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王麗玉被 告 謝承煬
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聲請意旨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漏載「連帶」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清償暨請求清償之範圍,乃完全取決於債權人自身之決定。而基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乃採處分權主義,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是否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起訴請求清償暨請求清償之範圍,法院自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初,乃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始終未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無從於判決主文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諭知,是本院上揭判決主文並無漏載「連帶」二字之情事。本院上揭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