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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張中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連明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真意欲投標購買「標號1」○○○區○○段「11地號」土地,然卻於系爭投標單上標號欄載為地號「11」,故依下列順序而為請求:(1)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若認其撤銷錯誤表示行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沒收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之系爭保證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本院所酌定違約金部分之款項(見卷第4至5頁起訴狀)。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法律上主張再予敘明依下列順序而為請求:(1)兩造就標賣之標的物意思表示不合致,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本件合於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款所規定之「所填內容錯誤,投標作廢」,故被告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發還系爭保證金;(3)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4)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沒收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之系爭保證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本院所酌定違約金部分之款項(見卷第81頁民事準備二狀)。原告於審理中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於原起訴時係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及違約金酌減二者,其後再主張標售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至於原告起訴後再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款所規定之「所填內容錯誤,投標作廢」,故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投標須知而返還系爭保證金,雖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並無二致,然其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有追加,故於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下,應認屬於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無論原告係以前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違約金酌減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抑或依系爭投標須知關於廢標後被告應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認為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案,欲參與該次標售清冊中「標號1」○○○區○○段「11地號」土地之競標。惟因原告從無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填寫標購土地投標單之經驗,於投標單上之「標號」欄位內,原應將「標號1」之「1」填入,誤以為應填入上開土地地號之「11」,致投標單上之標號欄位內誤載為「11」之標號即另○○○區○○段○○○號土地,原告並以最高價得標標號11號即第11標。惟原告於系爭投標單內所檢附繳納保證金即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票號E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4,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所訂本次標售清冊「標號1」土地之保證金金額。如原告真欲投標標購「標號11」所示土地,則保證金僅需2,376,000元,斷無溢付保證金之理,可見原告確係欲向被告標購「標號1」所代表○○○區○○段「11地號」土地,卻於投標單上之「標號」欄位誤載為「11」,並交付「標號1」所示之保證金2,954,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故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應認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保證金。

(二)其次,原告上開錯誤記載係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配餘地標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第七款所規定之內容錯誤之廢標情形,原告亦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投標須知發還系爭保證金。

(三)再者,原告因上開誤載標單,隨即向被告表示行為錯誤情事,並委請律師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772號函達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告102年10月21日誤繕標號標購區段徵收配餘地之意思表示,暨撤銷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支票或系爭保證金2,954,000元予原告。然遭被告函覆拒絕,表示原告誤繕標號乃表意人即原告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錯誤表示行為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過失,實務上採具體輕過失之理論,為主觀的注意標準,與表意人之平時注意能力高低有關。衡以原告從無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填寫標購土地投標單之經驗,關於繕寫投標單辦理標購事務之注意能力,顯然無法與日常承辦地政業務之人員相比擬,則原告關於本件表示行為錯誤,應無具體輕過失,仍得撤銷錯誤之表示行為。本件原告即表意人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因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行為,所給付予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因原告已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四)末者,縱認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然因保證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逾法院酌定違約金部分之款項。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標售臺中市○○○區○○區○○路以南地區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手冊(含投標須知、標售清冊及位置圖)、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等相關投標事宜,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前開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原告於被告上開102年10月23日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案,所參與投標之投標單確實填寫標號「11」,嗣經被告審核原告該投標單為第11標所投標價為最高標,乃依標售投標須知第五點開標決標規定,認被告得標無誤,原告投標之保證金票據及金額亦符合投標規定,且無系爭標售手冊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相關情事,並經被告依投標須知第十點之規定,以102年10月3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述標號「11」土地,經開標結果業由原告得標及繳納地價款方式及繳納期限等相關事項。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觀之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雖本件原告主張誤將投標單之「標號」以「地號」填寫,欲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公告之「臺中市○○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投標單」,其上僅須記載「標號」,即填寫欄位確為「標號」欄,無須記載「地號」欄,則原告主張將「標號」誤載為「地號」,即難採信。況原告投標單標號欄填寫內容確為「11」,原告雖主張將「標號」欄誤載為「地號」,被告無法自上開記載中即得推知原告有誤載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誤填,實難認屬表示行為之錯誤,應為動機錯誤。縱令原告上開錯誤屬表示行為錯誤,因原告填寫投標單之錯誤,顯係其自身對上開標售投標單未能細看謹慎填載所致。縱原告真意係以「地號11」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亦屬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而可歸責於自己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有錯誤而將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本件每平方公尺標價金額為112,666元,土地標售總價款高達68,453,608元,如以上班族每人月薪5萬元計算,須不吃不喝工作約114年始可賺得,原告主張誤繕標號顯已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與義務,係屬當事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應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歉難同意原告所請,並以102年11月19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1月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被告102年10月3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事項辦理繳款事宜。被告並於102年10月31日函中敘明逾期不繳納地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已繳納之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於法尚無違背。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要旨,可知最高法院認就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錯誤,不論表意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而賦予表意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實務上就此過失係採抽象輕過失,即表意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即不得主張撤銷,以免有礙交易之安全。本件投標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原告自有餘裕詳閱投標須知,細填投標單,而其他投標人均未有發生類似將標號誤寫為地號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之錯誤,只須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填寫標單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故不論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過失,究係「抽象輕過失」或係「具體輕過失」,原告填寫標單既有前開重大過失,自均不得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投標須知第五點開標決標第二款規定,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即表示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的投標人應視為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五)再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復按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底價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人,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投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人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自屬當然。雖本件原告提出陳情書主張廢標並退回保證金云云,惟投標作廢即廢標之規定,依投標須知第七點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投標須知所載廢標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所繳納保證金於投標前支付,具有協助標售順利運作,及早達成出售標的物之作用,避免應買人任意投標後拒絕履約之困擾。故保證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以投標作廢等方式獲得不正利益或達圍標與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約定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行支付,性質不同,自非屬違約金,更非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以上開投標單參與投標,自應受被告公告之投標須知所拘束,而就其所填載之投標「標號」負責,並非原告主張填載內容有錯誤云云。況投標者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何退還,悉依被告之投標須知第七點至第九點所分別規定投標作廢、沒收保證金及發還保證金之各項條件,其用意即在於保障投標人之權益、維護交易之安全性,是除有投標須知所載之相關情事,可申請發還保證金外,自不許投標人任意申請變更標單之內容或作廢或退還保證金。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認被告沒收之保證金有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性質,請求予以酌減,顯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欲參加被告招辦並定於102年10月23日開○○○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其在系爭投標單上「標號」欄位內填載「1」、「保證金」欄位內填載「第一銀行支票號碼EH0000000、金額貳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百零拾零元整」,並隨同系爭投標單檢附交付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票號EH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2,954,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由被告收受之,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開標,並公告以原告為系爭標售案中「標號11」之○○○區○○段○○○號土地」之最高標價者標得該「標號11」之土地,原告旋於翌

(24)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陳情書載:「本人參加102年10月23日區段徵配餘地標售,參與本次標售清冊中標號○○○區○○段○○○號競標,惟因不熟悉投標單填寫規定,將投標單誤繕為標號11(即編號1之地號),並以最高標得標,實屬有誤...懇請貴局准予廢標,並退回保證金」,然被告以102年10月3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應繳納「標號11」土地之總價款68,453,608元,並以102年11月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告乃復以102年11月12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7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以系爭投標單標購區段徵收配餘地之意思表示暨撤銷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然仍經被告以102年11月19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區段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手冊(含投標須知、標售清冊、擬標售市有可建地位置一覽圖,見卷第4至13頁、第32至39頁)、空白投標單(見卷第40頁)、原告所填載之系爭投標單及所附支票影本(見卷第41至42頁)、臺中民權路郵局277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見卷第14至20頁)、被告102年11月19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1頁、第45頁)、被告102年10月3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4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46頁)、原告102年10月24日陳情書(見卷第72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標賣公告已明示以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應屬要約,投標出價最高者,即為承諾,該標售性質上為買賣,然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以標售人與應買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而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開標決標第二款載明:「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則被告於本件標售案所為標售之公告,應屬標售之要約,投標出價最高者,即為承諾,該標售性質上為買賣,固無疑問,然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以標售人與應買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然查,原告固於系爭投標單上之「標號」欄位內填載「11」,惟同時卻又於系爭投標單上保證金欄位填載「編號1」之○○○區○○段○○○號土地」所公告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即「2,954,000元」,並檢附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則徵諸「編號11」之○○○區○○段○○○號土地」所公告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僅需「2,376,000元」,衡諸常情,倘原告真意在標購「編號11」之○○○區○○段○○○號土地」,應無恣意溢付保證金之道理;再佐以原告於被告開標後,旋於翌日陳情如上,更足徵原告主張其本意為標購「編號1」之○○○區○○段○○○號土地」,而非標購「編號11」之○○○區○○段○○○號土地」一節,尚非無據,得堪採信。況參諸系爭標售案同時標售16筆土地,標售清冊列載此16筆土地之○號○區○○段別、地號、面積、土地○○○區○○○○○道路寬度、參考面積深度、標售底價、總價、保證金等資訊,實屬繁雜,然投標須知第四點投標方式與手續第一款填寫投標單第2目,僅簡略記載「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及投標人姓名」等文字,但關於投標人究應於投標單上如何「具體」「明確」「特定」填載何種編號、符號、代號或記號作為表明欲標購之「投標標的物」,則無任何指導或促請注意之記載或文字,是以確實亦容易導致無參與公有土地標售經驗之一般民眾,滋生僅需註明「地號」即可明確表明所欲標購之「投標標的物」之誤會,故原告主張其因誤解投標單之填載方式,始在「標號」欄內記載地號「11」,亦非虛妄。基上所述,原告就「標號1」之○○○區○○段○○○號土地」所為標購之承諾,與被告就「標號11」之○○○區○○段○○○號土地」所為標售之要約,就買賣標的物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故買賣契約尚不成立,應堪認定。此外,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亦明文記載:「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

(七)投標單...所填內容錯誤者...。...(十一)前項各款,如於決標後始發現者仍作廢,該作廢投標單如係最高標者,得以投次高標者遞補。」,則本件原告欲標購「標號1」之○○○區○○段○○○號土地」,並於系爭投標單之保證金欄位填載該土地之正確保證金額,卻於標號欄位錯誤填載標號11,其所填內容即有錯誤,亦堪認定,雖經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開標,並公告以原告為系爭標售案中「標號11」之○○○區○○段○○○號土地」之最高標價者標得該「標號11」之土地,然因原告旋於翌日陳情表明錯誤填載系爭投標單之情事,故依系爭投標須知上開規定,縱使係於決標後始發現投標單所填內容錯誤,仍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款規定作廢原告所為之投標,亦可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明文規定記載:「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七)投標單...所填內容錯誤者...。」、第九點明文規定:「投標人所繳保證金除有第八點各款情事不予發還者及得標人之保證金保留抵繳價款外,其餘均於開標後當日或翌日(以辦公時間內為準),憑投標人國民身分證、投標人原用印章及投寄投標單之掛號郵件執據無息發還...」。承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被告於原告投標時所受領原告交付履約保證之系爭保證金,即屬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九點規定,亦應於開標後當日或翌日即刻發還系爭保證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先以前揭102年10月24日陳情書通知被告錯誤填載系爭投標單之情事並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遭拒,復以前揭102年11月12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72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仍未果,則被告於收受上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時,應已知其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之規定,即應於開標當日或翌日,或至遲於知悉原告錯誤填載系爭投標單而應予廢標時,即應及刻返還系爭保證金,矧被告拒不返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利益暨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保證金2,9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見卷第2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既為有據,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則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備位主張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