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邱燦榮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告 何有辛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陸續自其本身及配偶陳麗容之帳戶提領現金以借給被告,期間被告曾有清償部分款項,雙方至98年7月30日會算,確定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因而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祺公司)之股份1/100作為抵押,如被告於五年內無法清償所有欠款時,則無條件將永祺公司之股份1/100讓予原告;且被告應每年兩次(3月、6月)將永祺公司所分紅利或股息之1/100無條件給予原告,其並應提供永祺公司之開會報表,當成給予原告紅利或股息之依據;另被告並開立面額為6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至今尚未清償欠款,且亦未每年兩次(3月、6月)將永祺公司所分紅利或股息之1/100無條件給予原告,亦不提供永祺公司之開會報表,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因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永祺公司自98年7月30日起每年所分派紅利或股息之1/100計算之金額,並計算說明如下:
⒈就台灣之永祺公司所配發之紅利及股息而言:
依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永祺公司函覆本院之永祺公司盈餘分配表等資料,可知永祺公司自98年度至102年度配發予股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6,478,920元、10,131,649元、11,452,903元、6,247,679元、11,078,391元、17,499,119元,共62,888,661元,另有可扣抵稅額分別為2,159,424元、3,376,889元、2,345,558元、1,279,525元、2,268,854元、3,583,820元,共15,014,070元,合計為77,902,731元。按被告應給付該股利1/100予原告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9,027元(77,902,731×1%=779,027)。
⒉就大陸之永祺公司所配發之紅利及股息而言:
⑴被告雖拒不提出盈餘分配表等資料,惟依永祺公司於103
年4月15日對外發佈之新聞,表明「永祺集團去年(指102年)兩岸合並銷售量約141.6萬臺,集團營收衝破新臺幣67億元」,可知102年永祺公司於台灣及大陸廠之營收總額合計超過67億元,於扣除台灣之營收1,337,541,273元(參見卷內永祺公司函覆本院之財報資料),大陸廠之營收金額應超過54億元。而比較前開營收金額,可知大陸廠營收約為台灣營收金額之4倍多(5,400,000,000÷1,337,541,273=4.03)。
⑵查永祺公司於台灣之營收金額,分別為98年度計937,357,
829元、99年度計1,238,019,892元、100年度計1,053,541,317元、101年度計1,239,994,744元、102年度計1,337,541,273元(參見卷內永祺公司函覆本院之財報資料),按前開金額之4倍估算,永祺公司大陸廠之營收,應分別為98年度計3,749,431,316元、99年度計4,952,079,568元、100年度計4,214,165,268元、101年度計4,959,978,976元、102年度計5,400,000,000元。
⑶另查台灣永祺公司98年度至102年度所配發之股利,平均
約為當年度營收金額之1%以上,而大陸廠之土地、工資等各項成本均比台灣低廉,其獲利遠高於台灣廠,故其所配發股利至少在當年度營收金額之2%以上。而按當年度營收金額之2%估算,永祺公司大陸廠所配發之股利金額,分別為98年度計74,988,626元、99年度計99,041,591元、100年度計84,283,305元、101年度計99,199,580元、102年度計108,00 0,000元,合計465,513,103。按被告應給付該股利1/100予原告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55,131元(465,513,1 03×1%=4,655,131)。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包括779,027元及4,6
55,131元,合計5,434,158元(779,027+4,655,131=5,434,158)。故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保留其餘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合約書所載欠款650萬元,係被告欠原告之借款,業經原告證實在案:
⑴系爭合約書已載明:「甲方何有辛欠乙方錢,台幣650萬
元,在協商後何有辛無條件償還,重新立下此合約」、「
一、何有辛將永祺車業公司的股份1/100作為抵押五年,五年內何有辛如無法將所欠的錢還清時…」等語,可知係被告承認「已經」欠原告借款650萬元,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清償之方式,由此足證被告確實有欠原告借款65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至明。茍被告主張上開債務是賭債,則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
⑵另被告於103年5月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通話,承
認有欠原告錢,甚至表示「我從來沒有想,也沒有說不還還錢,欠債本來就是要還的,只是時間的問題」、「我來想辦法借錢還你」等語,更足證被告確實有欠原告借款65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
⑶再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找原告洽談和解,
有承認欠原告借款650萬元,並表示願意償還本金650萬元及利息,惟因雙方就利息金額意見不一,以致未達成和解,就此業經證人黃得芫於103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誤,更足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65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系爭合約書中,被告有借貸650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乃因原告經營網路賭博,原告向被告招攬
參與該網路賭博,被告前後總計賭輸約1000萬元,經被告向原告清償數百萬元後,原告仍要求被告就剩餘賭債簽下系爭合約書,被告無法拒絕原告請求而簽立系爭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上僅約略表明「因甲方何有辛欠乙方錢,台幣650萬元」,而未記載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何。
⒉雖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系爭合約書既
僅記載「因甲方何有辛欠乙方錢,台幣650萬元」,而未記載該欠款為消費借貸債權,更未載明原告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則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系爭合約書而主張已盡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被告所簽發如原證二之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票據,其票據原因甚多,不必然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執該本票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所舉原證三之原告及其配偶陳麗容之銀行帳戶,然上
開帳戶僅記載有自該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此顯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尤有甚者,該款項提領高達數十次,如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被告,原告並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收據,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等借據或收據,原告主張該等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被告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雖舉原證四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然該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僅記載被告承認有欠原告款項,但全文內容並未表示此為消費借貸債務,更未於該對話內容提及原告有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此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顯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⒋依證人黃得芫於103年10月22日之證述,原告主張本件消費
借貸之款項交付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此與原告主張係將款項交付被告,已有不合。再者,如依證人黃得芫所言,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則受領該等款項之人為何?原告當知之甚詳,原告應可提出該等受領款項之人之簽收單據或提出該等人名,然原告迄今卻無法提出簽收單據或提出該等人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包含大陸永祺公司之紅利股息,亦無可採:
⒈台灣永祺公司與大陸永祺公司為二個分別獨立之公司組織,
如系爭合約書包含大陸永祺公司之紅利股息,則必定會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明確,惟今系爭合約書僅載明永祺車業公司,並未記載大陸永祺公司,則系爭合約書所謂永祺車業公司所分之紅利股息,自不包含大陸永祺公司之紅利股息。
⒉又原告依據網路頁面列印資料作為本件計算基礎,然該網路
頁面資料為第三人於法庭外之片面陳述,此不堪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另原告該等計算內容,全然出於原告片面臆測,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於103年8月19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7月30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及原證二所示
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2009年7月13日、到期日:2014年7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50萬元),被告對原證一、二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證一所示內容,均未履行。
(二)爭執之事項:⒈就原證1所載欠款650萬元,原告是否應負舉證責任?⒉如原告就系爭650萬元欠款存在不需負舉證之責,或已舉證
存在,被告就其原因事實為賭債,是否應負舉證之責?⒊永祺公司於98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每股之紅利或股息
為何?永祺公司股份1/100可得分配之股息或利息數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650萬元欠款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原因事實為賭債,應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650萬元,兩造間並簽訂原證一之系
爭合約書1紙,且提出原證二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書之欠款原因關係為賭債,且系爭合約書未記載該欠款為消費借貸債權,更未載明原告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則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兩造於98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其內容記載:「因甲方(即被告)何有辛欠乙方(即原告)錢台幣650萬元,在協商後何有辛無條件償還,重新立下此合約」等語,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在於確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債務總額為650萬元,被告既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自應認為被告當時已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其債務總額為650萬元;另自原告所提原證四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記載被告承認有欠原告款項;又經證人黃得芫於103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650萬元及利息(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者,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系爭合約書、原證二之本票,形式上亦均不爭執,是已足認定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上揭之主張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自系爭合約書、原證四之line通訊軟體均未記載該欠款為消費借貸債權,亦未載明原告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云云,即不可採。
⒊另被告復辯稱系爭合約書之欠款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就此未能負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故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二)被告應給付永祺公司所分之紅利或股息1/100予原告: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為兩造形式上所不爭執,兩造於系
爭合約書第二條業已約明:「何有辛(即被告)每年兩次(
3 月、6月)將永祺車業公司所分的紅利或股息給乙方(即原告)1/100。」,是系爭合約書業已發生契約之效力,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永祺車業公司所分紅利或股息分成臺灣及大陸二個部分,並以大陸廠之營收金額約為台灣營收金額之4倍多,並以大陸廠之股利至少在當年度營收金額之2%以上估算永祺公司大陸廠所配發之股利金額,並提出網路頁面列印資料云云,惟大陸地區縱有大陸永祺公司存在,然其與台灣永祺公司仍為不同之獨立公司組織,且其股東結構究為個人或法人,亦無資料可供查詢,況系爭合約書中僅載「永祺車業公司」,並未並未記載「大陸永祺公司」,則系爭合約書所謂永祺車業公司所分之紅利股息,自不包含大陸永祺公司之紅利股息,而原告主張之大陸永祺公司股利之計算內容,亦屬全然出於原告片面臆測,仍不足採。
⒊兩造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如第二條之內容,則被告自應於98
年7月30日以後每年給付原告有關永祺公司所分之紅利或股息1/100;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永祺公司函覆本院之永祺公司盈餘分配表等資料,可知永祺公司自98年度至102年度配發予股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6,478,920元、10,131,649元、11,452,903元、6,247,679元、11,078,391元,以上現金股利共為45,389,542元,另有可扣抵稅額分別為2,159,424元、3,376,889元、2,345,558元、1,279,525元、2,268,854元,以上可扣抵稅額共為11,430,250元(詳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02頁、第49頁至第66頁),是上開股利合計為56,819,792元。依此,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股利1/100應為568,198元(計算式:56,819,792×1%=568,1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8,198元。
⒋至原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永祺公司函覆資料
主張,永祺公司於102年度配發予股東現金股利17,499,119元,及102年度可扣抵稅額3,583,820元,並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等語,惟查:其依據為永祺公司函覆本院資料之一,固有該公司102年度股息股利分配明細(卷第67頁)在卷,惟此項資料其記載為盈餘分配表(假設102年度盈餘全數分配),既為「假設102年度盈餘全數分配」為前提,事實上如永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時,盈餘並未全數分配時,上開資料僅為永祺公司稅前申報時之假設資料,如未經股東會通過即不能作為當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之依據,此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本院有關永祺公司102年度盈餘分配資料即為「現金股利11,078,391元、可扣抵稅額2,268,854元」即明。再者,依國稅局函覆資料,永祺公司並未每年度之盈餘全數分配予股東,此有98年度至102年度當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接著附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卷183、188、193、198、203、)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指102年度配發予股東現金股利17,499,119元,及102年度可扣抵稅額3,583,820元之資料,係以全數分配為前提,惟申報時並未全數分配,是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股利,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6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