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徐千祥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複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鄭羽軒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林德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畢業之警察,以「徐強」之筆名,在臺北保成補習班、臺中志光補習班、高雄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之「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錄取為博士生,且以「程譯」之筆名同與原告於臺北保成、臺中學儒、嘉義志光、高雄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課程,與原告於補習班教授課之科目雷同,二人間有競爭關係。被告竟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附件一所示之IP位置、時間發表內容欄所示之詆毀原告之言論,嚴重破壞原告主持經營的高見補習班、徐偉圓夢諮詢中心信譽,侵害原告招生之信譽。
(二)被告長期在弘光科技大學、臺北志光補習班、臺中學儒補習、授課,而附件一所示之IP位址,分別有弘光科技大學、志光補習班及臺中學儒補習班,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且發表之內容攻擊原告所有高見補習班榜單造假、一個榜單x萬元歡迎考上請領,意圖攻訐原告教學之名譽,甚至,其對於原告教學之資格亦多所詆毀稱,即稱原告非警察,與另案判決如出一轍。被告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一再攻擊原告,對原告極盡羞辱、污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具名在警光雜誌社自由討論區網站以主題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將惡意詆毀文章散布者誤與答辯人連結,且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之詞不應採信。原告所列「60.245.64.82」、「120.107.105.204」、「120.107.105.202」、「
120.107.105.6」、「61.219.139.198」、「59.126.31.176」等網路IP位址,非被告所申請,難釐清上開網路IP位址與被告間之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利用上開網路IP位址連結網際綱路而散布惡意詆毀文。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概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單以原告之詞而斷論被告為本案損害賠償行為人。
(二)被告與原告間曾有相類似案件纏訟多年,但仍不能據以認有妨害名譽之舉,畢竟二者間並無關係,被告已恪記前鑑,不再為違法舉動;再者,現今網際網路上以匿名方式惡意攻訐者眾,但原告卻未待刑事偵查終結,更未先查明事實過程,僅藉個人臆測而遽論答辯人犯有侵權之行為,實難信服。
(三)被告屬於短期約聘師資,因補習班沒有撥專屬辦公室及電腦予被告使用,在網路上發文的人不是被告。系爭文章及IP位址均非被告所使用及撰寫。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畢業之警察,以「徐強」之筆名在臺北保成補習班、臺中志光補習班、高雄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申之「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
二、被告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錄取為博士生,且以「程譯」之筆名同與原告於臺北保成、臺中學儒、嘉義志光、高雄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課程,與原告於補習班教授課之科目雷同,二人間有競爭關係。
三、「IP位址60.245.64.82」於附件一所示時間以「徐強更三審」、「徐偉圓夢諮詢學員注意」及「超強貪污師資」為主題刊登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言論。「120.107.87.167」、「
120.107.105.202」、「120.107.105.6」是弘光科技大學之IP位址,於附件所示時間日期發表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言論。「59.126.31.176」是臺中學儒補習班IP位址、「61.219.
139.198」是臺北志光補習班之IP位址,於附件一所示時間,依序發表附件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言論。
四、原告曾以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係被告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上議字第2317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有以附件一示之電腦IP位址,刊登如附件一編號一、二、三、四之言論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原告提出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徐強更三審」及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徐偉圓夢諮詢學員注意」一覽表及網頁內容、高見公職榜單廣告傳單影本、警光雜誌社自由討論區網站「超強貪污師資」之一覽表及網頁內容、被告於弘光大學之授課證明影本、榜單及發表上榜心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經查:
(一)原告曾以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係被告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上議字第2317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6359號偵查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提出附卷之高見公職榜單廣告傳單影本、榜單及發表上榜心得係補習班之榜單廣告及上榜學生發表之心得,其等縱使為真,亦無法推論證明被告有在如附件一所示之IP位址、時間發表如附件一示之言論。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審其內容是原告對被告自承於99年6月26日有在網路發詆毀原告名譽之文章,而為判決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之判決,該判決所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該判決內容與本案之內容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資為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論據,實難僅以前述判決之存在,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詢:「
60.245.64.82」、「120.107.105.204」、「120.107.105. 202」、「120.107.105.6」、「lll.252.87.167」、「
61.219.139.198」、「59.126.31.176」IP位址係由何人申請之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函覆本院「『60.245.64.82』查無基本資料;『120.107.105.204』查無基本資料;『120.107.105.202』查無基本資料;『
120.107.105.6』查無基本資料;『lll.252.87.167』查無基本資料;『59.126.31.176』則為臺中市私立學儒財稅金融法律事務期補習班(設臺中市○區○○路○○號,即前述臺中學儒補習班);專線號碼:42Y128 098附掛電話: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號1樓)、技術聯絡人:陳若晴;『61.219.139.198』則為臺北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期補習班(設台北市○○區○○街○○號4樓,即前述臺北志光補習班),專線號碼:223 Y134550附掛電話:0000000000號(臺北市○○區○○街○○號4樓。)、技術聯絡人:王健興。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60.245.64.82」為訴外人安通訊有限公司使用;「120.
107.105.204」、「120.107.105.202」、「120.107.105.6」IP使用人為弘光科技大學,合先敘明。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學儒補習班函詢:「被告鄭羽軒(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間是否有在貴補習班擔任教師授課?若有請被告鄭羽軒於101年11月間之授課時間表送院參辦」。經臺中學儒補習班以103年11月20日中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101年11月鄭羽軒未於本班任教授課,亦查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謹此函覆。」;並向臺北志光補習班函詢:「被告鄭羽軒(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間是否有在貴補習班擔任教師授課?若有請被告鄭羽軒於101年11月間之授課時間表送院參辦」,經該補習班於103年11月26日陳報狀:「..二、查詢101年度課程表,當年11月間,鄭羽軒有在本班教授『102年度司法特考/法學緒論及法學大意』、『102年度高普考/法學緒論』、『102年度移民署考試/移民法規與政策』等短期授課科目,詳細請參閱附件之課程表(附課表1份);亦向弘光科技大學函詢:「被告鄭羽軒(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至101年12月間是否有在貴校擔任教師授課?若有請被告鄭羽軒於101年5月至101年12月間之授課時間表送院參辦。」,經弘光科技大學於103年12月1日以弘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本校兼任教師聘任時程皆以學期聘任,經查本校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101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10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103年9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皆聘任鄭羽軒老師擔任本校兼任教師。三、巳來函所詢之101年5月至102年12月間,其中101年5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期間鄭羽軒為本校聘任之兼任教師。」並函附:鄭羽軒兼任教師近三學期課表供參等語;另向李如霞工作室函詢「貴工作室101年3月12日22時37分43秒有人以「徐千祥」之名(IP位址:60.45.64.82)在貴工作室討論區發表「徐偉圓夢諮詢學員注意」文章之人,有無在該討論區內填載個人聯絡資訊?如有請貴工作室將該聯絡資料送院參辦。」;該工作室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李字第0000000號函覆:「貴院中院東民縱103訴1251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詢問事宜,經查該人並無於本李如霞工作室網站討論區內填載任何個人聯絡資訊,請查照。」。查:
1、依上開函詢結果:原告主張發表侵害其名譽言論之IP位址,其中『60.245.64.82』為訴外人安通訊有限公司所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IP之事實;而李如霞工作室網站討論區亦查無任何個人聯絡資訊,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上開IP位址發表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言論。顯難僅依原告單方臆測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有在『60 .245.64.82』IP位址發表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言論。
2、又被告於101年11月期,既未在臺中學儒補習班任教,其自不可能在該補習班以『59.126.31.176』IP位址發表如件一編號三所示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且依被告於101年11月未在臺中學儒補習班任教,仍有人在『59.126.
31.176』IP位址發表原告所指之侵害其名譽之言論,顯見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言論,非為被告所為,係另有其人,自不得因被告曾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他人發表之論與被告曾表示過之言論雷同,即遽將一切相關言論均認為係被告所發表。
3、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間,故有在臺北志光補習班、弘光科技大學授課,惟授課與有無在附件一編號二、四所示之IP位址發表原告指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實屬二事,尚難謂被告有在上開期間授課,臺北志光補習班、弘光科技大學所設IP位址有人發表言論攻詰原告,即應歸究於被告,此參諸前述被告於101年11月間,未在臺中學儒補習班任教,仍有人利用臺中學儒補習班所設IP位址有發表言論攻詰原告即明,自不能以被告有在臺北志光補習班、弘光科技大學授課之事實,即遽推認被告有在臺北志光補習班、弘光科技大學授課所設IP位址發表言論攻詰原告。況查:
①依卷附弘光科技大學前述函覆之100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
,於101年5月2日11時5分至11時55分,被告在「弘光科技大學N206教室」教授「法學緒論」,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弘光科技大學」所有「IP位址:120.107.105.204」在101年5月2日(星期三)上午11時30分54秒上線發表如附件一表格編號二第一列之言論,然被告在授課中,何能分身上網發表原告所指之言論?②依卷附弘光科技大學前述函覆之100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
,於101年5月9日11時5分至11時55分,被告在「弘光科技大學N206教室」教授「法學緒論」,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弘光科技大學」所有「IP位址:120.107.105.202」在101年5月9日(星期三)上午11時50分24秒上線發表如附件一表格編號二第二列之言論,然被告同在授課中,何能分身上網發表原告所指之言論?③依卷附弘光科技大學前述函覆之100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
,於101年12月3日10時10分至11時0分,被告在「弘光科技大學M102教室」教授「人文精神(一)」,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弘光科技大學」所有「IP位址:120.107.105.6」在101年12月3日(星期一)上午10時53分25秒上線發表如附件一表格編號二第三列之言論,然被告同在授課中,何能分身上網發表原告所指之言論?④按依卷附臺北志光補習班10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檢
附之被告101年11月課程表,101年11月27日、28日臺北志光補習班均未安排被告上課,被告既未前往教室,原告指稱被告101年11月27日下午17時44分23秒上線、「IP位址:61.219.139.19 8」在101年11月28日下午16時20分16秒上線發表如附件一表格編號四之言論,顯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⑤證人臺北志光補習班法務林宗本在101年12月19日警詢證
稱:「(IP:61. 219.139.198」係屬志光補習班所申請使用?)是的,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的機房。」「(前述IP平時是何人管理?何人使用?)平常並無人管理,開放給補習班老師、同學、學生使用,有60餘人在使用,無固定使用人,電腦故障才會通知廠商維修。」「無人管理,機房內有3台電腦,都無人管理。」等語(詳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第11486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臺中學儒補習班教務副主任陳政彥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中證稱:「(IP:59.126.31.176係學儒補習班所申請使用?)是的。」「是我在管理,但是我沒有設帳號、密碼、補習班依部門分配使用電腦,我的部門有8台電腦。」「不需要登記,自由使用。」等語(詳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第11486號卷第34至35頁)。是以原告所質疑被告在授課工作地點,有可能使用上開電腦上傳上開言論乙節,因上開地點之電腦係供不特定人所使用,實難斷定為何人特定使用,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應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4、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利用臺中學儒補習班所有「IP位址:59.126.31.176」及臺北志光補習班所有「lP位址:61. 219.
139.198」在101年11月28日下午16時20分16秒同時上線發表如附件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言論,惟被告何有同時出現臺北市、臺中市二地之可能?原告指訴尚與常情有悖,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曾有類似之誹謗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認原告本件主張所述網路言論,基於補習授課競爭關係下,研判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檢視前案被告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上開住處所使用係固定IP位置123.240.46.5(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以此比對如附件一所示之IP位置,兩者顯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非伊所為等情,應非無據。又原告因授課關係在網路上遭受質疑後,多次向人提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固以其與被告間,因擔任補習班授課科目雷同,彼此存有競爭關係,基於此一動機之下,被告很有可能假藉散布上開言論,加以打擊聲請人在補習界之聲譽;然如上開理由所述,原告早已提告多人,其中不乏考得不甚理想之考生,同時也有基於義務幫忙查詢後發表評論之人,審諸此動機多端,絕非如原告主張所述,僅有單一動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按,既然上開評論,來源複雜不一,因此自難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又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所載,原告前與訴外人羅文謀議找其他不知情人栽種成大麻植株,羅文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聲請人查獲後,向政府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與「緝獲獎金」,所得「檢舉獎金」由原告分得三成,其餘七成則歸羅文所有(原告另取得依規定之查緝毒品人員之「緝獲獎金」),以及原告已告知羅文可以找檢察官出具公文使羅文得以順利帶大麻種子回國,羅文才會向吳豐裕稱其可至泰國取得大麻種子交付吳豐裕栽種成大麻植株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處罪刑,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以就發表主題「徐強更三審」所述各節,原告身為公務員因案為法院公開審理後判刑,此屬可受公評之事甚為明確,是以此部分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是縱認上開言論為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侵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述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致使原告受損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並致使原告受損,即無可採,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具名在警光雜誌社自由討論區網站以主題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