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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李世賢被 告 張來蜂

曾怡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來蜂與被告曾怡倩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曾怡倩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緣被告張來蜂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自申領信用卡起至99年11月3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8,81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給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01,501元,及其中58,818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經原告於103年2月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方赫然發現被告張來蜂在原告上開債權成立後,於98年5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於98年5月6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曾怡倩;然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來蜂自87年4月20日設定押權人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後,至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其抵押權人仍土地銀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從未變動,而仍為被告張來蜂,是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理。又被告張來蜂與被告曾怡倩為母女關係,被告如無法提出本件買賣證明,當可認該買賣關係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恐為被告張來蜂逃避債務以脫產之行為,是原告當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且應可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甚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及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當認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真實等節,擔負舉證責任。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張來蜂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張來蜂請求被告曾怡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張來蜂及曾怡倩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8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曾怡倩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若認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契約暨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仍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情形。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查其等者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張來蜂積欠原告上開欠款已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張來蜂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曾怡倩,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又原告乃於103年2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買賣行為,自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來蜂及被告曾怡倩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曾怡倩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答辯書狀陳述略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並非虛偽,此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由被告曾怡倩繳納可知,是其等間之買賣應屬合法有效。又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原告知悉其等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已逾1年,始為起訴,故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來蜂於9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自申領信用卡起至99年11月3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58,81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給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01,501元,及其中58,818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而被告張來蜂在原告上開債權成立後,於98年5月2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於98年5月6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曾怡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此部分復未據被告於答辯狀中為何爭執,當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當有上開確認利益;又縱認非屬無效,然被告間所為實屬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所定,原告自得予以撤銷,且此撤銷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曾怡倩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2)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曾怡倩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張來蜂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所求確認者為他人即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甚明。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四)查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而否認有通謀虛偽買賣情事,並提出被告曾怡倩所有存摺帳戶明細為證;惟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來源及價金支付情形,既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承受房屋貸款債務為何?支付金額為何?如何支付?等情,均屬未明,自當無從徒依被告2人空言所辯上情,認定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之約定。至被告雖提出被告曾怡倩之存摺帳戶明細為證;然觀諸該等支出僅有4筆,且轉帳日期及金額乃分別為103年2月14日1萬8200元、同年3月12日9100元、同年4月8日9100元、同年6月10日9100元,尚非於上開98年間之買賣時點所為,有原告所提被告曾怡倩之存摺帳戶明細可參,足見被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等款項之支出,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曾怡倩所為該等支出乃係支付其等間之買賣價金,抑或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惟被告既未曾陳明其等間買賣價金為何,顯見並無價金之約定,難謂有何買賣之真意;況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非低,如有以現金交付之情形,雙方均應會慎重其事,惟被告2人竟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金額及來源等未為任何陳述,自悖於常情。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來蜂係為規避上開信用卡債務,而與被告曾怡倩通謀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等間之買賣為真正云云,不足為取。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無效,被告張來蜂自得請求被告曾怡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張來蜂對原告負有上揭信用卡債務,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來蜂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曾怡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來蜂請求被告曾怡倩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來蜂部分,則因塗銷登記後當然即為回復原本登記為被告張來蜂所有之狀態,無待於再為回復登記,此部分聲明核屬贅列,亦經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刪除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來蜂請求被告曾怡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含被告2人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部分)及請求塗銷被告曾怡倩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一)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3)之土地。

(二)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建物。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