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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被 告 楊喬安

楊皓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喬安與楊皓荃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皓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一○三年普登字第六三六○號收件字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喬安及楊皓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83,710元、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704,69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喬安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永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楊喬安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皓荃,並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喬安於對原告負有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際,未積極清償該債務,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皓荃,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為追償。且被告二人為姑侄關係,被告楊皓荃之法定代理人楊振銘亦為永詰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喬安及楊振銘應知悉其等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是被告楊喬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皓荃,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楊喬安、楊皓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ꆼ被告楊喬安與楊皓荃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ꆼ被告楊喬安與楊皓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普登字第6360號收件字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喬安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依其於10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之陳述則以:對於永詰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不爭執,伊有向原告提出申請,希望支付600,000元予原告以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願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皓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喬安係於102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皓荃,並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皓荃,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於103年5月14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永詰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83,710元、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704,694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喬安既為永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永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借款。然被告楊喬安竟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皓荃,並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復為被告楊喬安所不爭執。而被告楊皓荃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查被告楊喬安於102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皓荃,並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皓荃所有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楊喬安有前開債權,然被告楊喬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皓荃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資力已甚為薄弱,此觀諸卷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證物袋)。足見被告楊喬安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楊喬安所為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永詰公司、楊振銘等人究有無資力,依據上開說明,則在所不問。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皓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喬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皓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喬安與楊皓荃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皓荃應將該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普登字第6360號收件字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楊喬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此種情形由登記名義人即楊皓荃單獨申請塗銷即可,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 ○○區 ○○○段│50 │建 │3716.16 │20000分 ││ │ │ │ │ │ │ │之14 │└─┴────┴────┴───┴─────┴──┴──────┴────┘┌───────────────────────────────────────────────┐│建物 │├─┬────┬───┬─────┬─────┬────┬──────┬───────┬────┤│編│建號 │建物門│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物層次│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暨面積│權利範圍││號│ │牌 │ │建材暨層數│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 │臺中市西│臺中市│臺中市西區│鋼骨鋼筋混│22層 │19.94 │陽台:3.91 │全部 ○○ ○區○○段│中華路│平和段50地│凝土造、22│ │ │ │ ││ │1907建號│一段1-│號 │層 │ │ │ │ ││ │ │7號17 │ │ │ │ │ │ ││ │ │樓之19│ │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016建號(面積146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同段1018建號( ││面積34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同段1019建號(面積881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同段1020建號(面積267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05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