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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蕭惠云被 告 莊智翔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第124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49之1號15樓之2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間起交往。原告於100

年6月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149之1號15樓之2房屋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原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台新銀行提領10萬元支付剩餘訂金後,再以台灣銀行帳戶支付20萬元(每個月支付2.5萬元×8個月)頭期款,並向土地銀行貸款521萬元支付尾款,及向三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75萬元裝潢及購買家電和家具,該房屋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行為不軌,動則以暴力欺凌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

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唇內側0.5公分挫傷、前頸2公分線狀挫傷、胸壁痛、下背痛、左臂瘀青、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嗣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在上開房屋對原告恫稱欲殺害原告及家人,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乃趁被告不注意時逃離住處。嗣於101年12月4日原告拜託警察陪同回家,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門鎖密碼,乘機占有上開房屋。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已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起訴(102年偵字第19948號),惟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迄今,雖經原告催告應搬遷交還原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霸佔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亦受有相當於每月1萬元至1萬5千元租金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四小段124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路○○○○○號15樓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自有信任關係,被告遂將其

經銷保養品、保健食品所產生之資金收入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准許原告自由使用被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作為生活費用,然原告揮霍成性,其刷卡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而上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兩造對此皆有共識。而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緣由係為給予原告未來結婚生活保障。詎兩造因各種原因而分手後,原告竟遽以被告侵占系爭房屋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告訴,惟經被告提出其經商資料及帳戶明細後,檢察官以「被告存入之款項總額超過被告提領金額,且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而認為被告所涉案件應該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可知系爭房屋應係被告所出資購買。

㈡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惟觀系爭房屋之貸款每月皆需支

付近3萬元,可知系爭房屋之貸款顯非原告於經濟上所能負擔,遑論另為負擔伊之生活開銷及信用卡等費用。綜上所陳,可知原告以個別銀行帳戶存款支付系爭房屋之訂金、頭期款部分,事實上係被告動用其存入上開原告帳戶之款項,作為購屋之用,且於被告於100年6月購屋後即於系爭房屋居住,可認事實上處分、管理系爭房屋者係為被告,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殆無疑義。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人即被告,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親家建設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親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實際上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係

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房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擁有所有權,被告主張係伊出資購買且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主張曾將其銷售保健食品之所得匯予原告,合計

匯款197萬2000元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為證。然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所匯款項確係被告所有。且原告主張斯時係以被告名義從事保健食品之銷售,因長期由被告負責收款,被告才會將收得之貨款匯至原告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為憑(參原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三~附表七),衡情,倘非原告確有從事保健食品之銷售,豈能保存如此詳細銷售紀錄。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匯入之上開款項,係原告實際銷售保健食品之所得,自非無虛。況且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僅197萬2,000元,與房地買賣總價差距高達381萬8,000元,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何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間,有如此高額之差異。顯然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並非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故被告抗辯匯入原告帳戶內之197萬2,000元,係伊提供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一情,自非可採。

㈣另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以原告之名義與親家建設公司

簽訂,且各期之工程款亦均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親家建設公司,全部買賣價金579萬元業已繳清等情,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期工程款匯款單、交屋結算明細表及收款憑單在卷可稽。且扣除訂金、簽約款及各期工程款外,系爭房屋之尾款521萬元,亦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原告目前仍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每月均按期繳交貸款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可資佐證。由此可知,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人應係原告,並非被告。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伊出資一情,自非可採。

㈤又不動產交易價金普遍較高,故自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自身

名下者,始為交易常態,若有自行出資購買卻因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者,縱係血緣至親,亦多有簽訂契約或留存相關證據,以供作日後釐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法律關係之佐證。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迄無法提出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579萬元,而兩造於購屋時,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因此甘冒法律及經濟上之風險,願將其高價出資購得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型態大相逕庭,是被告關於借名登記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另查,普通法院本於職權認事用法,故於個案之事實認定,

自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與民法上所有權之取得,二者法律要件大相逕庭,非可相提並論,故縱本件被告就其涉嫌侵占系爭房屋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據以推論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租價年息10%為上限。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㈧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4-1地號土

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74.4元,原告持有應有部分則為100000分之738,是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107,568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712,400元,亦有原告所提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

故則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即為819,968元【計算式:107,568+712,400=819,968】。另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49之1號15樓之2,位處忠孝夜市路段,為熱鬧繁榮之商圈,鄰近中興大學、東峰公園、臺中火車站、臺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公共設施周全,生活及交通機能極為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前開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額度,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150元【計算式:819,9689%12=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