為被告林浚鎰所否認,原告就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證人韋得棋於本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言可知,原告向被告白建新購買系爭案桌過程,被告白建新從未出現,此亦為原告及被告林浚鎰所不爭執,而原告及證人韋得棋亦均自承於買賣過程均由被告林浚鎰帶往被告白建新位於高雄倉庫察看,由此足認被告林浚鎰應係被告白建新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或係被告白建新之居間)。又依原告主張係委託證人韋得棋代為尋找海南花梨木製之家俱,證人韋得棋向友人即被告林浚鎰打聽後始知悉被告白建新處有海南花梨木製家俱,而前往察看、購買,因此縱有居間契約,亦係存在原告與證人韋得棋間,並非原告之居間甚明。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你現金怎麼給韋得棋? 是開支票? )直接拿現金給他」、「(116 萬元是包含佣金嗎? 佣金是多少? )有包含佣金,通常來講,台灣行情就是收lO% ,我就跟韋得棋講就是用116 萬元去買,韋得棋後來跟我說他是收8 萬5 仟元的佣金,剩下的是給林浚鎰,總共佣金是l 6 萬元,這是韋得棋後來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反面)。益證原告係以116 萬元委託證人韋得棋購買,充其量韋得棋或能認係原告之居間或受任人,惟不能以證人韋得棋曾交付部分佣金與被告林浚鎰,即推論被告林浚鎰與原告間亦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林浚鎰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浚鎰違反居間之義務,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白建新返還價金100 萬元,及自101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本於居間契約,訴請被告林浚鎰返還8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