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施巧玲原 告 許春嬌原 告 許勝賢原 告 許勝欽原 告 王大正原 告 劉玉湖原 告 魏汶瑱原 告 黃種基原 告 李富夫原 告 許吉堯原 告 楊蕙榕原 告 黃國育原 告 張秀玲原 告 許燕山原 告 劉麗琴原 告 陳志忠原 告 蔡清棟原 告 李阿綢原 告 許素雅原 告 許蘭妹原 告 許勝勇原 告 劉香芬原 告 莊振銘原 告 許鈴裕原 告 許陳月麗原 告 林鶴原 告 李肚原 告 李辰發原 告 謝騰毅原 告 謝佩妤原 告 謝佩樺原 告 莊富志原 告 吳慧純原 告 黃盛遠原 告 蔡明勳原 告 劉璽鎔原 告 許永茂原 告 許永吉原 告 許永如原 告 莊松雄原 告 洪義昌原 告 沈怡菁原 告 蔡立群原 告 高淑錦原 告 莊珉儀原 告 蘇劉富美原 告 莊詠睿原 告 陳志格原 告 李銘村兼上4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麗卿被 告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
一、原告50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與被告大安政天宮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50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告50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0人既合併共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3000 ×50=150000)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對於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