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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安複 代理人 王姵媖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萬零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三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具狀及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變更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外,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4頁)並均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之主張繫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即以下所稱系爭機器)是否已交付及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等事由,而衍生之紛爭,是先、備位訴訟之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卜椲企業社即徐文惠(原名:徐啟昌,於101年9月29日歿)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事業,遂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電腦鉋花機器(型號:YL-12241,下稱系爭機器)、金額為210 萬(含稅價則為220 萬5000元)、約定交貨日為101年4 月6 日、交貨地點為嘉義貴公司(指:椲企業社即徐文惠之嘉義廠房),簽約當日原告即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4 月

7 日支票(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220 萬5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給被告,數日被告則開立10

1 年4 月6 日統一發票給原告。嗣於101 年10月間,原告耳聞徐文惠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至椲企業社處卻尋無任何人或系爭機器,乃轉往被告,經被告告知:「系爭機器於10

1 年5 月已送至嘉義廠交貨,但於101 年10月初,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德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停業)負責人即徐文惠之妻孫維屏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電壓由220V改為380V,系爭機器現置於被告工廠處,惟欠缺原應附機之USB電腦程式軟體鎖等配備而無法使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曾至被告處勘驗系爭機器,該機器經確認係中租公司所有」等語,而拒絕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徐文惠之妻孫維屏後,原告始知乙德公司另有向被告購買同型號電腦鉋花機器(下稱乙德機器)暨機臺軟體,被告並開立101 年5 月14日、101 年

5 月18日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乙德公司旋以被告開立之10

4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將乙德機器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出賣予中租公司,乙德機器經中租公司當場製作特殊標記而得特定,至此原告始知被告自始未依約交付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原告以函文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解除契約,並提出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

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若法院認被告已依約定交付系爭機器給原告,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覆,請求被告賠償2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抗辯: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徐文惠一情;然依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交貨時間為101年4月6日,而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之乙德機臺則約定交貨時間為101 年5月18日,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機器,以交貨時間論,顯與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貨時間4 月6 日不符,反而與乙德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5 月18日相符,故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所交付之機器應為乙德公司所購買之機器。

㈡依證人莊賀翔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電腦鉋

花機與軟體、乾燥機、空壓機一同全新整組送達,而被告承認軟體9 萬4,500 元、空壓機及乾燥機7 萬3,000 元係乙德公司所購買,帳款均已付清等語,均可佐證被告所交付之電腦鉋花機為乙德公司之機器。

㈢被告抗辯:雖有開立101年5月18日之統一發票給乙德公司,

但因未收款而未出貨予乙德公司乙節;倘買賣契約未履行,但已開立統一發票,只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作廢發票,然被告卻如數於101 年7 月底前繳納高達10萬5,000 元之營業稅,此舉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一再主張乙德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機器款項,惟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回函及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乙德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匯款16萬8,000 元、101 年5 月25日支票兌現79萬7,000 元、10 1年

6 月4 日匯款92萬1,200 元、101 年7 月20日支票兌現31萬8,800 元,乙德公司支付共計220 萬5,000 元,與乙德公司購買之機器發票金額相符;且被告證稱與乙德公司、卜偉企業社、徐文惠及孫維屏均不熟、無其他資金往來,然嗣後資金流向遭查出後,改口狡辯有借款160 萬6,620 元等,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鈺慧與被告於徐文惠死亡前僅碰面2次,

第1次為101年4月6日原定交貨日,第2次係101年9月中旬,徐鈺慧甫返國攜香菸致贈徐文惠,適逢被告於徐文惠之廠房,惟兩造未多作交談,徐鈺慧即離去,被告主張「機械交付後數天,於機械所在地,遇被告在場教導機械操作,被告並向徐鈺慧表示伊購買之機臺已交付」一節乃不實。

㈥原告僅知自己付款220萬5,000元,對於其他被告與乙德公司

、徐文惠之違法作為全然不知,屆至101年10月間,獲悉系爭為中租公司所有,原告認為受騙故提出告訴,嗣經法院及臺中地檢署逐步調查後,原告始確知被告竟分別與原告及乙德公司至少簽立2份買賣契約等情事,自不能因原告不明瞭實際情形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不得執為抗辯。

㈦是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證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係乙德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而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

三、如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然依據中租公司10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函覆,中租公司以乙德公司持有被告開立之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認定系爭機器為乙德公司所有,進而向乙德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中租公司已因買賣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憑,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220萬5,000元發票予乙德公司,由乙德公司及徐文惠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中租公司,則被告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致原告喪失機臺所有權,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覆,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5,000 元之損失。

四、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實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給徐文惠,由下列事證可佐:㈠由原告郵寄之102 年1 月21日寄發大肚郵局000015號存證信

函可知,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予徐文惠之機器,及於101 年10月間,自乙德公司運回被告處之機器,均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被告曾委託律師回函表示:「被告於101 年5 月上旬將系爭機器交付乙德公司並驗收完成,嗣系爭機器因乙德公司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有突破電流產生並致X 軸與Y 軸驅動器燒毀,而有維修情形,費用共計6萬2,400 元,請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前給付維修費用並運回該機臺、等語,惟原告並未支付,於102 年2 月5 日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表示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給徐文惠,另一方面又表示被告與徐文惠共謀將系爭機器再次出售給中租公司,以共同騙取中租公司機器價金,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所交付給徐文惠之機器,係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機器運回後,原告即表示要將

系爭機器取回自己使用,被告與原告負責人徐鈺慧至大肚廠房查看現場電壓,以確認是否適合放置系爭機器,且原告之

102 年2 月5 日刑事告訴狀自承:「徐文惠過世後,原告經被告通知,其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現正置於被告工廠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1 頁),並於10

2 年4 月3 日偵查中表示「101 年10月下旬徐文惠猝死後,我〈指徐鈺慧〉打電話到元隆機器詢問,陳勇志告訴我璿宇公司買的那臺機器現在在元隆木工機械廠」等語(見102他字第1065 號 卷第68頁背面)。另被告於徐文惠過世後,即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儘速取回系爭機器,並以102 年1 月25日律師函請原告儘速付清系爭機器之維修款項及於同年2 月5日取回機器;復於102 年3 月21日刑事偵查庭中,表示放置在被告公司之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希望原告儘速取回(見

102 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1頁);顯見徐文惠過世後,被告有與原告聯繫系爭機器後續處理事宜,苟系爭機器非原告所有,兩造何須聯繫系爭機器後續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 年5 月間,交付徐文惠之機器為乙德公司所購買機器,即有誤會。

㈢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之自然會2d軟體並非僅限於系爭機器始

可使用,尚可搭配其他型CNC 機器使用,該軟體係乙德公司欲購買,被告自然向乙德公司報價請款;至於空壓機、刀具、集塵管等配件,其中空壓機並非僅限於僅能搭配系爭機器使用,空壓機係乙德公司欲購買,被告自然向乙德公司報價。是原告主張就相關配備或軟體等,被告均向乙德公司請款,顯見被告所交付係乙德公司購買之機器云云,顯然無據。㈣原告主張乙德公司已支付乙德機器之價金220 萬5000元一情

,此與事實不合;①查乙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匯款16萬8,000 元係被告需在當年度6 月底申報營業稅,乃要求乙德公司之支付發票稅金(10萬5,000 元),另購買之空壓機費用原價7 萬元,經折扣為6 萬3,000 元,二者共計16萬8,00

0 元;②101 年5 月25日兌現之票面金額79萬7,000 元支票、101 年7 月20日兌現之票面金額31萬8,800 元支票,均係徐文惠前於101 年4 月間簽發以憑向被告借款並清償借款之用;③乙德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92萬1,200 元係就被告開立予乙德公司購買乙德機器之統一發票進行沖銷,且同日亦以被告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匯還徐文惠之卜椲企業社,上開資金均與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電腦鉋花機無涉。再者,被告誤以為乙德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原告前次交易付款迅速,遂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憑向乙德公司請款,然嗣後乙德公司遲未付款,經被告一再催款,徐文惠均表示過陣子即可付款,被告遂要求乙德公司先支付發票稅金10萬5,000元,待被告收到定金後即可開始製作伊所購買機器,豈料,

101 年11月9 日間,經中租公司告知,始知悉徐文惠已死亡,及擅自偽造被告印章、將統一發票及偽造買賣契約書憑向中租公司申辦融資租賃一事,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解除與乙德公司之契約,並於101 年11月29日發函予國稅局報備,故原告稱被告遲至101 年11月後始終止與乙德公司間契約及向國稅局核備,有違常情云云,實有誤會。

二、原告對於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一臺電腦鉋花機器予徐文惠一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機器並非原告購買,而係乙德公司所購買,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者係乙德機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即難認有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以被告故意侵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如下說明:

㈠依中租公司於另案偵察中所提供之被告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

約書、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融資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確認書,該等文件與被告於101 年4 月

1 日與乙德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乙德公司代表人、被告之印文等均全然不同;再依中租公司職員蔡三和於另案102 年度他字第1065號案件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224 頁),可知被告對於乙德公司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中租公司申辦融資租賃過程未知悉亦未參與,且中租公司於收到徐文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確認書」後,並未向被告確認實際交易情況,則被告焉能與徐文惠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且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中,經調閱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工廠登記證之歷次印鑑資料,與上開中租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進行比對,亦認定「買賣契約書」上印文與被告公司大小章確實不同,顯見被告並無與徐文惠共謀侵占原告之系爭機器。

㈡至原告主張已與中租公司確認,經中租公司表示系爭機器係

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由乙德公司再轉賣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已全數付清價金,有被告開立之101 年5 月14日、101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為憑云云;惟查:上開101 年5 月14日(編號BW00000000)統一發票,係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軟體之發票,與中租公司無關;另101 年5 月18日(編號BW00000000)統一發票,係被告開立給乙德公司,憑向乙德公司請領乙德機器之發票,該紙統一發票與中租公司於刑事案提出之發票相比(即本院卷第216 頁),並無乙德公司為任何文字加註,亦可證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之契約書、發票,確為乙德公司自行偽造、變造,均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四、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就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協議結果下(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含稅價為220萬5,000元,交貨日為101年4月6日,交貨地點為徐文惠之嘉義廠房,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交付101年4月6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原證1)。

㈡徐文惠於101 年4 月1 日以乙德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臺(即乙德機器),約定買賣價金含稅價為220 萬5000元,交貨日為10

1 年5 月18日,被告有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給乙德公司(即原證2 );被告另開立壹張101 年5 月14日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品名軟體)給乙德公司(即原證2 );且被告均已完納上開二張發票稅金。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發函

乙德公司、中租公司(即被證6 );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以大肚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即被證3 );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委託張捷安律師以102 群律字第0102號律師函回覆原告。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臺中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經臺中地檢署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及偵查終結後,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偵續字第60號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 年訴字第545 號審理。

㈤原告開立金額2,205,000 元支票(即原證1 )予被告,於10

1 年4 月9 日兌現。101 年4 月10日被告轉帳1,606,620元予卜椲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原證9 )。

㈥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10

1 年5 月22日由乙德公司匯入168,000 元、101 年5 月25日乙德公司支票兌現797,000 元、101 年6 月4 日乙德公司匯入921,200 元、101 年7 月20日乙德公司支票兌現318,800元(即被證11)。

㈦被告在101 年6 月4 日以陳詹阿珍名義匯入921,000 元給卜椲企業社即徐文惠的帳戶(即被證13)。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之系爭機器,被告是否已

依約交付?㈡先位主張: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機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備位主張:原告以被告故意侵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原告

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含稅價為220萬5,000元,交貨日為101年4月6日,交貨地點為徐文惠之嘉義廠房,原告已付清價金,數日,被告則交付101年4月6日統一發票予原告。另徐文惠於101年4月1日以乙德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與系爭機器相同型號之乙德機器,約定買賣價金含稅價為220萬5000元,交貨日為101年5月18日,被告有開立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電腦鉋花機)給乙德公司;被告另開立101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品名軟體)給乙德公司;被告均已完納上開二張發票稅金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支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3、52至5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為真。另乙德公司以被告開立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將乙德機器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出賣予中租公司,亦有中租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5、192 至194 頁),而據被告自承乙德公司雖與其約定購買電腦花鉋機,但因未交付價金而迄今未交付乙德機器,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給徐文惠之機器為原告買受之系爭機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事實上僅交付一台機器給徐文惠,該機器究竟是系爭機器抑或乙德機器?亦即被告是否有依約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器?此為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應審究之前提。

㈡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之系爭機器,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經查:

⒈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知悉乙德公司曾因場地不足需要騰出空間而要求元隆晚一點交貨?後來是否有騰出空間?)我知道,後來有騰出空間,從本來放塑鋼板材料的地方騰出來空間。」、「(問:該電腦刨花機是何時交貨到乙德?)大概我來公司後一、二個月之後交貨的。應該是在5 月中、下旬之間。」、「(問:交貨當時有你是否在現場?是由元隆公司的何人送貨過去?請描述當日交貨情況?)交貨當天我再場,除了我之外,還有二個越南員工、二個台灣員工也在場,徐文惠也在場。元隆公司有老闆的父親還有他們的員工過來。陳勇志沒有來,那時候陳勇志的父親說他出國,大概二個禮拜後會回來教我們機器操作。交貨當天沒有教我們使用,當天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後元隆就走了。」、「(問:交貨後,璿宇的老闆是否有去過乙德公司現場?何時去的?為何璿宇的老闆會去現場?)應該有,機器交貨後來來去去的人蠻多的。大約交貨後一、二個月後來的,璿宇老闆去只有找我的老闆,不會跟我講話。」、「(問:當時陳勇志是否也有在現場?)有。」、「(問:你是否曾聽到陳勇志向璿宇的老闆表示璿宇所買的機器已經交貨了?請描述當時具體情況?)陳勇志說徐小姐,你的東西已經送來了,你要不要看一下,徐小姐說東西放這邊,都是我們在操作,有什麼問題叫元隆跟我們接洽就好了。當時還有我、陳勇志、徐文惠、徐鈺慧在場。」、「(問:機器放你們公司那裡?)辦公室、成品區,然後才是放機台,機台放成品區後面的廠房區。」、「(問:你在那裡聽到元隆告訴徐鈺慧東西來了?)我是在成品區跟辦公室之間的飲水機附近廳到的。」、「(問:當時你在做什麼?)當時有刀具的問題需要用電腦更改程式,所以我就跟陳勇志一起往辦公室方向走。」、「(問:你看過徐鈺慧幾次?)卜椲企業社有一、二次。比較有印象是跟元隆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另證人莊賀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民事案件103 年

10 月30 日做證實所講的事實在的,…,我覺得陳勇志講的應該是當時情況,…,期間陳勇志也有強調不要我作偽證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82正面),是由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關於101年5 月間,被告之父親、員工曾將機器送至徐文惠之嘉義廠,當日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交貨後隔二星期,被告至嘉義廠教導證人莊賀翔操作機器,當時原告負責人徐鈺慧、徐文惠等人均在場,被告並當場向徐鈺慧表示該機器即為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述系爭機器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107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顯見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

⒉再稽以證人莊賀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1 年你回

去工作到10月離開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聽到徐文惠或孫維屏說公司還要壹台機器?)我不清楚。」、「(問:你101 年工作這段期間,你有無聽到孫維屏說要跟中租迪和買賣機器或租機器?)沒有聽說。」、「(問:元隆公司從頭到尾運了幾台機器過去?)壹台。」、「(問:101 年你回去工作期間,業務量有增加嗎?)有。」、「(問:壹台機器可以應付嗎?)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莊賀翔當時為乙德公司之廠長,在乙德公司業務量增加,一台機器無法應付之情況下,卻未見或聽聞乙德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台機器,或向中租公司買賣機器或租賃機器等事;再參以證人即徐文惠之妻孫維屏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乙德公司有向元隆公司購買的機器設備,有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82正面)及乙德公司事實上亦有向中租公司辦理機器售後租賃。依此,倘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為乙德公司購買,何以身為乙德公司之廠長莊賀翔卻未知悉,顯見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及以置於嘉義廠內之機器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賃等事,並未在乙德公司內部公告,顯係徐文惠刻意隱瞞未告知員工。再佐以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交付機器時,徐文惠亦在場等語,則倘被告於

101 年5 月間,所交付之機器為乙德公司所購買,在被告向原告負責人徐鈺慧表示機器為原告所有時,徐文惠大可提出質疑,顯見在被告交付機器予徐文惠時,乙德公司應尚未交付價金給被告。

⒊又縱如原告主張:乙德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匯款16萬

8,000 元、101 年5 月25日支票兌現79萬7,000 元、101 年

6 月4 日匯款92萬1,200 元、101 年7 月20日支票兌現31萬8,800 元,乙德公司支付共計220 萬5,000 元,與乙德公司購買之機器發票金額相符,被告交付之機器為乙德機器一情為真,則徐文惠大可持原與被告簽訂之101 年4 月1 日買賣契約原本、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即本院卷第53至55頁)向中租公司以售後租賃方式,再取得使用機器,又何需另製作一份買賣契約(即本院卷第58、59頁),及被告所辯雙方於101 年6 月4 日互相匯款921,200 元係為進行沖銷之用。而被告否認系爭機器為乙德公司所購買,是難因上開匯款金額與買賣金額相符,即遽認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之機器為乙德機器。

⒋被告雖與原告、乙德公司分別訂定電腦刨花機買賣契約,然

僅交付一組機器,而交付為事實行為,在被告、證人莊賀翔、徐文惠、徐鈺慧在場未提出質疑之客觀情況下;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機器已依約於101 年5 月間,運送並交付予至徐文惠之嘉義廠,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機器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承上,被告已依約於101 年5 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之嘉義廠,而系爭機器嗣後因乙德公司將系爭機器以售後租賃方式,由中租公司因買賣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在案,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為:被告故意侵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亦即備位聲明應審究為被告究竟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機器所有權難以回復之行為?又因徐文惠已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是被告究竟有無侵權不法行為,僅能以目前現有事證已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在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侵占案件)偵

查中於102 年6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賣一台電腦鉋花機給徐文惠,金額約200 多萬元。電腦鉋花機是徐文惠向我購買的。101 年10月初,孫維屏打電話給我說要將電腦鉋花機送到工廠,更改電壓從220 改為380 ,更改原因可能是為了省電,臺灣也適用,也可能要出售到東南亞國家…,徐文惠也沒欠我錢,我知道是孫維屏打電話,因為我常去她公司,有聽過她聲音。更改電壓時,我不知道徐文惠已過世,孫維屏打電話後,我就到乙德公司載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008號卷)。依上足見,被告於101 年10月初,接獲孫維屏打電話告知要將電腦鉋花機更改電壓時,當時已知悉運送之機器為原告所購之系爭機器,且乙德公司均未支付乙德機器之價金給被告,何以當時並未向孫維屏表示該電腦鉋花機為原告所購買,該電腦鉋花機之所有權為原告?況依據證人孫維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徐文惠有跟我說機器不正常要維修,我不知道機器如何不正常,維修事宜都是徐文惠在聯絡,我沒看見有人去維修機器,機器在徐文惠過世前送去維修,我是聽徐文惠說的,是徐文惠找人把機器運走。我有看過陳勇志,他有一段時間長到工廠。我沒有打電話跟陳勇志說要將電腦鉋花機需要改電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正面),是依證人孫維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孫維屏並未聯絡被告要將電腦鉋花機更改電壓一事,電腦鉋花機機器維修事宜都是由徐文惠與被告聯絡。被告有一段時間常至徐文惠之嘉義工廠。是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有歧異,是被告上開證述之可信度頗受存疑。

㈢被告既已依約交付電腦鉋花機予徐文惠,該機器為原告所有

,何以在孫維屏打算將電腦鉋花機更改電壓時,其未主動告知原告此情,被告實有疏失之處,且與常情有違;如上所述;況依據中租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建成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機器101 年10月9 日與被告照片(見他卷第71-1頁),101 年10月9 日置於被告工廠內之電腦鉋花機上已貼有中租公司之租賃標誌,足見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或101 年10月中旬將電腦鉋花機運回被告工廠處時,已知悉機器已為中租公司所有之租賃物,然其未主動告知原告乙德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一事,益徵被告確實有疏失之處。

㈣另被告雖辯稱:乙德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92萬1,200

元,同日以被告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匯還徐文惠之卜椲企業社,係就被告開立予乙德公司購買乙德機器之統一發票進行沖銷云云;然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一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⒈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被告與乙德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且被告自88年4 月2 日設定登記起,至101 年10月止已經營13年多,對於上開統一發票核銷之手續理應清楚,然乙德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92萬1,200元匯入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內,被告卻以其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匯還徐文惠之卜椲企業社(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46 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非匯入契約契約當事人即乙德公司之帳戶,且上開匯款金額僅92萬1,200 元,亦與被告、乙德公司買賣乙德機器之買賣金額22

0 萬5,000 元相差甚遠,與統一發票核銷程序有違,顯見被告上開匯款行為之真意應非為統一發票核銷之用。

㈤再依據證人即元隆機械廠之員工王桂茹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

中證稱:被告公司接單我們都知道,有沒有出貨我們都會知道。元隆機械廠有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給徐先生,但實際未付款,被告公司也未出貨,我聽老闆(指被告陳勇志)轉述,徐先生有答應要付款,請我們先開發票給他,但他連定金都還沒有給。依元隆機械廠之交易慣例,若首次交易之客戶是要求客戶付清貨款,才會出貨,發票是出貨當日一起給發票,固定交易客戶是發票如果客戶有要求先給,我們就會先給。之前沒有遇見過客人都未付款就先給發發票,這是第一次。陳勇志沒有要求我去向乙德公司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正、反面),依證人王桂茹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與乙德公司間本件買賣電腦鉋花機未付款就先給發票是公司首例,且被告並未曾要求證人王桂茹向乙德公司索回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再參以證人孫維屏上開證述,被告有一段時間常到嘉義工廠(見他字卷第101 頁正面),何以被告均未有催討價金或主動解除契約之舉止,直至101 年10月9 日中租公司告知置於被告工廠內之電腦鉋花機為中租公司租賃物後,始於101 年11月13日以神岡豐洲第

47 號 存證信函通知與乙德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再於101 年11月29日函文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報備乙德公司疑似有逃漏營業稅等情,是益證被告就與乙德公司買賣乙德機器一事就未付定金即先開立

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為被告公司首例,且訂立買賣契約後均未支付價金之情況下,即先請乙德公司交付營業稅10萬5,000 元,再於101 年6 月4 日由乙德公司匯入92萬1,20

0 元,同日再以被告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匯還徐文惠之卜椲企業社92萬1,200 元,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亦違反一般公司發票正常核銷之程序。

㈥再稽以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0日(104 )兆

銀豐原字第013 號函之元隆木工機械廠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反面),該帳分別於10 1年5 月25日乙德公司支票兌現797,000 元、101 年7月20日乙德公司支票兌現318,800 元;而依據被告抗辯:10

1 年5 月25日兌現之票面金額79萬7,000 元支票、101 年7月20日兌現之票面金額31萬8,800 元支票,均係徐文惠前於

101 年4 月10日簽發以憑向被告借款並清償101 年4 月10日1,606,620 元借款云云;然查上開借款是於101 年4 月10日以被告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將1,606 ,620元匯入卜椲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卻由以乙德公司名義分別以101年

5 月25日、101 年7 月20日支票兌現797,000 元、318,800元,該二筆金錢借貸共計1,115,800 元,上開數額並非一般借款常見之整數、上開支票合計金額與匯款數額亦有差距。再參以證人孫維屏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聽徐文惠說三張支票分別為797,000 元、318,800 元、94,500元是我們買機器開立給元隆木工機械廠的機械款,101 年4 月10日1,606 ,620元是原告要向元隆木工機械廠購買機械的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是證人孫維屏上開證述關於上開3 張乙德公司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金額797,000 元、票號BA0000000 號、金額94,500元是、票號BA0000 000號、金額318,800 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及101 年4 月1 日匯款1,606,620 元究竟是乙德公司購買機器款項抑或借款,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歧異,是上開款項究竟是借款或機械款或其他用途,僅有被告與徐文惠之間知悉。佐以證人白文琳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是伊介紹徐文惠與被告認識,被告要伊幫徐文惠作擔保時,並沒有要求伊簽任何文件或在票據上背書,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及被告自承與徐文惠在簽約前2 、3 個月前才認識(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在被告與乙德公司於10

1 年4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乙德機器(總價金為220 萬5,000 元),徐文惠均未支付任何定金,及徐文惠或證人白文琳均未提供任何擔保時,被告猶願意再借款1,606,620 元給徐文惠,該借款數目非一般借款之整數,亦非小數目,此均與常情有違。

㈦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經刑事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有無其

他資金往來時,堅稱:彼此並不熟,只有上述零件(即9 萬元與7 萬3000元)交易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反面);直至提示由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

79 萬7000 元、31萬8800元)在元隆木工機械廠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兌現之紀錄,被告始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改口辯稱:因與徐文惠有借貸關係,而於

101 年4 月10日自甲帳戶匯款160 萬6620元至卜椲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本院10

3 年10月30日以證人身分證稱:除買賣乙德機器外,伊與徐文惠、孫維屏間沒有個人交易,跟他們不熟,只有公司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迄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 月10日(104 )兆銀豐原字第013 號函覆元隆木工機械廠之帳戶明細表後,逾104 年4 月16日以民是答辯狀㈢為辯稱有與徐文惠有借貸關係等之相同辯解(見本院卷第156 至

158 頁),而被告係透過友人白文琳介紹認識而借款,若被告與徐文惠借款為真,以上開借貸金額為160 萬6620元,非小數目,何以被告辯解與徐文惠、孫維屏不孰,沒有借款關係,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其等間借款之佐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刻意掩飾其與徐文惠之資金往來情形,且以其所稱與徐文惠熟識程度(不熟且徐文惠未提供擔保)、元隆木工機械廠帳戶、陳詹阿貞匯款與卜椲公司帳戶之數額(非一般借款常見之整數)、上開支票合計與匯款數額仍有差距等情為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理而應為不實。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等事實。

㈧綜上各情以析,被告明知系爭機器係由原告購買出資購買並

已交付價金,徐文惠雖向被告簽約欲購買同型之乙德機器,但尚未付款,被告僅交付系爭機器,被告與徐文惠間之此筆買賣交易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情況下,仍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事後與徐文惠利用其他資金往來紀錄加以掩飾,營造有完成交易之假象,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核銷統一發票,致乙德公司得以持上開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賃方式取得機器所有權,被告復未盡告知義務而有疏失,致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失,是原告爰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所有權難以回復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文惠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5,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11-10