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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張守承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道高級中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敏被 告 鄭淑華

姜林州孟南熙蒲志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下稱衛道中學)擔任工友一職。衛道中學於101年1月1日擅自擬定不合理之定型化聘雇員工合約書,伊簽立後發現該合約書有關伊自101年1月1日起,不予提敘薪級,每年固定支領100年8月1日核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應聘後伊因故中途解約,須繳付2個月工資的罰款之規定,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且不合理,乃向衛道中學申請調解,詎衛道中學竟藉故伊於任職期間有嚴重怠忽職守情事,由被告鄭淑華、孟南熙、蒲志煊、姜林州等4人於101年4月17日約談伊,嗣由鄭淑華將不實考核約談內容,交付被告陳秋敏,陳秋敏則擅自製作如起訴書原證三所示不實且未經伊簽名認可之約談紀錄(下稱系爭約談紀錄,其中有關問題2至問題3、問題5實際說明欄三、問題7原告之回答部分之記載係屬虛偽不實)交付鄭淑華、孟南熙、蒲志煊、姜林州等人簽名。嗣被告等人以伊有諸多違反聘雇員工合約書之義務而失職或嚴重怠忽職守,散佈告知衛道中學老師,致伊名譽受損,被告等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地方版,以該地方版新聞內容相同大小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⑶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原告於任職衛道中學期間,因有諸多失職及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人事主任鄭淑華於101年4月17日下午約談原告,並通知機要秘書蒲志煊、董事長秘書孟南熙及教務處設備組長姜林州等人到場。約談後鄭淑華紀錄要點做成被證四約談紀錄,並於101年4月19日召開臨時主任會議。鄭淑華將約談紀錄及主任會議紀錄呈報校長即陳秋敏審閱,並告知陳秋敏原告同意接受中途解約,陳秋敏予以潤飾,將2份紀錄整理成一份約談紀錄(即系爭約談紀錄),惟不論是鄭淑華所製作之約談紀錄,或陳秋敏彙整之約談紀錄,其內容均屬實在。孟南熙、蒲志煊僅閱其自己參與約談之打卡部分,姜林州更未看過約談紀錄,被告並無散佈不實之事實予衛道中學老師,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淑華於101年4月17日下午約談伊,蒲志煊、孟南熙及姜林州等人在場,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約談紀錄,其中有關問題2至問題3、問題5實際說明欄三、問題7原告之回答部分之記載不實(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等並散佈不實事實予衛道中學老師致損害其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遭鄭淑華等4人約談時之自行全程錄音

光碟,與原告所提102年3月11日告訴狀告證六之錄音譯文相符(即原告起訴狀原證五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20頁),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10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086號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除辯稱部分寫錯或脫漏外,並未爭執其真正,堪信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確為101年4月17日之約談內容。而鄭淑華於當日約談後,曾就約談內容簡略記載如下:「1、張員(即原告)未於上下班時間打卡,依自己入校離校時間打卡,已造成工作超時之假象。(答覆:願依上下班時間打卡。)2、學校實驗未規定煮水,曾和副校長約談至一半,突然告知實驗室正煮開水,理由是女學生擦桌子會冷,要準備給她們使用,顯與工作內容不符。(沒有回答。)3、違反勞動契約內容第14條:『承辦甲方校長、所屬處室主任和組長』所指派之『不在合約所載的各項公務事宜』。如:基於勞工健康保護及管理,實驗室-約僱人員自這學期開始,辦公室回歸至教務處,俟有實驗課至實驗教室值勤,張員依然故我,從未聽從指示。(答覆:工作量增多,無法回辦公室。)4、這學期未依組長規定時間交回工作日誌,至今仍未完成,一直以繁忙和遺失搪塞為由,無法照學校規定履行交辦事項。(答覆:工作量增多,沒時間寫。)5、4/12張員逕行擲乙張A4手寫字條予設備組長,聲稱已向勞工局請求申訴調解-學校擅自更改契約內容…。(答覆:沒有晉級及子女優待入學)6、實驗室為危險場所,張員未盡職責,擅自讓學生進入,違反衛生安全管理原則。更不可思議發生於3/30午休時間,發現有女學生在張員實驗室睡覺休息,並有證人及紀錄,另於上學期第五節有兩位女學生利用體育課至視聽教室聊天。(答覆:學生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問楊國凱老師問題-楊老師中午於視聽教室休息;環保義工利用早修及中午打掃實驗室;女學生上體育課到那休息一下;女學生借衛生紙等理由」,亦有約談草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

而依原告錄音譯文所載:(以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20頁)鄭淑華問(6分10秒):那你有沒有煮東西?原告答(6分11秒):煮東西是煮水。

鄭淑華問(6分18秒):學校不是有煮沸的水。

原告答(6分20秒):沒有,我這裡都是冷水,我必須要

盛水回去煮。鄭淑華問(6分27秒):實驗一定要做這個,要煮水嗎?原告答(6分30秒):有要煮水的動作。

鄭淑華問(6分37秒):學校有規定你要煮水嗎?原告答(6分38秒):沒有鄭淑華問(6分41秒):為什麼要多做一些學校沒有的事。

可知鄭淑華與原告約談當天確實有提到煮水、煮東西一事;另證人即衛道中學副校長梁德勝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給付獎金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以:伊於101年3月底中午午休時,經過物理實驗室,從窗戶看到有一位女學生平躺在實驗室睡覺,原告跟伊說那個學生生病,伊告訴原告即使該學生生病,也不應該躺在那邊,應該要請學生去找醫護人員,不宜在實驗室休息,伊還舉例如果有女學生平躺在伊辦公室,被其他經過的老師或學生看到不好,原告也說不好,伊跟他說要避嫌,想繼續跟原告談時,原告說他要回去,因為實驗室有燒開水,伊問原告燒開水是泡咖啡嗎?原告說不是,是要提供學生清潔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07頁);鄭淑華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以:101年4月17日約談時有提到原告和副校長談至一半,就告知實驗室正煮開水要離去,理由是冬天學生擦拭桌子冷,要準備給她們使用,是因為副校長曾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45頁),顯見,原告與鄭淑華雙方均知悉鄭淑華詢問有關煮水、煮東西,係針對原告先前與副校長梁德勝商談途中,以煮開水為由提前離去之事。再參以鄭淑華問:「為什麼要多做一些學校沒有的事」,原告並未回答。故系爭約談紀錄記載「問題:02學校實驗室旁就設有逆滲透冷熱飲水機,和副校長約談至一半,突然告知實驗室正煮開水要離去,理由是冬天女學生擦拭桌子會冷,要準備給她們使用,顯與工作內容不符等情及張員回答:沒有回答」等語,乃鄭淑華為明瞭為何原告工作職責範圍會有煮開水之事,於約談當天再詳加詢問原告,並連同副校長梁德勝先前告知之上情,綜合整理後予以草稿記載,事後陳報陳秋敏,陳秋敏再彙整成上開約談紀錄,尚無任何不實之處。

另依錄音譯文所載:

孟南熙問(錄音時間1分0秒):怎麼樣。

原告答(錄音時間1分3秒):工作太忙、太多了。

原告答(錄音時間1分10秒):然後就有跟上面反應。孟南熙問(錄音時間1分13秒):有跟組長反應?原告答(錄音時間1分16秒):對孟南熙問(錄音時間1分18秒):所以他對你講的置之不

理?原告答(錄音時間1分23秒):對。

孟南熙問(錄音時間1分26秒):那所以呢?原告答(錄音時間1分30秒):那我就等他們的反應啊。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15分46秒):每週實驗都讓組長知道。

原告(錄音時間16分0秒)答:知道,他知道,他上次來講的時候,我們都是按照課本的,那時候組長有來問。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16分07秒):再來就是說,他們老師有

沒有事先、比如說正當修改或他們有沒有清楚這個實驗。

原告答(錄音時間16分18秒):會事先先講。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16分22秒):那你們這邊有沒有資料

?姜林州答(錄音時間16分24秒):我們這邊的話就是實驗

室會先排定每個禮拜是哪幾節可以做實驗的。但是不是每一節課老師都會來做實驗。我希望他們做的就是把實驗列冊列出來。然後會有工作清單出來,那老師要做實驗在前一刻再告訴他們。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16分50秒):做實驗之前?蒲志煊問(錄音時間17分32秒):就是說,最主要是要之

前,還是之後?姜林州答(錄音時間17分36秒):他們之前要準備,之後也

是要處理,依我的觀察,準備的時間沒有他講的那樣長,因為之前有問過他,跟主任有問過他,他說可以一節課或…。

原告答(錄音時間17分55秒):喔,不是這樣子,那要看不同的實驗內容,那這個是有老師額外附加的。

姜林州答(錄音時間18分05秒):有要請他回教務處協助

一些事情,他說他不回來,說我們教務處不能占用他空閒的時間,那他寧願把準備的時間拉長,就是不願進教務處這樣。

可知,約談當天姜林州確實有提及曾要求原告回教務處協助處理事情,原告表明寧願將準備時間拉長也不願回教務處等情,是鄭淑華就問題3草稿記載,原告回答:「工作量增多,無法回辦公室」等情,陳秋敏事後如實彙整,尚與當日約談情節大致相符。

再觀譯文所載: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24分34秒):所以除了環保義工以外,視聽教室一般是不可以進去。

原告答(錄音時間24分44秒):當然是不可以。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24分47秒):如果有學生要使用,一般要經過申請。

原告答(錄音時間24分50秒):對。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5分0秒):為什麼有女學生在裡面

?原告答(錄音時間25分05秒):那是去年還是前年然後要來找楊老師問問題,那已經解釋過了。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25分25秒):是哪位楊老師?原告答(錄音時間25分30秒):楊國凱老師。

蒲志煊問(錄音時間25分35秒):如果說、這個ㄟ,這個還是,她們還是要上體育課。

原告答(錄音時間25分43秒):我有請她們出去啊﹗姜林州問(錄音時間25分30秒):蒲秘,如果按照那件事情

是凱宏去整理視聽教室,去整理視聽教室就發現有2位女學生跟他在聊天。

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05秒):3位,沒有。

姜林州答(錄音時間26分09秒):然後凱宏進去整理的時候,那3個女學生就走了。

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14秒):她們拿衛生紙。

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21秒):她們要找楊老師啊,就順便借衛生紙去上廁所。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6分31秒):那為什麼要拉門簾?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34秒):我們那時候吹冷氣很熱啊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6分37秒):那時候甚麼天氣?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38秒):夏天。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6分43秒):那你讓她們借衛生紙,需

要待那麼久?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48秒):沒有,他們在那裡等,等楊老師。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6分52秒):楊老師在那邊做什麼?上

課嗎?原告答(錄音時間26分54秒):沒有,沒有,他有時候會過

來,那一節剛好楊老師沒課,就跟她們說楊老師不一定會過來。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7分01秒):他們那一節是什麼課會去

那裡?原告答(錄音時間27分04秒):後來他們體育老師有講。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7分31秒):他都會去那邊辦公室找位

子,對不對?原告答(錄音時間27分33秒):對啊﹗楊老師都會去那邊休息。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7分42秒):都是中午對不對?原告答(錄音時間27分43秒):對,學生中午有問過他問題,這個可以去詢問楊老師。

可見,原告於約談當天亦確實提及曾有女學生利用上體育課時間,至視聽教室找楊國凱老師並借用衛生紙,然因楊國凱老師沒課,故原告轉知前來之女學生,楊國凱老師不一定會來等情,另姜林州於約談當天也曾告知蒲志煊有關凱宏之男子曾經在視聽教室內目擊2位女生跟原告在聊天等情。是鄭淑華於約談紀錄草稿第6點之記載,與約談內容相符,而陳秋敏在上開約談紀錄問題5,實際說明欄第3點載明「學生上其他課,本來就不該擅自離開,但張員(即原告)非但沒有提醒,還與之群聚聊天,更是違規」等情,乃陳秋敏參酌當日鄭淑華上開約談草稿第6點之提問與回答後,提出其個人主觀評價,亦無不實之處至明。

再依譯文記載: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12分12秒):為什麼你沒有先跟學校溝

通就去跟勞工局講﹗原告答(錄音時間12分17秒):我還沒有跟勞工局講,我只是先打電話跟勞工局詢問我現在所遭遇到的狀況。

那勞工局建議說可以先申請調解,是這樣子。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12分28秒):那如果學校說不調解呢

?原告答(錄音時間12分31秒):不調解就是這樣子啊!鄭淑華問(錄音時間12分35秒):學校可以先跟你解約。

原告答(錄音時間12分40秒):可以啊。

鄭淑華問(錄音時間21分13秒):那為什麼都不配合寫工

作日誌?原告答(錄音時間21分18秒):之前有寫啊,因為工作量比較多。

可見,約談當天原告自陳曾有提早打卡、因工作量變多致無法配合撰寫工作日誌之事、而姜林州亦有提及原告不服從主管之命回教務處幫忙等情,鄭淑華遂提及學校可能解約,且原告亦表明可以,是陳秋敏依鄭淑華口頭說明當日約談情形,在上開約談紀錄記載「問題7:張員已違反勞動契約,嚴重怠忽職守,近期內將依約召開主管會議,倘若學校決定中途解約,有何意見?張員回答:可以接受」,核與上情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從而,有關原告問及答之記載,乃鄭淑華事後依憑自己記憶

所及綜合姜林州、孟南熙、蒲志煊與原告之對話過程先以草稿記載,再陳報陳秋敏,而陳秋敏亦如實依鄭淑華當日約談草稿內容及口頭說明,完成系爭約談紀錄,並在每個問題之實際說明欄陳述校方處理之立場,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約談紀錄有何虛偽不實,則原告主張即屬無據。被告鄭淑華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併為敘明。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將上開不實之事實散佈,致損害其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約談紀錄並無不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散佈不實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散佈不實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綜上,系爭約談紀錄並無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不實事實散佈予衛道中學老師,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考核約談內容,認伊有諸多違反聘雇員工合約書之義務而失職或嚴重怠忽職守,並散佈告知衛道中學老師,致伊名譽受損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及在中國時報地方版登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