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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鄭益雄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展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先位聲明部分:

緣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訂立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清水農場並於承租後,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鄭井(亡故後由訴外人鄭蔡尺繼承)及被告鄭益雄等2人,渠等2人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分耕協議書;惟鄭益雄竟於87年間,於系爭土地其所約定分耕之部分(下稱系爭分耕部分)上搭建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而未實際從事耕作。嗣於102年2月27日,原告通知清水農場其欲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發放予承租人,故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即自原告處受領共計7,454,736元之補償金,其後並依系爭分耕部分比例,交付前開補償金其中3,727,368元予被告鄭益雄。嗣後,原告即將發放前開補償金之相關憑證、會計報告編送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審核;惟嗣於102年7月19日,前開審計處即發函通知原告,經查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衛星空照圖等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搭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等情事存在,已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請原告查明。原告遂於102年8月1日發函清水農場,請求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鄭益雄及訴外人鄭蔡尺則於其後提出自述書,自承渠等2人確於87年間,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晒穀場,至100年12月方拆除;原告遂於102年12月13日發函清水農場,通知其撤銷發放系爭分耕部分之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並請清水農場返還3,727,368元,清水農場則於102年12月25日回函拒絕返還,並抗辯原告應向被告鄭益雄追討云云,而被告鄭益雄則於103年1月20日向原告送交陳情書,表示其確有於87年間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晒穀場等情,惟其並無違規使用云云,經原告審核被告鄭益雄之陳情書內容後,認並無理由,原告遂於103年1月21日再次發函予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補償金共計3,727,368元,清水農場旋認原告請求歸還補償金3,727,368元於法無違,因此發函通知鄭益雄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3,727,368元予原告,惟迄今被告等2人僅清水農場繳回18,637元,尚餘3,708,731元未返還。綜上,系爭分耕部分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原告撤銷給付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被告等2人受領補償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3,708,731元之損害,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等2人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前開款項。先位聲明:(1)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農場應給付原告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益雄應給付被告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向原告ꆼ給付,則另名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ꆼ給付之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鄭益雄受領補償金係本於被告等2人間之租賃關係,原告直接向其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應無理由,則被告鄭益雄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已如上述,應亦違反其與清水農場間就系爭分耕部分所成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清水農場應得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存在,鄭益雄受領補償金應屬不當得利,惟清水農場既對原告有補償金之債權未清償,迄今卻仍未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益雄返還補償金,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清水農場請求鄭益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給付3,708,731元,並由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備位聲明:(1)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農場應給付原告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益雄應給付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農場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向原告ꆼ給付,則另名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ꆼ給付之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ꆼ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5號判例意旨,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本件原告與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因被告鄭益雄於87年間在系爭分耕部分鋪設水泥地、搭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約即屬無效,且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系爭三七五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ꆼ被告清水農場雖辯稱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

(即93年1月間、98年1月間)仍與其續訂租約,依權利失效理論,不得再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云云,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清水農場間就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縱與清水農場於93年、98年間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屬新訂定之租賃契約,依前開規定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原告於102年2月間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時,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補償義務。

ꆼ另本件有清水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即被告鄭益雄)之情形。惟清水農場係以集體生產之宗旨,其於承租原告所出租之土地後,理應分配耕地予其場員耕作,如場員屬清水合作農場之內部成員,固屬自任耕作,但如分配給不符合場員資格之人耕作時,亦應屬不自任耕作。故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鄭益雄如屬被告清水農場之場員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有認購社股、理事會同意、報告社員大會、及向主管機關登記等紀錄,而非僅以被告鄭益雄所提出伊與被告清水農場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2份,即認鄭益雄屬清水農場之場員,又本件被告等2人皆未提出實證,以證被告鄭益雄屬清水農場之場員,則被告清水農場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被告鄭益雄,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清水農場原訂租賃契約已屬無效。被告清水農場抗辯稱其僅構成消極不為耕作云云,應屬無理。

ꆼ被告清水農場雖以民法第182條第1項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應不復返還責任云云。惟鄭益雄於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分耕部分上搭建房屋、鋪設水泥地,被告清水農場自無不知情之理,況且被告清水農場究係以何因必須將原告所發放之補償金交付給被告鄭益雄,未見其說明,其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ꆼ被告鄭益雄於系爭分耕部分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經原

告機關利用台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以電腦核算未剷除前之水泥地面積為約185.5平方公尺、地上物之面積則約為367平方公尺,共計552.5平方公尺,占系爭分耕部分面積(即1,2

25.5平方公尺)之比例為百分之45.08。若係單純置放農具之農舍,應無需搭建佔地367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參當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鄭益雄於系爭分耕部分鋪設之水泥地及搭設之建物面積(即552.5平方公尺),非僅超過其所主張耕作土地面積(即1,225.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0,亦超過前開規定所示之基層建築之面積上限(即330平方公尺),故鄭益雄於系爭分耕部分鋪設之水泥地及搭設之建物依法不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從而,被告鄭益雄辯稱伊所搭建之建物、水泥地係做為放置農具之農舍、充作晒穀場使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再參85年1月31日臺灣省政府(85)府地三字第142034號函釋所示,興建設施之總面積不得超過17平方公尺,高度不得超過3.5公尺,地下深度不得超過2公尺,構造材料不得為鋼骨、鋼筋水泥、或加強磚造。惟鄭益雄所鋪設之水泥地及搭建之地上物總面積遠遠超過17平方公尺,且未經原台中縣政府之同意,故被告鄭益雄前開行為,亦已違反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6、10條等規定,應足證被告鄭益雄所搭建之建物、水泥地均與農業耕作無關。

ꆼ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清水農場負返還其餘3,708,731元責

任,而聲明第二項亦係請求被告鄭益雄負返還3,708,731元責任,惟不論被告何人返還,於已償還範圍內,原告之債權已滿足,其餘被告則於已清償範圍內,毋庸再為清償。因而一併請求判決被告二人負聲明第三項所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毋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請求於原告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中擇一為有利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清水農場抗辯略以: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鄭益雄置放農具與作為曬穀場之

用,符合農業使用及便利耕作目的,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此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可知。又本件被告鄭益雄於本案原告起訴前,皆一貫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農舍與曬穀場,皆係作為農業使用,與便利耕作之目的有關,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使承租人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亦無原告所謂系爭租約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情況。況清水農場為避免無端捲入糾紛,始給付原告所謂前開補償費之手續費共計18,673元,然就系爭分耕部分是否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存在,於前皆未曾表示肯定,原告主張清水農場已認原告請求歸還補償費於法無違云云,自屬無由。退步言之,被告鄭益雄縱有違約之情事存在,惟合作農場設立性質特殊,前開情事應僅屬消極不為耕作,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事由,而非同條例第16條之租約無效事由。

ꆼ縱認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惟原告於系爭分耕部分上之

地上物存在後,仍有三次續租行為,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參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87年間所搭建,若認確有違約使用而使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惟於其後之88年1月間、93 年1月間、98年1月間,原告與清水農場均就系爭土地屢次續訂租約,且系爭地上物於租賃契約續訂期間中(即100年間)已然拆除,參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本件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ꆼ縱認本件被告清水農場確因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其受領補

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清水農場自始皆就系爭分耕部分有地上物及鋪設水泥等事實不知情,其受領補償金屬善意係屬善意,其所受利益既已交付被告鄭益雄,其所受利益自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予原告之責任;又耕地出租機關審核通過發給耕地補償費,被告於領取耕地補償費後,必須轉發予真正承作之配耕著,並無扣留之權利,此為合作農場設立之本質與特性(農場非自然人,實際不從事耕作),故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經清水農場給付予被告鄭益雄自有理由。且本件補償費之權利依據係來自法律之強行規定(註:耕地375減租條例與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並非基於契約約定而來,亦即「補償費」並非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中,屬對價關係之「租金」與「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內容,其性質屬於義務性質之無償行為,即類似贈與行為,故被告清水合作農場應可主張已將系爭補償費金錢無償轉發(類似贈與)予配耕者被告鄭益雄而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故縱認本件有不自任耕作而不應轉發之情事存在,而致被告清水農場有得對鄭益雄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清水農場所剩之「現存利益」僅為此一債權請求權(即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清水合作農場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中段規定,其返還標的應為其對被告鄭益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其所主張之款項。

ꆼ又形式上觀之,本件被告清水農場ꆼ被告鄭益雄之出租人,

故被告清水合作農場係本於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相同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等規定,由出租人對承租人鄭益雄予以補償之義務;惟實質上,清水農場應屬受各場員委任,由其向原告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各場員實際耕作,是被告等2人間應屬一默示之委任關係。故清水農場受領原告核撥之各該配耕地之補償金後,自有交付補償金予受配耕佃農之義務。亦即,清水農場為公益社團法人,屬非營利性質,其僅係向配耕者代收租金轉交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本件發放補償金事宜皆由原告主導一切勘查與核准補償金事宜,原告不核准發放補償費則已,若已核准發放,被告清水農場於領取補償費後即有義務轉發予配耕者(其中僅收千分之五手續管理費維持農場運作),原告於事前若未盡責勘驗審查,於事後卻反而要被告農場負擔發放問題之龐大責任,實不公平。綜上,清水農場交付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予鄭益雄自屬有據。

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補償金云

云,惟本件並無符合該條所示,法律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效之情形存在,且民法第113條規定被認為係屬「贅文」(參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75-76頁,王澤鑑著,71年4月初版),正確而言應視情況適用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況被告既為善意受領人而免負返還與償還責任,即不得重複使被告負返還之責,使民法182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被告清水合作農場亦應無構成該條所謂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餘地。

ꆼ又被告鄭益雄應確為清水農場之「場員」,其於73年12月8

日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鄭取、鄭廷盛等3人,於渠等3人之父親過世後向清水農場表示願意接替耕作範圍,遂加入清水農場成為場員(註:於時被告鄭益雄之名經誤載ꆼ鄭『義』雄),渠等3人並於73年12月18日繳交因延遲陳報渠等3人父親亡故之事實所生之違約金10,986元、股金1,500元、手續費300元,此亦有清水農場83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等場員名冊可稽。

ꆼ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分割部分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之面積

,經電腦核算,系爭水泥地面積約為185.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約為367平方公尺,合計為552.5平方公尺,占系爭分耕部分百分之45.08云云。惟系爭農舍與曬穀場已不存在,原告所謂以電腦核算云云,其正確性應有疑義。另原告主張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對於農舍的建築管理法令,亦即,其僅係行政管理或取締規定,就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私法契約而言,若承租人所興建之農舍與曬穀場有真正作為農業使用,即不違反租約,不能謂農舍面積或高度有違反規定,即以前揭行政法規作為私法承租契約無效之當然事由。

ꆼ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鄭益雄抗辯略以:ꆼ被告等2人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鄭益雄均遵期繳納實

物代金地租予清水農場,被告領取清水農場交付之補償金,應屬有據,被告鄭益雄與原告間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於此合先敘明。

ꆼ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

、96年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鄭益雄於87年間於系爭分耕部分上搭建地上物,係因農耕需要,而搭建收藏農機、農耕用具及肥料、稻穀等用之鐵皮農舍,乃以協助便利農業耕作為目的的農舍,絕非以居住為目的而搭建。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不能以有農舍而為不自任耕作認定。並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分耕部分鋪設水泥地以供作曬穀場,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亦為耕作所必要,自亦不得據此即認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尚難據被告鄭益雄之自述書及陳情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違反租約之約定之事實。況被告於100年12月間自動拆除農舍,回復田地原有樣貌,應尚難據鄭益雄有此拆除行為即認定被告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違反租約之約定之事實,其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與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具無效事由,被告受領清水農場給付之補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益雄違反承租耕地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請求被告鄭益雄返還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被告鄭益雄確實有承租土地、長期耕作、從事農業之事實,

也無有廢棄土地、長期不為耕作之情狀發生,被告鄭益雄乃完全符合佃農要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特別保障佃農所設,保障佃農可承租土地耕作,避免受地主壓迫、隨時收回土地而特別立法保護。且在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保障佃農可獲得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現被告鄭益雄既具有佃農身分,自應受前開條例所保障,實不能以其先前的設置地上物行為,而追溯認定租約自始無效,原告請求鄭益雄返還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況原告乃臺中市政府,地方政府應以照顧人民生計、維護人民權益為己任,人民信賴其有權利取得該筆補償金,該筆補償金的發給雖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乃私法行為,然為避免公法遁入私法,逃避行政機關保障人民權益之責任,是以行政機關之行為仍要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訂之一般原理原則,方屬適法。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原告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發給後欲要求返還,亦應以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限。本件被告鄭益雄所建造之農舍既無不法,自無有刻意隱瞞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故原告之請求自不合理。綜上,原告請求鄭益雄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民事上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其請求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原告主張被告清水農場於93年、98年再簽定之耕地租賃契約

,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應屬無據,前開2次續訂租約之當事人皆係以原租約續租之意思表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自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續租乃新耕地租約,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義務,實屬曲解兩造當事人續行原本租約之真意。且原告於清水農場請求續租系爭土地時,均未主張有無效事由存在,按「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乃不應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迄今始主張無效,顯係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義務,自不足採。

ꆼ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原

告受詐欺誤認原告與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間租約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發放補償金與清水農場云云,惟被告鄭益雄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其續租系爭分耕部分既係屬原被告等2人間租賃關係之延續,自不屬新租約,被告領取補償金乃基於法令而取得,並無不當,自無詐欺行為存在。

ꆼ依合作社法第14條規定入社應經理事會同意乙節,其同意權

之範圍,限於審查申請入社者是否符合法令章程規定之資格條件,此為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由上開函釋可知理事會僅就入社者之資格是否合法作形式審查,並無拒絕社員入社之實質權限,鄭益雄確已於73年間繳交股金,符合社員申請之法定資格,自應於鄭益雄申請入社時取得社員資格。至原告所稱向主管機關報請社員登記之行為,應僅屬行政監督管理措施,如有違反至多該當合作社法第73條之1之罰則問題,並非農場場員身分之生效要件。故本件清水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依上開章程規定,將土地配耕於合於規定之各場員耕作,乃合作農場之經營方式,應無所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而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之情事存在。

ꆼ原告主張其以電腦核算水泥地面積約為188.5平方公尺、建

物面積約為367平方公尺,合計為552.5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地上物與水泥地已不存在,原告之電腦核算之結果,其正確性實有疑義,且證人鄭廷盛亦證稱系爭建物約30坪、水泥地約20坪(一坪=3.30579平方公尺)左右爾,與原告計算相差甚遠。即便系爭水泥地及建物坪數確如原告所計算之坪數,惟原告所提「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僅係對農舍建築之行政管理或取締規定,若違反亦係主管機關是否得對被告鄭益雄裁罰之問題,不可謂系爭建物面積或高度違反規定,即認定鄭益雄未自任耕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和水泥地面積過廣,系爭分耕部分有不自任耕地之情事存在並無理由。

ꆼ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原告與被告清水農場前曾確有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ꆼ原告確有交付3,727,368元補償金予被告清水農場,被告清水農場再轉發上開補償金予被告鄭益雄。

ꆼ原告確有受領被告清水農場繳回之18,637元手續費。

ꆼ被告鄭益雄確有於系爭分耕部分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惟已皆於100年拆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ꆼ原告主張被告鄭益雄於系爭分耕部分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

之行為ꆼ不自任耕作,致原告與清水農場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ꆼ若是,清水農場受領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是否該當不當

得利之要件?若是,其返還之範圍及標的ꆼ何?ꆼ原告主張清水農場應返還3,708,731元,是否有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鄭益雄並非清水農場之場員,其受領系爭分耕

部分之補償金應屬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ꆼ若認被告鄭益雄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之行為僅屬被告等2

人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鄭益雄受領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屬對清水農場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ꆼ若是,原告主張其對清水農場因系爭分耕部分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存在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故原告對清水農場有返還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之債權存在,得代位清水農場請求被告鄭益雄給付系爭分耕部分之補償金,是否有理由?ꆼ若認本件系爭分耕部分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又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二、本件原告依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查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衛星空照圖等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搭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等情事存在,認被告鄭益雄未自任耕作云云,然為被告清水農場及鄭益雄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及水泥地均係供農耕使用等語。經查:

ꆼ查系爭建物並無隔間,亦無供人居住,僅作為農用倉庫放置

農業機具、肥料及農藥之用,水泥地則作為曬穀之用,建築內並無客廳、浴、廚及臥室之隔間等情,業據證人鄭廷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3背面至165頁),又系爭建物僅為磚造,尚稱簡陋,亦有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附卷(附於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可佐,足堪認定。

ꆼ再被告鄭益雄亦從未設籍該處,此有被告鄭益雄之戶籍謄本

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49頁)可佐,且尚無證據認被告鄭益雄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建物作為農用倉庫放置農業機具、肥料及農藥之用,水泥地則作為曬穀及農用車輛進出之用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鄭益雄有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及舖設水泥部分之面積,超出主管機關所規則之農舍標準,應非農舍云云,然是否為農舍,應以其目的及用途觀之,非以有無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認定;且被告鄭益雄除了耕作系爭農地外,尚有耕作其他農地,此據證人鄭廷盛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鄭益雄當無可能在每一筆耕作之土地上均建造置放農具之建物,而僅擇一處建造堆放農具、肥料、農藥等之建物,亦屬合理。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放租之公有耕地,依該放租辦法(87年1月21日廢止)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第5條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87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等語。由以上規定,足目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而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原則上以合作農場之名義訂立租約,於不合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始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而由戶長與政府訂立租約。本件被告鄭益雄係經被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系爭耕地,非其等就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原告間訂有租賃契約,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是被告清水農場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書函往來,亦均以被告清水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並參酌上開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清水農場間,應為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益雄非為被告清水農場場員云云,然系爭耕地租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清水農場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清水農場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均為其內部組織運作,原告無權干預,亦未參與。且被告鄭益雄為被告清水農場場員,業據被告清水農場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9、40頁)可憑,並造冊送主管機關據以發放補償金,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鄭益雄所有,顯見被告鄭益雄亦確為實際任耕作之人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益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受領補償金,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1)被告清水農場應給付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益雄應給付被告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1)被告清水農場應給付原告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益雄應給付被告清水農場3,708,73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向原告ꆼ給付,則另名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ꆼ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