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洪鈺淨訴訟代理人 洪詩怡被 告 洪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詩怡及其等兄弟共四人合夥購地建屋,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本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對於相關作業申請流程較為熟悉,故乃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建物建造等相關合夥事務。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由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12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則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由地政士林淑惠交付予被告持有。惟因原告發現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建造事務,帳目不清,乃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原告及洪詩怡查核,並就未依約執行部分說明解決方法;嗣再於103 年3 月24日函催被告交付上開原告所有913 、91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惟均未獲置理。
本件被告經手系爭建物建造事項,對原告要求釐清建屋帳目推三阻四,而以扣留非其所有之上開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狀為手段,欲逼使原告按其虛列帳目交付建屋工程款,或接受其以無息退還原告已繳納工程款及土地款方式接收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殊屬可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段912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91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 平字第5383號、102 平字第5384號)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訴外人洪詩怡及洪駿騰為姐、弟、妹關係,被告、原告、洪駿騰、洪詩怡依序排行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因被告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對房地產行情及資訊較為熟悉,於100 年6 月10日與當時同住之洪詩怡共同出資各
2 分之1 ,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100 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被告與洪詩怡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當時因購地資金不足,被告與洪詩怡開口向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成借款,洪成允諾匯款400 萬元予兩造姐、弟、妹四人各100 萬元,並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為兩造姐弟妹四人各4 分之1 ,於房屋興建完成(包括一次、二次施工完成)、興建款項結清時再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洪詩怡及洪駿騰四人因此乃在父、母親面前約定: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待使用執照核發後,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進行二次施工。㈡系爭建物一樓為公共空間、停車場,由姐、弟、妹四人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
二、三、四、五樓依序分配予原告、洪駿騰、洪詩怡及被告。㈢興建房屋(包括一、二次施工)之發包、施工、辦理產權登記及支付款項等一切合夥事務均由被告全權執行之。㈣姐弟妹四人應先給付興建房屋資金各200 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執行上述合夥事務之資金。如房屋興建施工經費不足時,姐弟妹四人應隨施工進度陸續補足及再出資,直到房屋全部興建完成(包括一、二次施工完成)時,總結算結清個人之出資及費用,並依每人分配之產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登記,同時領取所有權狀。惟嗣因洪駿騰資金困難,迄未支付房屋興建資金200 萬元,故系爭建物一次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兩造、洪詩怡及洪駿騰四人即協議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先登記為原告、洪詩怡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4 分之2 ,二樓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三樓所有權暫登記為洪詩怡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四樓所有權登記為洪詩怡所有,五樓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仍暫登記為洪詩怡與被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再系爭建物已興建至一次施工完成,並進行二次施工中,而因兩造、洪詩怡及洪駿騰四人實際出資之系爭土地購地款及房屋興建款項為1,000 萬元,但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截至103 年2 月17日止已支出1,217 萬餘元,若將其中原應由洪駿騰出資而實際尚未出資之房屋興建資金200 萬元扣除後,已不足17餘萬元,係由被告先行墊支,且系爭建物二次施工亦尚未完成,仍亟需兩造、洪詩怡及洪駿騰四人協商如何再出資或如何籌措資金,以繼續興建完成,豈料原告及洪詩怡卻不願協商再行出資,並片面推翻上述合夥約定,要求被告停工,並請求被告返還權狀。惟依前揭合夥約定,系爭建物既尚未興建完成(二次施工未完成),合夥款項亦未結清,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自無理由,且原告實有義務繼續出資至系爭建物3 至
5 樓二次施工全部完成時,再進行會算結清合夥款項,始能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並符合民法合夥篇之相關規定,而不能以現況即合夥目的尚未完成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洪詩怡及其等兄弟共四人合夥購地建
屋,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建物,並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建物建造等相關合夥事務,而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12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亦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由地政士林淑惠交付予被告持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參照)。本件兩造、訴外人洪詩怡及其等兄弟四人既共同合夥出資購地建屋,系爭建物自應認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912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本質上仍屬合夥財產,且被告為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處理系爭建物建造等相關事宜而持有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而原告固於102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原告及洪詩怡查核,並就未依約執行部分說明解決方法,嗣再於103 年3 月24日函催被告交付上開原告所有913 、91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有該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掛報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惟原告於合夥事務清算前,依前揭規定,尚不得主張就上開912 、913 建號建物單獨取得所有權,且兩造、洪詩怡及其等兄弟共四人就合夥事務尚未完成清算,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故原告主張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912 、913 建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而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12 、91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912 建號、91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 平字第5383號、102 平字第5384號)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